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府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白文信訴訟代理人 張世揚

蔡世勳被上訴人 顥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雯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4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上訴人之社區,約定契約時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上訴人應分別於102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分別繳交102年7至9月份服務費用,但上訴人卻藉故拖延,遲至102年12月9日始給付18萬306元、103年2月7日給付2萬6694元而陸續付清。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經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2 個月服務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3萬8000元。

2、被上訴人所派遣之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均依規定執勤,上訴人抗辯因工作人員時數不足而拒絕給付服務費,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迄今未明確提出被上訴人所派遣之總幹事及清潔人員何人何時有工作時數不足之情事,顯係故意拖延給付服務費。又關於可合意扣款部分,係訴外人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茂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此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無關,自不能比照援引等語。

3、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之補充陳述:

1、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於管理服務府上社區期間有諸多缺失,例如財務不清、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工作時數不足一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予以否認,上訴人自始至今,均未能具體明確指出其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2、依上訴人於原審所呈報之答辯狀所檢附之被證五,於102年10月17日份例行之102年10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議題六所載,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所欠管理維護服務費,早向上訴人催討在案,是上訴人辯稱未受催告,顯非實情。

3、上訴人既於102年10月17日就未付之服務費召集會議研商,然卻遲於102年12月9日始給付18萬306元,迄103年2 月7日給付2萬6694元而陸續付清,依合約約定,上訴人明顯構成違約。本件於原審之判決文中亦明確闡明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上訴人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系爭契約第2條),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服務報酬之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該二義務足以形成互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所負代收管理費義務部分,應認僅屬與契約目的實現不具密切關係之從給付義務,亦即與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自無從憑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前揭服務費用。

4、上訴人應負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之違約責任,業如前述。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調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貳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違約金。

5、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9000元,如上訴人有和解誠意,被上訴人同意以5萬元和解;若被上訴人之條件上訴人未能同意,如上訴人願以4萬3000元和解,被上訴人亦可考慮同意。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管理服務本社區期間有諸多缺失,例如財務不清、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工作時數不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改善,皆未獲回應,已影響社區安全及運作,故上訴人決議保留102年7至9月份服務費用,嗣連同訴外人匯茂公司(即兩造簽約同時亦於同一時間與上訴人簽署委任保全業務契約之人)之保全服務費用,於102年12月9日、103 年2月7日陸續付清。而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遲延支付管理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契約之履行有未盡職責之所在。且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而被上訴人遲不與上訴人協調扣款金額及提出改善方案,致使管理服務費遲延支付,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二)於上訴審之補述:

1、被上訴人管理本社區時有諸多工作未盡事項,於102年6月會議、102年7月會議及102年10月會議中多次協調,被上訴人均未針對管理服務瑕疵提出改善,亦一直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回應,被上訴人之誠信應予檢驗。

2、依系爭合約第12條:「甲方(上訴人)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被上訴人)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調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貳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就前合約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提前終止合約,亦未停止服務及調回留駐人員,顯然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延遲付款之事實,所受損害額極小,且管委會之職責係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在被上訴人未針對管理服務瑕疵提出改善前,為保護住戶之權益,保留服務費應屬常理,非藉故拖延。另上訴人亦顧及被上訴人多年為社區服務之情誼,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懲罰性扣款,於合約到期後將全部服務費付清予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延遲給付服務費係屬善意,無理由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對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6萬9000元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投入之成本及社會經濟狀況計算,有欠公允且失衡。且本案實屬被上訴人有未盡服務之瑕疵,並非上訴人違約(違約金乃退場才有之機制),罰款並無依據,與合約12條內容相悖。

3、社區管理委員會與顥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管理上之糾紛,被上訴人一直沒有來協調,才會造成報酬延誤給付。上證二中102年7月份會議紀錄有寫到,清潔人員總幹事出勤時數不足,請其提出資料,但被上訴人都沒有提出,上訴人係因兩造有糾紛才會延誤給付報酬,並不成立違約。上訴人就系爭服務費並不是不給,只是延誤。上訴人同樣經另一家保全公司(即匯茂公司)請求違約金,遭判決給付半個月報酬4萬3000元作為違約金。本件同係因管理服務費沒有按時給付,被上訴人才會請求給付違約金。然該付之服務費業已給付,上訴人希望原審判認定之金額能再斟酌。上訴人認為此案並無惡意,只是一個疏忽。被上訴人已經有收到另案4萬3000元違約金,上訴人願以3萬元和解了結此案。

貳、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有未依約按時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情事,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9000元(即一個月服務報酬),及自102年12月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叁、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匯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秀雯。林秀雯於101年12月14日同時代表被上訴人及匯茂公司,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及委任保全業務契約。上開二份契約之存續期間均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

(二)兩造所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每月服務費6萬9000元,上訴人應分別於102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各繳交102年7至9月份服務費用,但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9日始給付18萬306元、103年2月7日給付2萬6694元而陸續付清。

(三)上訴人與匯茂公司所簽之委任保全業務契約,每月服務費8萬6000元,上訴人應分別於102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各繳交102年7至9月份保全服務費用,但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9日始給付22萬4694元、103年2月27日給付3萬3306元而陸續付清。

(四)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7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等語。

(五)前述上訴人與匯茂公司簽訂之委任保全業務契第1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反第6條之約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按即匯茂公司),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7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調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2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給付之利息。」等語。

(六)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及委任保全業務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按月將被上訴人及匯茂公司每月應得之服務費合計15萬5000元,一同匯款至匯茂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訴外人匯茂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執作帳。

(七)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召開之上訴人社區管委會102年年10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於該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議題六「社區公共事務討論案」記載「⒈匯茂保全公司暨顥昌樓管公司應付未付帳款討論案。說明:⑴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尚積欠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暨顥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本(102)年07月、08月、09月計三個月之管理服務費,每月二家公司合計金額15萬5000元,共積欠新台幣46萬5000元服務費。⑵案經二家公司多次以口頭或派員親向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等語。

(八)訴外人匯茂公司前曾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102年7至9月份服務費用,有所違約,乃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本院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人應按其與匯茂公司所約定每月報酬8萬6000元之二分之一即4萬3000元給付違約金予匯茂公司,並於103年9月19日判決確定。

二、爭執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給付被上訴人102年7至9月份服務費用,是否有所違約?

(二)如上訴人有所違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契約時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6萬9000元,上訴人應分別於102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各繳交102年7至9月份服務費用,但上訴人卻未給付,延至102年12月9日始給付18萬306元、103年2月7日給付2萬6694元而陸續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42、4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上開服務費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二、依卷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7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等語。本件上訴人就上開服務費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102年7月至9月之管理維護服務費云云。惟查,依兩造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3項「甲方(按即上訴人)違反第6條之約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7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調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2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給付之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管理維護服務費,並不限於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為之,亦得以口頭、函件或派員催討之方式為催告。而依卷附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召開之上訴人社區管委會102年年10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於該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議題六「社區公共事務討論案」記載「⒈匯茂保全公司暨顥昌樓管公司應付未付帳款討論案。說明:

⑴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尚積欠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暨顥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本(102)年07月、08月、0 9 月計三個月之管理服務費,每月二家公司合計金額155,000 元,共積欠新台幣465,000元服務費。⑵案經二家公司多次以口頭或派員親向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等語觀之,足證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之前,確實已多次以口頭或派員之方式,向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遲延給付之管理維護服務費無疑,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再者,上訴人復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派駐管理服務本社區期間有諸多缺失,例如財務不清、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工作時數不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改善,皆未獲回應,已影響社區安全及運作,兩造無法達成扣款之協議,被上訴人又不改善缺失,上訴人得保留應支付之管理維護服務費等語為辯。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派駐管理服務社區有未盡職責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派駐人員有未盡職責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已難逕採。又關於上訴人所辯得先行扣除雙方認可同意之扣款金額後再行給付服務費部分,核係約定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匯茂公司間之委任保全業務契約書(第7條),此顯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無關,故上訴人持其與他人所定契約內容,要求被上訴人比照辦理,既為被上訴人所拒,自無從可認其主張有理。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前者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後者則指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於本件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上訴人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服務報酬之給付(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該二義務足以形成互相對立之同時履行關係,至於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委託而另負代收管理費義務部分,應認僅屬與契約目的實現不具密切關係之從給付義務,亦即與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管理服務本社區期間有諸多缺失,例如財務不清、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工作時數不足等語,縱或屬實,惟其內容為何,是否已影響及被上訴人主給付義務之提出,則未經上訴人進一步說明其內容,並舉證證明之,乃上訴人自無從憑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前揭服務費用。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為其有利之判斷,亦無理由。

四、基上,兩造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約定管理維護服務費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迄102年10月17日尚未給付102年7至9月份之管理維護服務費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揭月份管理維護服務費,自屬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口頭及派員多次催告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7日內給付,俟至102年12月9日、103年2月27日方先後付清被上訴人102年7至9月之管理維護服務費合計20萬7000元,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3項之前述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為相當於2個月之管理維護服務費,然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履行至102年12月31日約定期限屆滿方終止,並無提前終止之情事;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因提前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而造成所聘僱管理維護人員臨時無法適當調度工作而產生人力閒置的情形,故不發生被上訴人需持續聘僱管理維護人員,卻無工作可安排,仍需給付薪資,但短少預期收入之損害。故上訴人雖未按時給付管理維護服務費,然對被上訴人而言,僅係增加資金調度的困擾,與先行支付所聘僱之管理維護人員的薪資之利息損失。

(二)依前述兩不爭執事項所列之事實,本件訴外人匯茂公司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同時,亦一併與上訴人簽署委任保全服務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被上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由匯茂公司負責保全人員之委派,共同維護上訴人社區之安全及環境衛生;審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匯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林秀雯,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與委任保全服務契約服務期間同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均同時將上訴人之服務費與應給付匯茂公司之服務費同時至匯茂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訴外人匯茂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執作帳等情,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與委任保全服務契約應屬關係緊密之聯立契約。再參諸上訴人同時違反本件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與前述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而其違反之情節均為遲延給付管理維護服務費,其違反給付約定之次數、時間均相同,且管理維護契約與前述保全服務契約均未提前終止,造成之損害亦均為增加資金調度的困擾,與先行支付所聘僱之人員的薪資之利息損失,顯見上訴人就上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與前述保全服務契約之違反情節相似,兩者違約金數額之酌定,實有互為參酌之必要,以符公平。

(三)審酌上訴人遲延給付管理維護服務費之數額及時間,推估對被上訴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本院另案(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確定判決)就聯立契約即上訴人與匯茂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酌量上訴人應給付契約相對人違約金數額之情事,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2個月保全服務費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半個月管理維護服務費即3萬4500元為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6萬9000元(即一個月之管理維護服務),及自102年12月6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與起訴狀繕本送達有同一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萬45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其他上訴部分,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王金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