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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何奇烈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蔡培元訴訟代理人 鄧岳荃受告知訴訟人 林吉潭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治祥,民國102年11月12日吳文貴接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吳文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定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界址,而第三人林吉潭所有之土地位於上訴人土地之北邊且相鄰,倘認上訴人土地界址偏移,則在面積不變之情況下,上訴人土地北邊與林吉潭之土地界址亦有偏移之可能,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林吉潭而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對之告知訴訟,經核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父親何火煌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73年8月15日豐土測35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建造擋土牆,當時臺中市○○區○○○段○○○○號與被上訴人所有381地號(按此為重測後之地號,重測前為水源段333、334地號,再之前為上南坑段

214 -6、962地號,且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下稱系爭土地),在圖面上相鄰處寬度約2公尺。擋土牆在921地震時並未損傷或移動,與相鄰建物之相對位置也無改變,按理系爭380地號與381地號在圖面上相鄰處寬度應維持2公尺,但在102年7月16日豐原謄字第012332號地籍圖謄本上,以比例尺測量卻是4公尺,有明顯誤差。測量102年系爭380地號地籍圖上,如圖一AB線段與CD線段之距離為15公尺,但在86年4月3日豐圖謄字第6089號地籍圖謄本上相同位置卻是13公尺。綜上,新舊圖面有差異,實有釐清之必要。

㈡、依照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兩次重測對照分析表、102年7月16日地籍圖謄本豐原謄字第012332號及建物位置圖,可知土地重測後對214地號等12筆土地均受到很大影響,何火煌之建物北界與381地號土地之北界距離13公尺,但在舊地圖及新地籍圖上,寬度卻只有11公尺,證明當初分割土地時有誤,寬度應照現狀為13公尺,再調整西邊界址以符合權狀面積,東邊界址應照舊地籍圖,381地號土地應維持2公尺寬度。

㈢、依照原設計圖之位置圖,虛線處為86年地籍圖上南坑段214-6地號土地位置,明顯有誤。臺中縣○○地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又援用75年1月4日第10088號錯誤之實測圖,因此該成果圖也有誤。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74年豐土測5006號,上南坑段214-6地號寬度也有誤。依使用執照,基地面積為324平方公尺。

依照圖號2/6變更後基地面積為324平方公尺,但依照74年11月22日土地登記聲請書卻只有264平方公尺、權利12分2,78年1月26日土地登記聲請書再贈與264平方公尺、權利12分10。

㈣、依102年10月12日答覆書,磚造擋土牆係於74年建造完成,使用至今,有游武雄之證明書為證。依保固書所載,證明鐵皮屋是在88年9月2日完工,921地震時並未毀損。依102年11月5日答覆書,82年以前磚造擋土牆使用證明相片,證明土地並無由2公尺增為4公尺之事實,故上訴人認為正確界址為G-B-C-D-E-F虛線所示,面積325.27平方公尺,符合申請建照時建築圖同意之基地面積324平方公尺,且符合83年以前之舊地籍圖。

㈤、並聲明: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38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二、於本院補稱(詳見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

㈠、原審判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23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G-H-I-F點之連接實線,實有不當之處。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審以90年間地政機關重測時上訴人並無異議,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亦以90年地政機關重測之地籍圖為本,即認上訴人在原審辯稱90年重測之界址與實際之界址不符,顯與上開說明不符。

㈡、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無不精準之情況,亦有違誤,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確為圖地不符區:

⒈將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或透視圖與85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或透

視圖互相比較,明顯可知有下列諸多不同:系爭被上訴人所有381地號土地在與上訴人所有380地號土地交界處於85年重測後明顯變寬,即由2公尺寬變為4公尺寬。新水源段648地號土地之北方界址(含85年及90年重測後)與東邊同段469、467等地號之北方界址相比較,可知西高東低;反觀85年重測前當時地號為上南坑段地號409-11土地之北方界址與東邊同段961地號土地之北方界址相比較,可知西低東高。85年及90年重測後新水源段371地號與同段381地號之界址呈現東南往西北走向;反觀85年重測前當時地號為上南坑段地號964與同段962地號之界址呈現東西走向。且85年及90年重測後新水源段379、378、377、372、373地號土地北邊界址相較於85年重測前當時地號為上南坑段地號214-5、214-17、214-16、214-20、214之北邊界址,更往北邊。且依鄰近土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相對建物、實物比對測量結果,確可得知系爭土地為圖地不符區。

⒉85年及90年重測後新水源段381地號面積,於85年重測後原

先編為上南坑段962地號,改編為水源段334、334-1、334-2地號,面積共計為348.61平方公尺,比原先上南坑段962地號之302平方公尺多了46.61平方公尺;90年重測後新水源段381地號(已扣除分割之原水源段334-1、334-2地號面積)面積變為326.12平方公尺,亦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只有增加而不曾減少;反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新水源段380地號面積從74年至今僅由264平方公尺變更為266.47平方公尺。

⒊原審判決書所附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其上標示QF282圖根

點係位於新水源段648地號土地與649地號土地上交界處,該QF282圖根點之坐標點編號為1248,其縱坐標(Y)數據為0000000.477,新水源段380地號上訴人所有土地坐標點編號1293,其縱坐標(Y)數據為0000000.607,新水源段469地號之坐標點編號為1247,其縱坐標(Y)數據為0000000.319,以坐標點編號為1248縱坐標(Y)數據為0000 000.477減坐標點編號為1247縱坐標(Y)數據為0000000.319得出1.16,此表示兩點高低差為1.16,且坐標點編號為1248位置較坐標點編號為1247位置高(兩點扣減後數據為正值),據此可知85年及90年重測後之新水源段648地號土地位置較469地號土地位置高;反觀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所申請之85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明顯可看出上南坑段409-11地號土地(即90年重測後之新水源段648地號土地)位置較右邊土地位置(即90年重測後之新水源段469地號土地)為低,足證85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關於上開兩地相對位置發生變化,即85年重測前上開兩地相對位置左方低右方高,85年重測後上開兩地相對位置左方高右方低。

⒋系爭380地號上訴人所有土地坐標點編號1293,其縱坐標(Y

)數據為0000000.607,而新水源段469地號之坐標點編號為1247,其縱坐標(Y)數據為0000000.319,以坐標點編號1293數據扣減坐標點編號為1247數據得出4.29,此表示85年及90年重測後新水源段380地號土地與同段469地號土地之上開坐標點差距為4.29公尺,此即被上訴人水利地於上開位置點之寬度;然觀諸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所申請之85年重測前之地籍圖,以比例尺測量相同之上開兩點坐標,則寬度約2公尺,此已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5年及90年重測後,在上開兩點坐標位置已變寬2公尺以上,何以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土地重測後土地寬度增加,卻使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地籍圖上被迫往北移2公尺,莫非僅允許公有土地地籍位置變動而增加土地面積(85年重測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面積增加46.61平方公尺),私有土地地籍位置變動卻一定要維持原登記面積或減少面積,由此亦證新水源段確為圖地不符之區域。

⒌由系爭土地臨近土地在85年以前,85年重測後,90年重測後

,臨近土地面積之增減,亦足以證新水源段係一圖地不符區。

㈢、上訴人以102年12月19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為底稿,另將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豐原謄字第012332號之地籍圖套上底稿,亦可發現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應有位移情事。則85年重測結果與85年重測前地籍圖之上開差異,若非因圖地不符區所致,則係因人為因素即測量錯誤或圖根點北移導致測繪不正確所致。

㈣、原審判決書所附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圖根點QF-282,係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0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然參之90年重測後所示地籍圖上圖根點,僅HF-283之圖根點位置應係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圖根點QF-282位置。換言之,HF-283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圖根點QF-282位置大約皆在新水源段648地號北界,由此可推國土測繪中心應是參考90年重測後所示地籍圖上圖根點HF-283,然仔細比對後,不難發現QF-282與HF-283兩點位置不在相同點位(座標)上,既如此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何能謂參考90年重測所布設之圖根點,且國土測繪中心之圖根點QF-282究竟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另再比對90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HF-283與85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H32,該兩圖根點位置係屬相同,故該兩圖根點之座標係數應該相同,然由90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HF-283座標,其Y座標為0000000.536,其X座標為223609.605,85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H32,其Y座標為0000000.585,其X座標為222780.369,兩者X、Y座標係數完全不一致,則圖根點不正確,其所繪製之地籍圖必然不正確。

㈤、依74年9月7日之空照圖顯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即水利溝渠之寬度約2公尺,上訴人興建擋土牆之初即依73年8月15日豐土測3555號複丈成果圖興建,並無越界之情事,依現今系爭381地號土地之寬度與該航照圖寬度並無不同,足證85年之重測地籍圖不正確。

㈥、綜上可知,85年重測前後,地政機關所製作系爭土地與周遭周土地之地籍圖,無論是各土地之相對位置、界址線、各土地之面積皆有差異,顯見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為『圖地不符之區域』,既為圖地不符區,又豈能謂國土測繪中心所據之90年重測地籍圖為正確?又豈能謂90年重測所依據之85年重測地籍圖為正確?原審所謂地籍圖無不正確之情況,無非係指90年與85年重測之地籍圖而言,然如與85年以前地政機關所製地籍圖相互比較,則有前述之差異,如此豈能謂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無不精準之情況?

㈦、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所參考者為90年之重測時所布設之圖根點,然如前所述,90年之重測係依據85年重測之地籍圖,而85年重測結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鄰近北方土地北移。

則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基於北移不正確之圖根點,及前述圖地不符區之圖根點測量,其往後依序之戶地測量、計算面積,及最後製成地籍圖,將隨之發生錯誤。亦即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意見及鑑定圖係依據北移之圖根點所製做之鑑定,自然亦不正確,委無足取。

㈧、本件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既為圖地不符區,即有施以地籍重測之必要,茍非如此,地政機關又何需於85年、90年施以重測。由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重測地籍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逾期不指界或設立界標時可依鄰地指界、現使用人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法院為經界訴訟,非不可參酌。此外在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碳)。3.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另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既為圖地不符區,地籍圖即有不精確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參酌:1.85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經界之寬度僅2公尺寬。2.依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言,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擋土牆早於74年興建,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南邊之鄰地亦早已興建房屋,是被上訴人土地寬度從70年代至今未曾改變,本件以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擋土牆為兩造之界址,應符上開原則。3.由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言: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面積與國土測繪中心實測面積比較,而不得以85年或90年重測之面積與國土測繪中心實測面積比較。蓋如前所述,85年或90年重測時之圖根點已北移,此只造成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比例甚多,不符公平原則,是依前述上訴人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2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第一次則登記為302平方公尺,然應扣除嗣後分割新增之土地即85年重測後之水源段334-1地號15.23平方公尺及334-2地號面積7.19平方公尺,是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279.58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為543.58平方公尺,國土測繪中心測得系爭兩土地之面積總合為592.59(266.47+326.12=592.59),此相較於系爭兩土地第一次登記面積總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扣除嗣後分割新增之土地即85年重測後之水源段334-1地號15.23平方公尺及334-2地號面積7.19平方公尺)多出49.01平方公尺(592.00-000-000.58=49.01),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依比例增減方符公平原則,即上訴人所有土地依比例增減後面積應為264+〔(264/543.58)×49.01〕=287.81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依比例增減後面積應為279.58+〔(279.58/543.58)×49.01〕=304.78平方公尺。4.可參考德國立法例,即以上訴人現占有狀況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換言之,即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擋土牆為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界址應為重測後的地址線。324平方公尺應包括道路面積。地政從以前到重測的結果都一致。國有土地重測的增加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土地減少。

㈡、上訴人如果認為北邊界址錯誤,應先確定北邊界址,再確定南邊界址。依照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並沒有顯示擋土牆的位置,可能當初上訴人興建擋土牆就越界建築。

二、於本院補稱:

㈠、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臺(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略以:「……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之事實。……」。查本件系爭土地於85年間辦理重測,復因921地震於90年間再次重測,兩次重測皆由測量人員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之指界情形予以測量,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套繪其關係界址後,分別測算各宗土地界址點座標,據以計算面積及繪製地籍圖,並按重測程序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此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4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另本件原審亦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次鑑測系爭土地界址,鑑測結果亦證明既有地籍圖並無違誤情形。

㈡、再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建物位置圖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按原測繪之建物相應位置比例訂正之。其情形特殊者,地政事務所得視實際需要實地測繪之。」本件既已於85年及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建物位置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按原測繪之建物相應位置比例訂正之,上訴人以未經訂正之建物位置圖說作為圖地不符之證明,顯有違誤。另上訴人以85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H32及90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HF-283坐標不同,據以推定圖根點不正確,亦無足取。

㈢、又上訴人以本區域各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多有增減,且重測前後地籍圖有差異情形為由,即推斷系爭土地與週遭土地為「圖地不符之區域」,進而推斷相關重測及鑑測結果皆不正確,並訴請以上訴人占用之擋土牆為系爭土地界址(該擋土牆非登記建物)。然依前揭內政部函釋,如被上訴人陳述正確,則全國多數土地恐皆為「圖地不符之區域」,重測成果皆無參考價值。另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透視地籍圖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8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坵形及面積皆無多大變動,變動較大者為被上訴人之系爭381地號土地,然38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及寬度增加,並非肇因於上訴人380地號土地面積及寬度短少之故,則上訴人以重測前381地號土地地籍圖寬度為2公尺,重測後為4公尺,據以聲稱該增加面積之部分應為其所有,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為由,訴請依兩造土地第一次登記面積之比例均分重測後增加之面積云云。如上訴人論述正確,因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地除上訴人所有之380地號土地外,尚有訴外13筆土地,豈非亦應一併加入共同分配重測後381地號土地增加之面積,而非由系爭兩筆土地獨享。且若重測後面積為減少之土地,是否亦可向毗鄰土地訴請共同分擔減少之面積?故上訴人所提方案,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以85年重測前地籍圖與85年及90年重測後地籍圖明顯不符為由,並套繪相關地籍圖及計算重測前後各筆土地面積變化情形欲證明本區為圖地不符區域,重測成果不足以信任云云。然如重測前後地籍圖須一致,方屬圖地相符區域,重測成果方能採信,而全盤否定地政機關依地籍調查表及參考可靠資料測量製作之成果,則失去辦理重測之切實理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之功效,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實屬無理。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原審判決書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23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G-H-I-F點之連接實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確定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同段38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23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G-H-I-F點之連接實線及命上訴人負擔原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同段38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上訴人於原審指界即如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23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G-B-C-D-E-F點之連接線。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父親何火煌有於74年間在兩造爭執之土地內建造擋土牆一座。

㈡、兩造土地曾於85年間、90年間二次辦理重測。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重點: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8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相毗鄰並發生界址爭議,則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起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按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首應參考地籍圖,次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查本件於原審經兩造同意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嗣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並鑑測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等。經實地勘驗結果,系爭38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鋼筋水泥造建物,系爭381地號土地上則有上訴人建築使用中之鐵架屋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G-H-I-F連接實線係新水源段380地號與同段381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指界位置。3.圖示A-B-C-D-E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連線,實地為白色油漆線及牆壁上之貼紙,其中B點為J-G延長與A-C連接虛線交點。4.面積分析表請詳見鑑定圖等語。本院稽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0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此有該測繪中心102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以下)。

則上開鑑測結果既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且參諸以下事證分析(詳見下述),並無不合,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採憑。

四、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提出相關證物,資以主張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應屬有誤,本件應依其主張之界址方為正確云云。然本院參諸以下事證,認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有諸多疑點,無從採為兩造土地界址所在;且亦無從認定85年重測之地籍圖、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確有錯誤:

㈠、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相繼提出系爭380、381地號及其鄰近地號之歷年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影本、權狀影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航照圖、清光緒年間土地丈單、分家協議書、捐贈申請書、同意書、族譜文件;及系爭

380、381地號及其鄰近地號其上座落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申請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執照及其相關平面圖、竣工圖說、現場照片、航照圖;及系爭土地擋土牆照片及其相關照片;系爭相關土地歷年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重測公告;系爭土地附近之圖根點、座標、現場照片及其標示;及相關地政、政府機關之歷年函文、公告;以及上訴人自行整理製作之相關套疊圖、面積分析表、圖片說明等等諸多證物資料(因證物繁多且名稱不一,爰不一一列載,詳見上訴人歷次書狀所提附歷次證物資料),資以主張系爭土地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屬錯誤,故而上開國土測繪中心沿用參考該重測後之地籍圖等資料為鑑測,鑑測結果亦屬有誤,本件應依其主張之界址方為正確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無非以其於74年間興建迄今之擋土牆所在位置為重要依據,然系爭土地自74年之後,已歷經85年及90年二次地籍圖重測;且於該二次重測時,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乃為其父即被繼承人何火煌所有,何火煌及相鄰之被上訴人方面於先後二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即依其等共同指界之結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經公告期間屆滿後,彼等均無異議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9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85年及90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以下)。觀之上開85年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載明兩造界址所在之BC、CD、DE連線於補正前為待協助指界,嗣經通知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協助指界,何火煌於84年12月26日及被上訴人方面派員到場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為補正後,地政機關乃依照補正結果為測量;上開90年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亦載明兩造界址所在之B、C、D、E界址點待協助指界,嗣經通知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協助指界,何火煌於90年1月3日及被上訴人方面派員到場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為補正後,地政機關乃依照補正結果為測量,此有上開二次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可稽。且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及90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二者一致並無差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之父即何火煌於85年、90年二次重測,並未以擋土牆為指界點;且依上訴人自己所畫之擋土牆所有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上訴人亦自認該擋土牆已逾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該擋土牆並非兩造間之界址所在,是自無從以擋土牆於74年間興建迄今,即逕採為兩造間之界址。上訴人以其所提上開諸多事證資料,認其主張之界址方為正確云云,自難遽採。另上開地籍調查表雖有記載兩造土地界址或界址點為「待協助指界」,然該記載乃因兩造爭議之界址、界址點於地政機關為初步調查後,認於補正前有待協助指界之必要,故而為上開記載,嗣後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協助指界為補正後,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為簽認,此觀地籍調查表自明,則上訴人斷章取義,徒執上開地籍調查表於補正前有上開「待協助指界」之記載,即指兩造界址於地籍調查後為「待協助指界」,應屬界址不明區域,為圖地不符區域,亦有平均配賦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當無可憑採。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及其所提上開諸多事證資料,主張兩造土地應為圖地不符區域,亦即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屬錯誤,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亦屬有誤,本件應有平均配賦之適用云云。然查兩造土地歷經85年、90年二次地籍圖重測,該二次重測結果一致並無差異;且兩次重測均經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就界址所在為協助指界後為測量,始作成重測後地籍圖,業據前述。則上訴人於其父何火煌於85年、90年重測時(90年重測時,上訴人自陳是其代理到場)到場指界無異議後,迄今已近二十年,始於繼承系爭380地號土地後,主張指界應屬有誤,並爭執上開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屬錯誤云云,已難昭公信,自應為積極之舉證。次查證人即上開90年重測之地政機關承辦人林權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重測指界之相關經過,且明白證稱兩造系爭土地並非圖地不符區域,圖形只有調整沒有平均配賦問題,只有在土地分割時面積才有平均配賦,且指的都是圖解區的土地,數值區的土地並無平均配賦問題,本件並無平均配賦之適用等語。又85年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面積雖然確有較重測前為增加,且圖形有增寬,然證人林權益亦已證稱此乃因85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圖解區,重測後為數值區,因數值區較為精準,且土地重測時相鄰四周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能把四界之界址完全指界出來,故而由重測機關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且因圖解區與數值區精準度不同,難免會有差異,為維持私人土地之一致性,故而重測實務上會將該區段產生之差異,於國有土地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為調整之故等語甚詳(以上證人林權益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以下)。本院併參以,雖上訴人迭次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相較重測前之地籍圖,確有增寬增大為由,主張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屬錯誤云云,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而言,依上訴人所整理提出之相關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套疊比對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後之圖形、位置並無太大差異(參見上訴人所提上證三、四);且面積亦從重測前之264平方公尺增加為267.3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上訴人僅著眼於被上訴人之國有土地因重測調整而有增寬增大,卻無視自己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圖形並無太大差異,面積亦無減少,而翻異重測指界測量之結果,不斷爭執85年重測之地籍圖應屬錯誤,上開國土測繪中心係沿用參考該重測後之地籍圖等資料為鑑測,鑑測結果亦屬錯誤云云,顯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書所附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其上標示QF282圖根點係位於新水源段648地號土地與649地號土地上交界處,該QF282圖根點之坐標點編號為1248,其縱坐標(Y)數據為0000000.477,新水源段380地號上訴人所有土地坐標點編號1293,其縱坐標(Y)數據為00000

00.607,新水源段469地號之坐標點編號為1247,其縱坐標

(Y)數據為0000000.319,以坐標點編號為1248縱坐標(Y)數據為0000000.477減坐標點編號為1247縱坐標(Y)數據為0000000.319得出1.16,此表示兩點高低差為1.16,且坐標點編號為1248位置較坐標點編號為1247位置高,據此可知85年及90年重測後之新水源段648地號土地位置較469地號土地位置高;反觀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所申請之85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明顯可看出上南坑段409-11地號土地(即90年重測後之新水源段648地號土地)位置較右邊土地位置(即90年重測後之新水源段469地號土地)為低;足以佐證85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關於上開兩地相對位置發生變化,即85年重測前上開兩地相對位置左方低右方高,85年重測後上開兩地相對位置左方高右方低,可證系爭土地確為圖地不符區域。又原審判決所附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圖根點QF-282,係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0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然參之90年重測後所示地籍圖上圖根點,僅HF-283之圖根點位置應係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圖根點QF-282位置,換言之,HF-283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圖根點QF-282位置大約皆在新水源段648地號北界,由此可推國土測繪中心應是參考90年重測後所示地籍圖上圖根點HF-283,然仔細比對後,不難發現QF-282與HF-283兩點位置不在相同點位(座標)上,既如此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何能謂參考90年重測所布設之圖根點,且二者位置不同,則國土測繪中心之圖根點QF-282是否正確非無疑義?另再比對90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HF-283與85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H32,該兩圖根點位置係屬相同,故該兩圖根點之座標係數應該相同,然由90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HF-283座標,其Y座標為0000000.536,其X座標為223609.605,85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H32,其Y座標為0000000.585,其X座標為222780.369,兩者X、Y座標係數完全不一致,則圖根點不正確其所繪製之地籍圖必然不正確,故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及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應屬有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之圖根點編號及其相關座標雖有上開不同,惟經本院依職權檢附上訴人所提相關圖根點、座標等資料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查上訴人所提不同編號圖根點是否為同一圖根點?其座標所代表之意義為何?如有同一圖根點,其座標值何以不同?上訴人據此指稱重測所依據之圖根點有位移情事是否屬實?經該所函覆:有關不同編號圖根點(HF-283)、(H32),(HF-283)為90年度地籍圖重測之圖根點,(H32)為85年度地籍圖重測圖根點,兩者不同點,座標系統不同,並無關聯等語,此有該所103年9月9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以下)。亦即無從以上開不同重測時期所佈設之不同編號圖根點,及其不同座標值,遽以推論重測有誤。同理,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圖根點QF-282,與90年重測後地籍圖上圖根點HF-283,二者編號既屬不同,佈設之原因自亦不同,自難謂即係同點,上訴人以該二圖根點位置不同,即推論國土測繪中心之圖根點QF-282不正確或其未參考90年重測之圖根點,其鑑測結果亦屬有誤云云,自亦無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以前詞主張上訴人所有座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之107建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人員確有抄錄錯誤,及經其實地以尺實測,相關位置並不符合等情事,足證系爭土地圖地不符,本件測量應屬有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座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之107建號建物,乃在系爭380地號土地北側,並非緊鄰兩造爭議之界址。

且依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相關位置加以比對,反足以推知85年度重測後之地籍圖並無錯誤可言。雖上訴人另爭執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有錯誤云云,惟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固然確有測量人員抄錄錯誤情事,然其錯誤,僅係於圖面上將援用之75年1月14日豐土測10088號複丈成果圖,誤載為「豐土測1088號」而已,自不因該無關宏旨之單純號碼抄錄少一個0之錯誤,而生測量錯誤之結果。又上訴人曾另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爭執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誤,請求該所重新測量,嗣經該所重新測量後,認為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建物位置並無錯誤,然上訴人即不願簽名用印加以確認乙情,此亦有上訴人自提之該所複丈日期103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以下)。且依上訴人之推論,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反將越界至系爭380地號土地北側他人所有同段379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二第88頁),益徵上訴人之推論,洵無可採。又上開複丈日期103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雖記載圖根點為圖根點HF-283,然此乃因該所沿用先前之地籍圖圖根點而已,上訴人另指該複丈成果圖所載圖根點HF-283,與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圖根點QF-282不同,遽指本件圖根點測量錯誤;以及本件圖根點偏移,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容許誤差0.3毫米等規定,應實地檢查並更正之,故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屬有誤,本件測量結果並不正確云云,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再本件上訴人迭次主張系爭土地為圖地不符區域,亦即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屬錯誤,故而上開國土測繪中心沿用參考該重測後之地籍圖等資料為鑑測亦屬錯誤云云,主要乃以其父何火煌係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73年8月15日豐土測35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建造擋土牆;且依85年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前相關地籍圖、複丈成果圖比對後,認有差異,為其主要論述基礎。然就上開資料加以比對,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其圖形及位置並無重大差異,面積亦無減少,業據前述。又上訴人主張為界址認定重要依據之上開擋土牆,亦無從為認定界址之依據,亦據前述。雖上訴人提出之多件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及相關照片(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以下),應確可證明上開擋土牆為74年左右所興建乙情,然上開空照圖及相關照片,僅足以證明擋土牆興建之時間點及其形狀,尚無從遽以認定兩造界址之確切位置。況上開擋土牆並非合法建物,上訴人並自陳於興建時並未依法申請雜項建照及鑑界,亦不清楚有無申請樹立界樁。雖上訴人陳稱興建當時確有聲請複丈,即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73年8月15日豐土測35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云云,然上開擋土牆興建時,是否確有依圖放樣興建,已非無疑?且依該成果圖所示,該圖乃73年間所申請,斯時上訴人土地尚未分割,且該次複丈乃以214地號為申請,並非分割後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即上南坑段214-6地號。且上開複丈成果圖亦已明載「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結果為準」(參原審卷第3頁),故上訴人上開推論及舉證,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基上,本件上訴人主張85年重測地籍圖有誤及系爭土地應有位移情事云云,均乏確切事證證明,尚難憑採。又本件並無圖地不符情事,亦無面積平均配賦問題,上訴人所提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之見解,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有增加為由,推論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並另主張本件應依兩造重測後之面積增減平均配賦或為調整經界線云云,亦無足採。況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原審附圖所示之G-B-C-D-E-F連接虛線,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面積,當較現存地籍登記面積增加58.80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58.80平方公尺;反之,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G-H-I-F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面積則均無增減(詳如原審附圖面積分析表),亦即與現地籍圖結果無異,是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定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界址應為為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之G-H-I-F連接實線,應可採信。本院揆諸前開界址爭議認定之說明,及綜合上開相關事證資料加以研析,洵堪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8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G-H-I-F連接實線無訛。

陸、綜上所述,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定兩造界址應為如其鑑定圖所示之G-H-I-F連接實線,乃與系爭土地85年、90年二度重測後沿用迄今之地籍圖相符,堪以採認。上訴人主張85年重測地籍圖有誤、系爭土地應有位移情事,上開鑑測結果並不正確云云,均乏確切事證證明,無可採信。且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應有平均配賦之適用,亦無可採。是則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資料及鑑測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8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原審判決書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23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G-H-I-F點之連接實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以103年11月25日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本院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囑託測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於85年重測前後之寬度,及函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前後增減之情形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並請求本院函請內政部地政司對上開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之見解是否允當表示意見等語。然上開重測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已有卷附相關地籍資料可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確有增寬增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之見解,於本件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均據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亦核無必要。再上訴人雖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12月28日、104年1月12日分別提出陳報狀,然上開陳報狀既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核其內容亦無從更異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審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