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陳瑞柏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上訴人 朱陳彩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時起訴主張:
⑴、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朱
陳彩雲與訴外人朱清田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40萬3593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上揭本金連同利息計算至100年12月16日止共計860萬7710元。上訴人遂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202號受理在案,訴外人朱清田於100年12月16日以現金860萬7710元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本可領取之。詎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竟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4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以333萬4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朱振華遂以其與被上訴人朱陳彩雲之利益,向本院提存擔保金333萬4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可得分配款於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6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並將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可得款項860萬7710元以101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在案,致上訴人無法領取。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請求1000萬元,向本院提起
訴訟後,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海、元宏開發有限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中之360萬7710元受敗訴判決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適用。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l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超過500萬元及利息部分撤銷,被上訴人雖提出異議及抗告,然經本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裁定異議駁回,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13號裁定駁回抗告,且於103年2月26日確定。
⑶、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0月14日及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87
4號及第2994號存證信函,檢附銀行現金支票,將系爭民事判決50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訴訟費用等清償予被上訴人,並催促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雖提出異議,惟經本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確定。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始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已造成上訴人受有遲延領取清償款之損害。
⑷、上訴人付清500萬元本息後,被上訴人仍未撤銷假扣押500萬元部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①上訴人依系爭民事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利息部
分,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25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收到,將支票提出交換為3天,故102年10月25日已兌現清償),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共計有109天,因被上訴人阻礙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造成上訴人無法向法院領款50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7萬4658元(計算式:00000001005365109=74658)。
②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清償500萬元完畢,
被上訴人卻遲至103年2月13日才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應屬遲延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予賠償。
③上訴人於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前,已於102年10月14日支付
訴訟費用7萬5750元、假扣押執行費4萬0000元、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足見上訴人已先支付大部分訴訟費用,且俟訴訟費用裁定確定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訴訟費用3萬2422元(內含利息1000元),已於103年2月6日付清。況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1000萬元,並無訴訟費用之主張,訴訟費用不在假扣押理由內,則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所清償本金500萬元及其利息後,本應立即撤銷假扣押執行,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確定數額之其餘未付訴訟費用3萬2422元竟故意查封860萬7710元不予供上訴人領回,亦不符比例原則。
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假扣押超過500萬元(即360萬7710元)部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①系爭款項860萬7710元中之360萬7710元,被上訴人本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故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自100年12月17日(訴外人朱清田於100年12月16日繳款860萬7710元,即遭被上訴人於翌日假扣押)起至103年2月13日止共計805天,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39萬7837元(計算式:00000001005365805=397837)。
②被上訴人就360萬7710元部分,係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上訴人本得於100年12月17日受領該360萬771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致上訴人無法受領,被上訴人遲延至103年月2月13日始撤銷假扣押,乃屬遲延給付及故意妨害上訴人領款,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廷利息,故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不論故意或過失不當查封360萬7710元,既造成上訴人無法立即領款可供使用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
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提起本訴,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為選擇合併,請擇一判決。
㈡、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以最後1位被告收受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於本院補稱:
⑴、在另案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2號判決陳瑞柏等3人
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後,被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所扣押860萬7710元中之360萬7710元受敗訴判決,實體上猶不願撤銷假扣押360萬7710元部分之查封,係屬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13日,撤銷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2447號「於超過5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l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之假扣押裁定,而駁回被上訴人聲請後,無論是「實體」或「程序」上,被上訴人係不當假扣押,故至少自此時起,被上訴人更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此部分遲延撤銷假扣押所生之利息損失。
㈣、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2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以最後1位被告收受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7號及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3號裁定,皆係因假扣押情事變更,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確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738裁定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10萬7172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取得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上訴人仍未將上開訴訟費用給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於103年2月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檢附支票清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收到當日即主動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不再對上訴人所提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或異議,可見被上訴人僅為保障日後法律上請求權利,絕非上訴人所稱故意不撤銷且拒不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⑴、被上訴人所提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均為保全個人債權之
訴訟上權利,並無不法;上訴人對於其受之損害,均未明確說明其因果關係,且就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或故意,亦未加以說明。
⑵、上訴人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自始不當的主張,其論述與本件立法所稱自始不當之解釋明顯相悖。
㈢、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見本院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財產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4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以3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朱振華乃依裁定提存擔保金後,於同年11月30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2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項於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64號受理在案,並於100年1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於債權1000萬元及執行費用8萬0000元之範圍內,領取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所得案款,並於101年3月2日將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所得案款860萬7710元以101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⑵、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對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00年6月30日屆滿為由,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依前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2號判決酌減違約金為500萬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65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⑶、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以系爭假扣押事件業經本案判決確
定為由,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7號事件於102年9月13日裁定將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4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超過500萬元本息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及臺中高分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61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
⑷、上訴人於102年間以已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聲請
撤銷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47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經本院102年12月26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裁定認定上訴人已以銀行本票將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500萬元本息、訴訟費用、裁定費(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78萬0932元)清償被上訴人,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消滅,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而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提供金額500萬元本息清償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自102年10月26日起未即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7萬4658元?
⑵、被上訴人就超過500萬元部分即360萬7710元部分聲請對上
訴人為假扣押是否自始不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9萬7837元,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及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9萬7837元(本院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誤繕為7萬4658元,應予更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提供金額500萬元本息清償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26日起未即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部分:
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當以被上訴人有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具有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斷,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之類型,則係以行為人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⑴、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照該條文24年2月1日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662條理由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後,則假扣押之決定,無使存續之理由,故因債務人之聲請,應以決定撤銷假扣押之決定。例如因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權消滅,債務人依物上擔保之決定而擔保債務之履行,或提存審判衙門所定擔保之類是,此本案之所以設也」;92年2月7日之立法理由:「一、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1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等語。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均未課以債權人須立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義務;況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時,債務人本得依該條文第1項之規定,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由法院判斷原假扣押裁定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自不生債權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債務人之情事。本件系爭被上訴人確於99年間對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歷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1日102年度臺上字第65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後,始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存有500萬元確定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次查倘上訴人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時,上訴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無待被上訴人提出聲請之必要,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亦不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2年10月25日,就伊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之500萬元本息,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竟遲不聲請撤銷假扣押,而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可知法律並未規定假扣押債權人於債務人清償完畢後,負有即時聲請撤銷假扣押之義務,是上訴人縱已清償完畢,而被上訴人遲未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亦僅生債務人即上訴人得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⑵、次就上訴人所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未能准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500萬元部分,主張就上
訴人將500萬元本息清償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26日起未即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造成上訴人受有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之請求,顯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提出連帶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被上訴人就超過500萬元部分即360萬7710元部分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是否自始不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9萬7837元,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及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由上揭兩造訴訟及保全債權程序之歷程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對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部分,係歷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1日102年度臺上字第65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後,始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存有500萬元債權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等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為1000萬元,係經法院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元宏公司、陳瑞柏、謝海給付違約金即有理由。…。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認為違約金之酌定,應盡量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及比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精神,認為系爭房屋…,經濟活動活躍,商業發達。上訴人如收回房屋再出租,衡諸當地經濟情況,其租金為年息百分之10應屬適當。則經計算結果,系爭房地每月可租76萬8937元…。故99年1月3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日止,共9個月,每月可多租44萬3973元,共399萬5757元。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7個月,每月可多租36萬8937元,共258萬2559元。合計可多出租657萬8316元。…,本院認為違約金以500萬元較為適當,…。由此可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500萬元之違約金,係經綜合各項情狀審理之結果所為認定,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聲請之金額自始不當;是被上訴人最初依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之1000萬元金額,對上訴人前案得領取之全部860萬7710元款項(含500萬元以外之360萬7710元)進行假扣押,其中關於就前揭超過50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並非自始不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所示:本案尚未繫屬,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360萬7710元假扣押嗣經撤銷之原因,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別。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1000萬之債權,乃於該金額之
範圍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且其聲請假扣押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為應屬行使權利之行為,尚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可言。又另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並未課以債權人須立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義務;況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時,債務人本得依該條文第1項之規定,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由法院判斷原假扣押裁定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此由本件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7號裁定,將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47號假扣押裁定中超過500萬元本息部分撤銷,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民事庭法官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臺中高分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61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等經過情形,即得印證。而既然法未課以債權人有立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義務,則上訴人未主動聲請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自不生被上訴人會因此生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發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⑴、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金額在500萬元以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7萬4658元;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金額逾500萬元之360萬771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100年12月17日遭假扣押時起至103年2月13日止共計805天,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39萬7837元等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