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林福來被 上訴人 馮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1分止之期間,在本院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政訴訟庭之公開法庭中,調查102年度交字第225號交通裁決事件時,公然以「社會的敗類」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粗鄙文字侮辱被上訴人。上訴人因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訴人上開所為,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乃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而被上訴人從事企業管理顧問10餘年,輔導知名企業、政府機關,備受企業主、高階主管與企業員工敬重,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在法庭上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忍受,上訴人在刑事庭已有認罪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兩造因於102年8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遭警開單舉發,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嗣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在本院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政訴訟庭第1法庭內,上訴人固有講「社會的敗類」之言詞,惟兩造間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實為受害之一方,蓋係被上訴人駕車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被上訴人卻顛倒事實,刻意規避肇事責任,說上訴人肇事逃逸,上訴人為維持社會正義,一時情急,才說作被上訴人這種事情的人,是社會敗類,沒有侮辱被上訴人之惡意,只是基於一時之情緒反應。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曾於電話中坦言多次肇事逃逸,為免再有人受害,上訴人願意投入相對之時間及精力,期讓社會多一些正義。此外,被上訴人已另案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懇請於該案責任未明前暫停審理本案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犯案動機主因為車禍糾紛,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背離事實之陳述,及多次未循正當訴訟管道之電話騷擾與諷刺,刻意規避肇事責任,故出「社會敗類」之喻暗諷,絕非惡意攻訐。行政訴訟法庭上,被上訴人刻意避重就輕,並捏造事實意圖卸責,上訴人純粹為情緒反射之舉。
⒉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開立之公司日營業額為求償標準
,恐有失據,其所受精神損害不明,僅以困擾一語帶過,且本件與上訴人所從事之職業何干,蓋職業無貴賤,人格品行才首要,事實只有一個,上訴人已另案向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釐清責任。
⒊系爭交通事故是被上訴人駕車撞上訴人之車輛,被上訴
人卻說上訴人肇事逃逸,被上訴人打人喊救人,昧於事實,竟還在另案損害賠償之訴提出反訴,在車禍後看上訴人提供之影片說故事,而被上訴人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卻未開機,不合常理,顯在模糊事實真偽,誤導辦案,因行車事故鑑定有欠周詳,現正委由學術單位鑑定,請求先暫停本件訴訟程序,待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後再進行,如果肇事責任在上訴人,那麼是上訴人罵錯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於檢察署或法庭均遲到,其行車是否可能因而
倉促,而常與人發生車禍。本件因車禍而起之案外案,肇因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出庭卻為不實陳述,避重就輕、推諉卸責而有偽證之嫌。
貳、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1分止之期間,在本院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政訴訟庭之公開法庭中,調查102年度交字第225號交通裁決事件時,以「社會的敗類」等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為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83號)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上訴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以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㈠上訴人是否係故意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害?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㈠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
起至同是上午11時41分止,在本院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政訴訟庭第一法庭審理交通裁決事件,被上訴人以原告地位表示意見時,上訴人明知法庭內有承審法官、書記官、庭務員、該案被告即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訴訟代理人等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社會的敗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是其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衡諸現今社會大眾通念對「敗類」一詞之理解,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之意義,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不法之侵害行為,是上訴人上開公然辱罵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權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辱罵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雖辯稱是因被上訴人顛倒事實,情緒激動才有上開言詞,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惡意等語。惟查,上訴人就其有公然在法庭上以「社會的敗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既無爭執,衡之現今社會大眾通念對於「敗類」一辭之理解,係對於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之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之意義,並參之上訴人於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承審法官訊問:「你承認敗類或社會敗類是有貶低人格的話嗎?」時,表示:「我認為指告訴人而言是非常貼切」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46號卷第13頁),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實具有以「社會敗類」稱呼或形容被上訴人之故意,並藉該負面用語形容被上訴人,以達使在場參與前述交通裁決事件審理程序之相關不特定多數人,貶低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有侮辱被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云云,洵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公然辱罵之行為,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權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辱罵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審依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個人基本資料,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企業管理顧問工作多年,月收入約10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投資及部分存款;而上訴人係工專畢業,自己開設公司,每月收入約為10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兩造資力均屬優渥,及上訴人僅因細故,竟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惟上訴人係在訴訟事件審理中向承審法官陳述發生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之經過,於陳述過程中,因情緒激憤致口出「社會的敗類」之惡言,且案發當日,在現場人員,尚屬有限,時間亦屬短暫,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經核原審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所為前述審酌,於法並核無違誤,金額亦屬妥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不明等語為辯。然查,上訴人上開辱罵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而名譽權乃屬抽象之人格權,雖非肉眼可見之權利,然仍為法律所保障之重要人格權,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足令人感到難堪、不快甚至氣憤等精神上痛苦之感受,乃屬人之常情,要不能僅因名譽權為抽象之人格權,非肉眼可見或無客觀價格,即認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應先暫停審理,待系爭交通事故肇事
責任鑑定,釐清肇事責任後再進行等語。惟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何人,僅涉及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與本件上訴人應否就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質言之,縱然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肇事責任,上訴人亦僅能依法行使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仍無權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亦即,不論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件並無依法應停止審判程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辯各詞,均係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爭執,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上訴人就其所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原審因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3年4月4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