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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林美伶被上訴人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3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53號受理,並於101年10月3日扣押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5,084,230元(24,885,000元加上執行費199,080元及作業費150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違約金債權,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該判決經上訴人上訴二審後,由二審法院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駁回被上訴人全部違約金之請求。又被上訴人於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一審判決後,先撤回超過150萬元部分之執行聲請,嗣於上開二審判決後,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上訴人上述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存款25,084,230元,其中23,584,230元於102年11月6日解除扣押,另150萬元於103年2月12日始解除扣押。被上訴人嗣於103年2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0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二)依兩造間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判決之記載,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9年10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4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已給付簽約金200萬元。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7日履行用印,但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義務,經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同時履行判決確定(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並主張其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共計553日,每日以45,000元計算,共計24,885,000元之違約金云云。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款係約定:「遲延罰金:

有第1款、第2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1支付遲延罰金。」然被上訴人於其對上訴人提起上述履行契約之訴訟前,未曾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未於100年1月8日起之遲延罰金。況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訴訟中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履行,即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罰金,顯屬無理由。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竟又主張其對上訴人有遲延罰金即違約金之請求權,並據以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對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債權,自屬出於故意之侵權行為。退步言,縱認其非屬故意之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未查證清楚即輕率地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月8日起即對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應給付被上訴人24,885,000元之違約金,並據以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存款,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所有25,084,230元之存款因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款項並將之定期存放銀行,造成上訴人至少受有未能取得定存利息之損害。又合作金庫銀行1年期之定期存款利息為1.36%,其中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25,084,230元,被扣押339日(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1月5日),另150萬元被扣押97日(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故上訴人所有之25,084,230元於本件假扣押執行期間可取得定期存款利息為378,318元【計算式為:00000000X1.36%X399/365=372897;0000000X1.36%X97/365=5421;372897+5421=3783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4日在兩造履行契約事件中,對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既認定:「從而,本件既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而溯及免除其應負之遲延責任,則依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履行,即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既自始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見該判決第11頁第2點所載),足證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對被上訴人就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上訴人自始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3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時,對上訴人並無違約金之請求權存在。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實有違誤。

(二)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4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已給付簽約金200萬元。

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7日履行用印,但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計553日,每日以45,000元計算,共計24,885,000元之違約金云云。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係約定:「遲延罰金:有第1款、第2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1支付遲延罰金。」然被上訴人於其對上訴人提起上述履行契約之訴訟前,未曾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未於100年1月7日履行用印,即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計553日之遲延罰金計24,885,0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高達24,885,000元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據以請求法院假扣押上訴人該範圍內之財產,顯係曲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係約定,故意不實誇大其違約金請求權之金額以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高達24,885,000元之財產,顯非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該當於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本身並無工作收入,此有上訴人99年度至101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原證7),上訴人係依賴出租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維生,故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上訴人後,亦是將所得之價金定期存放銀行以收取定存利息維生。況依通常情形,一般人都會將其資金定期存放金融機構收取定存利息,以避免資金閒置浪費並抵抗通貨膨脹所造成之貨幣貶值,因此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25,084,230元,的確會造成上訴人無法取得定期存款之利息,即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合作金庫銀行1年期之定期存款利息為1.36%,故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25,084,230元,確會受有前述無法取得定期存款利息378,31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應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確定。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於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5日、101年9月19日,分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52號及南投三和郵局第255號276號存證信函(以下分別簡稱第1752號、第255號、第276號存證信函),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序於101年7月11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9月20日收受各該1752號、255號、276號存證信函。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無奈遂以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價金4300萬元為由,於101年10月1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9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收受第290號存證信函後,始於101年10月3日匯款43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合庫之帳戶。嗣上訴人在101年10月8日以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始給付4300萬元,依法不生給付價金之效力,才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回復原狀等訴訟,但因被上訴人單獨依系爭履約訴訟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可隨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或在其上設定其他權利,為避免將來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卻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47號裁定准許後,即以該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3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101年11月8日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權利,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假處分本案訴訟,嗣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綜觀上開各情,上訴人因自認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4300萬元,被上訴人逾期仍不給付,乃以第29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2日收受第290號存證信函後,仍於101年10月3日將4300萬元匯至合庫帳戶並於101年10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6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46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於上開期日給付4300萬元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復於101年10月12日自行持系爭履約訴訟之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1月7日完成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進入系爭不動產使用。嗣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系爭履約訴訟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並據以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故上訴人已無任何遲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在101年9月6日收受上訴人依上開判決履約所發第255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不但不準備履約付款,反於翌日即101年9月7日無理由地主張上訴人確有遲延責任應給付違約金24,885,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再次催告而寄發之第276號存證信函送達當日即101年9月20日,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3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擔保金8,295,000元,嗣於101年10月2日收受上訴人所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第290號存證信函當日,迅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除查封上訴人的住家外,並查封由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3日匯給上訴人的合庫帳戶內之4300萬元(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53號),足證被上訴人本無依系爭履約訴訟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之真意,而是等到上訴人多次催告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後,始於101年10月3日給付給上訴人4300萬元並立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該款項。至系爭確認訴訟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該判決亦認定:依第255號、276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上訴人不僅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4300萬元,並將準備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以第255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契約後未為給付4300萬元,即發生遲延責任等事實(見該判決第17頁第11至20行),即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之義務確已陷於給付遲延,但因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4300萬元之期限應以1個月期間始為相當,上訴人僅以第255號、第276號存證信函定7日履行期限,係屬過短而不相當,應自催告後經過1個月為相當期間,被上訴人於此期限內仍不履行,上訴人始取得契約解除權,並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履行後,已於1個月之相當期限內即101年10月3日付清4300萬元,故認定上訴人以101年10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之第29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民法第254條僅規定債權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並未明定相當期限之確切日數,則債權人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所定期限是否相當,是見仁見智的問題,契約當事人間即可能產生爭執,須待法院調查審認。

(五)被上訴人係家頗具規模之大公司,長年聘有律師顧問團,不可能不知道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的權利及義務,其坐擁豐富的法律資訊,能查卻未予查明是否擁有違約金請求權,為一己之利即濫用且擴張權利至無限大,罔顧上訴人於系爭履約訴訟中已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已然受到該法令約束及保護,且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經伊催告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後仍不履行為由,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1,給付遲延罰金,則該罰金本屬出賣人給付遲延之責任範圍,但被上訴人卻故意忽視該法令賦予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仍誇張的稱其違約金請求權係單獨存在,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同時履行抗辯必須提出以後始可免責,於此之前仍須負遲延責任,故伊有權對上訴人請求自100年1月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共計553天合計金額24,885,000元之違約金,更辯稱此違約金請求權係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即使有錯誤亦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債務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可參。是上訴人於系爭履約訟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已屬至明。縱使被上訴人仍認定同時履行抗辯必須提出之後始可免責,於此之前仍須負遲延責任,果若對於同時履行經合法提出抗辯後,是否有溯及免除遲延責任存有法律爭議疑慮,其也僅能就此有爭議之期間內去主張違約金,待上訴人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理應停止繼續請求計算違約金期日。是被上訴人明知無違約金請求權,更清楚同時履行於合法提出抗辯後即可免責之事實,卻仍將違約金請求日期無理延長至上訴人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的期間,且請求金額高達24,885,000元,依據公家機構及社會一般常理違約金罰款最高亦不能超越本金金額,而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高達4500萬元,被上訴人當初僅付200萬元作為訂金,其餘4300萬元均分文未付,於此情況,其竟仍將違約金之金額拉高至僅付訂金200萬元的10倍,更是超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的2/1,故被上訴人顯然是故意以不實違約金罰款為由損害上訴人的權益。

(六)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45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以圖賺取更高價金,故意背信棄諾不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先陸續片面函知被上訴人其解除、撤銷該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王新發代書,後兩造共同委任處理本件買賣所有事宜之王新發代書函知兩造應於100年1月7日履行用印款(買賣契約),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其拒絕於100年1月7日辦理用印等手續及反對辦理移轉過戶等語,並副知王新發代書。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履行買賣契約案,於該履行契約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另提與該履行契約案為同一事實之撤銷買賣訴訟,嗣撤回該撤銷買賣案,在履行契約案於101年7月5日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上訴人又藉故再於101年11月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於102年6月18日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上訴人之銀行存款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片面毀約以及其曾發函預示拒絕於100年1月7日依約履行用印等程序,業經前開數案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假扣押之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之脫產行為,造成縱使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仍發生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其債權的情況,因而設此確保債權人權利之實現之保全程序。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片面毀約及履興濫訟之舉,對上訴人之信任基礎已喪失殆盡,故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保全其權利,乃屬必要維護自身權益之手段。

(三)被上訴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存在,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確定,然該判決亦肯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本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期間之違約罰金,故被上訴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乃合法行使權利,於法有據。另衡諸被上訴人本案請求違約金之內容,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違約罰則」而為請求,且核計上訴人違約期間之每日應負之違約金額高達45,000元,乃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本於違約金約定乃在確保強制債權履行之目的,避免契約一方擅自毀約,進而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且違約金乃於違約之一方不履約時即為獨立發生之債權,與雙務契約之土地與價金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無關,乃分屬兩事,是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者乃係專就土地與價金間之同時履行抗辯,與該另獨立發生之違約金請求無涉,且互相並非立於對待給付地位,是以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實並不生影響上訴人違約金責任。退言之,縱違約金請求與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關,惟是否因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溯及消滅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最高法院就此乃有不同法律見解在案,而該等爭點並經兩造於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互為辯論主張,對此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所爭執之點,雖經法院認上訴人之違約因其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溯及消滅,惟此乃係法院就該爭議部分所持之法律見解而作成之認定,於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況該法院亦認被上訴人本得依該條違約罰則據以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已如前述,是以,難以認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全其有獲勝訴判決可能之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實施之假扣押,係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況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其強制執行之目的,聲請法院保全其債權之法定程序,故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時,已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且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原假扣押裁定法院裁定許可為假扣押,嗣經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均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行為要件,而不成立本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保全行為係不法侵害行為,亦非可採。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銀行存款,致其受有定存利息之損失云云,惟此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權利以外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見解,實難認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自不構成此條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定存利息之損失,此乃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金錢理財考量,被上訴人所為之保全行為並不必然發生上訴人受有定存利息損害之結果,況上訴人受假扣押之存款,於假扣押期間亦領有提存所依法定利率給付之利息,故上訴人主張定存利息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保全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非法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無涉,且互相並非立於對待給付地位,是以上訴人於履約請求事件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影響其違約金責任。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全其有獲勝訴判決可能之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實施之假扣押,難以認係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4500萬元。上訴人簽約時已受領簽約金200萬元。

二、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2753號函知被上訴人,內容以「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地政士王新發。王新發於99年11月12日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451號函知兩造,內容以「第2期款用印款在100年1月7日交付買賣價金,賣方(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就提前解除不動產契約。敬請雙方於99年11月30日下午2時至本事務所召開協調會」等語。

三、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3235號函知被上訴人,內容以「上訴人受脅迫及受詐欺,向被上訴人公司及王新發表明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王新發。王新發於99年12月30日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542號函知兩造,內容以「雙方於99年10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100年1月7日用印款。敬請買賣雙方於上述時間履行買賣契約」等語。

四、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函知被上訴人,內容以「覆台端王新發地政士事務所沙鹿郵局第542號存證信函。王新發地政士事務所要求本人於100年1月7日下午2時至該事務所辦理用印等手續,並無理由,本人反對辦理移轉過戶」等語,並副知王新發。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向本院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100年重訴字第81號),該訴訟於100年9月16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履行契約訴訟,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該訴訟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於100年10月4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為同時履行判決,該判決於101年7月5日確定。

六、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買賣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00號),後又撤回;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該案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七、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匯款43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12日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1月7日登記完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於9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4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並已給付簽約金20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竟拒絕依約於100年1月7日履行用印,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違約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計553日,每日按買賣價金千分之一即4萬5000元計算,共計2488萬5000元之違約金」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38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以此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53號受理後,隨即扣押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2508萬4230元。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違約金債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4521元,案經上訴人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一審判決後,先於102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超過15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嗣於上開二審判決後,再於103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3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53號卷宗核實無誤。

三、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賣方違約:賣方如不履行契約研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乃(按應係「仍」之誤載)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買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第3款約定:「遲延罰金:有第1款、第2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1支付遲延罰金。」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賣方即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7日完成用印,買方即被上訴人應繳交用印款。而上訴人片面毀約,以受脅迫詐欺等為由,拒絕履行契約完成用印,惟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其本應按期用印履約,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為同時履行判決確定;至上訴人所提撤銷系爭買賣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00號),業經其自行撤回起訴,其又另提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既有不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閱無訛,是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時,當即發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雖約定: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支付遲延罰金(即違約金)。而本件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拒絕履行,是否仍應依該條款之約定支付違約金?查依契約約定之文義,經催告後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負違約責任而須支付違約金,則經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其違約態樣更甚於經催告而有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對於經催告而拒絕履行者,當更應負違約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於假扣押程序中,以上訴人拒絕履行用印違約為由,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期間每日按買賣價金千分之1即4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確有相當依據,其信有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應屬合理正當,自難僅因其嗣後本案請求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

四、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二)若被上訴人可請求違約金,其數額應為若干?」(見該判決第8頁)。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 (一)部分,該判決認: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該判決第8頁)、「從而,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款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尚無足採。」(該判決第9頁)、「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完成前開給付義務之後,其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該判決第10頁)故該判決亦認為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可見被上訴人之假扣押本案請求,確有相當理由。至就兩造爭執事項 (二)部分,該判決則認:「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101年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經抗辯之權利人主張,始生得拒絕給付之效果。基此,他方當事人仍得於自己為給付之前訴請債務人給付,如債務人不發動同時履行抗辯權(按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動),債權人即可取得勝訴判決,故債務人遲延責任之成立,即不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而當然消滅;反之,債務人如發動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給付,遲延責任為之解消,成為自始未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既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而溯及免除其應負之遲延責任,則依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履行,即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既自始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按買受人對出賣人給付標的物遲延之違約金請求,與出賣人對買受人之價金請求,並非立於對待給付地位(標的物與價金請求方屬對待給付),故出賣人得否以價金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免除其給付遲延責任,顯有爭議,蓋惡意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違約情形嚴重之出賣人,若可隨時藉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一筆勾銷所有遲延責任,則買賣契約所有遲延責任之約定,將形同具文,毫無約束當事人按時履約之效力,契約之可信性與交易安全秩序將受到嚴重破壞。尤以不動產買賣之價金通常甚鉅,買方需賴賣方按時配合用印移轉產權,方能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取得相當成數之融資以支付主要價金,此為交易常規,賣方若得藉詞買方尚未給付全部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依約定時間用印辦理產權移轉,則買方勢必無資力為對待給付。是實務上亦有認為:債務人就其給付義務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須於受債權人催告請求給付時,「即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始能免除遲延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即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效力,於此訴訟一審期間,上訴人仍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嗣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始於100年10月4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時,並未即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依前開說明,其遲延給付責任,當無因而免除之理。故於上開兩造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二審判決即便採認上訴人之遲延給付違約金責任,因其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溯及消滅,然因此項攸關勝敗之法律見解,實務上尚存有前開不同看法,自不能以該判決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見解,即認被上訴人請求毫無理由,或無獲勝訴判決之可能。

五、承上所述,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生諸多訟爭糾紛,係因上訴人拒絕依約按期用印履約之違約行為所惹起,本件顯難認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全其有獲勝訴判決可能之違約金債權而聲請對上訴人之存款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給付遲延之客觀違約事實,認為其對上訴人有違約金請求權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假扣押,即無不法可言,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縱因存款遭查扣而受有利息損失,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利息損失37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