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張田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人 林奇偉
林奇修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喜榮、林葆森、林勢津、林奇行、林上珍、林碩珍、林富雄、林拓明、林拓岑、林葵妙、林玉蘭、林珍妃、林玉芬、林竹信、許林寶釵、洪敦仁、洪耀隆、張林宜釵、洪祐吉、林嘉程、林瑢萱、林錦泉、林宗傑、林逢悅、周明杏、陳淑慎、陳俊堯、陳淑禎、陳俊惠、潘美虹、李之臺、王小蘭、徐英洲、吳江誠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30分之1。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相鄰。上訴人於民國55年買受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在原所有人建築時未經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9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1.9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88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台灣地理中心位移2.8公尺,並
因造山運動,土地隆起面積會變小,土地拉開面積就會變大,而讓「台中縣變小,南投縣變大」,因此系爭建物與鄰地係因九二一大地震導致界址位移,導致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按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另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55年向他人買受之L型建築,存在約八十年,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包含原有之純土造建物及買受後於74年間翻修之之磚造建物,而原有房屋及翻修房屋之格局均甚方正,且原有房屋之後方有水溝與鄰地周遭之既成巷道為界,因此該水溝當足作為原有房屋與鄰地之經界標識,又水溝外側並有標示「林宅車輛專用」之石柱,此根石柱即是被上訴人家族原本大門之石柱,雖被上訴人家族之其他建物、圍牆已經拆除,但仍保留此根石柱,可見原有房屋與鄰地確以此根石柱作為經界標識。再者,上訴人住在系爭建物已近50年,不曾發生界址糾紛,依原有房屋之占有狀態及雙方之共識而言,應足推斷原有房屋與鄰地確實係以水溝及石柱為界。
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本就可能認知
其越界,並得立即請人測量阻止興工,惟系爭建物業已順利完工,且雙方數十年來均不曾發生界址糾紛,足以推斷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拆除建物。原有房屋已係八十年的老房子,當初興建資料及鄰地所有人同意興建之證明,已因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實已無法考查,舉證尤為困難,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自應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之系爭建物:
㈠系爭建物之原有土造部分之面積為54.6平方公尺、翻修磚
造部分之面積為46.4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前開編號
A、編號B、編號C之面積合計約僅10.27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小,若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會造成建物外牆及屋內部分均須被拆除,不僅損害主要結構,且無法遮風避雨,原有房屋勢將成為危樓而無法居住使用,影響至鉅。
㈡系爭建物占用上開編號A、編號B、編號C之部分,雖為被
上訴人所有,惟與被上訴人之其他鄰地隔著水溝,對於被上訴人之其他鄰地而言,上開編號A、編號B、編號C之部分係屬畸零地,本無法合併使用。況鄰近上開編號A、編號B、編號C之部分之其他鄰地係既成巷道,被上訴人無法挪作他用,因此被上訴人收回上開編號A、編號B、編號C之部分,於其本身並無利益,卻會造成系爭建物成為危樓,影響居住者之人身安全,及來往行人之公共安全,請准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為權利濫用:
㈠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上開編號A、編號B、編號C之部分已成
畸零地,且鄰近上開編號A、編號B、編號C部分之其他鄰地係既成巷道,無法作為他用,因此對於被上訴人本身並無利益,然卻會影響居住者之人身安全,及來往行人之公共安全,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當可推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㈡縱使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然因編號A、編號B、編號C
部分之南方係既成巷道,並無法排除南方之既成道路需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而無法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土地合併使用,對於被上訴人來說,並無利益可言,卻會造成上訴人賴以居住之建物須被拆除而成危樓,來往行人之安全勢將受到威脅,是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有濫用之虞。㈢系爭546地號土地雖經列為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
區○○○道路用地,然歷經多年仍未實施,未來是否實施仍屬未定,該土地既然尚未依法徵收,自無拆屋還地之急迫性,亦不影響公共利益或被上訴人利益。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4地號土地亦編列為道路用地,因此只要道路計劃實行,上訴人當會一併騰空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100頁)系爭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喜榮、林葆森、林勢津
、林奇行、林上珍、林碩珍、林富雄、林拓明、林拓岑、林葵妙、林玉蘭、林珍妃、林玉芬、林竹信、許林寶釵、洪敦仁、洪耀隆、張林宜釵、洪祐吉、林嘉程、林瑢萱、林錦泉、林宗傑、林逢悅、周明杏、陳淑慎、陳俊堯、陳淑禎、陳俊惠、潘美虹、李之臺、王小蘭、徐英洲、吳江誠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55年向他人買受之L型建築,存在約八
十年,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包含原有之純土造建物及買受後於74年間翻修之(非增建)之磚造建物,其中當初買受之土造建物部分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買受後另建之磚造部分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依102年8月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上
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435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1.93平方公尺、546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7.92平方公尺、547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0.42平方公尺。
同段544、545、546地號土地均列為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區○○○道路用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9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附圖測量結果所示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係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位移所致,並提出89年10月9日中時電子報資料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中時電子報資料固有提及台灣地理中心位移2.8公尺等相關報導,然並無指出系爭3筆土地確因地震導致位置移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上訴人復抗辯其所有土地與鄰地係以水溝及石柱為界,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3筆土地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系爭建物雖與水溝相鄰,水溝旁並有一標示「林宅車輛專用」之石柱,然無證據可證明該石柱及水溝為土地之界址,況且,現有之地籍圖,既係地政機關依地籍調查結果實施測量之成果,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起訴爭執經界線錯誤前,自仍屬有效之地籍圖,自無上訴人主張德國民法第920條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之情形,故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作成之本件複丈成果圖,其測量結果自屬可採,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
上訴人復辯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拆除建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其住在系爭建物已近50年,不曾發生界址糾紛,鄰地所有人也未立即請人測量阻止興工,足以推斷鄰地所有人並未即提出異議云云,然上訴人未對於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在未經精確測量之下,是否越界建築實難一眼即知,是上訴人及其他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或其前手縱知系爭建物在該處建築,並無從以事後之測量結果,即推論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已明知越界而不異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上訴人再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越界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均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其立法意旨亦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查本件若拆除系爭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建物固可能害及房屋之整體性,然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建物為純土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土造建物已陳舊,經濟價值不高,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5、546、547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28,800元、28,110元、25,391元相較下,如仍保留該越界建築之土造建物,難謂對被上訴人之利益全無侵害,此外如容許上訴人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則系爭3筆土地難以合併整體規劃而無法完全利用。況且,系爭建物所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其中最大部分之546地號土地部分,業經編列為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區○○○道路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系爭建物僅隔著一條水溝即相鄰既成巷道,則上訴人占用部分顯然涉及廣大公眾往來交通之便利性,應認在未經相關單位評估明確認定日後已無供作道路用地之必要前,自不宜免上訴人為房屋全部或一部之拆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可請求拆屋還地,並無足取。故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上訴人雖聲請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查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
附件特定區計畫有無訂定實施期間、有無訂定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間及尚未實施計畫之原因為何等節,然縱使上開計畫未訂定實施其間或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間,尚難以此認定系爭546地號土地日後已無供作道路用地之計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尚無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查關於大夫第自辦重劃之工程預算書是否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以資證明本件無拆屋還地之急迫性,惟查,縱使系爭3筆土地位於上訴人所稱大夫第自辦重劃內,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既屬本於共有人所有權之正當權利之行使,業如前述,自不因受大夫第自辦重劃之工程預算書是否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所影響,上訴人此部分調查,亦無必要。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林喜榮等人所共有,上訴人取得事實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部分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占有該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3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訴請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9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