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鄭矞皇訴訟代理人 王美蘭被上訴人 中科里仁管理委員會(原名稱為國安中科新城管理法定代理人 江宗益訴訟代理人 曹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絛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321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28,321元係包括103年2月至同年4月之租金27,000元、遲延違約金(上訴人亦有稱為遲延利息,以下統稱遲延違約金)810元、存證信函費用511元,合計28,321元,計算式:27,000元+810+511=28,321),上訴人該項金額之請求已不包含瓦斯費868元之項目,原審判決理由關於瓦斯費868元部分,係屬贅載,附此敘明】;三、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

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關於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000元(即就103年2月份至同年4月份之租金合計27,000元,以押租金18,000元扣抵二個月租金18,000元,剩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其中一個月租金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審關於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一、廢棄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就廢棄部分,改判如其第一審之訴;嗣上訴人撤回下列部分之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存證信函費用511元部分;又上訴人就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利息請求,減縮僅請求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撤回就該項聲明本金原請求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則上訴人前揭撤回起訴部分已消滅訴訟繫屬。

伍、又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日遷讓返還房屋,乃於本院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剩餘之訴,即:上訴聲明關於下列兩項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10元(原審第二項聲明金額28,321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9,000元-上訴人撤回其中存證信函費用511元=18,810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月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上訴人已確定交還房屋日為103年12月1日,故該期間之違約金共7個月合計315,000元);合併其全部聲明後並減縮聲明本金後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810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162、165頁之本院10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104年5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因上訴人原僅就原審聲明第二項敗訴而提起上訴部分,聲明請求併計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其就超過原聲明之利息範圍部分係訴之追加,而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1年9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租金9,000元,租金之交付方式,則約定上訴人應將每月租金匯入上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系爭租約第6條並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交還房屋,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第14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違背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解約收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交付押租金18,000元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儘速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因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遂再於103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10日前繳納租金及違約金,表明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仍未繳納,則於103年4月30日前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又於103年4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於103年4月10日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3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主張以押租金扣抵房租,而兩造間之押租金用途是當系爭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有未繳清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情況,或租賃房屋主體或設備返還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來不及修補回復原狀時,上訴人得用以扣抵之用途,自不得以押租金用以扣抵房租。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3年4月30日終止而消滅,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4月份三個月租金合計27,000元。

二、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0月、11月間曾因積欠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租金,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繳交房租,並要求依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同意,並且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419元予上訴人,經由兩造存證信函往來,足認兩造已達成租金前開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既就104年2月至同年4月份之租金遲延未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遲延違約金810元。

三、依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則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催告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之情況下終止關閉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無礙於被上訴人之履約,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被上訴人既有前開遲延未繳租金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民法第440條及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房租。又系爭租約業於103年4月30日終止而消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至103年12月1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5月至同年11月共七個月,按每月租金五倍(即每月4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315,000元(計算式:45,000×7=315,000)。

四、另縱依原審所認定應先扣抵二個月之押租金18,000元始可終止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嗣後亦未依約給付上訴人103年4月份至同年7月份計四個月之租金,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3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租金,否則要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至遲於103年7月3日亦已合法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違約金315,000元。

五、被上訴人抗辯每月租金9,000元包含管理費700元乙節,亦無理由。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始通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為由,而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抄寫內容一模一樣之租賃契約書交給主委江宗益,簽約日期要記載在17日之後,所以101年9月19日之第二份租賃契約上有關「含管理費柒佰元正」及被上訴人簽名欄等另以毛筆手寫之內容,是上訴人在第二份租賃契約簽名、蓋章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宗益事後才以毛筆填載上開內容去並蓋用承租人的印章,江宗益簽蓋好第二份租賃契約後,上訴人反對第二份租賃契約第3條中關於含管理費700元之記載,上訴人並拒絕收受第二份租賃契約,故兩造間之租約仍應以系爭租約為準,此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起,迄至102年度給付上訴人之每月租金均為9,000元,即可證明。

六、被上訴人嗣後雖有於103年7月18日、同年7月22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13日及9月16日,每次各將9,000元匯入王美蘭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王美蘭台中銀行帳戶)內,合計54,000元(計算式:9,000×6=54,000)。惟上訴人既於103年4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前開54,000元自無從再用以支付房租。則被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18,000元、前開54,000元匯款,僅得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前揭103年2月至4月之租金27,000元、違約金315,000元及遲延違約金81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270,810元(計算式:27,000+810+31 5,000-54,000-18,000=270,81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上訴人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0,180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1年9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後,兩造嗣於同年月19日另簽一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租賃契約)修正部分條款之約定,依第二份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1年9月19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第3條則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係包含上訴人所應繳交之社區管理費700元,故被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上訴人租金為每月8,300元。惟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中,後竟數度向被上訴人要求調漲租金,且上訴人未按時繳納每月之管理費700元,被上訴人迄至103年1月31日止,仍均按時給付上訴人租金。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催告被上訴人需繳納103年2、3月份之租金時,被上訴人表示欲以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12,600元相互抵銷,並給付租金差額5,400元,惟遭上訴人拒絕並要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嗣上訴人甚而終止關閉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致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同年6月12日欲將租金匯款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均遭退匯。嗣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8日起始能依上訴人另指定給付租金之帳戶:即王美蘭台中銀行帳戶,交付先前各月之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陸續於103年7月18日、同年7月22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13日及9月16日,每次各將9,000元匯入王美蘭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用以繳納先前業已屆期六個月之租金。從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3年4月30日或103年7月3日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自無可採。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前揭二個月租金18,000元及自103年5月至同年11月每月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315,000元暨其利息,亦無可採。

二、兩造間並無遲延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當初會於102年12月11日多匯款419元給上訴人,是同意補貼上訴人,然並非與上訴人另達成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遲延違約金之意思合致。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遲延違約金810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並電話告知系爭房屋之屋主王美蘭,但遭王美蘭以系爭房屋未油漆為由拒絕點收,被上訴人油漆後再通知王美蘭,又經王美蘭以欠缺冷氣等物件為由拒絕點收,直至103年12月1日兩造始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返還。

參、兩造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0,810元(即前述27,000+810+315,000-54,000-18,000=270,810),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系爭租約、第二份租賃契約、前開103年4月14日存證信函、王美蘭之臺中銀行帳戶存簿資料、前開103年7月3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之臺中永安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03年12月1日點交返還房屋書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8、14、26至29頁;本院卷20、22、58、76、99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

爭房屋係定有期限(租賃期間二年四月)之租賃關係,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押租金18,000元,租金之交付方式,約定上訴人應將每月租金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3日將該押租金18,000元,連同101年9月份房租即9000元,合計27,000元,一併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而交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有以前開103年4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自行終止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被上

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15日、103年6月12日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各匯款9,000元、27,000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惟均遭退匯。

㈣上訴人有以前開103年7月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將103

年2月份至同年7月份租金,匯入王美蘭台中銀行帳戶內,否則自當日起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㈤嗣被上訴人陸續於103年7月18日、同年7月22日、7月29日、

7月30日、8月13日及9月16日,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每次各將9,000元匯入王美蘭台中銀行帳戶內,合計54,000元(計算式:9,000×6=54,000)。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事宜,兩造於103年12月1日完成點交,並簽立前開點交返還房屋書。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揭逾期遲延未繳租金之違約情事為由,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103年2月至同年4月份之租金27,000元;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3年4月30日或103年7月3日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5月至同年11月共7個月,按每月租金五倍(4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315,000元;並主張兩造間另有達成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遲延違約金之意思合致,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前揭遲延違約金81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數額為9,000元,業據上訴

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告雖抗辯該每月租金9,000元應含上訴人所應繳交之社區管理費700元,被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上訴人租金為每月8,300元,並舉第二份租賃契約為證。惟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起,迄至103年1月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每月租金均各為9,000元,此觀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99至114頁)。於此情形,倘第二份租賃契約第3條(本文仍記載租金每個月9000元)後方另以毛筆手寫註記「含管理費柒佰元正」等語,確係兩造合意之內容,被上訴人豈有於發生本件爭議前之長達逾一年期間,未曾向上訴人異議而仍給付每月租金9,000元之理?被上訴人前揭所陳該「含管理費柒佰元正」毛筆手寫註記之文字,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應堪憑採。是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數額應為9,000元,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前揭違約金合計315,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以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亦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

爭房屋係定有期限(租賃期間二年四月)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初,亦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押租金18,000元乙節,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則依上訴人主張103年2月份至同年4月份之狀態,以被上訴人繳納之押租金18,000元抵償其中二個月之租金後,迄至上訴人以前開103年4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4年4月30日終止之際,被上訴人尚未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是上訴人主張通知被上訴人之前揭103年4月14日存證信函業已合法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核前開規定不符,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揭違約金315,000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應先以二個月之押租金抵償後,仍欠

租達二個月以上者方可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已授權書王美蘭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且被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3日亦未給付上訴人103年4月份至同7月份之租金,已欠租達二個月以上,則上訴人以前開103年7月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亦已合法終止等語,並舉103年4月8日授權書為證。惟查:

⑴就租金之交付方式,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將每月租金匯入

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此觀系爭租約即明(第二份租賃契約亦為相同之記載)。則在兩造合意變更租金給付方式(即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前,上訴人自應使保持兩造所約定供繳納租金之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開通,俾利於被上訴人匯款繳納租金以履行租約。且依上訴人所舉前揭103年4月8日授權書,顯無從遽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租金之給付方式,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自行終止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

致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15日、103年6月12日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各匯款9,000元、27,000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惟均遭退匯乙節,有如前述。則未經兩造合意變更租金給付方式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未能給付前開租金之原因,乃因上訴人自行終止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實甚明灼。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⑶再者,上訴人前開103年7月3日存證信函雖通知被上訴人

應於103年7月7日將同年2月份至7月份租金匯入王美蘭台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兩造原約定之給付租金方式既為被上訴人應將租金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而由被上訴人陸續於103年7月18日、同年7月22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13日及9月16日始各將9,000元匯入王美蘭台中銀行帳戶內,合計54,000元(計算式:9,000×6=54,000)之情形觀之,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收受前開103年7月3日存證信函後,自103年7月18日起始針對上訴人改變租金給付方式之要約,默示而為承諾,即自同年7月18日起兩造始合意變更租金之給付方式。則在上訴人前揭7月3日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限內,被上訴人因無從依原定租金給付方式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則被上訴人逾催告期限未給付租金,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無給付遲延可言。是上訴人主張通知被上訴人之前揭103年7月3日存證信函,業因被上訴人未遵期給付租金而合法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亦堪認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揭違約金315,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前揭103年2月至同年4月

份中之三個月租金27,000元(即包括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中一個月租金9,000元部分)。惟被上訴人嗣於103年7月18日、同年7月22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13日及9月16日,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每次各將9,000元匯入王美蘭台中銀行帳戶內,合計六個月租金54,000元乙節,有如前述。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揭54,000元租金,業經被上訴人指定清償兼括103年2月份至同年4月份之租金每月各9,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即本院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業將前揭已確定之一個月租金9,000元及上訴範圍之二個月租金18,000元,合計共三個月之租金27,000元給付上訴人完畢。又前開除確定部分外之租金18,000元,既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6日間已給付完畢,則上訴人請求嗣後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前揭二個月租金18,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前揭遲延違約金810元。惟

系爭租約及第二份租賃契約,均無此部分約定之相關內容。且觀諸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2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及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該存證信函固有分別記載「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違約金」、「至102年12月9日止之遲延違約金419元」等語,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12日固有將該419元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情事。然參諸前開二份存證信函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之意思,且上訴人亦僅提及「至102年12月9日止之遲延違約金419元」,並無爾後亦均同有該遲延違約金適用之相關內容,則就被上訴人爾後另遲付租金部分,尚難認兩造另已達成「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之意思合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前揭遲延違約金81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0,810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與本判決理由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