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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薛曉蕙

薛予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被 上訴人 李敏男訴訟代理人 李佳樵被 上訴人 李宥儒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六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被上訴人李敏男併案執行費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次序十一被上訴人李敏男普通債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利息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壹拾玖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次序四及次序十一所列被上訴人李敏男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應予剔除。

確認被上訴人李敏男就前項強制執行事件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列次序十一對被上訴人李宥儒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卯字第59600號函所附之分配表,定於102 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對上開分配表次序 4、次序11被上訴人李敏男之併案執行費及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2 年12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2 年12月18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足認上訴人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所準用。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⑴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上訴人李敏男併案執行費7,040元,次序11被上訴人李敏男普通債權880,000 元及利息57,019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被上訴人李敏男得受分配之金額455,599 元,應予剔除;上訴人薛曉蕙原分配金額513,658 元應更正為782,149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3.5422%,上訴人薛予捷原分配金額348,911元應更正為536,019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

73.5422 %。⑵確認被上訴人李敏男與被上訴人李宥儒間聲明參與分配之借貸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⑴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上訴人李敏男併案執行費7,040 元,次序11被上訴人李敏男普通債權880,000 元及利息57,019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次序4及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李敏男分配金額合計455,599元,應予剔除。⑵確認被上訴人李敏男就前項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列次序11之對被上訴人李宥儒之債權不存在。」核上訴人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在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宥儒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確定,因被上訴人李宥儒拒未履行,因此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李宥儒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3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執行,並在拍定後於102 年10月22日製作分配表。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更正分配表於102 年11月19日再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誤列被上訴人李敏男之執行費7,040元、次序11誤列其債權原本880,000 元,以及其利息57,019元,並誤載被上訴人李敏男得依普通債權以47.8709%之分配比例分配448,559元及執行費7,040元,合計分配455,599元,致使上訴人薛曉蕙原應得受分配之782,149元短少268,491元,及致使上訴人薛予捷原應得受分配之536,019元短少187,108元。

⒉被上訴人李敏男係被上訴人李宥儒之父親,李敏男對李宥儒

主張之債權依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源自其主張被上訴人李宥儒於99年11月間因購屋系爭房地所需,向被上訴人李敏男借款880,000 元。惟父親買房屋登記子女名下贈與子女亦至屬常見,被上訴人2 人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依被上訴人李敏男所提出購屋買賣契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李敏男購買該房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李宥儒,完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李敏男借貸880,000元予被上訴人李宥儒。

⒊被上訴人李敏男從未對被上訴人李宥儒有任何開立借據或設

定抵押權或請求返還之動作,及至被上訴人李宥儒業務過失致上訴人之父親車禍身亡,於事故發生後僅五日,被上訴人李宥儒即將被上訴人間主張借貸債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其胞弟即訴外人李佳樵,被上訴人李宥儒並主張該購屋之880,000 元係向其李佳樵所借貸。經上訴人提起撤銷抵押權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於101年5月判決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等見其抵押權設定之脫產行為遭法院撤銷,被上訴人李敏男旋即於101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再主張該購屋之880,000 元係被上訴人李敏男借給被上訴人李宥儒等語,以該不存在之假債權妨礙上訴人之執行,藉以逃避被上訴人李宥儒之賠償責任。按被上訴人李敏男於被上訴人李宥儒與李佳樵之撤銷抵押權判決後一個月內即聲請支付命令,藉由被上訴人李宥儒不提出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此由該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李宥儒之送達竟是由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李敏男所代為簽收,足見其等關係之密切。是被上訴人等係因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脫產行為遭本院判決撤銷,因而另尋阻礙上訴人等執行之方法,而以該不存在之假債權聲請支付命令。

⒋被上訴人李敏男於101年7月30日左右即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倘被上訴人李敏男對被上訴人李宥儒確有債權,其聲請支付命令確係為催討債權,而被上訴人李敏男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均未對被上訴人李宥儒聲請強制執行,等經過一年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李宥儒之不動產後,被上訴人李敏男始於102年8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李敏男聲請支付命令之目的純係用來於上訴人等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以取得分配款項,妨礙上訴人之執行,藉以逃避被上訴人李宥儒之賠償責任,損害上訴人之受償權利,被上訴人等間確實並無借貸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李敏男主張本件執行事件所拍賣被上訴人李宥儒名下之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李敏男出面訂立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且所給付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李敏男借予李宥儒云云。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李敏男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借款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李敏男、李宥儒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誠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李宥儒自99年11月間因購買系爭房地需要,向被上訴人李敏男借款,經被上訴人李敏男屢次向其催討,均未償還。被上訴人李敏男所借予被上訴人李宥儒購買系爭房屋之880,000 元,係被上訴人李敏男之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李敏男有4 名子女,不可能單將退休金贈與給被上訴人李宥儒,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李宥儒做事不順,身無分文,又無工作,心神不定,常有自殺的念頭,李佳樵基於兄弟情誼而提議將該筆退休金借給被上訴人李宥儒購屋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李佳樵確實有借款620,000 元予被上訴人李宥儒購買生財器具之用;另外880,000 元是李佳樵等三人姊弟共同提議商量向被上訴人李敏男借款,將退休金借給被上訴人李宥儒購買系爭房地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李敏男於99年11月13日出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購買系爭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3號房地,約定總價款為880,000元,由被上訴人李敏男支付價金,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宥儒所有。

㈡、上訴人薛曉慧、薛予捷之父薛君正於100 年7月6日晚間,與上訴人李宥儒發生車禍事故,李宥儒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3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李佳樵,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 元,被擔保債權為「99年11月18日購屋借款」;該抵押權嗣經本院於101 年4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於101年8月10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李宥儒與上訴人薛曉慧、薛予捷間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7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2 年3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102年6月20日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案件受理在案。

㈤、被上訴人李敏男於102年8月26日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6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字第86563 號),聲明對102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案件參與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李敏男對於被上訴人李宥儒是否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880,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 4、11,被上訴人李敏男受分配金額合計455,599 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當事人之一方係以他方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他方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上訴人李敏男主張對被上訴人李宥儒有880,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被上訴人李敏男、李宥儒對於其二人間確實因李宥儒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李敏男借款880,000元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李敏男、李宥儒固抗辯其二人間因被上訴人李宥儒為購買系爭房地,經李佳樵之提議,由被上訴人李敏男借款880,000元予被上訴人李宥儒云云。惟查: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9年11月13日由被上訴人李敏男

簽訂,約定總價金為880,000元,並於當日交付簽約款88,00

0 元,雖約定共同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李宥儒,系爭房地並於9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宥儒所有,然第二期用印款501,200元、第三期完稅款280,000元,實際上均以被上訴人李敏男之名義直接匯款支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原審卷第43至4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第47 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僅足證明系爭房屋之購屋價款880,000 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李敏男直接支付予賣方或匯入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被上訴人李敏男究係基於何原因支付此等款項,即被上訴人李敏男對被上訴人李宥儒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仍須其他事證證明之。

⒉查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李佳樵,登記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 元,被擔保債權為「99年11月18日購屋借款」,嗣經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以李宥儒、李佳樵為被告,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撤銷抵押權事件。李佳樵於該撤銷抵押權事件審理中辯稱:李宥儒於99年11月間因失業,身無分文,心神不定,常有自殺之念頭,李佳樵基於兄弟情誼,始同意借款1,500,000 元予李宥儒購買系爭房地及生財工具。因李敏男之退休金均要求李佳樵保管,且李佳樵之資金並非充裕,故購屋所需部分由李佳樵先以自己之名義向李敏男借貸後,再以自己之資金借予李宥儒620,000 元,而為縮短給付方式,由李敏男於99年11月13日以現金支付880,00元之購屋訂金,復分別於99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自李敏男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戶頭內,直接將512,000元及280,000元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其餘620,000元則由在李宥儒之○○路000巷0號11樓之3住處,一次交付現金予李宥儒,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被上訴人李宥儒則於該案中辯稱:系爭○○路000 巷0號11樓之3房屋係李佳樵購買,伊告訴李佳樵要做生意用,所以李佳樵借伊錢購買系爭房屋,連同生財器具花了1,500,000 元,都是李佳樵借給伊;李佳樵於99年11月時,在李敏男位於大里市之住處交付現金620,000 元,當時有伊、李佳樵、李敏男在場,一起討論作為購買生財器具之用云云,此經本院調閱該101 年度訴字第146號撤銷抵押權事件卷宗核閱在案(見101年度訴字第146 號卷第46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

依前揭被上訴人李宥儒及訴外人李佳樵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就現金620,000 元之交付地點及何人在場,所陳完全不同,是其等所稱被上訴人李佳樵借貸現金620,000 元給被上訴人李宥儒等情,殊難採信;李佳樵雖於嗣後改口稱係於大里住處交付金錢云云(見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80頁),惟其所述,已難採酌。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李敏男出面簽訂及支付簽約款88,000元,其餘第二期用印款501,200元、第三期完稅款280,000元之支付,亦均以被上訴人李敏男之名義為之,此與李佳樵所稱被上訴人李敏男之退休金係由李佳樵保管,先由李佳樵向被上訴人李敏男借貸後,再借予被上訴人李宥儒云云,亦有未合。

⒊嗣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李敏男於原審102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先陳稱:伊不是要將系爭房屋送給李宥儒,是李宥儒向伊借款購買系爭房屋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並提出京華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即證人毛櫻富所簽名之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李宥儒於原審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錢是伊向父親李敏男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而李佳樵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李敏男訴訟代理人之身份陳稱:李敏男是把錢借給李宥儒,係伊勸說李敏男把錢借給李宥儒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反覆更易其詞,其陳稱:李宥儒跟伊借880,000 元,伊沒有那麼多錢借他,就跟李敏男商量,將李敏男之退休金先借給李宥儒;李宥儒跟伊借880,000元,並開立借據給伊,還有另外借620,000元;這880,000元是李宥儒跟伊借的,當時伊和李敏男都在場,這880,000元連同伊借李宥儒的其他錢有簽一筆借據,金額是1,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⒋然李佳樵於10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

被上訴人李宥儒於99年11月間,向其借款1,500,000 元以購買系爭房地及生財工具,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5053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3月16日24時確定。待系爭房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經本院於101 年4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146 號判決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後,被上訴人李敏男復於101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上訴人李宥儒於99年11月間向李敏男借款880,000 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價款,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9611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7月18日24時確定。李佳樵、被上訴人李敏男並於102年8月26日均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各自聲請對被上訴人李宥儒強制執行,並請求併入本院102 年度執卯字第59600 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611號卷、102年度司執字第86594號、第86563號卷查核屬實。

⒌綜參李佳樵、被上訴人李敏男、李宥儒於另案撤銷抵押權事

件、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及李佳樵、被上訴人李敏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為之主張,其等三人對於系爭880,000 元係由李佳樵或被上訴人李敏男出借予被上訴人李宥儒,前後陳述明顯不一,難以信為真實。且前案李佳樵、李宥儒被訴撤銷抵押權事件,相較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案距離其等所辯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間更為接近,對於借款過程之記憶理應更加清晰,實無容其徒以「兩案陳述矛盾是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有些事情可能不是記得很清楚,應該以本案陳述為準」(見本院卷第68頁)云云而自圓其說。

⒍被上訴人李敏男於原審雖提出證人即京華不動產有限公司仲

介毛櫻富所簽名之證明書影本1 紙,其內容記載:「茲證明李宥儒在民國99年11月間以其父親(李宥儒)名義,簽約購買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11樓之3房地一間,該房地之款項是李宥儒向其父親(李敏男)借款合計88萬元購買房地的,確屬實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惟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證明書之實質真正,且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又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毛櫻富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 項之情形,則前開證明書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就該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仍應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毛櫻富於原審證稱:李宥儒本來是要租房子,當時公司有一個個案,房貸利率又低,伊就建議他租不如買,當時房子的租金是5,000元,房屋價格約100萬元左右,利率只有2%,20年本利攤還,一個月大概也是5,000元,後來李宥儒決定要買,但因李宥儒沒有工作還有信用瑕疵,伊就建議李宥儒不如向家人借款,否則會被沒收訂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李宥儒所簽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至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李宥儒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證人毛櫻富並曾向被上訴人李宥儒提議可向家人借款支付購屋價款,仍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李宥儒有實際向被上訴人李敏男借款之事實。

⒎再查被上訴人二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李宥儒所簽立之借據記

載:「本人(指被上訴人李宥儒)為著生活需要購買房子居住,於99 年11月18日向李佳樵借款150萬元購屋,預定十年內分批償還無誤,如未遵行願將該房屋准由李佳樵提出向地政機關辦理借款設定,以利誠信。」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依其文義,乃被上訴人李宥儒向李佳樵為該借款1,500,

000 元,分為10年償還,亦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辯係被上訴人李宥儒向李敏男借款一節不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另一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李佩真、李佩穎、李佳樵。茲證明李宥儒(立證明書之弟兄)於民國99年11月間欲購買臺中市○○路○○○巷○ 號11樓之3房地,因李宥儒金額不足,做事不順,立證明書人基於兄弟情誼提議向父親李敏男借款,金額合計88萬元,但因借款金額是父親辛苦工作之退休金,希望李宥儒俟工作及收入穩定後,於十年間再分批償還,特此證明」等語,並以李佩真、李佩穎、李佳樵等三人以「立證明書人」之名義並列署名(見本院卷第72頁),然上訴人已否認該證明書之實質內容真正,且該證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880,00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李敏男主張李宥儒於99年11月間向其借款880,

000 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李佳樵亦以包含該880,000元購屋價款在內之1,500,000元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時,被上訴人李宥儒對此竟毫無異議,已與常情相悖。況被上訴人李宥儒與李敏男間若確有880,000 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更無另外編造李宥儒向李佳樵借款1,500,000 元之不實情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佳樵之理。由此益徵前開借據、證明書之內容,均非真實,被上訴人二人辯稱其等間存有借款關係云云,實無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李敏男、李宥儒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李敏男對李宥儒有880,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所為抗辯尚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敏男、李宥儒間並無前揭分配表次序11所列88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敏男就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次序11對被上訴人李宥儒之借貸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上訴人李敏男併案執行費7,040元,次序11被上訴人李敏男普通債權880,000 元及利息57,019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被上訴人李敏男受分配金額合計455,59

9 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