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林永祥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本源特別代理人 邱小珍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价律師
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此有最高法院民國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意識木僵,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飲食需人照顧」顯己無行為能力,經向原審聲請指定邱小珍為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指定邱小珍為特別代理人,參諸上開意旨,其效力及於本件上訴訟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花國良於100年10月31日簽定蕭楠木木材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系爭契約約定由花國良出售蕭楠木木材予上訴人,並約定於簽約完成時由上訴人先支付越幣150,000,000(折合美金為7,250元)作為訂貨之定金,而花國良應依約於收受定金日起15日內準時出貨,而上訴人於訂約當日已依約給付美金7,250元予花國良,然花國良屆期卻未依約交貨,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從而,上訴人對花國良起訴請求返還訂金,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命花國良應加倍返還訂金新臺幣(下同)428,186元予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簡字22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稽。惟花國良未履行系爭契約,又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擔任花國良之保證人,自應代花國良負履行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
㈡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1.依二造間契約約定內容,並無任何約定將「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排除於保證人債務範圍,準此,被上訴人既就系爭契約擔任花國良之保證人,自應就花國良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等債務負保證責任,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雖未特別載明為保證債務範圍,仍無妨為民法第740條所規定保證債務範圍。
2.系爭契約第7條雖對買賣標的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有約定,惟此係因系爭契約當事人間特別重視買賣的物之品質,因此將該瑕疵責任,以及保證人於此情形之保證責任具體約定;惟並無排除其他法律適用之意思,更無將「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排除於保證債務範圍之意思;此為一般社會經驗常見之締約方式,亦即將契約當事人間之重要事項具體約定於契約條款,其餘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適用一般性之法律規定,以簡化契約書之記載內容。
3.否認被上訴人對第七條約定為保證範圍之約定,而只是對蕭楠木發生瑕疵時,上訴人可以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請求賠償做再次的強調等之主張,前開約定應未限制保證範圍只限於此。
㈢原審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28,186元。(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㈠本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之末尾簽名擔任保證人
,其並未就系爭契約所願保證之內容、範圍、項目、期限等另行簽訂保證契約,故依交易習慣,被上訴人保證之範圍應包含主債務人即花國良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全部義務及民法第740條所規定之項目。
㈡於買賣關係中,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爲出賣人之主給付
義務,而觀諸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係於出賣人履行主給付義務後,始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存在;再參民法第739條之規定,則交易習慣上,自無於保證時,捨主給付義務而僅就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爲保證之理。
㈢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瑕疵擔保之約定,為買受人(即上訴人
)可於賣方給付蕭楠木木材時,先行就應付之尾款(即總價金之10%)中扣除裂開之四方角材之費用,若尾款尚不足扣除裂開之角材費用,依前開約定,始由出賣人及其保證人負擔;惟此約定雖於應負責之主體特載明「保證人」,然綜觀該約定之全文,此記載應係就於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情形存在時,於賠償方式、賠償順序等為特別之註明,亦即僅係特別約定於系爭契約若有第7條物之瑕疵情形存在時,其費用應先由買方自尚未給付之尾款中扣除,倘尾款尚不足扣除有瑕疵情形之木材費用,買方始得向賣方請求返還前開費用;綜上,原審未查系爭契約第7條特別載明「保證人」之字樣,僅係就該約定爲特別之註明,而遽認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是以特別約定以第7條約定之訴外人應扣之尾款不足額之範圍內為限,而非對系爭契約中之出賣人花國良對契約履行之全部契約義務均負擔保責任,自屬違誤。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系爭契約就保證人責任規定於第7條,即僅在卸貨後發現有
包含木心及龜裂的現象,並由尾款中扣除包心及裂開的四方角材費用後,倘賣方(即花國良)的費用不夠扣款的話,則上訴人有權向花國良及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追討不足款項。是被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僅在尾款10%中扣除包心及裂開的四方角材費用後之不足款項。
㈡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花國良未依約交貨,而系爭判決
亦係因花國良於收受訂金後未準時出貨,遂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判命花國良必須加倍返還訂金。是上訴人主張之花國良履約程度未達系爭契約第7條之程度,而系爭契約第4條僅規定賣方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約定保證人亦應負責,亦即被上訴人之保證範圍不包含系爭契約第4條之訂金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係保證之另外訂定,保證
人之責任僅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來處理。本件之主債務人並未履行契約,自無賣賣標的(即蕭楠木)有瑕疵之情形存在,故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並未發生。綜上,系爭契約第7條係限縮被上訴人之保證範圍,並非排除,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原審答辯聲明:(1)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㈠本件系爭契約就保證債務之範圍,應通觀全文,而據系爭
契約第4條至第7條關於契約雙方給付內容所為之約定,除第7條就出貨時有物之瑕疵擔保情形存在時之賠償責任,有保證人之約定外,其餘約定皆未特別載有「保證人」字樣,應可知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是以特別約定,約定有系爭契約第7條之情形存在時,始負保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執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負
出賣人之全部契約義務之保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依契約文義之本意應限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範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主張顯不符系爭契約文義之本意。再者,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為解除系爭契約,而欲請求花國良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殊與被上訴人所應負保證之責之木材有瑕疵情形存在之情事無涉,故本件自無被上訴人應履行保證責任之情形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屬合法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無理由。
叁、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花國良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與花國良嗣因系爭契約產生糾紛,而由上訴人訴請花
國良返還訂金,並經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花國良應加倍返還訂金428,186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究係就系爭契約所生所有賠償責任均負保證之責,亦或僅就系爭契約第7條之內容為保證?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所定花國良應賠償範圍均負保證人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僅就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賠償責任為保證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影本第4條約定「一個貨櫃共計為美金:陸萬壹
仟捌佰元整(CIF台灣指定港口),並於本合約作立的同時乙方(指原告)須支付越幣:壹億伍仟萬元(折合美金為:柒仟貳佰伍拾元整)作為訂貨的訂金,而甲方(指訴外人花國良)於收受訂金日起十五天內必須準時出貨,以拿到提單為準,要是甲方無法依約於指定天數出貨的話,則甲方必須賠償乙方所支付訂金的一倍(100%)當做損失賠償,甲方不得異議,出貨雙方約定條件如下:」,其下為第5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第6條詳細金額計算方式、第7條則約定「雙方應本誠信原則並遵造上列簡易的約定,若於台灣卸貨後馬上發現有包含木心及龜裂的現象,必須照相存證並馬上通知甲方作後續處理,倘因此被客戶扣錢或有所損失的話,所有責任及衍生的一切費用必須由賣方(甲方)全權負責,並由尾款10%中扣除包心及裂開的四方角材費用後,倘甲方的費用不夠扣款的話,則乙方有權向甲方及其保證人追討不足款項,倘皆無扣款情形則乙方必須於二天內支付尾款10%給甲方,(而乙方原先支付的訂金則由雙方協定當作下一個貨櫃的訂金)」。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附於原審卷第2頁)可憑,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由該合約書中之約定可知:其中第4條是買賣雙方間初步買
賣付款及未遵期出貨違約處罰之約定,且未約定保證人對該部分應負保證責任;而第7條則是就系爭買賣標的出現瑕疵時,買賣雙方應負責任,及約定賠款之方法「由尾款10%中扣除包心及裂開的四方角材費用後,倘甲方的費用不夠扣款的話,則乙方有權向甲方及其保證人追討不足款項」,是上開2條本就原因事實不同之事項各別約定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是在花國良應賠償上訴人瑕疵品款項扣除尾款10%中仍不足時,對該不足部分始負保證賠償責任,而非就花國良所應負賠償責任均負保證責任甚明;換言之,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是以特別約定以第7條約定之花國良應扣之尾款不足額之範圍內為限,而非對合約中花國良對契約履行之全部義務均負擔保責任。
㈢又保證責任本質上為補充責任,本得就主債務人之債務為部
分保證,此觀之民法740條明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明。本件契約既已就保證人之責任明定於第7條,基於首揭說明及「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法理,上訴人主張依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應就花國良所應負賠償範圍均負保證責任,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在合約書中保證人項下簽名,即推論被上訴人應對全部系爭契約之履行均應負保證責任。
㈣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經本院另案判決
花國良需加倍返還訂金,非係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證範圍,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花國良該部分賠償負保證人責任,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2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