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蔡詠瀅被上訴人 陳玲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方面:㈠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
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及指紋均非被上訴人所有,印章則係遭訴外人洪清榮盜用。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到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洪清榮使用印章,然此
係訴外人洪清榮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而造成退票,訴外人洪清榮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去臺灣銀行補退票,因被上訴人要上班,所以請訴外人洪清榮拿被上訴人的印章去補退票,訴外人洪清榮補完退票印章都有馬上交還。
⒉訴外人洪清榮已於103 年度偵字第7428號偵查案件中承認
系爭本票為其偽造,並經檢察官起訴,可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及指紋均非被上訴人所有,印章則係遭訴外人洪清榮盜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洪清榮開立本票,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明。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於原審則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認識,但被上訴人曾開6 紙支票經由
訴外人洪清榮背書向上訴人兌換現金,訴外人洪清榮持第1張支票兌現時向伊謊稱是客票,上訴人持有3張被上訴人支票,後來存款不足退票,訴外人洪清榮拜託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抽票,訴外人洪清榮卻用買來的人頭支票騙取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支票,後來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未出面處理,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訴外人洪清榮才於民國102年6 月15日出面,並表示被上訴人現無法以現金處理票款,請求給予時間,但有將本票交給訴外人洪清榮,委託訴外人洪清榮代為處理債務,訴外人洪清榮當場有拿現金新臺幣(下同)60,100元,被上訴人名義本票10張計50萬元,每月15日還款5 萬元,訴外人洪清榮並保證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因一時疏忽未請洪清榮背書,上訴人被訴外人洪清榮詐騙近千萬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印章遭訴外人洪清榮盜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提出洪清榮與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及舉證人洪清榮為證。
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本院主張:訴外人洪清榮與被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
且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予訴外人洪清榮使用,可證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洪清榮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無論支票或本票,均在授權之範圍內。若非如此,何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為付款提示時,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票據遺失或偽造,遲至上訴人為本票裁定時,始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顯然係選擇性承認是否有授權,又縱使被上訴人未有授權,因本票之印章確為被上訴人之印章,自需負表現代理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判命「確認被告(即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所簽發,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洪清榮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洪清榮所簽發?⒈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產生(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是系爭本票其上「陳玲秋」之印文既屬真正,依前揭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陳玲秋」之印章係遭人盜用。
⒉訴外人洪清榮於偵查中陳稱:伊因為做生意關係,於101
年向被上訴人借了2 張支票,這2 張支票是被上訴人開給伊的,票號為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金額各為265,10
0 、341,600 元,伊持向上訴人借錢,後於101 年11月28日,因公司周轉不靈,上開2 張支票跳票,伊跟上訴人處理上開共606,700 元欠款問題,伊本想以自己名義開本票向上訴人換回上開支票,但上訴人已經不相信伊的信用,伊於102 年5 月6 日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要求伊開被上訴人的本票,以換回上開2 張支票,伊就於當日在伊戶籍地住處,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就偽造11張本票,票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每張金額5 萬元,共55萬元,再於臺中市○○○路與大墩路交岔路的7-11超商交給上訴人,另外同日伊有給上訴人現金56,700元,差額55萬元就是用偽造的11張本票來抵償,上開11張本票的發票日各為每月15日,是從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4 月15日,102 年6月15日伊有還現金給上訴人,所以已取回1 張本票,目前還有10張在上訴人手上,伊沒有盜刻被上訴人印章,之前回補票據時,被上訴人有先借伊印章,在借用的期間,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被上訴人印章開本票出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28號偵查影卷第8 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承辦檢察官亦以訴外人洪清榮偽造有價證卷提起公訴,有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742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訴外人洪清榮如未偽造系爭本票,何以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向檢察官自首承認偽造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洪清榮所偽造乙節,應可採信。
⒊原審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本票原本、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本案
民事起訴狀原本、原告當庭書寫之「陳玲秋」等字跡原本、原告當庭按捺之指紋卡原本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略為:「筆跡部分:編號『甲文件』(按即系爭本票)上『陳玲秋』與乙類字跡(按即本案民事起訴狀原本、原告當庭書寫之『陳玲秋』等字跡)字跡不相符。…系爭本票上指紋各一枚,經比對與原告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皆與檔存洪清榮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書、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是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陳玲秋」等字跡亦非被上訴人筆跡甚明。如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洪清榮簽立系爭本票,訴外人洪清榮先前縱已取得被上訴人印章,亦應拿系爭本票請被上訴人簽名蓋指印,以確保系爭本票之真正,杜絕爭議,豈有由訴外人洪清榮自行於系爭本票簽立被上訴人之名及蓋用自己指印,益徵訴外人洪清榮確實未得被上訴人授權,方趁被上訴人交付印章之際,盜用印章偽造系爭本票。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洪清榮所偽造乙節,
已盡舉證之責,反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洪清榮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僅憑個人臆測,未見上訴人提出足以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洪清榮簽發系爭本票心證之證據加以證明,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1081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洪清榮之行為,或被上訴人知悉訴外人洪清榮以其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能對被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⒉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未有授權,因本票之印章確為被上訴人之印章,自須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訴外人洪清榮於偵查中陳稱:之前回補票據時,被上訴人有先借伊印章,在借用的期間,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被上訴人印章開本票出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28號偵查影卷第8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予訴外人洪清榮,係授權訴外人洪清榮回補票據,訴外人洪清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印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已逾越被上人授權予訴外人洪清榮就該印章之使用範圍,顯屬無權代理,且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予訴外人洪清榮,即謂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洪清榮在系爭本票上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⒊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本票是訴外人洪清榮拿給伊,給伊
時就已蓋好印章,但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洪清榮要跟伊換回被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洪清榮背書,後來遭退票之支票,伊收受支票及本票都未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訴外人洪清榮向上訴人表示票據並無問題,係其同居女友之票據,上訴人始將借款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訴外人洪清榮於偵查中陳述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借款,嗣因支票跳票才以交付系爭本票等情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乃訴外人洪清榮用以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之用,且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交付予上訴人,從借款到交付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實無任何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權訴外人洪清榮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交付印章行為並非表見代理行為,業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行為表示授與訴外人洪清榮簽發系爭本票,或知悉訴外人洪清榮無權代理而不為反對表示等情,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不得認定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洪清榮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既為訴外人洪清榮所偽造,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票據號碼 │├──┼──────┼────┼───────┼─────┤│ 1 │102年5月6日 │5萬元 │102年11月15日 │WG0000000 ││ │ │ │ │ │├──┼──────┼────┼───────┼─────┤│ 2 │102年5月6日 │5萬元 │102年12月15日 │WG000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