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盧萬龍
盧宜蘋盧語喬盧曉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上訴人 李易翔
謝宗光梁竹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母李秀淳(原名李秀蓉)先後於民國100年8月間、101年12月間召集如附表合會一至三所示3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一、二、三,合會一之會期為每月15日、合會二之會期為每月1日、合會三合會之會期為每月5日),並邀集被上訴人等人入會。詎102年4月17日李秀淳死亡後,系爭3個合會未再依約開標並給付會款,其間,雖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假臺中市大甲區孔門里活動中心召開協調會,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宣告流會。系爭3個合會之會首李秀淳既已亡故,自屬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將各期會款交付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且會首就該會款之交付,應負連帶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其等參加之會份數,就系爭各個合會已得標會員數、應繳納之金額及剩餘會期,平均分配予各活會會員,扣除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後計算結果,得請求會首李秀淳給付並負連帶責任之數額為:
⒈被上訴人李易翔就合會一得請求新臺幣(下同)439,992元
、合會二得請求239,976元、合會三得請求159,984元,合計得請求給付會款839,952元。
⒉被上訴人謝宗光就合會一得請求399,996元、合會二得請求
79,992元、合會三得請求79,992元,合計得請求給付會款559,980元。
⒊被上訴人梁竹助就合會一得請求399,996元、合會二得請求79,992元,合計得請求給付會款479,988元。
㈢、又系爭合會之會員係由李秀淳邀集,被上訴人與多數會員並不熟識,僅能依李秀淳提供之互助會簿取得會員資料。李秀淳與李碧鏈為多年好友,李秀淳召集互助會並透過李碧鏈向被上訴人等人邀集入會。被上訴人李易翔或以現金、支票繳交會款;被上訴人謝宗光每期之會款,均交付予李碧鏈再轉交李秀淳;被上訴謝宗光除部分會期會款,因配偶李碧蘭回大甲娘家而直接交付現金予李碧鏈轉交李秀淳外,其餘各期會款,均以其或其配偶李碧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轉帳至李碧鏈配偶劉文德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再由李碧鏈領出轉交李秀淳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李秀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易翔839,952元、謝宗光559,980元、梁竹助479,988元,及均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㈠、依證人黃敦洲、李碧鏈、李碧蘭、王月珍等人證詞,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會款計算及交付情形,均屬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系爭三份合會單均屬真正。
㈡、系爭3個合會乃經李秀淳邀集而成立,被上訴人等會員亦有按期繳納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1、709條之3規定,系爭合會之合會單縱未依規定製作,亦不影響系爭合會之成立。
㈢、系爭三份合會單均屬真正,且依證人黃敦洲、李碧鏈、李碧蘭、王月珍等人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3人均為會員,其會份數均如附表所示,另除被上訴人李易翔受讓劉家豪、劉家彰二人之會份係屬死會外,被上訴人3人迄今均仍為活會。
㈣、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易翔受讓合會一中劉家豪、劉家彰2死會會份應屬無效,然如上開受讓確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即毋須扣除該二死會之會款36萬元,反可請求會款799,992元,是被上訴人李易翔自行扣除該二死會之會款而縮減請求為439,992元,對於上訴人反而有利,並無違法之處。
㈤、上訴人等人對於李秀淳死前邀集之系爭合會一事知之甚詳,其中上訴人盧語喬更曾協助處理合會事務,現卻矢口否認系爭3個合會及合會單之真正與存在,在在顯示上訴人係逃避應負之責任等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秀淳於102年4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亦不清楚李秀淳召集之合會及其運作情形,且已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6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因李秀淳突然死亡,各合會死會、活會之情形不明,死會會員甚至佯稱活會會員,不僅拒不繳交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更揚言對李秀淳之繼承人提出訴訟。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活會會員,竟未對死會會員一併提出訴訟,而單獨對李秀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訴訟,已有可議。
㈡、被上訴人依法應舉證證明其等確有參與系爭合會並繳交會款,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非僅未記載會首及會員之住址及電話,亦無會員之簽名,更無會首收取各期會款、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紀錄,被上訴人應證明確有參與合會並按期繳交會款。
⒈被上訴人李易翔部分:
①合會一編號20、21雖有「炳霖」字樣,然如何證明「炳霖」
即係「李炳霖」,且即為被上訴人李易翔?又合會一編號14劉家彰、編號15劉家豪,姓名與被上訴人李易翔無關,被上訴人李易翔主張劉家彰、劉家豪部分亦係其所參加,令人費解。
②合會二編號3、4雖有「李炳霖」字樣,然如何證明「李炳霖
」即為被上訴人李易翔?③合會三編號2、3雖有「李炳霖」字樣,然如何證明「李炳霖
」即為被上訴人李易翔?又依被上訴人李易翔戶籍謄本記載,李柄霖既於95年2月27日因特殊原因改名為李易翔,則在該日以後出現之相關文件,理應記載李易翔,豈有可能於改名之5、6年後,即100年、101年間之互助會簿上仍記載舊名「李炳霖」?足見該互助會簿上之李炳霖應非被上訴人李易翔。
⒉被上訴人謝宗光部分: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謝宗光主張就各期會款均以現金給付之事實,且合會一編號16、合會二編號9、合會三編號4雖有「謝宗光」字樣,惟無該人之簽名,亦無會首收取各期會款之紀錄,被上訴人謝宗光應證明其有參與該合會並按期繳交會款。
⒊被上訴人梁竹助:
①合會一編號7雖有「梁竹助」字樣,惟無該人之簽名,亦無
會首收取各期會款之紀錄,被上訴人梁竹助應證明其有參與該合會並按期繳交會款。
②合會二編號12雖有「李碧蘭」字樣,被上訴人梁竹助並主張
係其以配偶李碧蘭名義參加該合會,惟如何證明李碧蘭係其配偶?何以不能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一既記載梁竹助名義,合會二當無不能以梁竹助名義參加之理由,則其上既是記載「李碧蘭」,顯與被上訴人梁竹助無關。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梁竹助所述由李碧鏈轉交會款予李秀淳之事實。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梁竹助若要交付會款,何不直接匯款至李秀淳帳戶?所述輾轉匯款乙節,非僅不合情理,更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會款。又李碧鏈如有交付會款予李秀淳之事實,何以未要求李秀淳簽收?若未簽收,如何能證明李碧鏈確有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合會單係屬私文書,上訴人既已否認其真正,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原審遽認該合會單為真正,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而且,系爭三份合會單不僅未記載會首及會員之電話、住址,更無會員簽名,顯然違反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之規定,原審認定系爭3個合會視為已成立,顯然違誤。又系爭三份合會單甚至沒有會首收取各期會款、交付會款給得標會員之紀錄,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有參與合會、並按期繳交會款、以及仍為活會之事實。
㈡、證人李碧蘭、李碧鏈、黃敦洲、王月珍之證詞顯有違誤,亦無證據價值:
⒈對於李秀淳究竟是透過證人李碧鏈向被上訴人招攬參加系爭
合會、抑或是李秀淳親自邀集,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證人李碧蘭之證詞彼此矛盾。
⒉合會二編號12雖有李碧蘭字樣,被上訴人梁竹助並主張此會
份係以配偶李碧蘭名義參加,惟證人李碧蘭於原審先是證稱此會會員是伊自己,後又改稱是伊先生借用伊名義、會員實際是伊先生,證詞前後不符。
⒊衡諸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證人李碧鏈如有代為轉交數十次
會款,何以均未有會首簽收之紀錄?又如何判斷轉交者並未私自挪用?本件依照卷存資料,頂多僅能證明金錢流向李碧鏈及其配偶劉文德,尚不足以證明李碧鏈確有交付金錢予李秀淳。
⒊證人黃敦洲證稱被上訴人有參加李秀淳之合會,純係聽聞被
上訴人所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況且,黃敦洲並不清楚被上訴人究竟參加哪一會、參加幾會,更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繳交會款、有無標會,其證詞顯無價值。
⒋證人王月珍亦不清楚被上訴人究竟參加哪一個合會、參加幾
會,更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繳交會款、有無標會,其證詞顯無價值。
㈢、被上訴人李易翔雖主張合會一編號14劉家彰、編號15劉家豪部分,係借用其等二人名義參加,惟證人李碧鏈卻於原審證稱係劉家彰、劉家豪二人繳了六、七次後,才由李易翔吃下其等二人會份等語。且此屬合會會份之轉讓,惟被上訴人李易翔迄未證明業經會首及會員全體同意,顯然違背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其轉讓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李易翔其於合會一參加4會份、合會二參加3會份、合會三參加2會份,果爾,則其每月須繳高達18萬元之會款,是否有此經濟能力?何以完全沒有要求會首簽收?顯然違反常理。
㈣、假若系爭3個合會確實存在,惟會款為每月每會份2萬元,出標金額固定為1,600元,按理死會會員每月每會份應繳2萬元,活會會員每月每會份應繳18,400元,即活會會員每月每會份賺取1,600元利息,則如因會首死亡而合會無法進行時,活會會員每會份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係「2萬元×已繳期數」。是故,縱令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有錯誤。
叁、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進: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四人之母李秀淳(原名李秀蓉),於102年4月17日死
亡,上訴人四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並未拋棄繼承。。
⒉證人李碧鏈為證人李碧蘭及被上訴人李易翔之胞姊,另證人李碧蘭為被上訴人梁竹助之配偶。
⒊上訴人四人有於102年5月1日召開協調會,但無共識。
⒋除上訴人否認原審原證一、二、三之合會單、原證四合會簿之真正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2年8月8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三,
發票日101年5月18日、面額73,600元之支票,係由李秀淳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兌領。
⒍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原審判決計算之金額為正確。
二、兩造爭點事項⒈系爭三份合會單(即互助會簿)是否真正?⒉系爭三個合會是否成立?⒊被上訴人三人是否為系爭三個合會之會員?會數為何?⒋被上訴人三人是否按時繳交會款且仍為活會會員,而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會款?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李秀淳先後於100年8月間、101年12月間召集系爭3個合會,並邀集被上訴人入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李易翔於原審提出其所收執之系爭三個合會之合會單節本3份(見原審原證一、二、三,原審卷第12頁)及被上訴人三人於原審提出其等各自收執之系爭三個合會之互助會簿(下稱合會單)為證(見原審原證四,原審卷第56頁以下)。上訴人固不爭執李秀淳已於102年4月17日死亡、上訴人四人為全體繼承人,並曾為此於102年5月1日召開協調會處理系爭三個合會之事宜,惟以前詞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三份合會單之真正。經查:
㈠、證人李碧鏈於原審證稱:伊與李秀淳交好,並用伊先生劉文德名義參加李秀淳之合會,會期為1日、5日、15日的會都有參加;李易翔本名李柄霖,三會都有參加,謝宗光參加1日的1會、15日的1會,有無參加5日的則已忘記,梁竹助有用太太名義參加1日的1會、15日的參加幾會則已忘記;因為是李秀淳託伊招攬,因此知悉被上訴人三人參加情形,原審原證一、二、三即為系爭三個合會的會單;系爭三個合會無人去標,都是打電話講好這個月由誰得標,標金皆固定為1,600元,伊有標得15日的1會,得標後李秀淳會拿現金給伊;前後幫梁竹助、李碧蘭繳交1日的會款4次、15日的會款20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3頁)。
㈡、證人黃敦洲於原審證稱:伊認識李秀淳,她是對面鄰居有召集互助會,伊以自己名義參加15日的1會,並用李政達、李政育名義參加其他二個合會各1會,伊認識被上訴人,其等三人平常聊天時會聊到系爭3個合會;伊有15日的會單,並因伊岳父有加入1日的會而看過原證二之會單,但不清楚5日的會單,系爭三個合會的底標固定為1,600元,會款是2萬元扣掉1,600元後,由李秀淳或他女兒來收、或伊拿錢過去,但李秀淳很少叫人去標會,大都是以電話聯繫何人得標,因伊缺錢,故向李秀淳三女、女婿表示會期102年3月15日的會要讓伊得標,後來李秀淳也讓伊得標並有交付會錢,系爭合會於李秀淳生前均正常運作,她的三個女兒、女婿及一個兒子在李秀淳出殯後有到舊衛生所召開關於系爭合會的會議,她大女婿有說要解決系爭3個合會,但是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㈢、證人李碧蘭於原審證稱,伊先生(按即被上訴人梁竹助)有用伊名義參加李秀淳的互助會,1日的會1會,伊先生也有用自己名義參加1會,該會則有29個會員,該二個會的會款都是2萬元,伊先生名義的會款,是由伊先生扣掉利息錢後,每次匯18,400元給李碧鏈再轉交李秀淳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1頁)。
㈣、另證人王月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會首李秀淳認識二十幾年,當時是會首找伊入會,李秀淳召集的系爭3個合會,伊都有參加,是每月1日、5日、15日開標,伊有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會簿,互助會簿是李秀淳拿給伊的,標金都是1,600元,會款都是扣掉標金後拿現金給李秀淳,但李秀淳都沒有通知標會,伊認識15日的會簿中的「炳霖」,他改名李易翔,並且在債權人會議看過謝宗光,15日的會還有9會,1日的會進行了4期,伊參加李秀淳的會已經有二十幾年,之前都順利完會,只有系爭三個合會沒有結束,李秀淳死亡後,剛開始她大女婿有打電話來問伊系爭3個合會到底是死會還是活會,且李秀淳出殯那天晚上有開協調會,裡面確實有講到系爭3個合會及要以三折計算等事,但無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8頁反面)。
㈤、本院觀之被上訴人三人於原審所提出其等各自收執之系爭三個合會之合會單彼此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李碧鏈、黃敦洲、李碧蘭、王月珍四人並均證稱系爭三個合會確實存在,系爭三個合會單確為真正,彼此證述並無二致外,並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李秀淳有召集系爭三個合會,邀集其等入會,其等所收執之系爭3個合會之合會單確為真正乙情,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否認系爭三份合會單之真正,自無可採。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會首,係指邀集起會之人,會員則係參加合會之人;所謂死會,係指已得標會員之會份,已無再為競標之權利,活會則係未得標會員之會份,仍享有競標之權利;所謂標金,或稱標息,係指會員在標會競標過程中,以願支付最高額利息之會員得標,該得標會員所願負擔之利息;所謂內標,係指得標後,其他活會會員將每期約定之會款,先扣除該期標息後計算繳納金額之制度。查系爭三份合會單確屬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再以前詞辯稱系爭三份合會單不僅未記載會首及會員之電話、住址,更無會員簽名,顯然違反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之規定,原審認定系爭3個合會視為已成立,顯然違誤云云。惟查本件雖尚無證據證明各合會全體會員間有彼此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合意,然系爭3個合會確係會首李秀淳親自或透過李碧鏈招攬而成立,自可認係由會首李秀淳與被上訴人等會員間互為約定,則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3個合會自亦成立。又系爭三份合會單,固未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記載會首及會員之住址及電話號碼,亦無會首及會員之簽名等事項,然本件被上訴人確已繳交含首期會款之會款(詳見下述);佐諸證人黃敦洲、王月珍分別證稱系爭合會在李秀淳未過世前均正常、沒聽說有人沒繳會錢或太晚繳交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66頁),則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之規定,系爭合會並得視為已成立。是上訴人以前詞辯稱系爭3個合會並未成立,亦無可採。
三、雖上訴人另以前詞否認被上訴人三人為系爭3個合會之會員,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其等所參加之會數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李易翔部份:系爭三份合會單確屬真正,業據前述。其中合會一記載編號
20、21會員為「炳霖」,合會二記載編號2、3、4會員為「李炳霖」,合會三記載編號2、3會員為「李炳霖」,而被上訴人李易翔改名前之姓名為「李柄霖」,有其所提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可稽(見原證五,原審卷第87頁)。雖其改名前之「柄」與合會單記載之「炳」不同,然稽以證人李碧鏈於原審證稱李易翔本名李柄霖,三會都有參加,參加15日的會2會,1日或5日其中一會參加3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另證人王月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合會一中的「炳霖」,他改名李易翔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又社會上一般人改名後,親友仍習慣以舊名相稱,尚屬常見;再社會上一般人有時僅知某人姓名之念法,卻常未深究其正確寫法,亦所在多有。並參以系爭三份合會單之記載本甚為簡略,如除會首李秀淳(原名李秀蓉)及部分會員外,其餘會員有的僅記載名字而無姓(如證人王月珍於合會一、二、三均僅記載「月珍」;證人黃敦洲於合會一編號9僅記載「敦州」),有的僅記載姓而無名字(如合會一編號5、合會二編號24均僅記載「余小姐」;合會三編號18僅記載「曾太太」),有的甚或僅記載「大裕」、「阿燕」者。是綜合上情,堪信被上訴人李易翔主張合會單上記載「炳霖」、「李炳霖」者即為其本人,應屬實在,自難僅以合會單未如實記載被上訴人李易翔正確之姓名,即否定其會員會數資格之存在,又此適亦足以反證上訴人李易翔並非刻意造假,其主張益徵屬實。至被上訴人李易翔雖另自陳其於合會一共有4會份,即除以其自己名義加入之編號20、21為活會外,另又有受讓其外甥即編號14劉家彰、編號15劉家豪之2會份為死會云云。然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李易翔既未能證明其受讓編號14劉家彰、編號15劉家豪之2會份,確已得該會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同意,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被上訴人李易翔所稱有受讓編號14劉家彰、編號15劉家豪之2會份,自屬無效,亦即該二會份之會員仍應認為劉家豪、劉家彰,而非被上訴人李易翔。是本件被上訴人李易翔應認確為系爭3個合會之會員,且其會數應如附表所載。
㈡、被上訴人謝宗光部分:系爭三份合會單確屬真正,業據前述。其中合會一編號16、合會二編號9及合會三編號4均記載會員為「謝宗光」;另證人李碧鏈亦於原審證稱謝宗光1日的1會、15日的1會,忘記他有無參加5日的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謝宗光確為系爭3個合會之會員,且其會數應如附表所載。
㈢、被上訴人梁竹助部分系爭三份合會單確屬真正,業據前述。其中合會一記載編號17會員為「梁竹助」。至合會二編號12雖記載會員為「李碧蘭」,然此部分被上訴人謝宗光主張該會其係以其配偶「李碧蘭」名義入會乙節,除有被上訴人梁竹助之戶口名簿配偶欄記載其配偶為「李碧蘭」可稽外,並核與證人李碧蘭於原審證稱:伊先生有用伊名義參加李秀淳之互助會,1日的會1會,伊先生也有用自己名義參加1會,該會有29個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1頁);及證人李碧鏈於原審證稱:伊忘記梁竹助15日的參加幾會,1日的會用他太太名義加入1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相符,堪信屬實。是亦應認被上訴人梁竹助確為系爭3個合會之會員,且其會數應如附表所載。
四、上訴人雖又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等確有按期繳交會款且迄今仍為活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三人確為系爭3個合會之會員,且其會數各如附表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關於被上訴人三人確有繳納會款,且迄今仍為活會乙節,除據被上訴人陳明其具體給付會款情形外(參見原審卷第50頁以下),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梁竹助與訴外人李碧蘭、劉文德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89頁以下),及被上訴人李易翔提出其整理之會款給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2頁以下)與其檢附之相關付款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4頁以下)等會款給付證明在卷可稽。本院稽以被上訴人李易翔所提其中發票日101年5月18日、面額73,600元之給付會款支票,確係由會首李秀淳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兌領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兌領支票係被上訴人李易翔為支付會款而交付云云,然其僅空言否認,復未能反證該支票另有其他用途,自仍應以被上訴人李易翔之主張為屬可信。此外,被上訴人謝宗光、梁竹助主張其會款係透過證人李碧鏈交付乙節,亦據證人李碧鏈原審到庭結證:15日的會款被上訴人梁竹助都是匯到伊先生第一銀行帳戶、1日的會款則是李碧蘭每月回娘家拿現金給伊,再由伊轉交給李秀淳;被上訴人謝宗光的會款都是匯到伊先生一銀帳戶內、或他太太李碧雲拿現金給伊,再由伊轉交給李秀淳;劉文德得標15日的會1會,其餘伊及伊招攬的會都是活會;伊交付會款予會首李秀淳,會首李秀淳均未曾開立收據給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52頁以下)。佐以證人黃敦洲亦於原審證稱:得標後會首李秀淳是將包括會員開的支票的整筆錢一起給得標的人,而伊得標後,李秀淳拿給伊會員開的票之中,有收到李易翔開的票;系爭合會在李秀淳未過世前均正常,繳交會款時李秀淳並未開立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53頁反面);另證人王月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聽說有人沒繳會錢或太晚繳交會錢,伊參加李秀淳的會有二十幾年,之前都很順利完會,只有這三會沒有結束,伊不會跟李秀淳要收據、李秀淳也不會給伊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是會首李秀淳於收受會員繳交之會款時,既未書立收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會首李秀淳收受會款之收據而否認其等有按期交付會款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為活會,亦未能舉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標取合會金而已為死會,則就上開事證資料及4位證人證詞彼此互核相符等情綜合觀之,自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且迄今仍為活會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個合會因102年4月17日會首李秀淳死亡,未能繼續投開標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3個合會係由會首李秀淳邀集、運作,會員彼此之間未必熟識,此於系爭3個合會合會單就會員之記載甚為簡略,尤見明顯。參諸一般合會係由會首邀集會員參加,側重於會首與會員、或會員與會員彼此間之交情及信任關係,會首死亡後,其繼承人難於承繼。甚者,上訴人為李秀淳之繼承人,於本件不僅自陳未參與系爭合會之運作,更否認系爭合會之成立、存在,及被上訴人等會員之資格。是於本件自應認系爭3個合會之會首李秀淳死亡,核屬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原因,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雖另以前詞辯稱會首李秀淳死亡尚不符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其給付會款云云,亦無可採。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個合會已進行之會期及尚餘會期各如附表所示乙節,核與會首李秀淳死亡之時間及證人王月珍之證述相符,堪信屬實。茲就被上訴人三人分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會首並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準此,每一會份之活會會員於尚餘之每屆會期可以請求會首給付之金額,即全部死會會員(含會首)於每屆會期應繳之全部會款除以活會會員人數。按此計算,系爭合會每一會份之活會會員於尚餘之每屆會期可以請求會首給付之金額即如附表每一活會每期可以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又系爭3個合會因會首李秀淳於102年4月17日死亡未再運作,而會首及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亦未依前揭規定按期給付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上開金額,迄今遲付數額均已達兩期以上,則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3項之規定,每一會份活會會員當得請求會首給付全部之金額,亦即為上述金額乘以各合會尚餘會期,即應如附表每一活會全部可以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㈡、依上計算,被上訴人三人本分別得請求會首給付之總金額,即為上述金額乘以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各自會數之總合:
⒈被上訴人李易翔:120萬元【計算式:(合會一40萬元×2會
數)+(合會二8萬元×3會份)+(合會三8萬元×2會份)=120萬元】。
⒊被上訴人謝宗光:56萬元【計算式:(合會一40萬元×1會
份)+(合會二8萬元×1會份)+(合會三8萬元×1會份)=56萬元】。
⒉被上訴人梁竹助:48萬元【(合會一40萬元×1會份)+(合會二8萬元元×1會份)=48萬元】。
㈢、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計算次序,以小數方式(非以分數),並以四捨五入法計算後取至整數(個位數),而得出被上訴人李易翔得請求之金額為1,199,952元、被上訴人謝宗光得請求之金額為559,980元、被上訴人梁竹助479,988元,核與上開金額,僅屬因計算方式及小數取捨所生之些微差距,且其請求金額既未逾上開金額,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不同,主張被上訴人計算之金額有誤云云,要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李易翔主張其於合會一共有4會份,即除以其自己名義加入之編號20、21為2活會外,另又有受讓其外甥即編號14劉家彰、編號15劉家豪之2會份為死會,並於本件自行將該2死會至該會結束時各應給付之死會金額各18萬元(計算式:2萬元尚餘9會=18萬元)合計36萬元扣除,而僅請求上訴人給付839,952元(計算式:1,199,952元-36萬元=839,952元)。雖被上訴人李易翔於合會一受讓上開其外甥劉家彰、劉家豪之2會份,應不生效力,業如前述。然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李易翔主張為簡化法律關係,仍僅對上訴人請求扣除後較少之金額,而該金額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於法亦無違背,衡情當無不許之理。
七、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個合會之會首李秀淳於102年4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對於李秀淳之債務,依法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李秀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李秀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易翔839,952元、被上訴人梁竹助479,980元、被上訴人謝宗光559,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附表:本件合會(註:依被上訴人李易翔之合會單記載,均為內
標制)┌──────┬──────────┬─────────┬──────────┐│合 會 │合會一 │合會二 │合會三 │├──────┼──────────┼─────────┼──────────┤│會 款 │ 20,000元 │ 20,000元 │ 20,000元 │├──────┼──────────┼─────────┼──────────┤│會 數 │29 │25 │27 ││(含會首) │ │(被上訴人李易翔及│(被上訴人李易翔及原││ │ │原判決誤載為26,原│判決誤載為28,原判決││ │ │判決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會 期 │100.08.15 │ 101.12.01 │ 101.12.05 ││ │ ~ │ ~ │ ~ ││(起迄日期)│102.12.15 │ 103.12.01 │ 104.02.05 ││ │ │ │ │├──────┼──────────┼─────────┼──────────┤│已進行之會期│ 20期 │ 4期 │ 4期 │├──────┼──────────┼─────────┼──────────┤│尚餘 會期│ 9期 │ 21期 │ 23期 │├──────┼──────────┼─────────┼──────────┤│李易翔會數(│ 2會 │ 3會 │ 2會 ││均為活會) │ │ │ ││ │編號20「炳霖」 │編號2「李炳霖」 │編號2「李炳霖」 ││ │編號21「炳霖」 │編號3「李炳霖」 │編號3「李炳霖」 ││ │ │編號4「李炳霖」 │ ││ │ │ │ │├──────┼──────────┼─────────┼──────────┤│謝宗光會數(│ 1會 │ 1會 │ 1會 ││均為活會) │ │ │ ││ │編號16「謝宗光」 │ 編號9「謝宗光」 │編號4「謝宗光」 │├──────┼──────────┼─────────┼──────────┤│梁竹助會數(│ 1會 │ 1會 │(未入會) ││均為活會) │ │ │ ││ │編號17「梁竹助」 │編號12「李碧蘭」 │ ││ │ │(註:被上訴人梁竹│ ││ │ │助以配偶李碧蘭名義│ ││ │ │入會) │ │├──────┼──────────┼─────────┼──────────┤│每一活會每期│ 40萬元/9 │ 8萬元/21 │ 8萬元/23 ││可以請求金額│ │ │ │├──────┼──────────┼─────────┼──────────┤│每一活會全部│ 40萬元 │ 8萬元 │ 8萬元 ││可以請求金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