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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劉趙壁美訴訟代理人 劉喜豐

劉恒義被 上訴 人 劉榮祺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榮煌、劉榮洲三人共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11-45地號土地(下稱211-45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劉趙壁美及其子劉鴻助、劉東訓、劉鴻龍四人共有,而訴外人劉福前於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鎮○里○○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一部分(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23平方公尺)。又劉福於民國69年4月18日死亡,劉林(配偶)、劉恒義(長男)、劉瑞彬(次男)、劉文三(三男)、劉淑楨(長女)、劉文達(四男)、劉喜豐(五男)、劉守恭(六男)等8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承受劉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劉瑞彬於79年11月11日死亡,劉趙壁美(配偶)、劉佳惠(長女)、劉鴻助(長男)、劉東訓(次男)、劉鴻龍(三男)等5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承受劉瑞彬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上開12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應係由上開12人繼承,蓋渠等沒有書面證明僅由上訴人劉趙壁美一人繼承。又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固已變更為上訴人劉趙壁美,惟此與繼承是兩回事。上訴人復辯稱渠等當時是依據自己土地範圍興建建物,且已使用數十年云云,惟渠等所稱之建物可能不是系爭建物。是以,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上訴人於一審提出證物4之照片觀之,僅係倉庫(或車庫),建築年代不久,不具歷史、文化、藝術、科學之價值,顯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對於文化資產之定義不符。況且,系爭建物是否為文化資產,並未經核准,上訴人以其屬文化資產為理由,主張不得拆除,顯不足採。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建物係劉福依據自己土地範圍所興建,且已使用數十年,應未占用系爭土地。劉福死後,依其生前交代,系爭建物給上訴人劉趙壁美一人,且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現亦已由劉福變更為上訴人劉趙壁美,是系爭建物僅由上訴人劉趙壁美一人取得。

(二)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物所屬之水碓聚落乃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等價值之聚落。臺中市南屯區鎮平社區發展協會業於103年2月6日就水碓聚落整體(面積6811平方公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6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登錄文化資產「臺中市傳統聚落」。系爭建物既屬水碓聚落之一部分,自為申請登錄範圍內。系爭建物如經登錄,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及第94條第1款規定,即不得拆除,且系爭建物係聚落內唯一之廁所,將來聚落經臺中市政府整體規劃開發後,當提供為公共使用之必須。上訴人於水碓聚落申請登錄文化資產時已簽署同意遵守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有意願調查表可稽,該表業經提交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上訴人既已簽署,自應遵守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不能於系爭建物申請登入文化資產後,又違反規定,拆除系爭建物,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劉榮煌、劉榮洲3人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土地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3年3月28日上午會同原審法院及兩造實地履勘現場及測量,確認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3平方公尺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第83頁),是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甚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經由繼承人全體協議而分歸特定之人所有,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登記,該特定之人即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劉福所興建,而劉福於69年4月18日死亡,劉林(配偶)、劉恒義(長男)、劉瑞彬(次男)、劉文三(三男)、劉淑楨(長女)、劉文達(四男)、劉喜豐(五男)、劉守恭(六男)等8人為其法定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劉瑞彬繼承後復於79年11月11日死亡,上訴人劉趙壁美(配偶)、劉佳惠(長女)、劉鴻助(長男)、劉東訓(次男)、劉鴻龍(三男)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亦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繼承關係言之,上述12人固均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略以:劉福生前說系爭建物要給伊,因土地(按即系爭211之45地號)有登記給伊(按即上訴人劉趙壁美5分之2,其子劉鴻助、劉東訓、劉鴻龍各5分之1),其他繼承人則主張略以:系爭建物是由上訴人取得,且稅籍資料亦已由劉福變更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則系爭建物之興建人劉福生前即已表示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惟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未能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換言之,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劉趙壁美當時雖非劉福之法定繼承人(按上訴人劉趙壁美為劉福之媳),惟劉福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對此均無意見,並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僅由上訴人1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建物由劉福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後,顯已協議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1人。系爭建物亦確僅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使用,其他繼承人均未曾有管理使用之事實上行為,且亦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由劉福變更為上訴人,經原審認定系爭建物僅由上訴人1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復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水碓聚落之一部分,且該聚落業經提出申請登錄為文化資產。系爭建物如經登錄,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及第94條第1款規定,即不得拆除,且系爭建物係聚落內唯一之廁所,將來聚落經臺中市政府整體規劃開發後,當提供為公共使用之必須。且上訴人於水碓聚落申請登錄文化資產時已簽署同意遵守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上訴人既已簽署,自應遵守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不能於系爭建物申請登入文化資產後,又違反規定,拆除系爭建物,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指「聚落」之文化資產一節,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以中院東民己103簡上372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水碓聚落申請審查進度為何?2.該案申請範圍是否涵蓋系爭建物?3.系爭建物係廁所,此廁所建物未來是否可能經審議通過而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4.若經審議通過而作成登錄處分,則系爭建物佔用鄰地之B部分是否即不得拆除?5.若不拆除,則遭占用之鄰地地主權益受侵害之問題應如何解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則於103年11月14日以局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系爭土地周圍本局目前已受理聚落之申請案件,係臺中市南屯區鎮平社區發展協會103年2月6日(103)鎮○○○000號函申請「南屯水碓聚落」案,惟該申請範圍經查未含系爭土○○○區鎮○段○○○○○○○號等語。由上開函覆之內容可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211-43地號土地部分並未包含於上訴人所申請之南屯水碓聚落內,自無上訴人所謂已申請登錄之情,更遑論已經審定登錄為聚落之文化資產。又上訴人雖主張水碓聚落內存有少數原生森林聚落,業經列入臺中市受保護樹木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29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然函示所指受保護樹木與本案欲拆除之系爭建物尚屬無涉,亦難據以推認系爭建物係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保護之標的。又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所規定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之標的係指「古蹟」,並非指「聚落」,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屬「聚落」之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之規定不得拆除,亦非有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已簽署同意遵守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而拆除系爭建物,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建物時,該建物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無所謂誠信原則之適用。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揆諸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本係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無權占有人即上訴人負有返還所有物之義務,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以證明系爭建物業經登錄屬聚落之文化資產,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不在申請範圍,復未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本係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