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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李志彬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上訴人 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香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按如附表編號2、4、6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1.訴外人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南公司)以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張(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讓與上訴人;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3、

5、7所示4張支票票款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已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中)。

2.對被上訴人抗辯之主張:上訴人係於票載發票日前1、2個月,依如附表所示日期取得支票,背書連續性無疑義,自得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是借用訴外人張薇鵑之帳戶提示付款;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支票則係因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後持向訴外人侯正雄借款,嗣侯正雄提示支票退票,上訴人於清償對侯正雄之票款後,始取回上開兩紙支票,並非期後背書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3

7,990元(其中含如附表編號2、4、6所示3張支票之票款總額合計1,464,12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時補充:

1.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性部分:⑴系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雖為記名支票,然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統南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本得以「空白背書」+「交付」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取得票據以後,得僅以「交付」之方式,或再另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交付」之方式轉讓。本件系爭支票倘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不論發票人是否存款不足,退票理由欄應會明白記載背書不連續,亦即會記載退票理由代號99。然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記載01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未記載99背書不連續,由此可證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性無欠缺。是統南公司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或以空白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予上訴人,或空白背書予訴外人黃勝源、黃琬倫後,再由渠等以空白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予上訴人,均屬合法,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不論係源於統南公司之空白背書及交付,或係基於黃勝源、黃琬倫之空白背書及交付而來,背書之連續性並無欠缺,上訴人為合法之執票人,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

⑵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之提示帳戶均非上訴人所有

,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僅具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云云。然由張薇鵑未在票據上簽名可知,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僅係借用上訴人之配偶張薇鵑之帳戶提示付款;而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2紙支票,則係上訴人先取得該2紙支票後,持以空白背書+交付之方式向侯正雄借款,在清償對侯正雄之債務後,由侯正雄返還予上訴人,本與背書問題無涉,至黃琬倫之簽名是否遭人偽造,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並不影變真正簽名之效力,無礙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2.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與黃勝源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為由主張惡意抗辯,並無理由:⑴黃勝源因資金需求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

資金不足,轉向侯正雄商借黃勝源所需款項,並於分別於102年7月30日及31日,由侯正雄匯款2筆金額各為1,199,275元及1,167,900元之款項;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匯款1,299,500元,均至黃勝源所指定之訴外人毅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報關公司)之帳戶中,總計金額3,666,675元。上訴人雖另向侯正雄借款匯予黃勝源,然消費借貸契約仍存在於上訴人及黃勝源間,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與黃勝源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對價之取得,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抗辯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並無理由。

⑵證人黃勝源及侯正雄均已證述與上訴人發生消費借貸關

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云云,與事實不符。

3.系爭支票並非期後背書,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對前手之抗辯,對抗上訴人:

⑴上訴人確貸予黃勝源3,666,675元,且匯款時間係於102

年7月30及31日,早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則上訴人因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符合常情。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在上訴人配偶張薇鵑之帳戶中提示付款,倘上訴人非在發票日前即取得票據,何以能在張薇鵑之帳戶內遵期提示付款。

⑵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後

,以空白背書+交付之方式轉讓予侯正雄,向侯正雄借款(上訴人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之一,此觀上開支票上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即明),嗣侯正雄遵期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上訴人於清償票款後,依票據法第144條、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向侯正雄取回上開2紙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4項規定,被追索人即上訴人清償後,與原執栗人侯正雄有同一權利,侯正雄既已遵期提示付款,則上訴人取得之票上權利,當無期後背書之可言。

⑶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僅具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上訴人亦不得執其與黃勝源間所簽立之切結書,對抗上訴人。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得援引與受款人之原因關係對上訴人提出抗辯,上訴人對原因關係債權之有效性應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不符,實不足採。況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僅具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然因被上訴人亦僅得以上訴人直接前手背書人間所存事由對抗上訴人,本件系爭支票中,上訴人之直接前手均係黃琬倫,而非黃勝源或統南公司,故上訴人縱得援引人之抗辯,亦僅得以其與上訴人之直接前手黃琬倫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執其與黃勝源間之事由,尚無從對抗上訴人。

⑷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屬實,惟因立切結書者為黃

勝源,然積欠被上訴人貸款者為統南公司,則黃勝源所書立之切結書,基於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相互獨立原則,亦無拘束統南公司之效力,被上訴人仍無從執此對抗上訴人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抗辯:

1.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⑴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係統

南公司,為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之規定,需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而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2紙支票,上訴人係在支票背面左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上簽名;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對照上訴人於原審103年6月19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內自承:「...且提示付款人均未為任何背書....」等語,顯見上訴人違反票據法30條第1項背書連續性之規定,取得系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支票,未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

⑵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由張薇鵑之帳戶提示;系

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支票則由侯正雄之帳戶提示,是系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及執票人均非上訴人,故上訴人稱係從黃勝源或黃琬倫等2人透過背書方式取得,並不足採。又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如附表編號4、6所示2紙支票,上訴人係在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中簽名,屬委任取款背書性質,非權利讓與背書,且上訴人並非執票人,均有背書不連續性之情形,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⑶證人黃勝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050號被上訴人對其提告詐欺案偵查中,黃勝源之女兒黃琬倫表示系爭3張支票背書非其所為,是黃勝源未經黃琬倫之同意,直接蓋印背書;而黃勝源亦坦承黃琬倫支票背書之印章,均係其親手所蓋,並未得黃琬倫之同意,而此應係上訴人要求黃勝源所為,是黃琬倫之背書效力有疑義,影響背書之連續。

2.系爭支票有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⑴黃勝源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對統南公司負有債務,

且黃勝源切結約定包含系爭支票之34紙支票不得轉出外流至其他第三人,此有黃勝源及其妻即第三人劉筱奐所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⑵又上訴人應提出其與系爭支票之前手黃勝源或黃琬倫存

有債權債務之證明,否則上訴人亦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依上揭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黃勝源既切結保證不得將系爭支票轉出外流至其他第三人,則上訴人縱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

⑶統南公司負責人黃勝源佯以買賣商品為由,向被上訴人

詐騙,致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包括系爭支票之34紙記名支票予統南公司。詎統南公司並未交付商品給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維權益,遂要求統南公司或黃勝源不得將系爭支票轉出外流至其他第三人,黃勝源及劉筱奐切結保證後,未信守承諾,仍將系爭支票外流至他人,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取得任何債權;又統南公司或黃勝源並未交付商品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統南公司或黃勝源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從據此取得任何債權;再者,縱令被上訴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者,被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亦即在統南公司或黃勝源交付足額商品予被上訴人前,亦得拒絕票款之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理由。

3.系爭支票有期後背書之情形:參照系爭支票背面左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載有「....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等字句,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均係他人提示兌領遭退票後,方由上訴人取得,堪認系爭支票均係退票後,再由上訴人取得,抑或可認係到期日後再由上訴人取得,屬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僅具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於原審時聲明:

1.駁回上訴人之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於本院時補充:

1.關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支票部分:⑴上述2紙支票之面額分別為429,870元及573,300元,總

計不過1,003,170元。然上訴人及證人侯正雄所述,侯正雄分別匯款1,199,275元及1,167,900元,合計金額為3,666,675元,經互核之結果,無從證明上述2紙支票與前揭2筆匯款有對價關係,故上訴人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相當對價,即非無疑。且侯正雄均係將款項匯予毅豐報關公司,而非匯予黃勝源、黃琬倫或統南公司,是本件並無相當對價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原因既為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不應准許。

⑵證人黃勝源於本院時固證稱:有拿系爭如附表編號4、6

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週轉,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惟上述2紙支票面額分別為429,870元及573,300元,總計不過1,003,170元,與上訴人所陳述匯款金額不一致,況黃勝源並證稱上訴人有預扣利息等語,則上訴人匯款交付之款項應低於1,003,170元才是,然本件匯款卻不減反增,顯然有異,無從證明上述2紙支票與上訴人所述3次匯款有對價關係。再者,上訴人從未向黃勝源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更足徵渠等間並無何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⑶由新光商業銀行回函可知:上述2紙支票之提示人為侯

正雄,退票後,於102年11月13日取回支票,侯正雄再將該2紙支票背書予上訴人,自屬期後背書;況上訴人自認係於提示日後取得支票,當屬期後背書,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票款,不應准許。⑷倘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2紙支票

係借款之擔保,則2紙支票面額依序分別為429,870元、573,300元,合計不過1,003,170元,詎侯正雄竟分別匯款1,199,275元、1,167,900元予毅豐報關公司,顯不合常情,亦難想像上訴人會以高達2,367,175元向侯正雄清償後,僅取回前揭2紙支票,故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清償對侯正雄之借款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取回該2紙支票,非期後背書云云,顯不足採,益徵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2.關於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部分:⑴上訴人陳稱其係於記載發票日前1、2個月即取得系爭支

票,是上訴人最快於102年9月才取得前述支票。惟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函所示,該支票早於102年8月1日即由張薇鵑存入,迄至同年11月6日由張薇鵑領回支票,顯見上訴人此部份陳述不足採。況倘依上訴人所述係借用張薇鵑帳戶提示付款,則該支票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⑵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由張薇鵑之帳戶提示,

而該支票無委任取款之記載,則張薇鵑方為票據執票人,是上訴人於張薇鵑提示後始取得支票,當屬期後背書。

⑶上訴人明知黃琬倫無背書之意,卻與黃勝源共謀由黃勝

源偽造其黃琬倫之背書,將支票背書移轉予上訴人,是基於惡意不受保護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自承於102年7月31日共匯款1,299,500元予黃勝

源,因此取得系爭支票。然其中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2紙支票已於102年10月15日及10月22日提示兌現,兌領金額分別為412,650元、547,050元,兩筆合計959,700元,再加計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面額460,950元,則3紙支票之面額總計為1,420,650元,超過上訴人所稱匯款金額1,299,500元達121,150元之多。是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前揭1,299,500元匯款有對價關係;又縱係因預扣利息而造成兩者金額不一致,惟121,150元之差距,約僅年息百分之8.5,與一般民間無擔保品之借款利息,相去甚遠,可徵上訴人取得支票之原因是否有相當對價,顯然有疑。至於證人黃勝源於本院時固證稱:有拿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週轉等語。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從未向黃勝源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足徵渠等間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3張均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統南公司,再輾轉交予上訴人。

2.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2紙支票,係由侯正雄存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帳戶代收,經該行屆期提示退票。

3.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於102年8月1日存入張薇鵑在日盛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中,委由該行代收提示,經該行因被上訴人存款不足而提示退票。

㈡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持有系爭3張支票是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2.上訴人是否係惡意暨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

3.倘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上開情形者,有無期後背書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統南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3張支票均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統南公司,再輾轉交予上訴人;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2紙支票,係由侯正雄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代收提示,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於102年8月1日存入張薇鵑在日盛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中,委由該行代收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影本3張、日盛銀行作業處103年6月30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1月11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207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佐(參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13卷「下稱中簡613卷」第29頁背面、30頁背面、32頁、69頁,本院卷第31、32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上訴人可否就系爭支票3張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持有系爭3張支票是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㈡上訴人是否係惡意暨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㈢倘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上開情形者,則有無期後背書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統南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此謹敘明如下:

㈠就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是否有背書不連續之部分:

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就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參中簡613卷第29頁背面):

⑴其支票正面之部分,所記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

為統南公司,票面金額為460,950元,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中,有統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勝源之印文、黃琬倫之印文蓋印其上;而「(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中,則有日盛銀行之印文蓋印其上,並註明: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等語;「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提示人【行】填寫)」欄中,則書寫記載:00000000000000號(參中簡613卷第29頁背面)。是由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書欄記載之文義觀之,可認為係受款人即第一背書人統南公司,以空白背書之方式交付支票予黃琬倫,再由黃琬倫以空白背書之方式交付某執票人,再由某執票人委由上訴人之妻張薇鵑透過日盛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之帳戶中付款提示(參中簡613卷第69、70頁),是由票據之客觀形式觀之,並無任何背書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存在。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黃勝源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27020號案偵查中雖坦承其偽造黃琬倫之簽名背書。惟縱使如此,經扣除黃琬倫之背書後,仍不影響真正背書人統南公司簽名背書之效力,綜觀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書之外觀形式言,仍屬連續,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且屬無據,洵無足採。況由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所註明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並非背書不連續等情,亦可得印證。

⑵證人黃勝源於本院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

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審判長提示卷內末四碼0901、0903、0909這三張支票給證人審閱,請問證人有沒有拿這三張票跟李志彬來週轉使用?)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借的金額是多少?)就是票面上的金額,但李志彬有預先扣掉利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三張票你還記得是什麼時間跟李志彬借的嗎?)應該有兩年以上的時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你拿這三張票跟李志彬借貸,你借款償還了嗎?)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講說你拿這三張票跟李志彬借錢,李志彬是如何將錢交給你?)三筆都是匯款」、「(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李志彬匯款的時候,你把支票交給李志彬了嗎?)我支票交給李志彬,他當天就匯款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是由證人黃勝源之上揭證述可知,黃勝源確係持上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取得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係由黃勝源以空白背書交付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其借款,其再以交付之方式,交予其妻張薇鵑後,委由張薇鵑存入其在日盛銀行之上揭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之帳戶中提示付款之事實,堪予採信,故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堪予認定。

2.就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部分(參中簡613卷第30頁背面、32頁):

⑴上揭2張支票正面部分,所記載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

受款人為亦均為統南公司,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中,有統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勝源之印文、黃琬倫之印文蓋印其上;而「(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中,則有新光銀行之印文蓋印其上,並註明: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行庫社代收等語,以及均有上訴人「李志彬」3個字之簽名;「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提示人【行】填寫)」欄,經向新光銀行查詢之結果,均為侯正雄之帳戶(參中簡613卷第30頁背面、32頁,本院卷第

31、32頁)。是由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背書欄所記載之文義:應可認係受款人即第一背書人統南公司,以空白背書方式交付支票予黃琬倫,再由黃琬倫以空白背書方式交付執票人,再由執票人以空白背書方式,交付予證人侯正雄,由其在新光銀行所設立之帳戶中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其背書自屬連續而無中斷,並無疑義。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黃勝源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27020號案偵查中雖坦承偽造黃琬倫之簽名背書。惟縱使如此,如前所述,經扣除黃琬倫之背書後,仍不影響真正背書人黃勝源簽名背書之效力,綜觀本件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支票背書之形式外觀而言,仍屬連續,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且屬無據,洵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支票,係由黃勝源代理統南公司以空白背書方式向上訴人借款後,始由上訴人轉持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2張支票向證人侯正雄借款等情,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未發現有任何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自屬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在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機背

書章專用區中簽名,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背書云云。然證人侯正雄於本院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上訴人李志彬跟你借幾次錢?)二次,都是拿被上訴人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應該拿了有6、7張,…,但是最後有二張有退票。我都是在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我自己的帳戶提示的」、「(法官問:後來上訴人李志彬有無將退票的錢,向你清償?)第一張是拿退票的錢過來清償,第二張是分期付款清償給我」、「他是陸續拿給我,現在都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李志彬現在已經沒有積欠我任何款項了」、「(法官問:你取得系爭支票時,你是何時去提示的?)發票日之前我就存入銀行代收了」、「(法官問:是否退票之後才找上訴人李志彬要上揭票款?)是」、「(法官問:你有沒有在退票之後背書給上訴人李志彬?)沒有。因為是上訴人李志彬欠我錢要給我錢,我當然不用背書」、「(法官問:上訴人李志彬跟你借款時,有沒有在票上面背書?每壹張都有背書嗎?)有。在我提示付款之前,上訴人李志彬在每壹張票都有背書,才交給我去付款提示,我希望他要跟我負責,否則人家說票是我偷的或是撿的,沒有來源依據,那就不行,所以當然會這樣要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

10 3年度中簡字第613號第30頁背面及第32頁,票據號碼末四碼0901、0903支票,這兩張支票上訴人李志彬的簽名是否就是上訴人李志彬的背書?)是。我講的背書就是這個背書」等語(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背面),對照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上揭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1月11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207號函暨附件,可確認上訴人雖係在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中簽名,然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之提示付款人為侯正雄,並非上訴人,是核渠等之真意,應係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票據轉讓之背書,上訴人係在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支票背面,以空白背書方式背書向侯正雄借款;而非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以委任取款為目的,在背書後逕為提示付款之事實,堪予認定。況票據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此於支票之情形亦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是支票之轉讓背書僅需在票據之背面或黏單上為之即可,本不以區分是否在所註記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中為之而有不同。次按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本件上訴人於支票背面背書時,並未記載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是與上揭委任取款背書規定之意旨亦不相符,是被上訴人以此否認上訴人因在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中簽名,係委任取款背書,而非票據轉讓背書云云,顯然無據,自無足採,故系爭如附表編號

4、6所示之支票均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亦堪認定。㈡就上訴人是否係惡意暨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揭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2紙支票面額分別為429,870元及573,300元,總計不過1,003,170元,與上訴人所述匯款金額不一致;況證人黃勝源證稱上訴人有預扣利息,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應低於1,003,170元才是,然本件匯款卻不減反增,顯然有異,無從證明上述2紙支票與3次匯款有對價關係;又上訴人從未向證人黃勝源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可見渠等間應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

⑴由證人黃勝源於本院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上揭

證述可知,其確有持上揭系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云云,與事證不足,洵無足採。

⑵證人侯正雄於本院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

:「(法官問:你是否有借錢給黃勝源?)我是借錢給上訴人李志彬,他拿票來給我跟我調錢。…」、「(法官問:上訴人李志彬跟你借幾次錢?)二次,都是拿被上訴人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應該拿了有6、7張,詳細要去查新光銀行,但是最後有二張有退票。我都是在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我自己的帳戶提示的」、「(法官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李志彬跟你借款的用途?)我不知道他的實際用途,他是說他的朋友,叫他幫他調,他會負責,我想說金額那麼大,我也知會了,也正常,所以才借錢給他」、「(法官問:後來上訴人李志彬有無將退票的錢,向你清償?)第一張是拿退票的錢過來清償,第二張是分期付款清償給我」、「他是陸續拿給我,現在都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李志彬現在已經沒有積欠我任何款項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據上訴人李志彬表示你總共匯了兩筆款項,一筆是102年7月30日,119萬多,另一筆是102年7月31日匯了116萬多,當時匯款的當時是否已經取得票據?)已經取得票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03年度中簡字第613號第30頁背面及第32頁,票據號碼末四碼0901、0903支票,這兩張支票上訴人李志彬的簽名是否就是上訴人李志彬的背書?)是。我講的背書就是這個背書」等語(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背面)。互核上揭證人侯正雄之證述、上訴人陳述及證人黃勝源之證述,均大抵一致,對照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上揭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1月11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207號函暨附件,可得確認:黃勝源確實將系爭如附表編號4、6號之支票背書後,交予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於上揭2紙支票上背書後,轉向侯正雄借款,侯正雄則透過上訴人將借款轉交黃勝源,其後並將支票提示兌現。嗣因被上訴人之存款不足而退票,侯正雄轉而向背書之上訴人追索獲償等事實,堪予認定。是在此情形下,非僅上揭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支票背書連續性並無疑義(已如前述),上訴人取得支票之對價性,亦屬無疑,更無所謂期後背書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應無足採。本件侯正雄就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2張支票於提示兌現遭退票後,轉而向背書之上訴人追索請求付款,上訴人並已對侯正雄清償全部支票債務,則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自與系爭如附表編號

4、6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即侯正雄具有同一權利,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付款。

2.至被上訴人抗辯:黃勝源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對統南公司負有債務,且黃勝源切結約定包含系爭支票之34紙支票不得轉出外流至其他第三人,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然證人黃勝源於本院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拿這三張支票跟李志彬借貸的時候,有跟李志彬講說這三張支票的來源嗎?)有,我有跟他講我有跟上新生物科技公司有生意上的來往,然後,他有生意要給我做,是給我的貨款,所以先開票給我,我要跟他借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說票上面沒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這是我跟上新公司講。我沒有跟李志彬講這些事情。因為支票上有抬頭,是我們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因為支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所以李志彬說叫我在後面蓋我們公司印章,視同背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審判長提示被上訴人在原審103年6月26日辯論意旨狀所附的切結書,你跟李志彬借錢時,是否有將該切結書拿給李志彬看?)我跟李志彬借錢時,沒有這個切結書。這個切結書是我用票向李志彬借錢後,經過很久,之後上新公司才來找我寫這張切結書,所以李志彬不知道有這張切結書」、「(法官問:你一開始取得上新公司的支票的時候,他那時候有沒有跟你說票不能轉讓出去?)一開始的時候就沒有。我甚至有跟上新公司講說,你的票開的太久了,我可能會把票轉出去去買貨」等語(參本院卷第146頁),對照系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可確認:上訴人自黃勝源處取得系爭支票時,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上訴人所稱切結書係黃勝源向上訴人借款交付系爭支票後,始由被上訴人要求黃勝源及妻劉筱奐書立,上訴人對該切結書之書立並不知情,且依照支票票據文義性觀之,被上訴人自無法以此為由對上訴人主張惡意抗辯。

3.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統南公司之負責人黃勝源佯以買賣商品為由,向被上訴人詐騙,致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包括系爭支票之34紙記名支票予統南公司,統南公司並未交付商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維權益,因此要求統南公司或黃勝源不得將系爭支票轉出外流至其他第三人,黃勝源及劉筱奐切結保證後,未信守承諾,仍將系爭支票外流至他人,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取得任何債權;又統南公司或黃勝源並未交付商品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統南公司或黃勝源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從據此取得任何債權;再者,縱令被上訴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者,被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亦即在統南公司或黃勝源交付足額商品予被上訴人前,亦得拒絕票款之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理由云云。

然: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統南公司之負責人黃勝源佯以買賣商品為由,向被上訴人詐騙,致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包括系爭支票之34紙記名支票予統南公司,詎統南公司並未交付商品給被上訴人等情。惟被上訴人經向臺中地檢署提告黃勝源及其妻劉筱奐涉嫌詐欺一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050號案認黃勝源及劉筱奐詐欺事證不足為由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0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縱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2、4、6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統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勝源,與擔任發票人之被上訴人存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前揭抗辯事由存在,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借款予黃勝源所致,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在知悉被上訴人與統南公司或黃勝源間存有抗辯事由之情形下,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顯無法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而請求支付票款,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應無可採。

⑵次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件依證人黃勝源及侯正雄之上揭證述,均已證明上訴人係因借款予黃勝源而取得系爭支票,其中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則在上訴人背書後,轉而交付侯正雄以借取款項,雖侯正雄提示付款後,因被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上訴人業已依背書人之身分對侯正雄清償全部票款,是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洵無足採。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實乏其據,諉無可採。

4.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2紙支票面額依序分別為429,870元、573,300元,合計不過1,003,170元,詎侯正雄竟分別匯款1,199,275元、1,167,900元予毅豐報關公司,不合常情,難以想像上訴人會以高達2,367,175元向侯正雄清償後,僅取回前揭2紙支票,故上訴人陳稱非期後背書,顯不足採,益徵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然查:

⑴證人侯正雄於本院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

:「(法官問:上訴人李志彬跟你借幾次錢?)二次,都是拿被上訴人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應該拿了有6、7張,詳細要去查新光銀行,但是最後有二張有退票。…」、「(法官問:提示103年度中簡字第613號第30頁背面、第32頁,這兩張票據號碼末四碼0901、0903支票,是否被退票的支票?)我拿到票太多張,我認不出來,要確認可以從新光去調」、「(法官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李志彬跟你借款的用途?)我不知道他的實際用途,他是說他的朋友,叫他幫他調,他會負責,我想說金額那麼大,我也知會了,也正常,所以才借錢給他」、「(法官問:你先後借給上訴人李志彬兩筆錢,總共多少錢?)分二次的借款總額應該2、300萬以上,各別的金額我忘記了,可以從銀行查。可是退票的部分就兩張票100出頭萬」等語(參本院卷第81、82頁)。

⑵證人黃勝源於本院104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

結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次李志彬來104年3月4日開庭時,說『因為黃勝源還有另外欠我280萬元。他有一棟房子設定給我。證據有他開給我的支票,還有法院開給我的債權憑證。』是否有此情形?)我有欠李志彬280萬,…。」、「(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李志彬說你還欠他接近146萬元,是否有此事?)我忘記了。280萬跟這個用票借貸是不同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147頁)。

⑶是由證人侯正雄、黃勝源之上揭證述,對照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所簽發,以統南公司為付款人所簽發之支票,已知即有7張等情觀之,足見黃勝源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侯正雄間、黃勝源透由上訴人出面與侯正雄之間,彼此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恐非僅一端。然被上訴人僅以其中部分之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2紙支票面額,與侯正雄匯予毅豐報關公司之款項1,199,275元、1,167,900元不符,而在無其他事證證明下,即逕自推論其兩者間無對價關係、係期後背書、上訴人應係以惡意取得支票等,抗辯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顯乏其據,自無足採。

5.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明知黃琬倫無背書之意,卻與黃勝源共謀由黃勝源偽造其黃琬倫之背書,將系爭支票背書移轉予上訴人,應係惡意不受保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不應准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為上揭指摘,非僅上訴人所否認外,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顯無可採。況依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縱使被上訴人所辯為真,亦不影響統南公司之負責人黃勝源,以統南公司為背書人,以空白背書向上訴人借款而蓋印之背書連續之效力,上訴人既依約貸與統南公司黃勝源款項,則無任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可言,是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顯屬無據,無可採信。

㈢就系爭支票3張是否有期後背書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統南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部分:

1.就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部分:由卷附日盛銀行作業處103年6月30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參中簡613卷第69頁)觀之,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由上訴人之妻張薇鵑於102年8月1日存入其日盛銀行之帳戶提示兌現,迄於102年11月1日發票日退票後(參中簡613卷第29頁背面),張薇鵑始於102年11月6日將遭退票之支票領回(參中簡613卷第69頁),對照系爭支票係黃勝源以統南公司名義背書交予上訴人借款等情觀之,衡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應係上訴人交予其妻張薇鵑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張薇鵑始又交予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等情,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既在張薇鵑收受提示票據前,既已因交付之方式取得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非票載發票日退票後,始由張薇鵑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自與期後背書之情形有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2.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2張支票部分:由卷附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1月11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207號函暨附件所示,均係由侯正雄之帳戶先後於102年11月8日及14日發票日當天提示兌現,於退票後,侯正雄於同年11月13日將遭退票之支票領回(參本院卷第31、32頁),對照系爭支票係黃勝源以統南公司名義背書交予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以空白背書及交付之方式,持向侯正雄借款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支票,應係上訴人空白背書之方式交付侯正雄借款,再由侯正雄提示付款,在2張支票退票後,侯正雄始轉向上訴人追索,當上訴人向侯正雄清償票款後,始取回系爭如附表編號

4、6所示支票,轉而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等情,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而上訴人既係於票載發票日前,即以空白背書之方式交付侯正雄借款,並非票載發票日退票後,始由侯正雄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自無期後背書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抗辯:依照系爭支票背面左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載有「...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等字句,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均係他人提示兌領遭退票後,方由上訴人取得,可認係到期日後再由上訴人取得,而屬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僅具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因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證不符,已如前述,是其所為抗辯,洵無足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上開3紙系爭支票並遭提示退票,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之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如附表編號

2、4、6所示支票面額之總額1,464,120元,及按系如爭附表編號2、4、6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請求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支票面額之總額1,464,12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2、4、6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附表:

┌──┬────┬─────┬────┬─────┬────┬─────┬───────┬────┬───┬───┐│編號│發票日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第一背書│第一被│第二背││ │ │ │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人 │背書人│書人 │├──┼────┼─────┼────┼─────┼────┼─────┼───────┼────┼───┼───┤│ 1 │102年10 │AH0000000 │臺灣銀行│上新生物科│統南國際│460,845元 │102年10月25日 │統南國際│黃勝源│黃勝源││ │月25日 │ │健行分行│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2 │102年11 │A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460,950元 │102年11月1日 │同上 │黃琬倫│黃琬倫││ │月1日 │ │ │ │ │ │ │ │ │ │├──┼────┼─────┼────┼─────┼────┼─────┼───────┼────┼───┼───┤│ 3 │102年11 │A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458,325元 │102年11月6日 │同上 │ │ ││ │月6日 │ │ │ │ │ │ │ │ │ │├──┼────┼─────┼────┼─────┼────┼─────┼───────┼────┼───┼───┤│ 4 │102年11 │A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429,870元 │102年11月8日 │同上 │黃琬倫│黃琬倫││ │月8日 │ │ │ │ │ │ │ │ │ │├──┼────┼─────┼────┼─────┼────┼─────┼───────┼────┼───┼───┤│ 5 │102年11 │A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437,850元 │102年11月13日 │同上 │ │ ││ │月8日 │ │ │ │ │ │ │ │ │ │├──┼────┼─────┼────┼─────┼────┼─────┼───────┼────┼───┼───┤│ 6 │102年11 │A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573,300元 │102年11月14日 │同上 │黃琬倫│黃琬倫││ │月14日 │ │ │ │ │ │ │ │ │ │├──┼────┼─────┼────┼─────┼────┼─────┼───────┼────┼───┼───┤│ 7 │102年11 │A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416,850元 │102年11月15日 │同上 │ │ ││ │月15日 │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