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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劉洪志被 上訴人 陳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7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自任會首,所招募會期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25日開標,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 元,連會首共計15名會員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一會。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以標金3,

300 元得標,被上訴人已依合會契約交付上訴人得標會款,詎上訴人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各期會款,被上訴人為免倒會,因而代上訴人墊付9期會款共計270,000 元(30,000×9=270,000 ),扣除上訴人其後曾繳付之11,000元、10,000元,上訴人總計尚積欠被上訴人249,000 元(270,000-11,000-10,000= 249,000)未為清償,屢經催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參加被上訴人招募之系爭合會,未曾去過標會現場,更未收到會款。倘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不可能領取得標會金不用簽收。又依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店內消費之支票票根影本,可以證明證人廖繼豪所述目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算錢乙事,乃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消費酒帳,若上訴人有參加系合會並有意倒會,不可能仍讓被上訴人兌領消費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000 元,及自10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開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49,00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自任會首,招募會期自101 年10月

25日起至102 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25日開標,每會會金3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 元,連會首共計15名會員之系爭合會。

⒉系爭合會之互助會簿上會員姓名及電話列載有「劉洪志」、「0000000000」等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有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系爭合會?⒉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9,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系爭合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一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林秋葵於原審具結證述:伊與被上訴人為多年同事,上訴人則為伊兄長之友人,經營鎖店,故伊於系爭合會招募前即認識兩造,並知悉被上訴人經常前往上訴人家中泡茶。101 年10月22日或23日左右,被上訴人撥打電話給伊表示上訴人要參加系爭合會並已繳納30,0 00元,伊當時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合會會員已經找好,不要再增加了,因當時被上訴人正在上訴人經營之鎖店內泡茶,被上訴人乃將電話轉予上訴人接聽,上訴人向伊稱「我要跟會不行嗎」,伊遂回應「你要跟會可以,我又不是會首」,之後電話又轉由被上訴人接聽,未幾即掛斷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而證人林秋葵既與兩造熟識,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依證人林秋葵上開證述,佐以系爭合會互助會簿上確列載有上訴人姓名「劉洪志」及電話「0000000000」,此有被上訴人與證人林秋葵所分別提出之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字1008號卷第4 至5 頁、原審卷第45頁),且「0000000000」為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亦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倘上訴人並無參加系爭合會之意思而遭虛列為會員,衡情會首即被上訴人應不敢貿然將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列載於互助會簿上,以供其他會員查證之可能,綜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一會應為真實,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未參加系爭合會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9,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以標金3,300 元得標

,被上訴人已依合會契約交付上訴人得標會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具有推理上必然之關係者,即可當之,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證人林秋葵於原審證述:系爭合會於101 年11月25日開標時

,上訴人與訴外人孔貴枝競標,後來由上訴人得標,第2 天上訴人就去開標現場拿錢,伊所持有以溫郁君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互助會簿上,尚記載有前3 位非以底標金額得標之會員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孔貴枝於原審證稱:伊參加第1 會(即101 年10月25日首會後競標之第1 會)競標時,上訴人亦有參與競標,伊沒有在標會現場看到上訴人,但系爭合會互助會簿上有記載上訴人姓名,當時不知係何人幫上訴人寫競標紙條,後來該會由上訴人以3,300 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秋葵所提出之互助會簿上關於系爭合會前3 位非以底標金額2,000 元得標之會員姓名及標金之記載,其中第1 位即記載被告姓名「劉洪志」、標金「3,300 元」等情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6頁)。

則上訴人確於系爭合會101 年11月25日開標時以3,300 元得標,應堪憑認。

③又證人林秋癸於原審證述:系爭合會於101 年11月25日開標

由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將會錢收齊後,隔天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工作之金麗都KTV 向被上訴人拿取會錢,被上訴人當時有打電話給伊,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應請上訴人開立本票,但被上訴人表示不用了,因為大家都很熟,互相信任,且伊等之互助會亦從未發生(本件)這種情形,上訴人只繳納過幾期會款,之後就沒有繳納,伊還記得上訴人最後2 次,

1 次繳10,000元,另外1 次繳11,000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再徵之證人廖繼豪亦於原審結證:伊係金麗都KTV 門口之泊車人員,公司人進人出伊都看得到。

因上訴人有負責幫金麗都公司修繕物品,所以伊才知道上訴人這個人。伊曾經有一次,時間至少是1 、2 年前,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公司室內算錢,但因有點距離,伊看不清楚錢的數量,當時伊站在戶外,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點錢,以為是客人與幹部間的回帳。另外伊也曾見過約2 次,上訴人騎機車至公司門口拿錢給被上訴人。伊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客人來回帳,被上訴人向伊表示那是拿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而被上訴人於當時應無預見將與上訴人發生系爭合會會款糾紛之可能,衡情自無設詞對證人廖繼豪謊稱上訴人係前往拿取會錢之必要,是依證人林秋葵及廖繼豪上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已依合會契約將得標之會款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應足採信。

④上訴人雖辯稱:倘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不可能領取得標

會金不用簽收,且依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店內消費之支票票根影本,可以證明證人廖繼豪所述目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算錢乙事,乃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消費酒帳,若上訴人有參加系合會並有意倒會,不可能仍讓被上訴人兌領消費票據云云,並提出支票票根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惟被上訴人係基於彼此熟識之信任關係,而未於交付會款時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等憑證,已據證人林秋葵證述明確;況民間互助會所招募之會員,向為會首所熟識、具有信任關係之親友或同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會首基於與會員間之親誼或信賴關係,而未於交付會款時要求得標會員簽收之情形,亦為事理之常,尚難僅以上訴人未簽收系爭合會會款,即謂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合會得標會款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票根影本,係上訴人與友人前往金麗都KT

V 消費而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支票票根影本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上訴人既已就其消費款部分簽發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僅須於該等支票屆期時將之存入帳戶兌領即可,上訴人殊無因而再前往金麗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點算現款或交付現款之必要;惟依證人廖繼豪前揭所述可知,上訴人前後至少3 次前往金麗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點算現款或交付現款,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當時與上訴人所點算者確應為系爭合會之會款無訛。又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消費款支票兌現與否,因涉及發票人即上訴人在銀行之信用,則上訴人為維護其金融信用,自有使被上訴人持有之該等消費款支票兌現之必要,然此與其是否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合會會款未為清償,核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⑤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以標

金3,300 元得標,被上訴人已依合會契約交付上訴人得標會款等語,為可採信。

⒉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以標金3,300 元得標,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會契約交付上訴人得標會款,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已於101 年11月25日得標,則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系爭合會會期結束之102 年12月25日止,自應依系爭合會契約,按月繳納死會會款30,000元。惟上訴人於得標後僅繳納幾期會款即未再繳付,最後2 次,亦僅1 次繳納10,000元,

1 次繳納1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秋葵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參以證人孔貴枝亦證述:系爭合會已完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 年4 月25日起即未繳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各期會款,被上訴人為免倒會,因而代上訴人墊付9 期會款共計270,000 元(30,000×9=270,000 ),扣除上訴人其後曾繳付之11,000元、10,000元,上訴人總計尚積欠被上訴人249,000 元(270,000-11,000-10,000= 249,000)未為清償等語,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之會款249,000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