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阮語豔被 上訴人 連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8月28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03 年豐簡字第3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上旬受上訴人委託銷售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仲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以買賣價金百分之2 計算之仲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00 元。而於訂約過程中,上訴人即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倘若仲介費用係以買賣價金百分之4 計算,則不欲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因無不動產經紀人、仲介資格,遂自願降價,同意仲介費以買賣價金百分之2 計算,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並於上訴人與買受人代表林錫娥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後,於同年月10匯款仲介費用 152,000元予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前,另向上訴人胞兄阮靖滄、母親顏彩鳳索取仲介費用152,000 元,更於同年5 月22日要求阮靖滄簽發本票3 紙予被上訴人,復刻意對上訴人隱瞞上情,顯有違反民法第567 條之規定,自屬以詐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主權,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與訂立系爭契約,並給付仲介費用152,000 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再者,因被上訴人就處理居間業務之不專業,使首次出賣房屋之上訴人未能事前知悉買受人之頭期款,須待房屋點交後,才會入帳之情事,致上訴人因尚未能收取買賣價金,而退訂另訂購之房屋,因此蒙受鉅大損失,上訴人與家人更因臨時找不到安身之地,被迫承租屋況老舊又不舒適之房屋,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上極大痛苦;且因被上訴人另向顏彩鳳、阮靖滄要求額外之仲介費用,造成上訴人與家人間之衝突失和;被上訴人事後態度惡劣,不斷來電向上訴人及其家人索取額外之百分之2 費用,並恐嚇稱「我們有4 個人,會一直來,直到要到錢為止」,使上訴人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上訴人母親並因而暴瘦,令上訴人於心不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信用等人格權受損,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支付之仲介費用152,000 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對上訴人詐欺之事實,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從未表示若以買賣價金百分之4 計算仲介費用,即不願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願僅收取買賣價金百分之2 之仲介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胞兄阮靖滄、母親顏彩鳳索討額外仲介費用、要求阮靖滄簽發本票等情,皆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與顏彩鳳、阮靖滄係十餘年鄰居,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間獲知其等要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乃表明願代為仲介尋找買主,又因當時不知系爭房屋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又未居住該址,遂一直與顏彩鳳、阮靖滄聯絡,至102 年2 或3 月間,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係登記在其名下,才由兩造商談仲介事宜,當時被上訴人表示仲介費用要以買賣價金百分之4 計算,上訴人則僅願給付以買賣價金百分之2 計算之仲介費用,被上訴人因而將上情告知顏彩鳳、阮靖滄,表明仲介費用如以買賣價金百分之2 計算,則不同意代為居間。顏彩鳳及阮靖滄因而告知被上訴人願支付買賣價金百分之4 之仲介費,並先由顏彩鳳簽立同意書,再由阮靖滄簽發本票3 紙,以擔保另百分之2 仲介費用之支付。在獲得顏彩鳳、阮靖滄之承諾後,被上訴人始繼續居間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上訴人因而於102 年5 月6 日與買受人佳尚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另被上訴人從未以極兇狠之態度向上訴人及其家人索討額外仲介費,更不曾每日以電話騷擾上訴人及其家人,被上訴人始終嚴守居間人之契約責任,盡心盡力為上訴人找尋適合買主並爭取有利上訴人之售價,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欲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僅無據,且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允。

二、查系爭契約之內容僅有:「本人阮語豔同意我位於○○區○○路○○號房屋買賣合約成立後,同意支付於連淑娟仲介費為房屋總價的2%為報酬共15萬2000元,特此證明」,並無其他特別約定。倘若上訴人認仲介費用之成數與來源為兩造間居間契約之重要部分,即應在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不能收取超過2%之仲介費」或「仲介費如超過2%,合約即無效」或「被上訴人不得收取買方或第三人另行給付之仲介費」等事項,然兩造既無此約定,顯見此非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67 條規定,未向上訴人告知顏彩鳳、阮靖滄另行支付百分之2 之仲介費用,有違居間契約之據實報告義務而構成詐欺行為云云;然查,該條所稱據實報告義務之「關於締約事項」係指各當事人間日後所欲成立之契約事項而言,並非指委託人與居間人成立居間契約之締約事項,上訴人顯然錯誤解釋民法567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涵;顏彩鳳、阮靖滄誠為促成系爭房屋之買賣而同意另行支付以買賣價金百分之2 計算之仲介費用予被上訴人,並由阮靖滄簽發本票3 紙予被上訴人,惟此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與條件,被上訴人顯無主動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緘默並無違法性,並不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被上訴人亦僅向上訴人取得百分之2 之仲介費152,

000 元,與契約約定相符,上訴人主張撤銷兩造間系爭契約顯然無據。

三、又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5 月間即認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則其遲至103 年6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撤銷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己逾民法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意思表示亦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收取以買賣價金百分之2 計算之仲介費用152,000 元即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仲介費用,應無理由。

四、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之仲介而成立,上訴人亦己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如准許上訴人任意撤銷系爭契約,豈非讓上訴人無端坐享被上訴人居間之利益。被上訴人既已居間完成,自可向上訴人取得兩造約定之報酬,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仲介費用,為無理由。

五、本件買賣係因買受人之要求,而由訴外人玉山銀行負責完成履約保證,上訴人及買受人代表均在代書及銀行人員當場說明下,知悉須在系爭房屋點交完成後始能領取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所指履約保證之進行完全與系爭契約無涉,上訴人不能將未取得買賣價金頭期款以另購新屋之不利益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知道上訴人希望能先動用買賣價金頭期款時,亦曾幫忙向買受人代表溝通,但因買受人不同意致不能動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其信用受損,顯欠公允。

六、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其家人臨時找不到安身之處,只能被迫承租一屋況老舊房屋,造成上訴人全家精神受極大痛苦,被上訴人不協助上訴人搬家,且稱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並不實在,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協助上訴人搬遷之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事後態度惡劣,不停來電向上訴人及其家人要求給付額外之百分之2 仲介費用未果,即出言恐嚇,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顏彩鳳因此暴瘦云云,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亦經駁回而確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不可採;關於被上訴人與顏彩鳳、阮靖滄間另有收取買賣價金百分之2 仲介費用之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法所禁止,亦與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詐欺等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信用等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亦無理由,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肆、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就有向上訴人母親顏彩鳳、胞兄阮靖滄再索取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百分之2 之仲介費用,且未告知上訴人此事等情,已為自認,上訴人就此自無庸再行舉證。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倘其無法接受以買賣價金百分之2計算之仲介費用,自應與上訴人磋商,其另向上訴人家人索取報酬,於法不合。顏彩鳳、阮靖滄根本無力支付與被上訴人約定之仲介費用,故此費用最終仍係由上訴人支付,顏彩鳳、阮靖滄因受被上訴人催討,而施加壓力予上訴人,上訴人等同負擔買賣價金百分之4 之仲介費用。被上訴人雖佯稱未主動向顏彩鳳、阮靖滄索取另外百分之2 之仲介費用,惟其向顏彩鳳、阮靖滄表示沒有買賣價金百分之4 之仲介費用,即不能完成買賣,以欺騙對市場行情不瞭解之顏彩鳳、阮靖滄,簽立協議書及本票,顏彩鳳、阮靖滄於詐欺案件警詢、偵查時固表示係自願同意,此仍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居間費用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不動產經紀人、仲介之資格,故上訴人於訂約前即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百分之4 之仲介費用,而要求被上訴人降價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2 ,此自可解釋為仲介費用成數上限及來源之限制,上訴人亦係著眼於被上訴人僅收取買賣價金百分之2 之仲介費用,方與被上訴人簽立居間契約,故仲介費用以買賣價金百分之2 計算,乃屬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自不得再向顏彩鳳、阮靖滄收取其他仲介費用。被上訴人未將另向顏彩鳳、阮靖滄收取買賣價金百分之2 仲介費用之額外不法利益之事告知上訴人,並非單純沉默,且亦屬誠信原則之一環,被上訴人明顯違反居間人之報告義務,自屬違反其作為義務,而為故意隱匿之詐欺行為。

二、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屋時,固知悉有履約保證之作業程序,然不知須等待較一般程序為長之時間(1 個月餘),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告知,實令上訴人相當不滿,上訴人確實因而退訂另訂購房屋之買賣契約,致信用受損,原審認此與被上訴人無關,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因短期內要搬家,否則即屬違約,迫於無奈,始讓家人遷居隔鄰加蓋鐵皮屋,上訴人對於高齡之母親要忍受此種生活品質,感到相當內疚與自責,其他家人亦責怪上訴人未將母親照料妥當,令上訴人遭受極大精神壓力,倘非被上訴人表面佯稱僅收取買賣價金百分之2 之仲介費用,讓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訂約,根本不用遭受此折磨,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三、兩造雖於102 年5 月6 日訂立居間契約,然上訴人於訂約時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之詐欺情事,尚且於同年6 月10日將買賣價金百分之2 即152,000 元之仲介費用匯給被上訴人,斯時上訴人若已知悉被上訴人另向顏彩鳳、阮靖滄收取百分之2 之仲介費用,豈可能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仲介費用。上訴人直至同年月10日之後,見被上訴人向顏彩鳳、阮靖滄索取費用,方知悉上情,自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四、上訴人既非經紀業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不得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被上訴人竟從事不動產之居間或代理業務,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仲介不動產之業務亦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8條之限制而不得收取價差,舉重以明輕被上訴人未經考試及格取得證照,亦不需繳交營業保證金,自不得隱瞞上訴人擅自向顏彩鳳、阮靖滄收取不法利益。

五、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理應與其簽約,沒有理由找其家人簽約,且阮靖滄並無受財產分配之權利,而顏彩鳳又不識字,不知道簽立同意書之意義,且其有交代同意書之內容須經上訴人同意,仲介費用亦須由上訴人全權作主,至於在偵查庭作證時,係為了迴護被上訴人,故證述有所保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伍、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應係在102 年5 月下旬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另向顏彩鳳、阮靖滄收取仲介費用之事。

二、否認上訴人所主張顏彩鳳、阮靖滄有告知被上訴人仲介費用由上訴人全權作主,須經上訴人同意之事。當初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與顏彩鳳、阮靖滄談妥仲介費用係買賣價金百分之4 ,顏彩鳳並簽立同意書,嗣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突然反悔,被上訴人本因上訴人有意見,而不欲再幫上訴人仲介,但阮靖滄表示待系爭房屋出賣後,買賣價金會分成3 份,其可以用分得部分補給上訴人百分之

2 之仲介費用,至於3 張本票,則係上訴人之兄自行簽發,被上訴人並未詐騙顏彩鳳及阮靖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陸、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6 月上旬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3頁),

內容為:「本人阮語豔同意我位於○○區○○路○○號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成立後,同意支付於連淑娟仲介費為房屋總價的2%為報酬共15萬2000元,特此證明。" 註明" 因應轉帳,故分三次期付」。

㈡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訂約之居間媒介,被上訴人無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資格。

㈢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而於102 年5 月6 日與買受人

佳尚公司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6 月10日依約匯款152,000 元之仲介費用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與上訴人母親顏彩鳳

、胞兄阮靖滄約定,由顏彩鳳、阮靖滄另行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百分之2 之仲介費用予被上訴人,顏彩鳳遂出具同意書交被上訴人收執,阮靖滄則簽發本票3 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上開仲介費用之擔保。

㈤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為由,於起訴狀內為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1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向顏彩鳳、阮靖滄收取仲介費之行為涉

有詐欺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8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上聲議1009號駁回其再議(見原審卷第14頁)。

二、於上訴審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是否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若是,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6 月1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前項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7 條、第179 條、第114 條、第184 條、

第19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2,000 元,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2 年6 月上旬簽立系爭契約,由無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訂約之居間媒介,嗣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而於102 年5 月6 日與買受人佳尚公司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 6月10日依約匯款152,000 元之仲介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仲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與上訴人母親顏彩鳳、胞兄阮靖滄約定,由顏彩鳳、阮靖滄另行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百分之2 之仲介費用予被上訴人,顏彩鳳因而出具同意書交被上訴人收執,阮靖滄則簽發本票3 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上開仲介費用之擔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顏彩鳳出具之同意書1 份、阮靖滄簽發之本票3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2頁),亦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向顏彩鳳收取以買賣價金百分之2 計

算之仲介費用,並刻意對上訴人隱瞞上情,顯有違反民法第

567 條之規定,係以詐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主權等情,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受詐欺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固未將另與顏彩鳳、阮靖滄約定由其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百分之2 之仲介費用乙事告知上訴人,然依前揭說明,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可認為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單純緘默並無違法性,非可認屬詐欺行為。

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固有明定,然上開規定所指據實報告之義務,於居間媒介之情形,係指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即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據實報告於上訴人及與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居間媒介而另自上訴人家人即顏彩鳳、阮靖滄處獲取報酬或利益,自非屬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之範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尚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依兩造之契約或交易習慣上,就被上訴人另向顏彩鳳、阮靖滄收取仲介費用之事,對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上情告知,乃屬詐欺行為,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經紀業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32條規定不得從事不動產買賣等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且其從事仲介不動產業務亦應受同條例第18條不得收取價差之限制,故被上訴人自不得隱瞞上訴人,而向顏彩鳳、阮靖滄收取不法利益等情。惟按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100,000 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謂「經紀業」,乃指依該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至於「差價」,則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該條例第4 條第4 、9 款亦有明定。而被上訴人係自然人,而非公司或商號,自非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所指之「經紀業」;另被上訴人向顏彩鳳、阮靖滄收取以買賣價金百分之2 計算之仲介費用,其性質上亦非屬委託銷金額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之差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32條之規定,尚屬誤會。另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 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 或1 個半月之租金。」,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顏彩鳳、阮靖滄共計收取買賣價金百分之4 計算之仲介費用,亦未逾上開關於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之規定甚明。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其向顏彩鳳、阮靖滄另收取仲介費用,乃屬不法行為云云,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即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收

取買賣價金百分之4 之仲介費用,自可解釋為仲介費用成數上限及來源之限制,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百分之2 之仲介費用乃屬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顏彩鳳、阮靖滄收取額外仲介費用等情,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系爭契約乃屬債權契約,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僅於兩造間發生效力。準此,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收取之仲介費用,僅於兩造間有效,是兩造間就仲介費用如何計算之約定,乃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之具體數額,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是否能向第三人收取之部分,此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為:「『本人阮語豔』同意我位於○○區○○路○○號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成立後,同意支付於連淑娟仲介費為房屋總價的2%為報酬共15萬2000元,特此證明。…」等語至明。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費用僅為買賣價金百分之2 即152,000 元,與其主觀上之認知願意負擔之金額相同,且被上訴人就此亦始終不爭執,復未向上訴人索取高於上開金額之仲介費用,自難認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訂立系爭契約。至上訴人另主張顏彩鳳於簽立同意書時並不明瞭其意義,且交代該同意書之內容須經上訴人同意等情,亦為相對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查上訴人胞兄阮靖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85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述:伊與母親顏彩鳳為促成此筆買賣,由顏彩鳳向被告(按指本件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以房屋總價格百分之

4 為仲介費用,同時簽立合約書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68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足證顏彩鳳簽立同意書時並無不解其意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㈤又查,被上訴人雖可另向顏彩鳳、阮靖滄請求以系爭房屋買

賣價金百分之2 計算之仲介費用,然其所依據者,乃其與顏彩鳳、阮靖滄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負擔此法律上義務者,為顏彩鳳及阮靖滄,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與顏彩鳳、阮靖滄之上開約定,而負擔債務或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害。至於上訴人若因顏彩鳳、阮靖滄無力負擔上開債務,而代為履行,致財產發生現實上減少之結果,此亦係出於母女、兄妹親情,出手相助之故,仍難認此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

㈥另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另向顏彩鳳、阮靖滄收取仲介費

之行為涉有詐欺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88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

3 上聲議100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24頁),足見檢察官亦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過程中,並無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甚明。

㈦基上,上訴人主張其訂立系爭契約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然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52,000 元,均屬無據。

而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仲介費用152,000 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上開仲介費用,亦無理由。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處理居間業務之不專業,使上訴人未能事先知悉買受人之頭期款須待系爭房屋點交後,始能收取,致上訴人因而退訂另購之房屋,造成上訴人信用、名譽受損,另上訴人因而被迫承租屋況老舊之房屋供家人居住,上訴人之家人亦責怪上訴人未將母親照顧妥當,造成上訴人及家人精神上痛苦,受有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權之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林素鑾於原審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是負責替上訴人與系爭房屋買受人佳尚公司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於上訴人與佳尚公司簽約時,伊有告知上訴人要在所有權移轉完畢後,才能領取買賣價金,原告有同意,所以才簽約,簽約之後,於履約過程中,上訴人有表示要先領一些買賣價金回去使用,伊告知若要如此,須經佳尚公司同意,後來上訴人有無經過佳尚公司同意,先領取部分買賣價金,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陳茂松於原審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伊是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之承辦人員,當時也接到代書通知說,買賣當事人在簽訂買賣契約同時,要另簽買賣價金信託契約,銀行指派伊到場後,伊有告知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主要是要確保買賣價金之安全,若要動用價金,需要雙方簽立同意書始能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而上訴人對於證人林素鑾、陳茂松前揭證言均無意見,並陳稱:「在這壹個月裡面,我想要動用一些錢,哪想到買方執意不肯,所以我就沒有辦法動用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足徵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買賣價金須至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方能取得,且其就此買賣價金之給付時間並無異議,始與佳尚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則嗣因佳尚公司不同意上訴人提前動用買賣價金要求,致上訴人退訂另訂購之房屋,自無法將此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故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信用權受侵害云云,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向顏彩鳳、阮靖滄要求額外之仲介費用,導致上訴人家庭間衝突、失和、上訴人催討上開費用時態度惡劣,並出言恐嚇,使上訴人承受極大精神壓力,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損害等情,而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有因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致其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受有如何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000 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