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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陳鳳林即陳皇淋被 上訴人 周富寅訴訟代理人 顧成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ꆼ於原審起訴主張:

陳意文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4日1時28分許,無照駕駛上訴人陳鳳林(即陳皇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二段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一段36號前,因撿拾車上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系爭乙車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有、亦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丙車),致兩車受損,經送修後,被上訴人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6萬8800元(系爭乙車部分計19萬7300元,含零件費用7萬6500元、烤漆費用3萬0500元、工資9萬0300元;系爭丙車部分計7萬1500元,含零件費用2萬5000元、烤漆費用1萬6000元、工資3萬0500元),而系爭乙、丙車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均已使用超過5年,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兩車之合理修復費用分別為12萬8450元(含零件費用7650元、烤漆費用3萬0500元、工資9萬0300元)、4萬9000元(含零件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1萬6000元、工資3萬0500元),合計17萬7450元,陳意文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明知其子陳意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系爭甲車交其駕駛,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與陳意文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與陳意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萬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乙、丙車本即係供出售之用,系爭乙、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已延誤被上訴人售車之時程,而上訴人與陳意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均未主動積極處理,被上訴人不可能置之不理,讓系爭乙、丙車變成廢鐵,故被上訴人乃自行修繕。又上訴人並未善盡保管系爭甲車鑰匙之責任。

二、上訴人部分:ꆼ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20日,以15萬元向訴外人莊佳洵購買系爭乙車,惟依被上訴人所提監理機關於102年11月26日核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車主仍為莊佳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乙車之所有人即非無疑。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丙車之派工單所示:全車板金、烤漆,金額4萬5000元等語,惟其日期為102年7月15日,顯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又系爭丙車之市價殘值不到2萬元,且僅車尾遭推撞,被上訴人竟全車烤漆,費用高達4萬5000元,顯非合理,另工資3萬0500元,亦屬過高。而系爭乙車約3天即可完成全車烤漆,若以原廠工資每小時500元,每天8小時計算,工資約為1萬2000元(計算式:3ꆼ8ꆼ500=12000),被上訴人竟請求9萬0300元,明顯過高,應提出工時證明。況速利擎汽車保修廠係被上訴人所經營,該廠所出具之派工單即非可採。縱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陳意文固有過失,惟系爭乙、丙車未掛車牌,停放在路邊,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此外,陳意文肇事當時,上訴人在臺南務農,不在臺中,且陳意文已成年,該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況其交通違規,已遭處罰鍰,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陳意文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ꆼ於本院補充陳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確實於臺南市官田區務農,接獲通知後才趕回臺中處理,上訴人並不知陳意文會開車,陳意文是第一次偷開車出門,上訴人無從防範,且陳意文已成年,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又速利擎汽車保修廠為被上訴人所經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非客觀證據。系爭乙、丙車市值均為5萬元左右,被上訴人稱以15萬元購入系爭乙車,不符公平交易原則,且無第三人見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主張之購入金額是否真實。另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對被上訴人說明願意不修繕而直接買回系爭乙、丙車,但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陳意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萬7450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陳意文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派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附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ꆼ上訴人為系爭甲車之所有權人。

ꆼ上訴人之子陳意文於102年8月4日1時28分許,駕駛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甲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二段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一段36號前,因撿拾車上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乙車,系爭乙車再往前推撞被上訴人所有、亦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丙車,致系爭乙、丙車均受損。

ꆼ陳意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且陳意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ꆼ系爭乙、丙車所受損壞,均經被上訴人修繕完成。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是否過高?被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ꆼ上訴人應否就陳意文之過失所致系爭乙、丙車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車係伊於102年7月20日,以15萬元向莊佳洵所購買,惟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上訴人固以依監理機關於102年11月26日核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車主仍登記為莊佳洵,且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乙車之價格高於市價,被上訴人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乙車之所有人。惟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年1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所載,系爭乙車之車主固仍登記為莊佳洵,然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而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出賣人為莊佳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之車主為莊佳洵,及汽車車籍查詢所載之車主亦為莊佳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車系依向莊佳洵所購買,已屬信而有徵。且系爭乙車俟於102年10月12日係由被上訴人以18萬50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訴外人許秀瑛,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資為佐證,上訴人於於原審閱覽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就系爭乙車係由被上訴人將之以上揭價格再為出售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26頁背面),參之系爭乙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於被上訴人占有中,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莊佳洵間就系爭乙車有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莊佳洵並因之已將系爭乙車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以高於買入價格15萬元之18萬5000元,將系爭乙車轉售等情事,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因買賣而已取得系爭乙車之所有權,堪可認定。上訴人前開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乙車所有權人云云,委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陳意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陳意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乙、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陳意文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修復費用26萬8800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派工單記載,系爭乙車部分計19萬7300元,含零件費用7萬6500元、烤漆費用3萬0500元、工資9萬0300元;系爭丙車部分計7萬1500元,含零件費用2萬5000元、烤漆費用1萬6000元、工資3萬0500元。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日期為102年7月15日之系爭丙車派工單,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系爭丙車之市價殘值不到2萬元,又僅車尾遭推撞,被上訴人竟全車烤漆,費用高達4萬5000元,顯非合理,另工資3萬0500元,亦屬過高;而系爭乙車約3天即可完成全車烤漆,若以原廠工資每小時500元,每天8小時計算,工資約為1萬2000元,被上訴人竟請求9萬0300元,明顯過高;況速利擎汽車保修廠係被上訴人所經營,該廠所出具之派工單即非可採云云。惟查:ꆼ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請求賠償日期為102年7月15日之系爭丙車派工單所載4萬5000元之該筆費用,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無據,已屬誤會。另上訴人抗辯系爭丙車市價殘值不到2萬元部分,固據提出中古車買賣網站資料為證,惟中古車輛之車況不一,尚難以同年份、同型車輛之出售資料,認定系爭丙車之市價殘值,況觀諸上開資料所載,與系爭丙車同年份、同型車輛之售價最低為4萬9000元,亦高於2萬元。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15日,以7萬5000元將系爭丙車出售予訴外人許富敬,而上訴人就此已表明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6頁背面),足證系爭丙車之市價殘值當遠高於2萬元。又系爭丙車之車尾遭推撞後,右側車身擦撞鐵皮屋,致有擦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派工單所載,系爭丙車之烤漆部分為委修項目11(右後葉烤漆〔內外〕,金額3500元)、12(左後葉烤漆,金額3500元)、14(後保桿烤漆,金額2000元)、15(後行旅箱烤漆,金額3500元)、16(後行旅蓋烤漆,金額3500元),並無「全車烤漆」之委修項目,且費用計為1萬6000元(計算式:3500+3500+2000+3500+3500=16000),並非4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乙車之派工單既已載明各修繕項目之工資金額,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乙、丙車修復費用之工資部分何者有過高之情事,並就其指摘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被上訴人主張之工資過高云云,亦難逕採。再者,速利擎汽車保修廠縱係被上訴人所經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丙車遭陳意文撞損後,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並無不可,被上訴人提出之派工單是否可採,重點在於委修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不在由被上訴人或他人出具,而觀諸系爭乙、丙車之派工單所載委修項目及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合理之處,則上訴人前開抗辯或有誤會,或屬無據,均不足採。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乙、丙車之修復費用,分別為系爭乙車部分19萬7300元(含零件費用7萬6500元、烤漆費用3萬0500元、工資9萬0300元),系爭丙車部分7萬1500元(含零件費用2萬5000元、烤漆費用1萬6000元、工資3萬0500元)。惟被上訴人於修復系爭乙、丙車時,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記載,系爭乙、丙車之出廠年月分別為89年5月、86年1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2年8月4日,均已使用超過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系爭乙車為0000元;系爭丙車為0000元(計算式:76500ꆼ1/10=7650;25000ꆼ1/10=2500),系爭乙車部分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用3萬0500元及工資9萬0300元,共計12萬8450元(計算式:7650+30500+90300=128450);系爭丙車部分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6000元及工資3萬0500元,共計4萬9000元(計算式:

2500+16000+30500=49000)。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系爭乙、丙車受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萬7450元(計算式:128450+49000=177450),即屬有據。ꆼ至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乙、丙車未掛車牌,停放在路邊,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乙、丙車有無懸掛車牌,顯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而系爭乙、丙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靜止停放在路邊之狀態,且系爭乙、丙車停放之處所,並無違規停放之情事,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洵不足採。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型貨車交予無小型貨車駕駛執照之方士吉駕駛,致撞及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受有上開傷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伊在臺南市官田區務農,不知陳意文會開車,及陳意文已成年,應自負其責等語為辯。惟查,陳意文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當無可能不知陳意文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而上訴人復自認系爭甲車平日係由上訴人自己使用,系爭甲車既向由上訴人自行使用、保管,則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陳意文駕駛系爭甲車外出並無過失下,其僅空言稱伊當時不在臺中、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從而,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陳意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辯稱陳意文已成年,應自負其責,而陳意文因交通違規,已遭處罰鍰,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陳意文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云云。惟陳意文駕車違規,已遭處罰鍰,乃屬行政處罰,與上訴人及陳意文是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兩事,不生一罪兩罰之問題。再者,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陳意文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陳意文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主張陳意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就陳意文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與陳意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與陳意文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固屬連帶債務人,惟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抗辯,或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係抗辯為無理由,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陳意文,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