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簡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賴佳享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終止會員權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通知續約義務而未通知,所終止契約無效,上訴人仍得續約,被上訴人則以會員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被上訴人不負通知續約義務,則兩造間契約之續約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間加入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加州公司)之終身會員,約定於一次預繳新臺幣(下同)65,510元後,並按年繳交2,299元清潔費,即可享有終身會籍,嗣加州公司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併購,並承擔原加州公司會員合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103年2月前往運動,經被上訴人告知因上訴人未繳納年度清潔費,且逾3個月(續約到期日為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無法補繳會費。然上訴人於103年1月到健身中心運動(尚在3個月期限內),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需繳費續約之訊息,致上訴人終身會員資格遭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與加州健身中心所訂會員權益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不負通知續約義務,然上開協議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復未明示不負續約訊息通知義務,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況不通知續約係屬重要資訊,被上訴人未提供重要續約資訊,致上訴人喪失續約及終身會員資格,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應屬無效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加入加州公司健身中心時,業務員係以一次繳納65
,510元,及每年繳納清潔費2,299元,即屬「終身會員」為招攬,現被上訴人卻稱係「預付型會籍」契約,以預付型會籍費取代終身會費,優惠續約價取代清潔費,顯與上訴人加入時之認知不同。被上訴人以「預付型會費」取代「終身會費」,以規避「契約期間超過一年,且預收金額高過5萬元者,企業經營者應就超過部分提供保證」,而利用廣大消費者不諳法律之盲點,與消費者成立虛偽契約,規避被上訴人應提供保證之保證金,依民法第87條規定,所隱藏終身會員之真意,應屬有效,被上訴人應負通知繳付清潔費(即續約費)之義務。
⑵、本件為消費爭議,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自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為定型化契約,依內政部所頒訂「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應記載之事項規範,被上訴人自負契約到期通知之義務。又上訴人自96年加入健身中心後至101年間,因被上訴人於屆期前均會通知續約繳費事宜,會籍始繼續存在,詎上訴人於103年1月前往健身中心運動時,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上訴人續約繳費事宜,致上訴人無法續約,藉以獲取上訴人一次繳清會費之利益,顯失公平。況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之寬限期內前往運動,即表示續約行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進入所屬會所運動,即係同意續約,對上訴人欠繳之續約費,被上訴人負有催繳義務,上訴人已完成續約,被上訴人違法終止上訴人之會員權益,自屬無效。原審判決以未有欠繳費用而被上訴人不負催繳通知義務,實有誤解。
⑶、又加入終身會員者,係期待一次繳付65,510元,後續即得以
優惠權利(如優惠之清潔費)續約,如每年需繳納會費65,510元(即每月高達5,459元)卻無優惠權利,自無加入可能。原審判決有上開諸多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處,認事、用法均多所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會籍契約之續約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延續加州公司與上訴人之續約程序即協議書第四點,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續約到期日未進行續約,亦未於續約到期日後之90天寬限期內進行續約,致會籍確定被永久終止,被上訴人並無剝奪上訴人續約權利。且續約權利並非無期限限制,上訴人為預繳型會籍之會員,於有效期間屆滿後未立即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自可認會員無意續約,況合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主動通知上訴人續約繳費之義務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於96年9月16日向加州公司購買「預付型會籍-白金加
值卡預繳型12個月會籍」,並簽訂系爭協議,此預繳型會籍具有固定期限,上訴人因升級支付之費用為預先繳付固定期限內(12個月)之全部費用,於固定預繳期間屆滿時,賦予會員以優惠價格購買新一年期會籍之權利,會員於每年合約屆期後續約,以達實質上獲得終身會籍之權利,會員資格非終身、未定期限,否則無須於預繳期間屆滿後,每年依據會籍明細內所載,繳納固定續約方案金額2,299元,始能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限。且依系爭協議第4點所載,預繳型會籍須於續約費用繳款日當天或之前重新簽署會籍協議書及繳付續約費用以延續會籍,此續約之意思表示與程序之踐行,非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所規範。又預付型會籍之契約期間屆滿後,會員是否續約之選擇權在會員,而非被上訴人,須會員表達續約意思並繳交續約年費後,會籍契約始向後繼續生效,於會員表達續約意思及繳費前,契約並未繼續向後生效,不生契約終止及欠費問題,被上訴人自無通知或催告上訴人繳費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約定或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向上訴人推廣業務時,均稱係屬終身會員,每年繳付清潔費,以規避被上訴人提供保證金之責任,故兩造成立之系爭協議為預付型會籍契約,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意係終身會籍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真實。
⑵、又縱使寬限期內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所屬職員之作業疏失而
未拒絕其進場,亦不表示被上訴人負有通知續約或繳付續約費用之義務,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2項載明: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致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其服務設備者,業者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而同條第1項係針對被上訴人之月繳型會員,上訴人係屬預付型會員,自非屬第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雙方於系爭協議已清楚載明起迄日,契約期間屆滿,上訴人未續約其會員資格自當消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⑴、上訴人於96年9月16日與加州健康事業公司簽訂會員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自同日起12個月內享有「加州健身中心」之預繳型白金加值卡會籍,得使用「加州健身中心」全省各據點之設備。期滿後,上訴人得以每年2,299元之價格續約。
⑵、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後之97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5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後述會員合約書止,均能在雙方約定期限內完成續約。
⑶、「世界健身中心」自99年10月起接收「加州健身中心」全省
6個據點及員工,並概括承受原「加州健身中心」會員之權益。
⑷、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簽訂會員合約書,預付繳納2,299元
之續約價格後,自同年11月2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享有「世界健身中心」全省會員會籍。
⑸、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原契約期滿及嗣後90天內,並未繳納
續約會費2299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原契約期滿前並未通知上訴人繳交續約費用。
⑹、會員在契約期間進場使用健身器材運動時需提出會員卡交由服務人員過卡後才能夠進場使用運動器材。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受權利義務之前手加州公司所簽訂契約並非終身、永久會員契約:
⑴、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加州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會籍種
類為「預繳型」,會籍開始日為「2007年9月16日」,會籍結束日為「2008年9月15日」,續約方案為「每年2,299元」,續約到期日為「2008年9月15日」等文字,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會員必須於會員協議書內之會籍資料部分(或續約協議書的隨後續約)所列明的「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會員未能於「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會籍將會失效。加州健身中心允許會員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已失效之會籍。會員未能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會籍及續約,會籍將被永久終止」等文字。依上開協議書文字觀之,上訴人係取得白金加值卡預繳型會員會籍,但並非終身、永久會員,而須於每年度續約期日屆至前或屆至後3個月寬限期內辦理續約手續,會員會籍始會繼續生效。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受訴外人加州公司權利義務後,曾於101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會員合約書(原審卷第12頁),並預付「世界健身中心」1年會籍費用款項2,299元後,將原與加州公司之契約自101年11月2日起延續1年至102年11月1日止,此由上開會員合約書會籍種類勾選欄勾選「續約」文字自明,即會員之會籍,於期間屆滿後須辦理續約手續始得繼續保有會員會籍。
⑵、次查,依系爭協議書所附會籍條款與條件第4條所載:「於
『會籍種類與內容』欄位標示為『預繳型會籍』之會員,得於該欄位所記載之預繳期間內使用本公司指定之會所。而於預繳期間屆滿日之前,該會員得依據於『會籍明細』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等文字(原審卷第10頁)。預繳型會籍之會員,既須於預繳期間屆滿前依會籍明細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並非無須更新,益見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並非終身未定期限,否則即無須於預繳期間期滿前,依據會籍明細所記載之固定金額繳費,始能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限之理,上訴人主張依據所簽訂協議書所載係屬終身、永久會員,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⑶、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加州公司業務員於招攬時宣稱係「終身
會員」,自無須每年續約更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並無於契約屆滿前向上訴人為續約通知之義務:
⑴、上訴人所取得之會員資格並非終身、永久而無任何限制,僅
係於預繳期間屆滿後,得繳交優惠費率以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已如前述。而依商業交易慣例,所謂續約係指契約期限屆滿後接續使契約向後有效之意思表示,以取得預繳型會籍之上訴人而言,於有效期間屆滿後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可解釋會員係無意續約,雙方之契約已經屆滿而失效。但因系爭協議書及所附會籍條款與條件中,如未明示會員於契約屆滿後決定是否續約之期間限制,可能產生因會員是否續約長期未為意思表示,致雙方間契約效力不確定之爭議,因此系爭協議書始於第4條約定「會員必須於會員協議書內之會籍資料部分(或續約協議書的隨後續約)所列明的『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會員未能於『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會籍將會失效。加州健身中心允許會員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已失效之會籍。會員未能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會籍及續約,會籍將被永久終止」等文字,使雙方之法律關係更為明確、安定,與民法第170條第2項、第257條等法律規定未定期限可催告行使權利之立法目的並無相違,上開約定既未剝奪上訴人之續約權利,且約定可行使續約權利之期間亦屬相當,則上訴人簽名於其上,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101年6月6日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其中壹應記載事項第8條為:「八、(契約到期通知)業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依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致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其服務設備者,業者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上開條文所定業者通知義務之目的,係在於避免消費者因不知契約屆期而繼續使用設備行為,致遭業者認定係續約行為,而強迫消費者繳交年費,並非課予業者負通知消費者繳費續約之義務,上訴人爰引上開條文規定,認被上訴人未履行該條通知義務,所為終止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應屬無由。再依上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貳不應記載事項第11條記載「十一、(續約應經雙方書面確認)本契約期間期限屆滿後,如需續約者,應經雙方書面確認。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等文字觀之,益足證明上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條規定應屬規範業者,不得約定將消費者於契約屆滿後繼續消費行為,視為自動續約之行為而要求繳交年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通知義務,所為終止契約應屬無效,係對上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誤解,殊不足採。
⑶、再查,契約屆期後,續約與否係消費者之自由選擇,契約因
屆期未續約,即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並向後消滅,消費者當然喪失使用設備權利,業者亦不負催告義務,如使業者於契約屆滿後,負擔「催告」消費者繳納續約費之義務,業者為增加業績定會使出渾身招數,使消費者於半推半就下續約,此無異剝奪消費者續約之意思決定權,恐非消費者保護法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意旨,上訴人之主張不符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亦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於契約屆滿後之寬限期內前往運動,即表示續約行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進入所屬會所運動,即係同意續約」,認兩造間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況以消費者於契約屆滿後繼續使用設備之行為視為自動續約,亦與上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有違,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以與訴外人加州公司前所簽訂之契約,係為規避被上訴人應提供保證之保證金,所為虛偽契約,而隱藏終身會員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有效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及會籍條款與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如欲續約,應於續約費用繳款日102年11月1日前繳清續約費2299元,如上訴人未於該續約截止日前繳納續約費,仍有90天寬限期得繳費延續已過期會籍,若上訴人未於該寬限期內繳費,被上訴人並無催告繳費及續約義務,契約即因屆滿而終止並向後消滅,上訴人既自認未於90天寬限期內繳納續約費,則契約即已終止,兩造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會籍契約之續約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立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