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尤竣熙被 上訴人 乙女 (卷內代號3482-H10202號,真實姓名訴訟代理人 乙女之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102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合法通知,仍未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光南書店地下一樓遇見被上訴人,即向前搭訕,佯稱先前是由其堂妹擔任助理,因其堂妹去美國,故需另尋找助理,找被上訴人做手部及腳部模型設計助理等語,並帶同被上訴人到位於臺中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為被上訴人施作手部石膏模型,使被上訴人認為此即為上訴人創作工作內容,上訴人進而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試作腳部石膏模型,但在麥當勞速食店製作不方便,其後創作工作會在自己阿姨所開設旅館房間內工作,可以先去打聲招呼、查看工作環境等理由,被上訴人不知有異,而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太吉利旅社,上訴人先向櫃檯人員稱呼阿姨,並支付房間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在該旅社房號不詳號碼房間內,上訴人先將房門開啟以取信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製作腳踝部位石膏模型,且要求被上訴人躺在床上不要亂動,詎上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趁被上訴人躺在床上,等待石膏乾燥機會,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突以手按壓被上訴人之小腿、大腿至下體陰部,被上訴人出言表示抗拒,上訴人即安撫被上訴人情緒,見被上訴人情緒較為穩定,上訴人伺機再度以手按壓被上訴人下體陰部處,繼而突然拉開被上訴人上衣,按壓被上訴人肚臍,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施作肚臍部位石膏模型,被上訴人當場以其正值生理期為由表示拒絕,上訴人隨即出言安撫,見被上訴人情緒稍微穩定後,突然打開被上訴人褲子鈕扣及拉鍊,出手拉扯被上訴人內褲,被上訴人音量放大出言制止加以拒絕,並一再表示其正值生理期,身體不適,上訴人仍以其手按壓被上訴人下體陰部處1次,然後,上訴人又以量身體比例為由,出手欲觸摸被上訴人胸部,被上訴人以手遮胸之方式躲避抗拒,被上訴人一再以正值生理期,身體不適為由拒絕,上訴人即以上開違反被上訴人意願方式,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後,被上訴人察覺情況有異,然因擔心該旅館確為上訴人之親戚所開設,大聲呼救可能激怒上訴人,使其自己陷入困境,因而諉稱家人打電話催其返家吃晚餐,可與上訴人另行約定其他工作日期為由,藉以離開該旅館。而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第9828號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案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在案。
⑵上訴人行為及言語,使被上訴人除身體受到性騷擾外,心靈
亦遭受相當之煎熬及痛苦,並給家人帶來的擔憂、憤怒,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造成無法抹滅的傷痛,尤其是上訴人在開庭時所說的非事實發言,嚴重侮辱被上訴人的自尊,並試圖想混淆身為證人及被害者的被上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起訴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被上訴人陳述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證述移花接木,所述並不實在,應不可採。上訴人欺騙被上訴人有堂妹、到日本去學田園設計、太吉利旅社老闆是上訴人之阿姨及姨丈,事後又誣陷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內心變得封悶,無法信任別人,害怕再次遇到一樣的人,而受有精神上之傷痛。
㈢並上訴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
⑴被上訴人坦言出於自願與上訴人一同進入太吉利旅社,且創
作時旅社的房間門口為打開狀態,由此證明上訴人並無預存強制褻猥之意圖。且被上訴人坦言在創作時,並沒有因為抗拒上訴人而大聲喊叫求救或是驚擾其他房客、旅社人員的情形,由此證明上訴人並無強制猥褻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坦言在創作時,有打電話給她的哥哥,通話內容為「等一下就會回去吃飯」,且未趁通話時求救,由此可證明上訴人沒有強制猥褻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坦言創作結束後,由上訴人陪同走了一段路,並與上訴人預約下次創作的時間及地點,並未 閃避,足證上訴人沒有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呈現眾多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的事實,其
陳述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有說謊情形,有誣陷上訴人之嫌,被上訴人之陳述無法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論之,缺乏可信度,不足採信。
⑶刑事判決採用被上訴人甲○之陳述呈現眾多前後不一,相互
矛盾之事實,對上訴人不公,刑事判決有重大缺失,對上訴人判決有罪,顯為不具公理正義。於無直指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等諸事證之證明下,上訴人實屬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⑴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為陳述,先後並非互核一致,存在諸多瑕疵:
①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11行至第12行:「(與上訴人一起進入太
吉利旅社,是否出於自願?)我是被騙的情況下才自願的。」與第18頁第13行至第14行:「我開始懷疑是在進旅社之後」,被上訴人先表示是在為上訴人欺騙的情形下,才自願與上訴人一起進入旅社,後卻又表示開始懷疑上訴人是在進旅社之後,亦即被上訴人在進旅社之前及進入的當下,並未懷疑上訴人,也即在未有遭上訴人欺騙的情形下,一起與上訴人進入旅社,顯見被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
②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3行至第25行:「被上訴人主張:乙○
○於102年1月24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光南書店』地下1樓遇見甲○,即向前搭訕,佯稱:要找甲○做手部及腳部模型設計之助理」,然被上訴人之後主張,上訴人向其說明創作工作內容,僅施作其手部石膏模型,而存有先後不一之瑕疵。
③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24行:「他就叫我躺平,怕會弄壞腳的
石膏,我就躺下。」與第12頁第10行至第11行:「然後塗上雪芙蘭,後來叫我躺在床上,後來上訴人就用手很像量比例的方式來按壓我的腳。」所述證述不相符合;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26行至第27行:「並問我月事來第幾天,我就回答他,我現在肚子會痛,人不舒服」、第11頁第5行至第7行:「我說我的肚子很悶痛,可不可以禮拜日的時候再來做,那時候我是騙他的。」與第13頁第10行至第11行:「事實上有來,當時已經快要結束了,可是我騙他來第2天。」所述證述不相符合,此外,尚有許多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
④又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23行至第24行及第13頁第5行、第10
頁第27行至第30行及第11頁第5行至第6行、第13頁第1行至第2行及第11頁第5行至第6行、第14頁第17行至第21行、第15頁第12行、第15頁第20行至第21行及第10頁第7行至第8行、第17頁第24行至第25行及第17頁第5行至第7行、第7頁第10行至第11行及第11頁第15行至第20行、第17頁第14行至第15行、第18頁第2行至第3行、第16頁第14行至第16行、第18頁第21行至第23行、第11頁第5行至第7行及第13頁第10行至第11行等,均可認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呈現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
⑵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30行至第31行:「接著我打電話給我哥,騙他說我哥要我馬上回家吃飯」、第11頁第5行至第7行:
「我說我的肚子很悶痛,可不可以禮拜日的時候再來做,那時候我是騙他的」、第13頁第10行至第11行:「事實上有來,當時已經快要結束了,可是我騙他來第2天」、第19頁第18行至第20行:「當時裝得很著急跟我哥說,我知道媽媽很生氣,我沒有回家吃晚飯,我等一下就回去了,請他叫她不要生氣好不好,我現在馬上就回去,其實那時候我媽媽人在臺東」,由被上訴人此些證述明顯可知,被上訴人的確有說謊之事實與傾向,被上訴人對於同一事件出現諸多先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證述,且瑕疵次數高達15次之多,難以用口誤、記憶淡忘予以解釋,而有誣陷上訴人之嫌。
⑶被上訴人確有設詞刻意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性:見原審判決書
第17頁第5行至第7行:「家產繼承問題是上訴人自己在說的,伊只有聽到他說他因母親在不久前過世,他把他的家產轉給他的朋友。」與第17頁第24行至第25行:「我要再強調一次,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到家產繼承這個問題,從頭到尾我沒有聽到這4個字。」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先表示有聽到上訴人跟她說到上訴人自己家產繼承一事,然之後卻又表示上訴人沒有跟她說到家產繼承問題一事,可見被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且被上訴人以此等激動語氣回覆詰問,或可解釋為被上訴人正是因為懷有藉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以向上訴人謀求被害補償金之潛在企圖,於緊張下露出之反應。且被上訴人分明有聽到上訴人說自己家產繼承問題,卻刻意強辯未聽到此事,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存有想藉對上訴人提起告訴向上訴人謀求精神慰撫金之意圖。
⑷依被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發話之基地臺位置,與本案
案發地點太吉利旅社相近,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發話地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強制猥褻被上訴人之行為。
⑸原審判決書以上訴人與太吉利旅社之經營者間並無任何親戚
關係,然依被上訴人陳述曾告知太吉利旅社係其阿姨所開設,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虛稱太吉利旅社為其親戚所開設,顯屬誘騙被上訴人至該旅館之手段,然而上訴人並未坦言與太吉利旅社之經營者有何親戚關係,此乃被上訴人之誤解及穿鑿附會之詞,上訴人僅係基於對一般長者之禮貌,尊稱於太吉利旅社內工作之女性長者為阿姨,從未自稱與該旅社之經營者有任何親戚關係。
⑹上訴人於速食店與被上訴人見面時,刻意頭戴棒球帽,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索取電話號碼時,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推託,係因上訴人頭頂有微禿現象,平日外出均會戴棒球帽以遮頭頂禿髮,且由判決書第11項第16行至第17行:「他陪我走一段路,就跟我要我的手機電話,因為我不想給他。」可知,是被上訴人先不給上訴人電話號碼,而非上訴人刻意不給被上訴人電話號碼,且若不給電話號碼,即認動機可議,則被上訴人不給上訴人電話號碼,亦可證其動機可議。
⑺原審判決書第22頁第8行至第12行,認上訴人以不實說詞向
被上訴人訛詐,目的在使被上訴人誤認,而實施猥褻行為之內容,實屬誤解,此見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書第46頁第23行至第25行:「伊於96年6月20日出境,於同年月26日入境,是去日本玩,但是沒有去求學,伊只是跟團去玩,」以及同頁第26行至第27行:「堂妹只是一個代稱,伊的邏輯是堂妹是堂堂正正的妹妹。」可知,上訴人只說自己曾去日本玩,而堂妹只是一個代稱,並非上訴人的堂妹,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曾去日本留學,學習藝術創作,曾與自己的堂妹參與石膏模型創作等,皆屬被上訴人個人誤解及穿鑿附會之詞,不應憑此不實說詞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訛詐,以達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之目的。
⑻原審判決書第23頁第2行至第4行,認上訴人稱其有陪被上訴
人走一段路,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然依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31行至第17頁第2行:「(據檢察官轉述妳的說詞,創作結束後妳同意讓上訴人陪同妳步行一段路,直到大家說再見,這件事是否屬實?)是。」若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猥褻,依一般常理判斷,在已出旅社,行走於馬路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逃離都唯恐不及了,怎可能且又何必再多此一舉讓上訴人陪同步行一段路,此與經驗法則有悖。
⑼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並不合理,上訴人無法接受。此依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11行至第16行及第14頁第17行至第21行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處時,並無任何足以壓制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
㈢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光南書店地下一樓遇見被上訴人,即向前搭訕,向被上訴人陳稱:其在從事石膏藝術創作,之前係其堂妹擔任人體石膏模特兒,然因其堂妹去美國,故需另尋找模特兒,其想找被上訴人繼續創作,可提供時薪工作云云;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同至上開學士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試作手部石膏模型,被上訴人認此即為上訴人創作工作內容;上訴人進而向被上訴人陳稱,要試作腳部石膏模型,但在麥當勞速食店製作不方便,且其後創作工作會在自己阿姨所開設的旅館房間內工作,可以先去打聲招呼、察看工作環境等理由,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共同前往上揭太吉利旅社第207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起訴書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否認有對被上訴人有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8930、9828號起訴書為證,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逕搜勘查照片、路線圖等附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偵查卷可憑,且經證人陳廖麗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又上訴人因本件強制猥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訴人所另犯強制性交等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
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一致,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並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在102年1月24日17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光南書局地下一樓逛街。
我身穿外套及牛仔長褲。大約在17時20分有1名陌生男子前來搭訕,要找我做手部及腳部模型設計的助理兼職打工,然後他說要試範如何做模型,我們○○○區○○路上的麥當勞會合,進到1樓裡面的位子坐下來後,他就示範手部模型設計給我看,約在麥當勞待了半小時,他說因為要做腳部設計,場地不方便,所以要改在他親戚開設的旅舍內做,便要我一同前往去打招呼,我們步行在18時5分,到臺中市○區○○街○○號的太吉利旅舍,他就付錢拿鑰匙走上2樓,叫我上去看看,進到房間內,他直接幫我脫鞋,在我的腳踝放上繃帶並塗上雪芙蘭,叫我躺在床上不要亂動等待乾燥,我感覺不太對,然後他就用手壓按我的小腿到大腿,又好像故意的按壓我的下體,當我拒絕,他就停下來,開始哄騙我,待我情緒緩和後就又繼續觸碰我,這樣大概來回3次,就拉開我的上衣,按壓我的肚臍,想要把雪芙蘭塗在上面做模型,我當場拒絕,他又哄騙我,打開我的褲子拉鍊及鈕扣,看到我的內褲就準備要摸,我生氣的拒絕說我月事來,不要碰我,他問我真的月事來了嗎?他出手就直接故意碰我下體(隔著長褲),並問我月事來第幾天,我就回答他,我現在肚子會痛,人不舒服,你不要碰我,他停下來幾秒鐘後,說要確認身材比例,手就作勢要碰我的胸部,我馬上反應遮住胸,告訴他我胸部漲痛,不要再碰我,接著我打電話給我哥,騙他說我哥要我馬上回家吃飯,他說等我腳踝上的模型乾掉就離開,在這期間他又碰我的小腿及大腿,約15分鐘後乾燥,我們就離開旅舍,他陪我走一段路,我跟他要電話,他說沒電話也沒有車子,就約1月27日13時在學士路麥當勞見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8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
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上訴人(上訴人)來找
我就說他是從日本回來,在日本是做田園設計,希望可做手部跟腳部的石膏模型,我之前並沒有做過,後來我們就到麥當勞試做,先做手部,後來他說想要去旅社,旅社是他阿姨家開的,本來是住家後來改成旅社,說那邊很安靜,去那邊做手腳石膏模型人家覺得不會奇怪。本來是要約禮拜日,但後來他就說先去看看,去打個招呼,他那時候是說我1個禮拜只要工作一、兩次,1個小時是200多元的時薪,後來他就帶我去旅館,去旅館後,他就叫櫃檯人員阿姨,付200元給櫃檯人員,我問他既然是阿姨,為何要付200元,他就顧左右而言他。我說那就打完招呼就好,我要先離開,他就說上去看看房間,房號我沒有注意。上去之後他就說我只要做一、兩片就好,他就脫掉我的鞋子想要幫我做腳部的模型,當時我就覺得不舒服,因為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就把我的鞋子脫掉,但我想說只做腳沒有關係。他就叫我躺平,怕會弄壞腳的石膏,我就躺下,他後來就用自以為是藝術家的手勢按我的腳,然後按到我的私密處,我就跟他講不要,他就開始哄我,但當我比較安靜的時候他又開始按壓,我當時心裡想說自己是被騙,但我怕掙扎的話會被他用很強勢的手段侵犯,我就硬順著他,但他用的時候我都還是說不要,我就跟他講可不可以等禮拜日,因為我還沒有跟家人講過。他後來有解開我褲子的扣子、有拉開褲子的拉鍊,想要碰我的內褲,但他碰到我內褲的時候我忍不住就大聲說我那個來,肚子不舒服,請你不要碰我,他就問我是真的這樣嗎,我就說對,他還問我這是來第幾天,手還隔著褲子按壓我的陰部,我就跟他講真的不舒服。後來他又拉開我的上衣一點,有露出我的肚臍,想要在上面塗雪芙蘭,我就把他的手推開,我說我的肚子很悶痛,可不可以禮拜日的時候再來做,那時候我是騙他的,因為那時候我只想要趕快離開,當時我的口袋有手機,我把手機拿起來剛好有未接來電,我就跟他講我媽媽在等我吃飯,我要打電話給我哥哥,然後我就打電話過去,我一開始跟我哥哥講一些有的沒的,說我等一下就會回去吃飯,就想要讓上訴人知道我想要急著回去,他就說好啦好啦,說等我腳部乾就可以回去。後來我講完電話他又想要碰我的胸部,他又露出想要量身體比例的手勢,我就推開他的手,跟他講我的胸部跟腹部都脹痛,請他不要碰我,他就說好不然禮拜日再來做。我們就離開旅社了,他陪我走一段路,就跟我要我的手機電話,因為我不想給他,我就跟他說要他給我的手機,他就說他前幾年媽媽過世,財產都轉給別人,講一堆理由,就是不想給我他的手機號碼,我就說既然你不想給我,那我也不給你,就直接約1月27日下午1點在麥當勞,後來我當然沒有去。我在1月26日有先去警局問警察,要不要去赴約把他抓起來,警察建議我不要冒險,後來是我媽媽直接報警。」等語,並具結證稱:「(有無補充?)他一開始有跟我講他堂妹的事,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我才會相信他,他跟我講說都是跟他堂妹做石膏模型,說他堂妹很開放,說在她身上可以做很多身體的部位的石膏,可是他說我只要做手跟腳就可以了,他說是因為他堂妹去美國了缺人,才需要找新的模特兒,而且說他朋友的店要展示他的作品,所以才需要趕快找人。(上訴人對你做這些動作是否會覺得不舒服,有無違反你的意願?)我覺得很不舒服,他已經違反我的意願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是102年1月24
日下午5點的時候在光南書局,我在逛書局,感覺到有人看我,我看一下之後那個人就離開視線,沒多久上訴人就來找我講話。(後來有無跟上訴人一起去太吉利旅社?)我們是先去麥當勞作手部模型之後,才去太吉利旅社。(到太吉利旅社時,上訴人有做什麼舉動?)上訴人脫掉我的鞋子、襪子,把繃帶放在我的腳板上,然後塗上雪芙蘭,後來叫我躺在床上,後來上訴人就用手很像量比例的方式來按壓我的腳,到最後就按壓到我的陰部。(上訴人按壓妳的陰部,有無先問過?)沒有。(後來?)後來他解開我的長褲的拉鍊扣子,把我的拉鍊拉下來,這個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就把我的內褲拉起來,我把他的手推開。(後來有無碰觸妳的胸部?)上訴人要用碰我的胸部,但是我用手遮住不讓他碰。(上訴人要碰觸妳的胸部有無事先跟妳講?)沒有。(當時感覺如何?)很難受。(那時候旅館的門是開著,還是關著?)開著,沒有人在外面走動。(妳當時是否有呼叫?)我沒有,我只有小小的反抗,我不確定他會不會對我採取強硬的手段,我當時不敢呼叫,又同時怕他之前說那個旅社是阿姨開的這件事是真的,我覺得就算呼叫也沒有用。(在旅社待多久?)快要1個小時左右。(上訴人事後有沒有給妳錢?)沒有。(上訴人之前有無說創作1個小時多少錢)有,上訴人說1小時大約200多元,然後再加車馬費,他那時候是跟我說我們下次赴約再連同這1小時的錢再給妳,上訴人一開始只有說我們到麥當勞做就好了,只要作手的部位,這1小時的工錢會給妳,後來又被哄到太吉利旅社。(對於上訴人沒有給錢,是否會對上訴人產生不滿?)我覺得上訴人不給我錢,只是希望我在禮拜日赴約,所以他那時候才不給我錢,他認為如果現在沒有給我,我禮拜日可能為了錢再赴約,所以我沒有不滿。(上訴人有無預約下次創作的時間?)有,那時候是上訴人自己問我的,他問我1個禮拜挑1天,就問到當個禮拜,我就說那禮拜日。(上訴人對這些舉動,還敢跟他預約下次嗎?)我要強調一點,那時我會答應他,他把我鞋子脫掉,我就知道自己被騙,我當時說禮拜日要去赴約,我只是為了要逃離而講的,所以我多次說自己禮拜日會赴約,甚至還用理由說我哥哥急著找我,媽媽要煮飯給我吃,也透過電話打給我哥哥來逃出去。(那天有跟上訴人說月事來,胸部脹痛?)有,我有講,他問我來第幾天。(事實上有沒有來?)事實上有來,當時已經快要結束了,可是我騙他來第2天。(有無跟上訴人談及家裡遺產的事情?)沒有,在出旅社離開時,他跟我要電話,我跟他說「你也給我你的電話,他說他媽媽不久前去世,他把家產都過給他朋友,他沒有手機也沒有車子,我跟他說你不給我手機號碼,我也不給你我的,所以我沒有給上訴人手機號碼,上訴人也沒有給我。(跟上訴人要手機號碼用意為何?)只是為了不想給上訴人手機,我只知道他不會給我。(你們是否一起離開旅館的?)是一起離開。(上訴人有陪妳走一段路,大概多久?)有,大概陪我走了5分鐘左右,有講一下話,我只是敷衍他。(那時候有無對上訴人有何感覺?)我當時很害怕,我跟家裡的人說我差一點被性侵。(剛才表示說,因為當時也不敢呼叫,是因為上訴人有表示太吉利旅社是他阿姨開的旅社,妳覺得可能都是他們自己的人,當時上訴人如何表示旅社是他阿姨的情形?)他在麥當勞的時候,一開始我們決定在麥當勞,上訴人有說他堂妹的事情,上訴人說他跟他堂妹都是在那家旅社做模型,上訴人說太吉利旅社是他阿姨開的,那家旅社是最近才改裝成旅社,要可以去那裡做,又是自己家的阿姨。(因為妳心裡有顧忌,所以妳才在害怕的時候,雖然有反抗上訴人,但妳也不敢大聲呼喊?)因為這樣我沒有大聲反抗,而且我怕他採取更強烈的措施侵犯我。(妳剛才有說上訴人要試圖碰觸妳的胸部時,妳有反應遮胸,在這之前上訴人有無碰觸身體其他哪些部位嗎?)肚子,他想做我肚子的模型,也是有碰觸我的肚臍,我跟他說我那個來,肚子脹痛,後來他想要碰觸我的胸部,我跟他說我的胸部也脹痛,再來是陰部是隔著長褲按壓的方式,他有解開我的扣子,他稍微拉開我的內褲,被我推開之後,我說我月事來是第2天以後,他還有為了再確認有刻意隔著長褲,再按壓一次我的陰部。(當時上訴人碰觸的時候,妳上半身的衣服有穿著嗎?)有,他只有拉開我的肚臍的時候碰,他沒有拉開到全部,只有拉開看到我的肚子。(上訴人要採取碰觸妳的胸部時,是採取哪些動作?)那時候我已經跟他說我肚子脹痛,我把衣服拉下來,他又比出要量比例的手式想碰我胸部,他說要看一下妳胸部,他過來我就直接遮胸,我的聲音變大跟他說我已經說我胸部脹痛,肚子痛,請他不要碰我。(上訴人碰觸妳的下體時,是否有伸進去妳的內褲裡面碰觸?)沒有,他拉開內褲我就把他的手推開,跟他說我月事來。(上訴人一開始拉開內褲時,是隔著長褲嗎?)對。(整個過程大約多久,是否有印象?)我不太記得,但是在他第一次按壓碰到我陰部時,我有稍微出聲抗議,他一開始說好,手有伸回去,就稍微哄我,看我穩定下來後又開始反覆的動作,繼續隔著褲子按壓我,約10幾分鐘左右。(在偵查中表示,那時候想要趕快離開,那時有作何動作取信上訴人?)我不敢直接跟上訴人表示,我跟他說我媽媽每天都會煮飯,我每天都會回家吃飯,我今天是突然被你邀過來,我沒有跟家人報備,我家人會擔心,當時已經快要6點半,我說家人在找我,就拿出手機,那時候剛好我大哥打給我3通電話,我就跟他說我哥哥打電話給我了。(上訴人有主動向妳要電話,他的目的為何?)為了確定禮拜日我會赴約,還有確定做模型的時間。(妳剛才有表示說妳為了能安全離開現場,假意配合上訴人說可以下次赴約,是否如此?)對。(當初試圖要上訴人的手機,是不是要留下相關的證據?)也有想,再來他一直問我的手機號碼,我怕我不給會被懷疑,理當來講你要我的手機,你也應該要給我手機,但是他不給,後來我跟他說你不給我你的手機,我也沒有理由要給我的手機,我們直接就約禮拜日下午1點見面,他說在麥當勞。(第一個目的是安全離開,第二個不驚動上訴人下能留下證據,是否如此?)對。(在偵查中,妳之所以後續1月26日先去警察局報警,是何情形下有哪些證據要到警察局報警?)那時候我只是去警察局詢問,是我母親陪同我去,我跟警察說我那天發生的情況,我是詢問說請警方派人陪我去赴約,請警察在身旁,我跟上訴人走到旅社,再請警察把上訴人抓起來,我那時候是希望這樣,可是警察說我沒有證據,就算真的把他抓起來,他可能找理由說我們只是偶遇之類,而且風險很大,警察建議我不要這樣做,後來我就想說放棄。(所以妳沒有叫警察陪妳赴約,因為警察建議,所以妳是採取直接報警?)對,於1月29日時我母親很生氣,她就直接打110。(那天上訴人跟妳離開現場,他確實給付妳多少費用?)沒有付錢。(上訴人有無再打電話跟妳聯繫?)沒有,我沒有給他電話。(案發時,上訴人是如何搭訕?)上訴人一開始就看到我,表情怪怪的,他跟我說不要誤會,我不是在跟妳搭訕,我年紀大我很多,我對妳沒興趣,他說我剛剛去親戚家幫小孩作模型玩具,剛到這家書局,他說他想要找1個助理,他說他之前到日本去學半年的田園設計,後來回臺灣,他現在手邊有1個案子是咖啡廳,他講解構造是要做帳篷,帳篷外面有人的肢體碎片這些模型,他希望可以請1個助理,他說他堂妹從小住在美國,偶爾會回來,他堂妹回臺灣都是幫他做模型設計,他堂妹剛回去美國,可能要3月才會回來,2月這個時間想找助理,問我可不可以當他的助理,他說他會想要找我,是因為我看起來很乖,年紀與他堂妹很像,所以很有親切感才想要找我。(妳剛才表示上訴人營造旅館是他阿姨開的,上訴人帶去旅館時,他有無任何行為讓妳相信真的是他阿姨或親戚所開的旅館?)我是半信半疑,到旅館的時候他有喊旅館的人阿姨,但是他喊的時候,還給櫃檯200元,而且對方還很冷淡,我有問他她不是你阿姨,為什麼你還要給她錢,而且你喊她,她都沒有反應,上訴人跟我說他阿姨本來就是這樣個性的人。(所以妳雖然懷疑,可是上訴人跟妳解釋完以後,也只能姑且相信上訴人的說詞?)我就是半信半疑。(是否因為如此,後面有所顧忌不敢喊叫?)對。」等語,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上訴人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上訴人答:有。〉(剛剛承認旅社房門完全打開,是否為事實?)是。(與上訴人一起進入太吉利旅社,是否出於自願?)我是被騙的情況下才自願的。(除了自己口說外,有無辦法提出任何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妳意願對妳性騷擾的實質證據?)可否調閱我與哥哥的通聯紀錄。(參與創作的時候,妳並沒有因為抗拒上訴人的創作行為而發出大聲喊叫求教,或是驚擾其他房客、旅社人員的情形發生?)是,基本上我認為那個旅社根本沒有客人,因為當時並沒有聽到有其他客人的聲音。(據檢察官轉述妳的說詞,妳在創作當中為了提早回家有說自己月事來、胸部疼痛,這部分上訴人是據5月30日在地檢署檢察官陳述這部分是妳騙上訴人的,妳騙上訴人的目的是妳要早點回家,是否屬實?)是,我想回家是因為上訴人想要碰觸我,是基於我自己感受到自己被騙,我感覺到很害怕,所以我逼自己要冷靜,所以我說想回家,月事是因為上訴人要碰我,所以我才講這個理由。(創作完畢之後,有無收取酬勞,有無提出證據?)我沒有收取酬勞,那時候5點在光南時,上訴人跟我說我們先到麥當勞做試驗,只要做妳的手就好了,大概1個小時,做完妳就可以回家,我會給1個小時的酬勞,到出來以後上訴人跟我說1小時的酬勞在1月27日禮拜日連同那1小時的酬勞才給妳,當下並沒有給我酬勞,上訴人說要等到禮拜日才給我。(據檢察官轉述妳的說詞,創作結束後妳同意讓上訴人陪同妳步行一段路,直到大家說再見,這件事是否屬實?)是。(在偵查中說有問到上訴人家產的繼承問題,是否屬實?)我根本沒有問到家產問題,我只問到有沒有手機,因為上訴人要我的手機,我跟上訴人說你也要給我你的手機,不然我不會給你我的手機,上訴人就開始講理由,家產繼承問題是上訴人自己在說的,我只有聽到上訴人說母親在不久前過世,上訴人把家產轉給他的朋友,上訴人現在沒手機、沒家產、沒車子。(在102年5月30日偵查中,檢察官轉述妳的說詞,創作結束後的步行當中,妳曾經向上訴人約下次配合的時間為星期日,是否屬實?)預約時間並不是在已經出來旅社後的同行時間談的,而是在旅社的當下,他問我說1週大約1次,當時我想要離開,我說這禮拜好了,上訴人說要禮拜六或禮拜日,我才說禮拜日,那時候就講好了,上訴人重覆要碰我時,我都跟上訴人說禮拜日我們還有時間,我在沒有跟家人講的情況下,我沒有辦法繼續作,如果要做模型請等候禮拜日,我並不是在離開旅社時,才跟上訴人預約時間,時間的預約是上訴人跟我講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5款,有針對假設性的事項或是無事實證據的可以作詰問,依照之前3個問題打個比方,假設A有說謊的潛力,然後對象是B,也曾經詢問B家中房產繼承問題,依照常理推論A具有可能以誣告B的方式對B提起告訴,企圖謀求賠償金的可能性,針對這樣的推論,妳認為是完全不合邏輯,不可能發生的嗎?)我剛剛證述屬實,而且我要再強調一次,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到家產繼承這個問題,從頭到尾我沒有聽到這4個字。(依照常理推論,1個遭受性騷擾或猥褻的女孩子,事後會讓加害於她的人陪同一段路,還主動問加害於她的人房產繼承問題,甚至還跟上訴人預約下次配合創作時間,這樣的情況假設若不是出於女孩子自願,是不可能的事情,針對這樣的質疑,有何反駁?)為什麼要一直講到家產繼承的事情,我已經說過幾次預約是上訴人跟我預約,而且是在旅社的事情,家產繼承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說要讓上訴人陪同我的一段路是為了降低上訴人的戒心,我怕如果沒有讓上訴人陪同一段路,上訴人隨時可以把我拐走,上訴人要對我強硬,我沒辦法反抗,我只是1個女生,所以我讓上訴人陪同一段路就跟一開始我在旅社裡面敷衍上訴人,我星期日會赴約是一樣的道理。(你是一開始就採半信半疑的態度,且懷疑整件事情,為何還決定要跟上訴人一起進去旅社?)我一開始是相信上訴人需要幫忙,再加上上訴人有拿出設計,還有跟我講一些理論,雖然半信半疑,我還是想說應該可以相信上訴人,但在我踏進旅社後,我的懷疑心變強,也有變成我現在不敢出去了,因為一旦出去我不知道上訴人會不會把我強押進來,上訴人一開始講話態度很誠懇,包括堂妹的事情,還有上訴人的設計理念,這些都有讓我相信,我開始懷疑是在進旅社之後,懷疑程度才變大。(妳進入旅社之後,妳的懷疑變大了,就像妳剛才承認的旅社創作的時候,門完全打開,且上訴人也沒有對妳做任何摀住妳嘴巴或強制四肢行為的動作,跟妳所述具有強烈懷疑,當時妳還願意跟上訴人一起在旅社裡面待將近1小時時間,若妳具有強烈懷疑又具有深沈恐懼,妳怎麼有辦法在1小時內不做任何抗拒?)我有做抗拒,但是我害怕,所以我沒有強烈的反抗,那時候我人已經在門口了,雖然我懷疑,但是房門是打開的時候,這點又讓我的懷疑降低一點,如果上訴人想要侵害我,又怎麼會想要把門口打開,上訴人叫櫃檯阿姨的時候,對方很冷淡,我開始懷疑,但是在房間的時候,上訴人把房門打開,我只要坐著就好了,我想說既然房門打開,上訴人應該不敢真的怎麼樣,外面都看得到。」等語,及具結證稱:「(在上訴人碰觸陰部的時候,是隔著褲子嗎?妳的反應為何?)是,上訴人碰觸我的時候,我有嚇到,我聲音有放大,有說你不要這樣子,但是我聲音沒有很大,他一開始說好好好,他也變得有點怕怕的,他暫時不敢怎樣,後來上訴人看到我安穩之後,他安撫我說妳的心要正,我們是在做藝術,這樣妳就不會怕了,過沒有多久他又繼續碰觸我,中途我跟他說如果真的是藝術的話,禮拜日的時候,我可否請我哥哥或我同學一起來,我想如果他有同意的話,也代表這是安全的,他當時馬上跟我說你神經病喔,幹嗎要帶他們來,妳已經成年了,應該要有自己的主見,不應該什麼事情都聽妳家人,妳家人講的不一定是對的,妳應該做自己的決定,他這樣意思就表明挑撥我跟家人之間的信任。(在旅館的過程中,有無撥聽電話?)我沒有接電話,我當時是關靜音,我決定要跟他說我很急時,我拿出手機,我那時候有發現我大哥有打電話給我3通,我跟他說我現在很急,我要打電話跟我大哥講一下,他已經打給我3通我都沒接,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我大哥。(當時手機的號碼為幾號?)我記得。(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填載當時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並請寫下當時聯絡其哥哥的行動電話號碼,填載後彌封附卷。)我打給哥哥的時候,他聽不懂我在講什麼,後來他跟我說他以為我被朋友纏住,為了要離開才會說那麼奇怪的話。(記得當時與哥哥說什麼?)當時裝得很著急跟我哥說,我知道媽媽很生氣,我沒有回家吃晚飯,我等一下就回去了,請他叫她不要生氣好不好,我現在馬上就回去,其實那時候我媽媽人在臺東。(那天過程中,是否記得上訴人碰到的陰部大約有幾次?)我印象中有
4、5次。(這4、5次的反應?)每次我都有反抗,他都會安撫,我越來越急想要如何出去,最後一次就是他為了確認我是否有月經來,還按壓我。(案發當時的學歷?)當時就讀大學,我當時還未滿20歲,現在仍就讀大學。(是否記得當時大學幾年級?)大二。(在案發之前,有無工作經驗?)有,這點上訴人也詢問過我,我的工作內容是幼稚園的助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60頁)。
⑷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上訴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被上訴人前後之指述,於陳述方式及細節中有不同,其證詞是否可採,亦應視其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及矛盾或不一致於證詞所證明之事實是否重要而定,此均為法院判斷證詞是否可採之要素,而應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審酌,蓋因證人之證詞並非機械之錄音,其指稱難免因時間、記憶或其他因素而有異,並非證人之表達之方式、用語未趨完全一致,即認證詞均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前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中所為之多次證訴,在細節方面雖略有出入,但其指證遭上訴人誘騙,就上訴人如何以其從事藝術創作、提供時薪邀請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為誘餌,哄騙被上訴人至太吉利旅社配合褪下鞋、襪,而在作態製作被上訴人腳部之石膏模型過程中,解開被上訴人長褲,動手撫摸被上訴人之陰部之事實,均指證甚詳,且始終如一,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於非關於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事實所陳述之細節,雖略有不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而不得摒棄不取之。
⑸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與上訴人一起進
入太吉利旅社,是否出於自願?)我是被騙的情況下才自願的。」、「我開始懷疑是在進旅社之後」,被上訴人陳述其為上訴人欺騙,才自願與上訴人一起進入旅社,進入旅社後才開始懷疑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述於進入旅社前,雖未懷疑上訴人,惟並非未遭受欺騙等語,足見其證述尚無前後矛盾之情形。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據檢察官轉述妳的說詞,創作結束後妳同意讓上訴人陪同妳步行一段路,直到大家說再見,這件事是否屬實?)是。」(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第156頁反面),表示有同意讓上訴人陪同走一段路,惟被上訴人亦已具結證稱:「你說要你陪同我走一段路是為了降低你的戒心,我怕如果沒有讓你陪同一段路,你隨時可以把我拐走,你要對我強硬,我沒辦法反抗,我只是一個女生,所以我讓你陪同一段路就跟一開始我在旅社裡面敷衍你,我星期日會赴約是一樣的道理。」等語(見本院102年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第157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離開旅社,然上訴人仍主動表示要陪同與被上訴人走一段路,是以被上訴人仍於上訴人所得掌控行蹤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避免如拒絕上訴人要求,將激怒上訴人而恐遭上訴人另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動,因此對於上訴人虛與委蛇,亦無違常情,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為保護個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對行為,即謂被上訴人有前後所述不一,係故意誣陷上訴人等語,並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說謊及誣陷上訴人之情節,而主張
被上訴人之證詞不應採信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接著我打電話給我哥,騙他說我哥要我馬上回家吃飯」(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第5頁反面)、「我說我的肚子很悶痛,可不可以禮拜日的時候再來做,那時候我是騙他的」(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第161頁反面)、「事實上有來,當時已經快要結束了,可是我騙他來第2天」、「當時裝得很著急跟我哥說,我知道媽媽很生氣,我沒有回家吃晚飯,我等一下就回去了,請他叫她不要生氣好不好,我現在馬上就回去,其實那時候我媽媽人在臺東」(見本院102年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第153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可知被上訴人當下確實打電話給哥哥,欺騙上訴人說哥哥要被上訴人馬上回家吃飯、肚子悶痛,生理期第2天及媽媽在家很生氣等情節,然而,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具結證稱:「(上訴人有無預約下次創作的時間?)有,那時候是上訴人自己問我的,他問我1個禮拜挑1天,就問到當個禮拜,我就說那禮拜日。(上訴人對這些舉動,還敢跟他預約下次嗎?)我要強調一點,那時我會答應他,他把我鞋子脫掉,我就知道自己被騙,我當時說禮拜日要去赴約,我只是為了要逃離而講的,所以我多次說自己禮拜日會赴約,甚至還用理由說我哥哥急著找我,媽媽要煮飯給我吃,也透過電話打給我哥哥來逃出去。(在偵查中表示,那時候想要趕快離開,那時有作何動作取信上訴人?)我不敢直接跟上訴人表示,我跟他說我媽媽每天都會煮飯,我每天都會回家吃飯,我今天是突然被你邀過來,我沒有跟家人報備,我家人會擔心,當時已經快要6點半,我說家人在找我,就拿出手機,那時候剛好我大哥打給我3通電話,我就跟他說我哥哥打電話給我了。」(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第153頁正面、第154頁反面),並具結證稱:「那天有跟上訴人說月事來,胸部脹痛?)有,我有講,他問我來第幾天。(事實上有沒有來?)事實上有來,當時已經快要結束了,可是我騙他來第2天。(妳剛才有說上訴人要試圖碰觸妳的胸部時,妳有反應遮胸,在這之前上訴人有無碰觸身體其他哪些部位嗎?)肚子,他想做我肚子的模型,也是有碰觸我的肚臍,我跟他說我那個來,肚子脹痛,後來他想要碰觸我的胸部,我跟他說我的胸部也脹痛,再來是陰部是隔著長褲按壓的方式,他有解開我的扣子,他稍微拉開我的內褲,被我推開之後,我說我月事來是第2天以後,他還有為了再確認有刻意隔著長褲,再按壓一次我的陰部。(上訴人要採取碰觸妳的胸部時,是採取哪些動作?)那時候我已經跟他說我肚子脹痛,我把衣服拉下來,他又比出要量比例的手式想碰我胸部,他說要看一下妳胸部,他過來我就直接遮胸,我的聲音變大跟他說我已經說我胸部脹痛,肚子痛,請他不要碰我。(上訴人碰觸妳的下體時,是否有伸進去妳的內褲裡面碰觸?)沒有,他拉開內褲我就把他的手推開,跟他說我月事來。(據檢察官轉述妳的說詞,妳在創作當中為了提早回家有說自己月事來、胸部疼痛,這部分上訴人是據5月30日在地檢署檢察官陳述這部分是妳騙上訴人的,妳騙上訴人的目的是妳要早點回家,是否屬實?)是,我想回家是因為上訴人想要碰觸我,是基於我自己感受到自己被騙,我感覺到很害怕,所以我逼自己要冷靜,所以我說想回家,月事是因為上訴人要碰我,所以我才講這個理由。」(見本院102年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第153頁正面、第154頁正面、第156頁正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於太吉利旅社時,之所以要欺騙上訴人,係為藉此逃離,並避免上訴人對其有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且現今報章媒體均不斷教導被害人遭遇危害時,應避免激怒加害人,並且需冷靜應對,降低加害人之警戒心,以趁機逃離現場,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因適時採取對策降低上訴人之警戒心,以保護被上訴人個人安全之行為,即謂被上訴人係詐騙上訴人;況本件起因係上訴人主動找被上訴人,何來被上訴人刻意說謊以陷害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仍無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存有想藉對上訴人提起告訴向上訴人謀
求精神慰撫金之意圖,而誣陷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有無跟上訴人談及家裡遺產的事情?)沒有,在出旅社離開時,他跟我要電話,我跟他說「你也給我你的電話,他說他媽媽不久前去世,他把家產都過給他朋友,他沒有手機也沒有車子,我跟他說你不給我手機號碼,我也不給你我的,所以我沒有給上訴人手機號碼,上訴人也沒有給我。(跟上訴人要手機號碼用意為何?)只是為了不想給上訴人手機,我只知道他不會給我。(檢察官問:上訴人有主動向妳要電話,他的目的為何?)為了確定禮拜日我會赴約,還有確定做模型的時間。(妳剛才有表示說妳為了能安全離開現場,假意配合上訴人說可以下次赴約,是否如此?)對。(當初試圖要上訴人的手機,是不是要留下相關的證據?)也有想,再來他一直問我的手機號碼,我怕我不給會被懷疑,理當來講你要我的手機,你也應該要給我手機,但是他不給,後來我跟他說你不給我你的手機,我也沒有理由要給我的手機,我們直接就約禮拜日下午1點見面,他說在麥當勞。(上訴人問:在偵查中說有問到上訴人家產的繼承問題,是否屬實?)我根本沒有問到家產問題,我只問到有沒有手機,因為上訴人要我的手機,我跟上訴人說你也要給我你的手機,不然我不會給你我的手機,上訴人就開始講理由,家產繼承問題是上訴人自己在說的,我只有聽到上訴人說母親在不久前過世,上訴人把家產轉給他的朋友,上訴人現在沒手機、沒家產、沒車子。(依照常理推論,一個遭受性騷擾或猥褻的女孩子,事後會讓加害於她的人陪同一段路,還主動問加害於她的人房產繼承問題,甚至還跟上訴人預約下次配合創作時間,這樣的情況假設若不是出於女孩子自願,是不可能的事情,針對這樣的質疑,有何反駁?)為什麼要一直講到家產繼承的事情,我已經說過幾次預約是上訴人跟我預約,而且是在旅社的事情,家產繼承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說要讓上訴人陪同我的一段路是為了降低上訴人的戒心,我怕如果沒有讓上訴人陪同一段路,上訴人隨時可以把我拐走,上訴人要對我強硬,我沒辦法反抗,我只是1個女生,所以我讓上訴人陪同一段路就跟一開始我在旅社裡面敷衍上訴人,我星期日會赴約是一樣的道理。」(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第153頁、第154頁反面、第156頁反面),是依被上訴人前開證詞,被上訴人為了不給上訴人手機號碼,而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手機號碼時,上訴人方講述母親過世後家產處理之事,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詢問上訴人之家產狀況,況依被上訴人上開證述,被上訴人僅證述聽聞上訴人說上訴人因母親在不久前過世,上訴人將自己的家產轉給他的朋友,並非上訴人有繼承家產之情形,亦足認被上訴人當下認知上訴人並無繼承家產,反而上訴人母親的家產已過給朋友,上訴人均未得到,因而沒有車子也沒有手機,被上訴人亦並無從由此認定上訴人有繼承家產,是被上訴人證述不知上訴人有繼承家產問題等語,前後尚無矛盾,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詢問上訴人繼承家產情形等語,委無足採。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提告是否為了要上訴人賠償嗎?)我要提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精神損失,絕不是上訴人所說的家產繼承問題,他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講到家產的問題。」(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第157頁正面),衡以兩造素昧平生,僅在書局偶遇,且係上訴人主動以找模特兒為由向被上訴人搭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家世背景並無所知,若非上訴人刻意表示,被上訴人亦無從得悉上訴人之母親過世而有繼承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謀求被害補償金之潛在企圖,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從未自稱與太吉利旅社之經營者有何親戚關係,
此乃被上訴人之誤解及穿鑿附會之詞,上訴人僅係基於對一般長者之禮貌,尊稱於太吉利旅社內工作之女性長者為阿姨,並主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曾去日本留學,學習藝術創作,曾與自己的堂妹參與石膏模型創作等,皆屬被上訴人個人誤解及穿鑿附會之詞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他說要去旅社,旅社
是他阿姨開的,本來是住家後來改成旅社,說那邊很安靜,去那邊做石膏人家覺得不會奇怪」(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第161頁),並於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
「(剛才表示說,因為當時也不敢呼叫,是因為上訴人有向妳表示太吉利旅社是他阿姨開的旅社,妳覺得可能都是他們自己的人,當時上訴人如何跟妳表示旅社是他阿姨的情形?)他在麥當勞的時候,一開始我們決定在麥當勞,上訴人有說他堂妹的事情,上訴人說他跟他堂妹都是在那家旅社做模型,上訴人說太吉利是阿姨開的,那家旅社是最近才改裝成旅社,要可以去那裡做,又是自己家的阿姨。(妳剛才表示上訴人營造旅館是他阿姨開的,上訴人帶去旅館時,他有無任何行為讓妳相信真的是他阿姨或親戚開的旅館?)我是半信半疑比較多,到旅館的時候他有喊旅館的人阿姨,但是他喊的時候,還給櫃台200元,而且對方還很冷淡,我有問她不是你阿姨,為什麼你還要給她錢,而且你喊她,她都沒有反應,上訴人跟我說他阿姨本來就是這樣個性的人。」等語(見本院102年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第153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被上訴人已明確證述上訴人稱太吉利旅社之經營者為其阿姨,使被上訴人誤認太吉利旅社之經營者為上訴人之親戚等情,而依同為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之被害人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他又提到他親戚在開旅社,他說在那邊做石膏,因為有人清,所以不會被罵。他就說要帶伊去看工作環境,他就帶伊到太吉利旅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偵查卷第16頁),並於刑事審理中具結證稱:「(妳剛剛有表示他說要轉換場所到旅社時,他說是親戚在開的旅社,妳們從麥當勞到旅社中間的過程,上訴人是如何跟妳說明的?)上訴人跟我說他開旅社的阿姨,房子原本是自己住的,因為附近有醫院,所以提供一個方便的住所給住院病人的家屬,因為有很多房間,他有申請一個當作他的工作室」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第192頁反面),亦明確證述旅社之經營者為上訴人之親戚,且進一步陳述要至親戚經營之旅社進行藝術創作之原因,則倘若上訴人對丙女之說詞,並不意在使丙女誤會,何須解釋至親戚經營之旅社工作之原因,是依丙女之證述,上訴人亦以相類之說詞欺騙丙女,使丙女誤信為真而降低戒心。而甲○與丙女素不相識,若非上訴人有意使被害人誤信太吉利旅社為其阿姨或親戚所經營,應難為相同之證述,是上訴人曾以其與太吉利旅社之經營者為親戚關係以說詞,誘騙被上訴人,應堪認定,上訴人嗣後辯稱只是尊稱一般女性長者為阿姨,未曾表示與太吉利旅社之經營者間有任何親戚關係,此為被上訴人之誤解及穿鑿附會之詞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⑵又證人劉澄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太吉利旅社是否你經
營?)是,我是登記負責人。」、證人劉陳桂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上訴人照片。)(問:這個人是否認識,是不是你們的親戚?)不是,我沒有看過。」(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第152頁),以及證人廖陳麗枳於偵查中結證稱:「(與乙○○有無親屬關係?)沒有,只是我的客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即上訴人乙○○照片)他都是戴帽子,這個人我有印象。因為櫃檯不一定是我值班,我值班的時候他有來我有印象。(他跟妳有無親戚關係?)沒有,我是在上班的。(你老闆是誰?)劉澄清,是他媽媽劉陳桂治在管理,我都叫她老闆娘。(上訴人跟你老闆娘有無關係?)應該沒有。(你有無跟上訴人講過話?)很少,他來旅館就是說他要休息,我就拿房間鑰匙給他。(他每次去是否都帶一個女孩子?)是。(他每次去是否都是同一個房間?)不一定,看哪一間空的才會給他。(他有無跟你們講說他租房間要做什麼?)我不曾跟他講話,他只有說他要休息。(旅客住宿有無登記?)住宿有登記,休息沒有登記。(你印象中乙○○去你們旅館大概多久?)印象中去年就有,因為我是打掃房間的,有時櫃檯值班有時打掃,去年就有看過他。(有無去掃過他去的房間?)有,我印象中看到房間床上會有白色粉末,我覺得很奇怪,好像是痱子粉還是什麼,不知道他為什麼要用這個,我有時打掃隔壁房間會看到他房間都沒有關門。我有問過另外值班打掃的人,他說他印象中上訴人休息也都不關門。(有無看到裡面在做什麼?)沒有,只有看到他坐椅子,女生好像躺在床上有看到腳,但他們是休息的客人,我不會一直看,只是瞄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認上訴人與太吉利旅社經營者間並無任何親戚關係,然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太吉利旅社為其阿姨所開設,衡以一般人進入旅社等公共處所,並不會特意強調與該處所之經營者之關係為何,益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該太吉利旅社為其親戚所開設云云,係屬誘騙被上訴人到該旅館之手段至明。
⑶又上訴人抗辯堂妹係指堂堂正正的妹妹,係被上訴人誤解為
有親戚關係云云,惟此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上訴人是如何跟妳搭訕?)上訴人一開始就看到我,表情怪怪的,他跟我說不要誤會,我不是在跟妳搭訕,我年紀大我很多,我對妳沒興趣,他說我剛剛去親戚家幫小孩作模型玩具,剛到這家書局,他說他想要找1個助理,他說他之前到日本去學半年的田園設計,後來回臺灣,他現在手邊有1個案子是咖啡廳,他講解構造是要做帳篷,帳篷外面有人的肢體碎片這些模型,他希望可以請1個助理,他說他堂妹從小住在美國,偶爾會回來,他堂妹回臺灣都是幫他做模型設計,他堂妹剛回去美國,可能要3月才會回來,2月這個時間想找助理,問我可不可以當他的助理,他說他會想要找我,是因為我看起來很乖,年紀與他堂妹很像,所以很有親切感才想要找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第155頁正反面),明確指述上訴人係以其為藝術創作者,先前都是跟堂妹配合,並詳細描述堂妹從小居住情形及現況等情,取信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堂妹並非真的堂妹,堂妹只是一個代稱,就是參與我石膏模特兒的代稱云云,認係被上訴人誤解其意,然而依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堂妹是什麼親戚關係?)她就是爸爸那邊的哥哥或弟弟的女兒,我稱呼堂姊或堂妹。(為什麼你要跟本件被害人都說你對堂妹也是這麼做?)堂妹只是一個代稱,那我的邏輯是我把她叫做堂堂正正的妹妹,我叫她堂妹,就像很多人把檳榔西施叫西施,一般人也不知道為什麼叫西施。」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第208頁正反面),足認上訴人明知堂妹係指爸爸的哥哥或弟弟的女兒,而向不知情之他人稱呼「堂妹」一詞,通常將使人認定具有上開親戚關係,上訴人仍以「堂妹」一詞作為代稱,顯有使他人誤會之意圖。此外,參酌同案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之另名被害人丙女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後來你們有無到旅社去?)有,因為上訴人說要帶我去看他的工作環境,說旅社他親戚開的,他都會和他堂妹在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第189頁反面),上訴人亦以先前與上訴人堂妹係至該旅社工作為由,使丙女相信上訴人原本係和具有親戚關係之堂妹為藝術創作,而同意與上訴人一同至該旅社,是上訴人嗣後以堂妹為合作之模特兒之代稱,並無使被上訴人相信其原與具有親戚關係之堂妹合作等情為抗辯,顯不足採。
⑷而上訴人以其曾至日本學習藝術創作,誘騙被上訴人相信等
情,除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審理中為前開證述外,參酌同案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之另名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上訴人找你做模特兒時,有無告知你工作內容?)他是說他做跟廣告、藝術有關係,他才剛從日本回國,他要做人體石膏模型,他當時只有跟我說手肘、關節的部位。我們總共約了三次,第二、三次才有見到面,兩次都先約在麥當勞,第二次時他先拿做石膏模具的用具,再介紹他自己,說是從日本學跟藝術有關的,在日本看到人家做人體石膏的模型,他也想要做裝置藝術。」等(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第148頁反面),又同案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之另名被害人丙女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妳說妳在書店看書,上訴人去跟妳搭訕,當時上訴人究竟是如何跟妳自我介紹及工作內容?)上訴人說他的朋友在開咖啡店,是自行創業,上訴人說他想在朋友的咖啡店展示他的石膏,去拼揍成一個帳篷,然後上訴人就跟我說,現在的人都沈迷網路,人際之間的距離縮短,所以上訴人想要用身體部位的石膏,作成帳篷,搭起人們的橋樑來完成藝術品。(有無透露他於何處學習藝術創作?)上訴人說過他去過日本那邊,跟那邊的藝術家還是師父學習,在那邊學了三個月。」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第192頁正反面),是以刑事案件另案之被害人甲女、丙女均與甲○素不相識,惟甲女、丙女均證述上訴人有對其等稱上訴人曾至日本留學學習藝術等語,亦足以佐證上訴人確實有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曾至日本學習藝術之說詞,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進而相信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誤解或穿鑿附會。惟依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上訴人自89年起迄今,僅於96年6月20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6日入境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偵查卷第204頁)。且依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述:「(你的學歷為何?)文化大學廣告學系,我是考插班大學進去的,大二就沒有唸了。(你的工作經歷?)從我退伍之後,我在廣告公司、保險公司、書店上過班,我還有在包裝設計公司上班過。(你有去日本求學學藝過嗎?去日本多久?)我有去過日本,但是沒有去求學過,我有去過日本1次,大概是6年前2007年6月20日出去的,去7天,我只是跟團出去玩。」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卷第208頁正反面)。是上訴人未曾前往日本求學及學習藝術創作,更未曾與其堂妹進行石膏模型創作,卻一再以該等不實說詞向被上訴人訛詐,均屬欺瞞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配合,並得以正當化其對被上訴人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理由亦明。
⑸綜上,上訴人確有以太吉利旅社為其阿姨所開設、上訴人曾
至日本學習藝術、之前都是和堂妹配合等語,作為誘騙被上訴人之手段,藉此取信於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願意與上訴人至太吉利旅舍,並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上開猥褻行為係應徵藝術工作內容,任上訴人為其進行石膏模型創作,亦證上訴人確有以前揭手段誘騙被上訴人而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
㈥且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發話之基地臺位置,與本案案發地點太吉利旅社相近,雖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惟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所為當下害怕而打電話給哥哥,假裝要急著回去吃飯之證述。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下稱第二分局偵查隊)自上訴人身上起獲之石膏繃帶、透氣繃、雪芙蘭滋養霜、刮鬍刀、酒精、保險套(置於佈滿石膏粉之牙籤盒內)、塑膠碗等物,此有第二分局偵查隊現場勘查照片8張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亦足證被上訴人證述上訴人以前開方式為其製作石膏模型等情為真。又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與被上訴人見面時,頭戴棒球帽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偵查卷第32頁),及被上訴人陳述內容提及其向上訴人索取電話號碼時,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推託乙節,亦證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有刻意隱瞞真實身分之情形,佐以前開上訴人以各種說詞誘騙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之動機顯非其所謂藝術創作而邀約被上訴人擔任助理,昭然若揭。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藝術創作為藉口對被上訴人為猥褻,係屬刑事犯罪之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正當。再者,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上訴人遭侵害時係就讀大學二年級,兼職擔任幼稚園助理,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前為設計公司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為底薪25,000元,並有業績獎金,名下有不動產,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茲斟酌上情,及上訴人侵害之態樣、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0,000元,尚屬公平允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是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