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陳萬貴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陳浩華律師被上訴人 吳美媛訴訟代理人 陳三銓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5號共有物管理終止租約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5號共有物管理終止租約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