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崔廖雪卿訴訟代理人 崔玲茹 指定送達處所:豐原郵政598號信箱被上訴人 閻宥榕法定代理人 賴雲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03年9月5日下午3時15分)到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曾於該日下午2時50分臨時致電本院陳稱上訴人住院無法到庭等語,且嗣後並於103年9月17日具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指稱:上訴人之積蓄被賴坤旺、賴雲秋父女先後搶偷,致心力交瘁、發病,送臺中榮總緊急救治,訴訟代理人須隨侍在側,無法分身,而須請假云云。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本人於該日下午2時23分因焦慮躁動急診就醫,並於該日下午3時37分急診出院等情。是依此情形以觀,尚難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何無法到庭,或上訴人有何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正當理由,故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閻懷忠所有,閻懷忠於100年5月3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賴雲秋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賴雲秋再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出賣給訴外人周佩鈴並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之祖父閻長茂居住,閻長茂嗣於102年5月邀上訴人同住,惟閻長茂於102年9月24日逝世後,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搬遷,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由閻長茂所購買,並長期支付房屋貸款,僅借名登記於閻懷忠名下,上訴人亦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房屋頭期款。閻長茂因病重需要被照顧,故邀請上訴人一同居住,原本閻長茂與上訴人欲要辦理結婚登記,不料未辦理登記前,閻長茂已逝世,上訴人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閻長茂生前承諾要給上訴人之30萬元聘金並未給付,且生前承諾要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萬元,上訴人有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雲秋領走閻懷忠保險理賠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閻長茂向賴雲秋要錢,都沒消息;閻長茂可能不是閻懷忠的生父。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其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系爭房屋為閻長茂所有,閻長茂借名登記在閻懷忠名下,閻長茂有允諾讓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但閻懷忠於100年間因車禍意外身故,賴雲秋及其父向閻長茂拿到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後,即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到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賴雲秋名下。

2、閻長茂一家購買系爭房屋時,當時總價款大約400多萬元,因為閻家資力不足,故閻長茂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充作房屋價款之頭期款,所以上訴人與閻長茂應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閻長茂曾答應返還上訴人30萬元,之後閻長茂及上訴人配偶均過世,閻長茂有向上訴人提及雙方要結婚之事,後來閻長茂過世未及辦理結婚登記,也沒有返還30萬元,亦無依約給付上訴人聘金30萬元。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登記為閻懷忠所有,閻懷忠於100年5月3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賴雲秋以閻懷忠之繼承人身分而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嗣賴雲秋再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周佩鈴並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及周佩鈴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又系爭房屋原由閻長茂居住,閻長茂嗣於102年5月邀上訴人同住,惟閻長茂於102年9月24日逝世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至6頁)、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24頁、第35至36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查,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為伊與閻長茂共同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閻懷忠名下,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置辯,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而得以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2)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得閻長茂應允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故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含土地及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則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登記為閻懷忠所有,閻懷忠於100年5月3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賴雲秋因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並於100年8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先予認定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而查,關於上訴人主張伊有出資系爭房屋買賣價款30萬元,故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一節,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當庭自承:「閻長茂一家購買系爭房屋時,總價款大約400多萬元,因為閻家資力不足,故閻長茂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充作房屋價款之頭期款...閻長茂曾答應返還上訴人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不僅未就其確有出資或借出30萬元充作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一事提出舉證方法以實其說,且依其上開主張內容,顯見縱使其舉證證明出借30萬元予閻長茂一事屬實,充其量亦僅為上訴人與閻長茂間關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定上訴人即可逕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次查,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閻長茂借名登記在閻懷忠名下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等情負舉證責任。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上訴人固提出署名為「閻長茂」之遺書為其佐證,然觀諸該等署名為「閻長茂」之遺書內容,僅手書記載閻長茂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閻懷忠、閻懷忠過世後閻長茂及其法定配偶仍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賴雲秋則搬離系爭房屋、閻長茂抱怨其請求上訴人赴居處會面然均久候上訴人不至等情節,至於「閻長茂及閻懷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約定或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亦即「閻長茂及閻懷忠間究竟是否基於系爭房屋為閻長茂自己之財產,僅以閻懷忠名義登記,而仍由閻長茂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閻懷忠允就系爭房屋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則均無論及,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書證,逕認其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為真,而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它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三)基上所述,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既有絕對效力,本件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利,應屬明確。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既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及其法律上效力,上訴人復未提出適足之舉證以資證明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四)至於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閻長茂對他人介紹上訴人係其太太,但來不及辦理結婚登記,閻長茂承諾給上訴人30萬元聘金,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雲秋領走閻懷忠保險理賠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閻長茂向賴雲秋要錢,都沒消息,閻長茂可能不是閻懷忠的生父等情;暨上訴人聲請訊問:1、證人廖玉名(原名廖雅惠):(1)其有無支付部分系爭房屋貸款、(2)閻懷忠生母為何人、(3)閻長茂平常是否有寫信給廖玉名等事項,旨欲證明:確認廖玉名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有無繼承閻長茂財產之權利等情事;2、證人賴坤旺:(1)閻長茂平常是否有寫信給賴坤旺、(2)102年9月有無交代賴坤旺事情等事項;3、證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顧問古兆偉:閻長茂去世後保險受益人為何人;4、證人周佩鈴:買賣系爭房屋詳情;並另聲請調閱:(1)賴雲秋及周佩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旨欲證明:上開二人買賣房屋有無繳納稅捐;(2)調閱賴雲秋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周佩鈴之過戶資料。經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資料後,認為上訴人所辯上情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及其法律上效力,且無得證明上訴人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核均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權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