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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陳芳姿視同上訴人 彭金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一姬視同上訴人 彭金菊

彭梅蘭彭金龍陳震祐陳緯慶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芳姿被 上 訴人 大公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奇延訴訟代理人 張耀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芳姿與視同上訴人彭金生、彭金菊、彭梅蘭、彭金龍、陳緯慶、陳震祐等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公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面積:37.05坪,下稱系爭房屋,含機械車位1個:編號B3F53),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共有人彭金生、彭金菊、彭梅蘭、彭金龍、陳緯慶、陳震祐,爰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本件視同上訴人彭金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呂一姬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而依卷附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管理費所生之爭訟,自有管轄權。上訴人陳芳姿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視同上訴人彭金生、彭金菊、彭梅蘭、彭金龍、陳震祐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陳芳姿與視同上訴人彭金

生、彭金菊、彭梅蘭、彭金龍、陳緯慶、陳震祐等人(下簡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大公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住家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管理費(空戶不打折);機械車位之清潔費每月為400元,合計被告每月應繳2,623元(計算式:37.05×60+400=2623)。詎上訴人積欠自99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50個月)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計131,150元(計算式:2623×50=131150),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按大公益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

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⒉關於本件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係依大公益住戶規約

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管理費為店面每坪繳納30元、住家每坪繳納60元,空戶不打折;同條項第3款約定,清潔費為平面車位每月300元、機械車位每月400元。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法院命上訴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係依上開約定,並無不當。

⒊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繳納原區分所

有權人積欠之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乙案。依內政部95年2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辦理,函文內容:「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二、另按本部93年7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附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為本部86年2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乙節,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乙節,仍應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復參照關於法拍屋得標人應否繳清前手積欠的管理費法院相關案例,分為兩種情形:①拍賣公告如載明由拍定人承擔,則拍定人必須承擔(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參照);②拍賣公告如未載明,則後手不必承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0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並未載明。

⒋按母法與子法區別之實益,在於效力上的相互影響上。因

子法係源自母法而生,二者具有淵源關係,故母法如有修正或廢止,子法亦需隨同修正或廢止,反之,倘若子法有修正或廢止,母法並不因此受到影響。依照上開內政部95年2月16日內授營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意旨,有關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仍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系爭規約第10條之制訂是在上開內政部函釋之前,該規約第10條規定內容與內政部95年2月16日函文說明第3項之意旨有違背,因該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其函釋位階應高於住戶規約之約定,所以94年所修正之現行住戶規約內容與上開內政部函文有違背部分,應不生效力,而仍應以上開內政部函文意旨為準,被上訴人即是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意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足認上訴人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⒌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彭金龍、彭金菊、彭金生、彭梅蘭均以:上訴人係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機械車位,當時因打官司,故無心處理管理費及清潔費問題,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管理費、清潔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不爭執,上訴人彭金龍曾與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表示管理費只收5折,但清潔費不能打折,然尚未談妥,被上訴人即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⒉上訴人陳緯慶則以:系爭房屋係空戶,管理費應打折等語,資為抗辯。

⒊上訴人陳芳姿則以:其住所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12樓,且兩造並未約定管理費及清潔費之清償地在臺中,故鈞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被上訴人向鈞院起訴,明顯違法,茲聲請鈞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陳芳姿、陳緯慶、陳震祐等人,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渠等聲明異議,鈞院乃以裁定限期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惟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經鈞院以裁定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103年度中簡字第413號),被上訴人今又重新起訴追討管理費,實難讓人理解。再者,其於92年設籍上開地址,僅短暫居住幾個月,便搬離該處,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因其沒有使用任何公設、電梯、清運垃圾,故不收管理費。此外,管理費及清潔費之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間,應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其於103年4月12日,請求被上訴人提供3點1分至9分之社區監視器拷貝服務,被上訴人不願意,其自得拒付管理費及清潔費。就算要給付,最多也是給付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⒋上訴人陳震祐則以:系爭房屋及機械車位是公同共有,因

當時共有人間財務有糾紛,故未繳交管理費及清潔費。又系爭房屋及機械車位已遭鈞院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被上訴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就拍賣價金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陳芳姿:

①本件上訴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2 樓

,兩造並未有約定系爭管理費之清償地,則被上訴人於原審逕向鈞院起訴,因鈞院無管轄權,原審判決明顯違法,合先敘明。

②查一般社區就管理費的負擔認定方式有下列幾種:⑴按

各戶所有權坪數計算,先計算出每坪數應負擔金額,再乘以各戶權狀所登記的持有坪數;⑵按社區總戶數計算,每戶繳交相同的金額。從實務經驗中發現,有些社區會視各戶的居住與公設使用情形,再細分出:空戶免費、空戶打折、依樓層高度訂不同計價標準(如一樓住戶因不使用電梯,故得以減免)。

③次查,上訴人並沒有居在本件大公益社區內,以目前大

樓的管理規約,上訴人應僅給付二分之一的管理費,然原審認定由上訴人及其為他共有人連帶給付全額管理費,即有不當。

④另被上訴人以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

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之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法院。」,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本件給付管理費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隱瞞未提出大公益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原區分所有權人因債務或其他原因遭致法院查封拍賣時,其所積欠屬於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修繕費等均應由買受人承擔,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有無欠費及金額多寡,如拒不繳納者,得由管理委員會依法提出訴訟,要求其依據規約所訂繳納所欠之各項費用)。現因系爭房屋業遭法院查封拍賣,已明顯符合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故上訴人無須繳交管理費。

⑤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繳納原區分

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乙案。依內政部95年2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辦理,該函文內容: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上述函文,被上訴人早知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且該戶門上貼有法院封條,況103年4月12日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在該屋協商,拍賣後清理事宜,被上訴人之張耀嘉總幹事也在場,當面向上訴人表示,管理費要向買受人催討。是被上訴人應於法院拍定日即進行向應買人追討管理費,如此才符合大公益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如今又來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已自相矛盾。被上訴人所提於95年4月22日訂立之規約,以及103年12月16日寄給上訴人之社區規約(93年5月1日訂立),內容都有明確記載第10條3項:原區分所有權人因債務或其他原因遭致法院查封拍賣時,其所積欠屬於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修繕費等,均應由買受人承擔,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有無欠費及金額多寡,如拒不繳納者,得由「管理委員會」依法提出訴訟,要求其依據規約所訂繳納所欠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寄給上訴人之大公益社區規約係88年3月26日所訂立,是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藐視司法、浪費司法資源,蓋任何人都知道無論是法條亦或規約、章程等訂立,均應依新法施行(即應依95年4月22日訂立規約為準),怎有依88年3月26日訂立之舊法,然被上訴人竟無視規約存廢。為此,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上訴人陳緯慶:同上訴人陳芳姿之陳述及聲明。

⒊上訴人彭金龍、彭金菊、彭金生、彭梅蘭、陳震祐: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大公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住家以每坪60元計算管理費(空戶不打折),機械車位之清潔費每月為400元,合計被告每月應繳2,623元(計算式:37.05×60+400=2623),詎上訴人自99年3月起即未依上開規定繳交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住戶規約、公告、存證信函及內政部95年2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其未付上開管理費之事實,固無爭執,然否認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公益社區規約暨社區各項管理辦法及系爭規約第10條等件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有無違背內政部95年2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是否自始不生效力?⑵被上訴人依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130,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首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有無違背內政部95年2月

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是否自始不生效力?之爭點以論:

⑴上訴人就此係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於95年4月22日訂立

之規約(即現行規約),以及103年12月16日寄給上訴人之社區規約(93年5月1日訂立),內容都有明確記載第10條3項:原區分所有權人因債務或其他原因遭致法院查封拍賣時,其所積欠屬於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修繕費等,均應由買受人承擔,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有無欠費及金額多寡,如拒不繳納者,得由「管理委員會」依法提出訴訟,要求其依據規約所訂繳納所欠之各項費用;依內政部95年2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辦理,該函文內容: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上述函文,被上訴人早知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且該戶門上貼有法院封條,是被上訴人應於法院拍定日即進行向應買人追討管理費,如此才符合大公益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如今又來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已自相矛盾;依上,系爭房屋業遭法院查封拍賣,已明顯符合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故上訴人無須繳交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照內政部95年2月16日內授營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意旨,有關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仍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系爭規約第10條之制訂是在上開內政部函釋之前,該規約第10條規定內容與內政部95年2月16日函文說明第3項之意旨有違背,因該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其函釋位階應高於住戶規約之約定,所以94年所修正之現行住戶規約內容與上開內政部函文有違背部分,應不生效力,而仍應以上開內政部函文意旨為準,被上訴人即是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意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足認上訴人之主張應為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系爭規約第10條3項固約定:「原區分所有權人因債

務或其他原因遭致法院查封拍賣時,其所積欠屬於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修繕費等,均應由買受人承擔,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有無欠費及金額多寡,如拒不繳納者,得由『管理委員會』依法提出訴訟,要求其依據規約所訂繳納所欠之各項費用…」,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業已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又「…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三、另按本部93年7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附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為本部86年2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乙節,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乙節,仍應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內政部95年2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參照)。審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查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含其他應分擔費用),乃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上開條文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系爭規約第10條3項之約定,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法文規定不符,亦違反主管機關內政部上開95年2月16日內授營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規約內容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憑此主張其係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稱系爭房屋業遭法院查封拍賣,已明顯符合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故上訴人無須繳交管理費云云,即無足採。

㈡次就被上訴人依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130,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之爭點以論:

⑴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陳芳姿、彭金生、彭金菊、彭梅蘭、彭金龍、

陳緯慶、陳震祐等人乃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而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大公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上開卷附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又觀諸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可知住家以每坪60元計算管理費(空戶不打折),機械車位之清潔費每月為400元,衡以兩造對系爭建物為37.05坪乙節,並無爭執,是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之清潔費合計應為2,623元(計算式:37.05×60+400=2623)。又系爭房屋及機械車位業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301號),由訴外人廖美智於103年3月20日拍定,本院已於同年4月2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廖美智業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證書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廖美智自103年4月28日起,取得系爭房屋及機械車位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9年3月起至103年4月27日止(49個月又27天)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之清潔費計130,888元【(2623×49)+(2623×27/30)=1308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上訴人彭金龍、彭金生、彭梅蘭、陳震祐均自103年6月7日起;上訴人彭金菊自103年6月10日起;上訴人陳緯慶自103年6月21日起;上訴人陳芳姿自10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彭金龍、彭金菊、彭金生、彭梅蘭固抗辯稱上訴人

彭金龍曾與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表示管理費只收5折,但清潔費不能打折,然尚未談妥,被上訴人即起訴云云。惟查,上訴人彭金龍、彭金菊、彭金生、彭梅蘭與被上訴人就此既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上訴人彭金龍、彭金菊、彭金生、彭梅蘭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陳緯慶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係空戶,管理費應打折云

云。惟查,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住家以每坪60元計算管理費(空戶不打折),此有住戶規約在卷可稽,上訴人陳緯慶自應受其拘束,是其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憑,而無足採。

㈤又上訴人陳芳姿固抗辯稱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陳緯慶、陳芳

姿、陳震祐,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管理費,渠等聲明異議,本院乃以裁定限期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惟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裁定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103年度中簡字第413號),被上訴人今又重新起訴追討管理費,實難讓人理解云云。惟查,本院就103年度中簡字第41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既未作出確定之終局判決,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或同法第400條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得再行起訴請求,上訴人陳芳姿上開抗辯於法無據,尚無足採。上訴人陳芳姿復抗辯稱其僅短暫居住幾個月,便搬離該處,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因其沒有使用任何公設、電梯、清運垃圾,故不收管理費,管理費及清潔費之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間應有對待給付關係云云。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責任,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準此,上訴人陳芳姿之抗辯縱認屬實,仍不得執此拒付管理費,僅得循內部機制(如請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內部提案討論)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要求管理委員會注意、改善,上訴人陳芳姿上開辯解應屬無據,不足為採。上訴人陳芳姿又抗辯稱就算要給付,最多也是給付一半云云。惟查,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即明,而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

2、3款既約定住家以每坪60元計算管理費(空戶不打折);機械車位之清潔費每月為4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陳芳姿自應受其拘束,是其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無足憑採。

㈥又上訴人陳震祐固抗辯稱系爭房屋及機械車位已遭本院強制

執行拍賣予他人,被上訴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就拍賣價金受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既未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自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就拍賣價金受償,是上訴人陳震祐上開抗辯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上訴人彭金龍、彭金生、彭梅蘭、陳震祐均自103年6月7日起;上訴人彭金菊自103年6月10日起;上訴人陳緯慶自103年6月21日起;上訴人陳芳姿自10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