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吳佩倫訴訟代理人 吳瑞火被 上訴人 葉錦華訴訟代理人 許騵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 年度沙簡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編號198 (1 )所示面積82.6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受移轉之第三人須經兩造同意,始得向法院聲請代當事人承擔訴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農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其無法正常利用系爭土地種植稻作,有通行被上訴人坐落在同段198 地號土地(下稱:19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鳴埔段424-65地號)之必要而訴請確認。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將19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受告知訴訟人賴長泡、賴朝應,惟受告知訴訟人賴長泡、賴朝不願承擔訴訟(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背面),因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縱將訴訟標的物之19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受告知訴訟人賴長泡、賴朝應,依上說明,其實施訴訟之權能,並不因之而受影響,自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農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其無法正常利用系爭土地種植稻作,有通行198 地號土地之必要而訴請確認,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共有人即訴外人吳子霖雖曾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權事件以鈞院沙鹿簡易庭10
1 年度司沙調字第237 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以198 地號土地北側之既有田埂路供吳子霖通行,且系爭土地南側已有一既成之泥土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按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所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即重測分割後之198 地號土地),於相對人為所有權人時期內願提供北側供聲請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吳子霖、原審另一原告彭添寶)等農具機械得通行範圍內之土地無償通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然兩造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北側」面積、範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99頁正背面),又證人即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委員劉明忠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只有說北側面,但哪一段沒有說,也沒有說通行的寬度及長度,亦未特別說哪一種農機具可過或那一段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可徵系爭調解筆錄對於通行範圍並非明確且未特定,益徵上訴人對198 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顯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吳子霖所贈與,系爭土地周圍緊鄰同段被上訴人所有之198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無道路可通往公路,致上訴人無法正常利用系爭土地種植稻作,只得委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1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茂榮與其所有之土地一併耕作,訴外人林茂榮遂於其所有之212 地號土地上開設一條便道,以便農機得以進入系爭土地耕作,然一旦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時,訴外人林茂榮即會將上開便道回復為農作之狀態,屆時,系爭土地又將成為無道路可通往公路之袋地,故系爭土地確實為無道路可通往公路之袋地。另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本件兩造之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重測前馬鳴埔段424 地號土地),是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雖然尚比鄰其他土地(如臺中市○○區○○○段○○○○ ○○○○ ○○○○ ○號等土地),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198 地號土地。末查,兩造間就本件通行權爭議,早於101 年11月
8 日即經由鈞院沙鹿簡易庭101 年度司沙調字第237 號調解成立在案,當時被上訴人即已同意上訴人之前手即吳子霖得以通行其所有198 地號土地北側,可見被上訴人就通行該部分土地一事,業已評估過不至於對其造成太大之影響,是以,上訴人訴之聲明所主張通行範圍,應係損害最小之處。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即重測前馬鳴埔424-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部分面積82.6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其上作物移除,並准許上訴人開設道路。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原判決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南側因有可通行之泥土路,即便該條道路隨時可能遭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為農田使用,仍應認為系爭土地現時並非袋地云云。則依原判決之意,似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時,應維持原狀,不得暫為自力救濟,即便法院審理時間甚為冗長(原審審理期間即逾9 個月),上訴人需依賴耕作生活維生,仍應使系爭土地保持休耕狀態,如此判決理由實不符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上訴人眼見系爭土地已一期未耕作,遂與臨地所有人商議,由其代為耕作,上訴人則收取租金以維生,然該微薄租金收入較自行耕作之農穫仍有落差,是上訴人另循法律途徑救濟,而上訴人委託耕作之臨地所有人,為耕作方便,遂將其所有之農地部分面積充作通行使用,原判決竟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聲明之理由,實令人有苦難申。如今系爭土地南面原先供農作之泥土路,已遭臨地所有人封閉,致使農機無法再行進入系爭土地耕作,僅容行人步行進入,而回復成袋地之狀態。則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民事判決,兩造所有之土地均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上訴人僅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198 地號土地。況兩造就本件通行權爭議,曾於101 年11月8 日經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在案,被上訴人當時既已同意得通行198 地號土地北側,可見被上訴人就通行其土地一事,已自行評估過不至對其造成太大之影響,是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應係損害最小之處。況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96年以前尚留有一條4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供分管人通行,然卻於96年間遭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吳森亮、吳瑞旺擅自挖除,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承審法官,於判決分割時,漏未依兩造合意於共有土地之北側留有寬3.5 米之道路,致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原判決確有疏漏之處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尚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非必要經過
198 地號土地,198 地號土地已經賣掉,正在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原審法院於103 年1 月13日、同年4 月28日勘驗現場,確認系爭土地南側已有一既成之泥土路,該泥土路可經由同段199 地號土地、212 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通行至后里圳柏油道路,而與對外聯繫之公路相連,因此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另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該既成泥土路已遭鄰地所有人封閉,僅容行人步行進入,96年以前曾於其主張通行之範圍留有一條4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遭訴外人吳森亮、吳瑞旺挖云云,故關於泥土路究竟得否繼續通行、是否有私設道路遭吳森亮挖除等情,應由上訴人舉證。倘若既成泥土路現確遭鄰地所有人封閉而無法繼續通行,是否為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亦非無須詳為探求之餘地。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中,本於敦親睦鄰想法而同意上訴人之前手吳子霖、原審另一原告彭添寶通行處,乃為被上訴人所有之198 地號土地北側之既有田埂路,上訴人竟以此任意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行評估過不致對其造成太大之影響」、「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係損害最小之處」云云,將被上訴人之善意視如草芥。況上訴人亦為同段17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可從176 地號土地通往馬路等語。
三、本件原審本訴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98 (1 )所示面積82.6
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其上障礙物移除,並准許上訴人開設道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馬鳴埔段424-64地號土地)為原審另一原告彭添寶所有,而系爭土地(即重測前馬鳴埔段424-6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吳佩倫與訴外人吳瑞昌、吳瑞欽、吳瑞火、吳瑞珍、陳吳見妹、吳昭儀、吳峻儀、吳依旻共有。再上開土地與198地號土地,皆是重測前馬鳴埔段424 地號分割而來。
(二)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如是,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屬對被上訴人侵害最小之方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本應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則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自不得因讓與或分割之當事人間任意行為,而使其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之義務,故民法第78
9 條乃明定該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87 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另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與同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者不同,前者無須支付償金;後者則應支付償金。再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經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闡釋甚明。另該條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受讓自訴外人吳子霖,而被上訴人所有之198 地號土地係自訴外人吳瑞旺、吳建鋒受讓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80-1頁),嗣被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19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賴長泡、賴朝應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訴外人吳子霖就198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 ○00地號土地)能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則繼受其權利之上訴人即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先予敘明。⒉查198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北側,有一兩造及訴外人吳瑞
旺、吳森亮、黃鴻連、原審另一原告彭添寶、蕭玉色、吳瑞昌、吳瑞欽、吳瑞火、吳瑞珍、陳吳見妹、吳昭儀、吳峻儀、吳依旻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76 地號土地),亦是自重測前馬鳴埔段424 地號分割而來,且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田之農牧用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75頁)。且176 地號土地上雖有流失之土地、防風竹林、水溝、陡峭坡地及道路,惟在上訴人主張通行19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98 (1 )所示位置之北側,僅有水溝、水溝以北有流失之土地、樹木及陡峭坡,而無道路,上訴人無法藉由兩造及訴外人共有之198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亦有現場照片2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下方、第67頁下方)。
⒊而系爭土地、198 地號土地、176 地號土地等土地,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前,均為重測前馬鳴埔段424 地號,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分別由訴外人吳子霖、吳瑞旺、吳建鋒等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又兩造土地於前案判決時,雖認重測前馬鳴埔段424 地號土地北側有一北臨約3.5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且除位在訴外人吳子霖分得部分之私設道路外,其餘其他流失之土地、防風竹林、水溝、陡峭坡地及道路,均位在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參之二之(二)】。惟查,前案原審承審法官指示改制前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請測量人員就附件二96重訴109 號繪製分割圖。A部分歸吳子霖、B部分歸彭添寶、C部分歸原告(即吳建鋒)與吳瑞旺保持共有,D部分黃鴻連、E部分吳泰平、F部分吳森亮。共有部分起始點以共有人得出入起始點為準,並含水溝通行的部分,共有道路部分以『現有』3.5 米劃至附圖A、B之交界。
」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0號卷第67頁)。且參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洪政男於前案二審勘驗期日證稱:依改制前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
5 月12日複丈成果圖(見附圖二)所示,A部分係從該圖西側起沿水溝內緣一直測量至D部分,之後因D部分如該圖所示紅線部分坍塌,所以從該部分後,是沿道路內側邊緣測量至B後,再沿水溝內緣測至最東側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86號卷第53頁正面),足見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現有3.5 米」之文字,係在特定該條「前案中現有道路」之描敘,並未記載在不足3.5 公尺路段須預留可通行之道路3.5 公尺。而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編號198 (1 )所示之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之位置,於前案審理時,水溝南側並無現存3.5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且現況亦約為50公分寬之田埂,此有訴外人吳子霖於98年在前案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現場照片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86號卷第82頁正面至83頁;見本院卷第62頁下方、第67頁下方),堪認系爭土地、198 地號、176 地號等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無從藉由兩造共有之176 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甚明。且兩造共有之198 地號土地,於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編號198 (1 )所示通行範圍北側,地基流失且陡峭,又屬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顯難以就其排除通行之困難,更非民法第820 條第5 項所規定之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修理176 地號土地以連接現有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顯非可採。再系爭土地與198 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田之農牧用地,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至78頁背面),且本院於
103 年10月27日履勘現場時係種植稻米使用,此有現場照片為參(見本院卷第62頁6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願意提供鈞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時之現況50公分田埂供上訴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上開田埂寬度僅約50公分寬,為兩造所不爭執,顯不足以供一般農業機具通行,衡諸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且系爭土地面積達4,036.07平方公尺,雖未必需大型農耕機具,但若完全未藉助一般農業機具,其耕作仍恐不易勝任,堪認系爭土地若僅藉上開田埂與公路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此尚非適宜之聯絡。
⒋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非袋地,因其南側有一既成泥
土路,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確認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既成之泥土路,該泥土路可經由同段199 地號土地、212 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通行至后里圳柏油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同段199 地號土地並無道路,且系爭土地南側之爬坡泥土地為另一彭姓人家所有,且經爬坡泥土地後,尚需經過訴外人林茂榮所有同段212 地號土地,才能通行至道路,惟林茂榮所有之土地並非與系爭土地及198地號土地同一塊土地分割而來,伊不得向林茂榮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0 頁正面、第115 頁背面)。查被上訴人已自認同段199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但系爭土地南側之爬坡泥土地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林木榮所有之同段212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該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馬鳴埔段424-18地號土地,非與系爭土地、19
8 地號土地同自重測前馬鳴埔段42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泥土地及212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永久使用,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公用地役權,則上訴人確有通行之困難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而屬袋地甚明。
(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屬對被上訴人侵害最小之方式而為之?⒈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787 條第2 項所明定。
而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查系爭土地既無法永久藉由泥土地及訴外人林茂榮所有而與系爭土地同段之212 地號土地通往對外道路,而需藉由198 地號土地對外之聯絡須始得為之,已如前述。又兩造與訴外人共有之同段176 地號土地,在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一編號198 (1 )所示之通行範圍北側為流失之土地、防風竹林、水溝、陡峭坡地而無法作為系爭土地通往道路使用。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農地搬運車、耕耘機及割稻機等農用機具照片及尺寸說明(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1頁正面、第82頁),機體全寬最小1.8 公尺、最大為2.2 公尺,均未逾3 公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爰審酌系爭土地及198 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地目為田,亦如前述,且均有種植農作使用,此有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54頁、第92頁;本院卷第61頁至68頁),上訴人請求通行寬度為3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面),應有理由。則上訴人以通行19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標示部分範圍,核屬通行必要範圍,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洵堪認定。
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19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9
8 (1 )即ABCDE標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應屬正當。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足見袋地通行權乃袋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容忍供通行之義務,為周圍地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袋地通行權訴訟之標的,為鄰地通行之忍受義務,其有妨害者,得除去其妨害。是以,上訴人既對如附圖一編號198 (1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且為系爭土地能為農業之通常使用,及上訴人日後順利駕駛農用搬運機或使用耕耘機、割稻機等農業機具出入之需,則上訴人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一併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在該通路範圍上之障礙物移除及容忍上訴人於如附圖一編號198
(1) 之必要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當亦為法之所許。
⒊查系爭土地既係因前案分割後,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且鄰地通行權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19
8 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均如前述,則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通行範圍無須支付償金。故受告知訴訟人陳稱:上訴人如要通行,應給付通行費用或買下通行範圍之土地或補償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正面),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經由通行被上訴人之19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98 (1 )所示部分土地之現況通路以達公路,為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並負有應將在該通路範圍上之障礙物移除,及容忍上訴人於如附圖一編號198 (1 )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之義務等情,既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