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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楊建鋐被上訴人 陳炳州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下午11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街107號前,因疏未注意其飲酒後注意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車輛在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行車時應注意速限標誌;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未開啟頭燈照明,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高速行駛,適有訴外人王順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直接撞擊車身,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頭部外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顯見上訴人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雖曾表示肇事責任若鑑定其有過失,即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詎於鑑定後,卻仍拒絕賠償,甚至否認其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惟本件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亦已分別經軍事法院就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及經本院刑事庭就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下列各項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2.交通費用1,700元;3.財物損害7,500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3,333元;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14,41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事故發生之T字路口,並無任何禁

止迴轉之標誌、標線、號誌等,何來違規倒車之說?上訴人指稱王順民「違規倒車」云云,自應明確指出究係違反何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乃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且試問所有正常之人,於夜間陰雨天視線不良之狀態下,如何能預測或發現正有一「駕駛人酒駕毫無反應能力,且未開大燈高速行駛」接近之車輛?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以諸多藉口,一再拖延賠償,待鑑定結果後卻不承認過失,迄今未支付被上訴人分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從臺北至臺中兩地奔波,身心俱疲,原審核定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合理等語。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訴外人王順民駕車自

小巷違規倒車至道路所致,被上訴人當時坐在訴外人王順民車內,理應糾正王順民倒車必須注意後方來車,更應下車指揮倒車,豈可高坐在違規車輛內,致使在正常道路行駛之上訴人煞車不及,撞及王順民自小客車右後方,故本件交通事故肇責應為被上訴人。又本件肇事現場50公尺內有2盞路燈照明,路況視線良好,且100公尺前有紅綠燈管制,被上訴人及王順民倒車不當致肇事,自知理虧,在警詢時始不敢提出傷害告訴,故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符。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檢察官起訴本案,均係依上訴人在警詢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未調查肇事現場及雙方車損情形即為鑑定及論斷,顯有違法。此從上訴人在警詢自白夜間開車未開大燈,行車時速約70公里,皆與事實不符,因肇事地點為山坡路,任何人均不可能無開大燈而以行車車速達70公里通過該路段,且因上訴人酒醉駕車肇事,驚嚇過度,身心受傷,酒氣未退,精神異常,偵辦警員童寶財偵訊時曾發現上訴人精神有異,多語,有任意性自白情形,可見上訴人當時精神不正常,警員應停止偵訊,但警員未依法定程序辦案,才有上訴人夜間行車未開大燈,行車時速70公里之不實筆錄。況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事件送請交通大學重新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中,故本件肇事責任實仍屬未定,應停止審理。再被上訴人請求眼鏡賠償7,500元部分,應舉證證明該眼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壞;另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兩地奔波,身心俱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亦於法無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從未否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

亦有和解誠意;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上訴人為肇事因素,王順民並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未將王順民違規倒車及路段超速與現實可能性納入考量,顯有再為鑑定之必要,上訴人為確定肇事責任歸屬,已自費將本件經由法院轉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而該鑑定結果與兩造應負賠償之金額實深具關聯,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猶否認過失責任,欠缺和解及賠償誠意」,顯有未妥。另上訴人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1,530元及工作損失3,332元部分均不爭執,惟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並需負擔家計及母親化療之醫藥費用,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1,138元為合理。況王順民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按過失比例請求賠償金額等語。

貳、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給付104,862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6,000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兩造敗訴而未據上訴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現役軍人,其於101年4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新

社區中興嶺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牌照號碼6839-LN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涉陸海空軍刑法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於同日23時許,其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街107號前旁某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夜間行車應開亮頭燈,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啟頭燈照明,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王順民駕駛牌照號碼7506-HZ號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沿上開無名巷往該交岔路口倒車,雙方閃避不及,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遂撞擊王順民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而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30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332元,共計4,862元之損害。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㈡訴外人王順民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王順

民與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雖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王順民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係因上訴人酒後駕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街107號前旁某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啟頭燈照明,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王順民駕駛牌照號碼7506-HZ號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沿上開無名巷往該交岔路口倒車,雙方閃避不及,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遂撞擊王順民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夜間應開亮頭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101年度他字第6583號偵查卷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市○○區○○街路段,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事故發生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2頁),是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深夜時段駕車未開啟頭燈,貿然以時速70公里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正於該路段無名小巷倒車而停車查看之王順民所駕駛附載有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上訴人於肇事後經處理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6mg/dl,顯見上訴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實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故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於王順民駕車附載被上訴人原雖係沿上開無名巷往該交岔路口倒車,惟於上訴人駕車撞擊王順民所駕車輛當時,王順民之車輛已處於倒車完畢而停車查看之狀態乙情,亦據王順民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9頁、第22頁),然卻因上訴人於夜間駕車未開啟頭燈,且超速行駛,使王順民無法及時發現上訴人駕車直行前來,致無從防範上訴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自難認王順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一、楊建鋐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夜間行車未開啟頭燈、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王順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1年6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至6頁);嗣上訴人就該鑑定意見申請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仍為:「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101年9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2頁)。是以上訴人以王順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三、茲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受傷勢雖非嚴重,但仍需就醫治療,難免影響平時生活作息,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應無疑義。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既經鑑定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為當然。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原審判決時已逾1年6個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猶否認有何過失責任,更諉責於被上訴人及王順民,益見上訴人欠缺和解及賠償之誠意,並斟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服務業,每月薪資約50,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而上訴人為軍事學校畢業(相當於專科程度),目前為現役少校軍官,每月薪資約7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而依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自屬適當。

㈡上訴人固抗辯因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每月須負擔加計,並

負擔其母化療之醫療費用,原審判命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誠屬過高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已具體說明及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等,既已詳如前述,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862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劉惠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