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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李佳霖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兼訴訟代理人 劉倩如 住同上被 上 訴人 林政福 住臺中市○○區○○○路○○○號

呂承芬 住同上江定宏 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佳霖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劉倩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政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飼養貓隻,其原應注意所飼養之貓隻應加以適當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其他人,又飼主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避免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所飼養之貓隻為適當之管束,放任其所飼養之貓隻得自由出入住處大門在外隨意奔跑。適上訴人李佳霖於民國101年10月8日7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崇德二路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突遇被上訴人林政福所飼養之貓隻(下稱系爭貓隻)自臺中市○○區○○路○段00號旁衝出,而自上訴人李佳霖之機車前方橫越臺中市○○區○○路三段,致上訴人李佳霖見狀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貓隻,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及右下肢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林政福確係系爭貓隻之嗣主,此由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林政福隨即將系爭貓隻抱走,並稱「我的貓快死了,要急救貓咪」等語可明,顯見被上訴人林政福為系爭肇事貓隻之所有權人無疑。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林政福賠償上訴人李佳霖醫療門診費新臺幣(下同)2,640元、看護費15,000元、拐杖及藥材雜支1,795元、看病車資2,240元、機車修理費5,380元、外套破損3,000元、褲子破損1,000元、存證信函206元、日後疤痕美容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被上訴人林政福於101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在上訴人李佳霖委請上訴人劉倩如向被上訴人林政福求償時,竟稱「連警察都說,日後會來勒索,不必理會就好」等語,而貶損上訴人李佳霖之名譽,是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188,40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政福賠償上訴人李佳霖188,406元等語。另因被上訴人林政福曾以「連警察都說,日後會來勒索,不必理會就好」等語,誹謗及侮辱上訴人劉倩如之人格,造成上訴人劉倩如失眠及大量掉髮,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政福給付上訴人劉倩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被上訴人江定宏為承辦案件之員警,其與被上訴人林政福將全部錄影監視內容故意湮滅並為偽證,另於102年5月21日出庭具結為被上訴人林政福犯誹謗部分作偽證、101年10月11日未保全證據,且未登載現場另有2隻貓,致伊權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於原審請求追加被上訴人江定宏為被告以賠償上訴人劉倩如。再被上訴人呂承芬教唆被上訴人江定宏於102年5月21日作偽證為被上訴人林政福脫罪,惡意2度傷害及侮辱伊人格,且曾坦承有認養該貓,惟後又否認,且被上訴人呂承芬於不特定時日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江定宏稱伊多次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林政福亦於偵查庭中恍神坦承上情,致伊權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於原審請求追加被上訴人呂承芬為被告以賠償上訴人劉倩如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於刑事案件中均謊稱系爭貓隻非其等所豢養,請求向臺中動物保護防疫處調取飼主晶片登記資料,並傳喚動物防疫所人員丁昭文可證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家中豢養6隻家貓均有植晶片,而於刑事案件中謊稱其家貓均未植晶片,涉有偽證罪,另系爭貓隻身上亦植有晶片,被上訴人林政福蓄意於案發當日將之火化以湮滅證據,被上訴人林政福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不肯交出系爭貓隻骨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定,被上訴人林政福應交出系爭貓隻骨灰,並請求本院就此囑託鑑定以查明系爭貓隻究係何人所飼養;又員警已於刑事偵查庭良股案件偵查時向檢察官闡述被上訴人呂承芬曾向其陳稱上訴人劉倩如家很窮才去勒索,致上訴人劉倩如人格受損,因此睡不著,精神受有莫大損害;另被上訴人林政福確曾稱連作筆錄之員警都說日後會來勒索,不用理就好等詞,被上訴人江定宏則稱其未曾說過該話語,是請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舉證說明上訴人如何為騷擾及勒索,足見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所述上情,乃確已侵害上訴人劉倩如之人格,應對上訴人劉倩如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案件所為相關錄音筆錄,可證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涉有偽證及湮滅證據等情,且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22日對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提出偽證告訴,另就被上訴人涉嫌毀謗部分亦提起再審及再議中,有告訴狀及再議狀可證,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偵審中;再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若非系爭貓隻之所有權人,當無於系爭事故現場即將貓隻帶走並就醫,且擅自火化,並可說出系爭貓隻之年齡,且家中豢養6隻貓隻,又對上訴人李佳霖具有敵意且舉出錄影帶光碟欲證上訴人李佳霖未因車禍受傷,復一再謊稱上情,種種不合理之情節,可徵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確屬系爭貓隻之飼主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林政福應給付上訴人李佳霖188,406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林政福應給付上訴人劉倩如100,000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江定宏應給付上訴人劉倩如50,000元;(5)被上訴人呂承芬應給付上訴人劉倩如1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政福於原審及本院所為陳述略以:其未曾陳稱上訴人所指上情,均屬上訴人自己所為臆測,均非實在。其並非系爭貓隻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其縱基於善念而在其庭園旁放置飼料餵養流浪動物,然該放置飼料處緊鄰人行道內側,屬半開放性空間,無法限制任何人或動物停留,當難認其就系爭貓隻應負監督管束義務,尚無侵害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追加被告呂承芬及江定宏於原審及本院所為陳述均略以:上訴人劉倩如於原審所為追加之訴顯不合法,其等亦未曾同意追加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劉倩如於伊與被上訴人林政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審理中,於訴狀送達後之102年9月25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追加被上訴人江定宏及呂承芬為原審被告,伊主張略以:「(1)追加被告江定宏為承辦案件之員警,其與被告林政福將全部錄影監視內容故意湮滅並為偽證,另於102年5月21日出庭具結為被告林政福犯誹謗部分作偽證、101年10月11日未保全證據,且未登載現場另有2隻貓,致伊權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追加被告江定宏賠償。並聲明追加被告江定宏應給付原告劉倩如50,000元。(詳見原審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2)追加被告呂承芬教唆江定宏於102年5月21日作偽證為被告林政福脫罪,惡意2度傷害及侮辱伊人格,且曾坦承有認養該貓,惟後又否認,且追加被告呂承芬於不特定時日撥打電話向江定宏稱伊多次打電話騷擾,被告林政福亦於偵查庭中恍神坦承上情,致伊權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追加被告呂承芬賠償。並聲明追加被告呂承芬應給付原告劉倩如1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

」等語。查上訴人劉倩如係利用伊與被上訴人林政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原訴)之程序提起上開追加之訴,經核上訴人劉倩如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上訴人林政福、江定宏及呂承芬於原審中聲明反對此追加,又核此追加之訴之事實、理由(即原因事實)與原訴顯不相同,不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復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依上訴人劉倩如追加之訴所為主張,係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或教唆偽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核與原訴僅涉及上訴人之車禍事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與否,迥不相同,相應所生之調查證據程序,當亦截然有別,即顯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劉倩如於原審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認屬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違誤,是上訴人劉倩如猶仍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江定宏應給付上訴人劉倩如50,000元;被上訴人呂承芬應給付上訴人劉倩如100,000元,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查上訴人李佳霖主張伊於101年10月8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崇德二路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系爭貓隻自路旁衝出,在伊機車前方由東向西方向橫越馬路,伊煞避不及,機車前輪撞壓系爭貓隻,人車因此倒地後受有雙上肢、右下肢擦挫傷及右下肢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機車受損照片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則上訴人李佳霖確係因與系爭貓隻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為真。

(三)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人」乃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本法用詞「寵物」定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亦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5款、第6款所明定。再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佳霖於上開時日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林政福所占有之系爭貓隻突然闖越道路所致,被上訴人林政福怠為適當之注意及管束,致系爭貓隻與上訴人李佳霖發生車禍,使上訴人李佳霖因此受傷,被上訴人林政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舉被上訴人林政福前於偵查中之前後供述容有不一,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等以資為證;然此則為被上訴人林政福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貓隻係流浪貓,非其所豢養,其對之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能力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林政福是否為系爭貓隻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占有人?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政福係系爭肇事貓隻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人,核乃關於其等請求權成立之有利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就此,茲說明如下:

(1)首觀被上訴人林政福不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迭次否認上訴人所指上情,前於車禍發生當日上午7時27分在事故現場接受警員江定宏詢問時即供稱:「…我住家附近有很多野貓,我在自家門口有擺放一些飼料,做『愛心』給牠們吃,該貓不是我飼養,我也無管制貓咪的行動」等語(見他卷第29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次於101年11月27日偵訊時亦供稱:「…發生車禍的貓是我們在門口餵養,沒有帶到家裡來養…我們怕貓沒有得吃,會放一些飼料在門口…我也有跟告訴人(即上訴人)說過這隻貓是流浪貓」等語(同卷第40頁背面);再於102年5月21日偵訊時供稱:「發生事故的貓不是我飼養的,我不記得有餵養過該貓,因為很多貓都像這隻事故貓都是虎斑色…。我之前有跟告訴人澄清,這隻貓不是我養的,牠是從馬路旁竄出來…貓不是我們養的,所以我們不需要談和解」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5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林政福自系爭車禍發生之始,即堅決否認其係系爭肇事貓隻之飼主,尚無供詞前後反覆之情甚明。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熱河路南往北方向),而被上訴人林政福之住處則在臺中市○○區○○里○○○路○○○號,雖位在崇德三路與熱河路(熱河路北往南方向)轉角處,然其住處大門及庭院均面臨崇德三路,而面臨熱河路則為房屋牆面、庭院圍牆,並未設有出入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他卷第24頁)、現場照片7幀(他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事故禍發生地點與被告住處大門及庭院仍有相當之距離無疑;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肇事貓隻係自熱河路三段66號前(熱河路南往北方向)欲穿越熱河路,非自被上訴人林政福住處(熱河路北往南方向)離開穿越熱河路等情,亦據上訴人李佳霖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查,是被上訴人林政福辯稱系爭肇事貓隻為流浪貓,其在住家門口餵養流浪貓,乃基於好意提供流浪貓吃食,要無管領該等流浪貓之意思等語,自非無據。

(2)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林政福因有下列行為,惟恐衍生其他事端,且為免家中監視器之檔案遭覆蓋,翌日即將監視器主機電源拔除自行保全證據,其後因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即由承辦警員江定宏擷取監視器畫面翻拍成照片,檢送承辦檢察官參酌一節,有被上訴人即警員江定宏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可參(見他卷第43至48頁);而被上訴人林政福於偵查中陳報其所飼養之家貓照片數十張(見他卷第123至127頁)及貓隻疫苗預防注射手冊影本6份(見他卷第51至72頁)等證據供檢察官調查其家中飼養之6隻家貓內絕無肇事貓隻等情,嗣經地檢署書記官一一電詢核發疫苗預防注射手冊之興緣、崇德、可安、亞東及立安等5家動物醫院之結果,均一致陳稱僅能從家貓晶片資料(內建15碼數字)來查詢飼主,若未植入晶片無從查詢飼主究係何人,因目前法令未強制家貓須植入晶片,亦無法僅以照片比對疫苗預防注射手冊上所載貓隻究為哪一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5份(見他卷第118至122頁)可證,足認被上訴人林政福家中所飼養之家貓6隻尚無植入晶片之情,否則其貓隻疫苗預防注射手冊中當無未載晶片號碼以資辨識,而僅以各動物醫院病歷號碼就診之情,且若非查得系爭肇事貓隻確有植入晶片及晶片號碼為何,始可得知飼主究為何人外,因單就系爭肇事貓隻照片(見他卷第37頁),尚無法得知究有無植入晶片,又晶片15碼數字為何,自無從據之認定被上訴人林政福即係飼主甚明。至上訴人固另指陳因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辯稱系爭貓隻非其等所豢養,是請求向臺中動物保護防疫處調取飼主晶片登記資料,並傳喚動物防疫所人員丁昭文,即可證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家中豢養6隻家貓均有植晶片,而於刑事案件中謊稱其家貓均未植晶片,涉有偽證罪嫌等語;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系爭肇事貓隻及被上訴人林政福家中飼養之家貓6隻是否均有植入晶片及其晶片號碼為何等情,僅以照片尚無從知悉,須由貓隻本體確認,已如前述,是縱若被上訴人林政福家中飼養之家貓中果有植入晶片者無訛,且被上訴人林政福可得交出系爭貓隻骨灰以查證其內有無金屬反應,惟仍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指陳系爭肇事貓隻亦當有植入晶片,可推知系爭貓隻係被上訴人林政福所飼養者等情為真,基此,上訴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或調查上開證據,甚或要求被上訴人林政福需交出系爭貓隻骨灰以查證其內有無金屬反應等情,均屬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3)再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林政福因於家中聽聞聲響,即跑到車禍現場,見系爭肇事貓隻遭上訴人李佳霖之機車前輪撞壓,躺在地上奄奄一息,即將系爭貓隻抱送急救,欲送醫途中系爭貓隻已死亡,事後花費1000元將遺體送往中興大學獸醫院火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林政福直承無誤;參以卷附系爭貓隻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1年10月8日7時23分,並記載「肇事貓隻已往生」等情(見他卷第37頁),堪認系爭肇事貓隻已於系爭事故當日7時23分死亡甚明。又系爭照片係由被上訴人林政福雙手環抱已死亡之系爭貓隻,在被上訴人林政福家中庭院由被上訴人即警員江定宏拍攝,並同時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節,亦經被上訴人即警員江定宏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續卷第54頁),足見被上訴人林政福係於警員採證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表後,方將系爭貓隻遺體送往中興大學獸醫院火化無疑,是倘若被上訴人林政福係為逃避賠償責任,而將系爭貓隻火化,蓋無竟待警員為相關採證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表後,始將系爭肇事貓隻遺體送往獸醫院火化以「湮滅證據(晶片)」之理。至本案刑事偵查時,被上訴人林政福除保留並提供前述之監視器畫面供警員擷取監視器畫面翻拍成照片9張,足證其當時係由屋內離開前往事故現場外,並於案件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再提供另一角度之監視器攝影光碟檔案由承辦檢察官勘驗,其內容為:「李佳霖騎車撞擊貓隻,人車倒地,貓隻亦躺在地上,(約20秒後)林政福跑步至事故發生處,將貓隻抱起後,雙手環抱貓隻往回跑至事故發生處之對向車道,李佳霖手指著林政福,林政福有在事故發生處之對向車道處與李佳霖對話,然與李佳霖對話之時間短暫,且於對話時,林政福之腳步係不斷移動,有很著急而急欲離去之情狀,李佳霖亦步行至事故發生處之對向車道,跟在林政福後方行走,李佳霖及林政福之身影隨即離開監視器之攝影範圍,嗣後李佳霖又走回事故發生處」等情,此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73頁)在卷可參,就上情而言,從一般人的角度來看,雖不免讓人產生:若系爭肇事貓隻與被上訴人林政福無關,何以被上訴人林政福知悉該貓隻遭撞,竟跑到事故地點著急地抱起肇事貓隻?警員到場處理時,被上訴人林政福猶環抱已死亡之貓隻,由警員拍照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且事後甚且自費將貓隻遺體送獸醫院火化,是否有意湮滅相關證據?等合理懷疑;然而,從某些具有動物保育意識、人道關懷或深刻宗教信仰等人之觀點出發,被上訴人林政福上開種種舉措,實無讓人產生其必係系爭肇事貓隻飼主或火化貓隻遺體存有不正動機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林政福前於偵查中即陳稱其不確定所飼養6隻家貓有無植入晶片之情等語在卷(見他卷第40頁),且依前開5家動物醫院之查證結果亦可知無法徒以貓隻照片確認飼主為何,如前所述,益徵被上訴人林政福如有逃避賠償責任之意圖,應迅即將系爭肇事貓隻遺體送往獸醫院火化以「湮滅證據(晶片)」為是,焉有待警員採證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表後方為之之餘地。甚查,被上訴人林政福前確曾於98年10月13日、101年6月29日將動物遺體送往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進行火化之情,有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存卷可查(見102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卷第45至46頁,下稱交易卷),復未為上訴人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林政福將貓隻遺體送獸醫院火化,與其生活經驗並無齟齬,則其待警員採證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表後,乃將系爭肇事貓隻遺體送往獸醫院火化,亦難認有何湮滅刑事證據意圖等可議之處。又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呂承芬多年捐助照顧流浪動物之相關公益機構、團體,包括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屏東縣菩提護生流浪狗園、社團法人嘉義市正德護生慈善會、臺灣世界展望會及亞洲動物基金會等組織,單筆捐款之金額從數百元至數萬元,合計金額應達數十萬元之譜,有捐款收據、感謝狀及捐款資料等可參(見他卷第76至117頁),亦未為上訴人所否認,再其等平日遇有路倒傷亡之動物,甚至寧願影響自己工作行程,而將動物送醫救治或幫忙處理遺體(覓地掩埋或送獸醫院火化)等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呂承芬之秘書楊金蘭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詳實(見交易卷第123頁),堪見被上訴人林政福因在家裡聽聞系爭事故聲響,復見系爭肇事貓隻遭上訴人李佳霖之機車撞壓受傷,即便系爭貓隻係流浪貓,然被上訴人林政福基於對動物之一貫愛心或生命之尊重,而有上述一連串之舉動,均不無可能,其自費1000元將系爭肇事貓隻遺體送往獸醫院火化,相較於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其配偶長年之捐贈數額,亦難謂有任何不符情理之處。

(4)另上訴人李佳霖前於102年5月1日偵查中時雖曾證稱:「…(車禍後)隔1天或2天上午我有打過去給他(被上訴人林政福)…他在這通電話中有表示是這隻發生事故的貓咪的領養人,因為我之前一直質疑他,他才在最後脫口而出說『貓咪是他認養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9頁),又於102年5月21日偵查時證稱:「…我在縫完針離開急診室隔天早上,我打電話給林政福,我當時雖然很痛,講話態度不好,我質問林政福,問這隻貓不小隻,而且滿乾淨的,林政福就說那隻貓多少個月大或幾歲之類,他直接說出來那隻貓的歲數,但是我忘記他講幾個月或幾歲」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4頁背面),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第2次通話好像是在隔天,記得好像是又隔1天,不知道是第2天還第3天上午的時候,我有打電話過去,因為那時候很痛,我的心情也很差,因為我覺得林振福應該要再打電話過來關心我,或者是說談這事後的事情,我是打電話過去,跟林振福說請他負責,這過程中林振福有說這隻貓咪是他『認養』的。…我在電話中我是跟他講,我覺得那是他飼養,我覺得那隻貓咪很乾淨,也蠻大隻的,電話中我跟他講大概有3至4歲,我覺得,我對貓咪不是非常了解,我不知道貓咪是幾歲,才會多大隻,身長會是多少,林振福當下就是說出1個年齡,我記得是1歲多還是2歲,但是我在偵查庭的時候,我是講說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因林振福他當下是直接說出那隻貓咪的年齡。」等語(見交易卷第113頁);然則,被上訴人林政福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否認其係系爭肇事貓隻之「認養人」(見交易卷第126頁),且即便被上訴人林政福曾在電話中脫口即出系爭肇事貓隻之年齡,惟以被上訴人林政福另有飼養6隻家貓之生活經驗,是其依系爭肇事貓隻之身形推測年齡亦不無可能,自要難徒憑上訴人李佳霖上開所指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林政福之認定。基此,上訴人猶仍主張被上訴人林政福所為上開各項舉措及陳述,顯可作為系爭肇事貓隻即為被上訴人林政福所飼養者,被上訴人林政福係故意將該證據滅失以妨礙上訴人使用之不利證據云云,當尚嫌無據,從而,上訴人復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關於「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5)況且,上訴人李佳霖前於系爭事故當日8時23分許,由同一承辦警員江定宏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陳稱:「…我倒地時,有民眾到現場觀看,該民眾抱著貓去就醫,並留電話給我,對方說該貓是『野貓』,只是門口有放飼料供牠們吃。」等語(見他卷第27頁),嗣於102年5月1日偵查時亦證稱:「我在醫院時,他打給我說這隻貓咪死了,並說他在他家院子養『野貓』」等情(見偵續字卷第38頁),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猶結證:「…(問:在剛才講到警訊之前的2次對話裡面,林政福有無跟你講過,這貓不是他養的,是野貓?)他曾經說過這是流浪貓…(問:他在第1次跟你通話的時候,他曾經在電話裡跟你講過,這貓是流浪貓?)對,他說這不是他的貓…我不太確定用詞是野貓或流浪貓,反正他的詞就差不多…」等語詳實(見交易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核與被上訴人林政福前開歷次陳述,尚無扞格之處,是本件尚屬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林政福確為系爭肇事貓隻之飼主,則被上訴人林政福辯稱系爭肇事貓隻係非其管領之流浪貓等語,當堪採信。

(6)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林政福確為系爭肇事貓隻之飼主,即便被上訴人林政福基於愛心或對於生命之尊重,有提供食物供流浪貓取食之行為,尚不足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林政福有管領系爭肇事貓隻,負有隨時注意系爭貓隻動態,防止系爭貓隻妨害交通,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之義務,復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主張李佳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林政福涉有為系爭貓隻飼主之過失傷害罪責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判決被上訴人林政福無罪,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政福為系爭貓隻之飼主,應就系爭貓隻造成上訴人李佳霖受傷一節,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上訴人李佳霖13萬8406元損害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政福曾於上訴人向其求償理論時,向上訴人劉倩如陳稱:「連警察都說,日後會來勒索,不必理會就好」等語,已分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林政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政福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政福賠償上訴人李佳霖50,000元、劉倩如100,000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是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意旨參照)。次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易言之,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自屬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林政福縱有如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言論,其是否應負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刑事責任),乃應審究上開言論,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2)查兩造爭執之起源為被上訴人林政福應否就系爭貓隻與上訴人李佳霖間所生系爭事故,擔負系爭貓隻之管領支配人責任;然縱認此問題係屬肯定,則被上訴人林政福是否應負擔民刑事責任,尚涉及上訴人李佳霖斯時之行車狀態為何,亦即有無過失或迴避可能等可能阻卻被上訴人林政福之違法或可責事由之成立,非逕以被上訴人林政福係系爭貓隻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人,即可當然認定被上訴人林政福應承擔民刑事之責任。而依兩造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民、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均已各自主張系爭事故之基礎事實,而上訴人復執如「該貓是否為林政福所飼養」、「林政福是否曾自認為飼主」、「為何將貓火化」、「警察是否袒護、湮滅證據」、「被告林政福、追加被告江定宏、呂承芬是否偽證、教唆偽證、誹謗」等情,迭為被上訴人林政福等人所否認,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林政福既自認非屬系爭貓隻之飼主,卻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並堅定要求其應對此予以負責,則其縱有如上訴人所指摘之前揭用語,惟審核其辯駁或辯護之目的,乃在與上訴人辯駁各自對於前揭基礎事實之認知、見解及謬誤,或藉此表露與上訴人認知不同之情狀,而其所為之措詞,縱有未盡周延婉轉,或非上訴人所能接受,甚於兩造本屬對立之心態下,容不免會有過度解讀之情,然探究其本意,並非無端對於彼此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彼此名譽為目的所為,是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或誹謗上訴人之意。再者,依上訴人指摘之上開語句,究依其文意,並非可稱係貶損之用語,此類言論純屬主觀之意見,復有人、事、時空之相對性,並無絕對之標準,要非屬事實傳述,而屬意見表達或評論之疇圍,其在人際關係不佳或具有敵對、利害關係之情狀下,對此主觀評價事項所發表之言論,多見人際關係上之不友善或衝突性之貶抑表達(此指內心意思,並非客觀事實),如由多數人同時評價時,復因主觀意見、所持判斷標準、相互性格差異不一,就孰者高低,益易為相反之評價,此為社會生活經驗中所常見,對於受低度評價者而言,固然於主觀上心理感受不佳,但此為人在所處社會生活,必須面對之心理與人際關係衝擊,評價他人者,若非逾越合理之範圍,以污衊性言詞充為評價之內容,即屬道德、禮教、學識及品格,甚或價值觀之範疇,非逾越法律規範之行為,亦無不法性可言。又言詞表達是否侵害名譽,在解釋時,應注意該被限制之言論自由之價值,使其在法律適用上亦得獲得維持,因此須在系爭規定構成要件(如侵害名譽),就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加以衡量,不能作過度廣義解釋,超越保護名譽之必要性,故某種表述有多種解事實,法院不能斷然地排除其他可能的解釋,尤須考慮有些字句或概念,在各種不同的溝通交流關連上,可能會有不同的解釋,有些概念在法律專有名詞所用的意義與日常口語不同時,法院如仍依其專業特有意義而為判斷,即屬法律適用上之瑕疵(參王澤鑑,人格權法,第400頁),是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對系爭貓隻之真實飼主為何,相互爭執甚烈,難以相容,則於此對立衝突情境下,被上訴人林政福縱有為如上訴人所指摘上開用語,然就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其等既彼此對立、見解不一,尤其對於同一事實常出現無法對焦,意欲溝通,卻反而引爆爭執之情況,又綜觀彼等論敘內容,多集中在為自己辯護,即強化自身之正當性上,所為言詞,不免有意欲弱化對方主張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不宜以被上訴人林政福所言上情,即率然認定係在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準此,縱認被上訴人林政福有如上訴人所指上開言論,然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既仍屬在民、刑事事件調查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以其等因被上訴人林政福上開言詞而名譽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林政福分別賠償上訴人李佳霖50,000元、上訴人劉倩如100,000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上訴人林政福應給付上訴人李佳霖188,406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林政福應給付上訴人劉倩如100,000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許惠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