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李呈琿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102年度豐簡字第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36之1第3項亦有明定。茲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之返還林地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其時效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以為抗辯,,迨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農育權而有權占有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誠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固然反對上訴人提出該項新防禦方法,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工作物及種植果樹之事實,於原審法院履勘測量後,已屬顯著,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其長期在系爭土地墾植林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方提出時效取得農育權之抗辯,雖屬新防禦方法,應可認係就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上訴人所提之新防禦方法,係就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有無時效取得農育權,亦不甚延滯訴訟,基於紛爭一次解決,爰准許其提出該項主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係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
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而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7林班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管理人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⑵上訴人李呈琿明知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竟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年3月12日鑑定圖(二)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及甲1、乙1、丙
1、戊1、戊2、己1、庚、庚1部分土地,搭建水塔、鐵皮工寮、鐵皮雨遮、水泥柱、鐵網圍籬、棚架及噴水設施、且鋪設水泥、種植果樹與放置雜物等地上物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拆除及移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之租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五年間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7,361元(計算式:4960.3×14×5%×5=173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89元(計算式:4960.3×14×5%÷12=289)。
⑶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和平區國有林班八仙山事業區第17林班
內之國有森林範圍,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民法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自不足取。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上訴人明知吳清輝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且系爭土地屬國有林地範圍,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並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之適用,且上訴人明知其並無使用權存在,自不合於民法第770條善意並無過失之要件。又系爭土地並非放租林地,被上訴人否認有通知上訴人造林,本件是因巡山員發現上訴人無權占有後通知被上訴人稽查後才發現,刑事部分因罹於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謂上訴人有權占有。另系爭土地為林地不能種果樹,也不能有地上物,顯不能登記農育權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之
10年善意占有而取得所有權,又被上訴人並未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係在89年間向原審被告吳清輝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與地上物,系爭土地上之工寮,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再系爭土地目前係由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地上物亦屬上訴人。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上訴人係依民間習俗花錢讓渡系爭土地,讓渡時上訴人有主動找林務局,林務局第一時間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為林班地,反要上訴人種樹才會讓上訴人認為可以使用,如林務局在這五、六十年間有作任何處分,上訴人不會去買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誘導上訴人作更多投資,又系爭土地自60年空照圖至今都非森林型態,沒有登記前無人知系爭土地屬何人所有,系爭土地是於97年登記為國有土地,在其購買前沒有登記不是國有土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行使農育權人之權利已有十數年之久,上訴人已時效取得農育權。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李呈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等地上物(各地上物之名稱、坐落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予以拆除及移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㈡被告李呈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5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元。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呈琿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李呈琿返還如附圖所示庚1部分,並給付被上訴人逾15,065元暨每月給付被上訴人逾251元,及訴請吳清輝、古德鳳應與上訴人共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原告17,361元,暨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51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5日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任管理機關。
㈡附表所示果樹及地上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占用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
任管理機關,附表所示果樹及地上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勘測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年3月12日鑑定圖(二)附卷足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查:
⑴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被上訴人復實際承辦該局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等語,即無可採。
⑵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已依民法第770條取得所有權時效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是以上訴人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且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亦定有明文。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地上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地上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且係基於和平、公然之手段而占有。查:①依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僅能認定渠有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法確切證明自始即有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且於客觀上係基於和平、公然之手段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難認已盡舉證之責。②又按民法第770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的,並符合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係屬林班用地,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說明,上訴人自亦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⑶按民法於99年02月03日修正第832條,並於第三編增訂第四
章之一「農育權」,其內容包括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避免地上權與農育權之內容重複,爰將修正前民法第832條「或竹木」三字刪除,俾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並將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改列為民法第850條之1,納入農育權之範圍。復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再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者,亦同,民法第770條、第772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之人,仍應以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始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查,本件上訴人陳稱其向吳清輝購買受讓系爭土地及其上果樹、地上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且吳清輝曾表示如系爭土地放領會配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放領,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所有之意思行使權利,而非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吳清輝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吳清輝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並非善意而無過失,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其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揭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農育權。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⑷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等地上物(各地上物之名稱、坐落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為上訴人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依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及移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係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以其等實際占用面積之土地,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於法自屬有據。且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迄今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14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農作物使用之用途、系爭土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因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為適當,又上訴人供陳自89年起即占用上開土地迄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即102年8月23日)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5,065元(計算式:4304.15×0.05×14×5=1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止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1元(計算式:4304.15×0.05×14÷12=251元)之範圍內,均無不合;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以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依前開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及移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15,065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1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附表:
坐落系爭1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水塔、雜物、空地)、乙部分面積29.33平方公尺(鐵皮工寮)、丙部分面積7.53平方公尺(鐵皮雨遮)、丁部分面積
7.12平方公尺(雜物、空地)、戊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水泥空地)、己部分面積223.78平方公尺(果樹、水泥柱、棚架及噴水設施)。
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二)所示甲1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雜物、空地)、乙1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鐵皮工寮)、丙1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戊1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水泥空地)、戊2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水泥空地)、己1部分面積804.32平方公尺(果樹、鐵網圍籬、水泥柱、棚架及噴水設施)、庚部分面積3161.55平方公尺(果樹、鐵網圍籬、水泥柱、棚架及噴水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