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巧慧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素貞
江淑娟王榮洲王世榮張鄉雲顧明燦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正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顧洪涵若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複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中簡字第29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通行權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4150元部分,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渠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多年來渠等均係通行陳文貴所有如附圖編號430⑴,以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431⑵及449⑴部分之土地(下稱通行土地)以至公路,詎上訴人於前開土地架設鐵門不讓渠等通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陳文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30⑴所示、面積92.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陳文貴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註: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因陳文貴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⒉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31⑵所示、面積348.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以其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
⒊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49⑴所示、面積57.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
⒈被上訴人顧明燦所有43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顧洪涵若
所有433地號土地,原本固屬於同一筆土地,惟在分割之前,本均屬袋地,並非因分割始形成袋地,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顧洪涵若僅能經由被上訴人顧明燦之土地對外通行,顯不可採。⒉上訴人係經由拍賣而取得431、4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在
此之前,被上訴人即依現存之道路對外通行數十年,對於上訴人之前手亦無任何妨礙,自無必要變更對外通行之道路。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選擇通行之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應由兩造各提供相同寬度之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顧明燦所有43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顧洪涵若
所有433地號土地,原本屬於同一筆土地(均分割自118-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吳厝段118-57地號),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顧洪涵若自僅能經由4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原審開庭時表示:被上訴人之間
彼此同意其他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故被上訴人間應僅可能經由其等之土地對外通行,不應經由上訴人之土地通行。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主張:
⒈如法院認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案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即應
給付償金,故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8,299元,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299元。
⒉如法院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應按年
給付上訴人1萬6,599元,爰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6,599。
㈡於本院未為補充陳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
本件通行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且位處臺中市霧峰區偏僻郊區,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2%計算償金,較為合理。且伊既係共同使用通行土地,自應共同給付償金,非無個別給付之義務,並聲明:上訴人原審之反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理由及本院補充陳述要旨:
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且位於台中市霧峰區偏僻郊區,並非繁榮之地,故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通行補償費,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始符公允,原審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似嫌過高。
參、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審判決結果: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31⑵所示、面積348.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以其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49⑴所示、面積57.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
二、反訴部分,原審判決結果:㈠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299元予上訴人。
㈡如被上訴人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對於本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即本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附帶上訴人反訴之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命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停止通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超過4150元予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之訴駁回。
⒊上訴人本訴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則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可經由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上訴人所有之449⑴、431⑵及原審被告陳文貴所有430⑴通行至新埔路,且通行土地業已鋪設柏油,現有之柏油路坐落位置及面積即如原審判決附圖449⑴、431⑵、430⑴所示。
二、關鍵爭點:㈠原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是否為適宜之通行方案?㈡原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五項是否為合法且適當之償金方案?㈢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即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可經由上訴人所有之
449、431地號土地通行至陳文貴(即原審之共同被告,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所有同段430地號土地,再聯接臺中市○○區○○路對外通行。另通行之土地現況已鋪設柏油,然上訴人卻於附圖編號430⑴所示土地與新埔路交界處裝設活動式鐵捲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6、171至172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可藉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既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其之通行,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應由兩造各提供一半之土地讓大家通行云云,
惟查,通行土地目前已鋪設柏油,且上訴人亦自承原本即已讓被上訴人經由通行土地以至公路,所設置之鐵門亦僅有夜間始會為防盜目的而關閉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
且陳文貴於83年7月14日將如附圖編號430 (1)部分土地之通行權永久讓渡予訴外人吳國清,吳國清於94年11月22日再將該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王榮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讓渡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10、211頁)。且證人賴坤枝於原審亦證稱:當初吳國清要向陳文貴買通行權利,陳文貴不肯,伊去跟陳文貴講,作為道路使用,再跟吳國清說拿50萬元來,後來係陳文貴與吳國清自己去寫協議書,伊只有拿50萬元給陳文貴等語;核與證人吳國清於原審證稱:伊父親已向陳文貴購買3尺寬的通行權利,後來伊再向陳文貴買9尺寬,陳文貴同意,伊就請賴坤枝拿50萬元給陳文貴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相符。堪認陳文貴確已出售如附圖編號430⑴部分土地之通行權予吳國清,吳國清再將之讓與被上訴人王榮洲。故被上訴人確實已長期使用上訴人之土地對外通行,再經由向陳文貴所購買的土地,對外聯接臺中市○○區○○路,可堪認定。茲上訴人之土地既為已存在之通路,則其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並未造成對上訴人過大之負擔。反觀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坐落於被上訴人土地之部分,均為溝渠或農田而不適合通行,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雖上訴人表明願意支付相關費用,為被上訴人鋪設馬路,然此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者,自難認其提出之方案為適當。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顧明燦所有432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顧洪涵若所有433地號土地,原本屬於同一筆土地(均分割自118-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吳厝段118-57地號),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顧洪涵若自僅能經由被上訴人顧明燦所有4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432、433地號土地,在分割之前,即均屬於袋地,並非因分割始形成袋地,與上開規定之情形自屬有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顧洪涵之433地號土地,僅能經由被上訴人顧明燦之4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亦屬無憑。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31⑵及同段4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49⑴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案應為妥當,已如前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雖民法就其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未設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得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經查,通行土地坐落於臺中市霧峰區、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目前鋪有柏油作為通行使用,旁邊係上訴人作為工廠使用,附近多為田地。本院審酌通行土地之地目、面積、形狀、鄰近環境、利用情形、工商業繁榮程度、通行態樣等各項客觀因素及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而實際所生之損害程度,認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4%為相當,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顯屬過低。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通行費用每年應為8299元【計算式:512元(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348.21+57.03)平方公尺(面積)×4%=82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另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因此,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8,299元,即屬有據。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償金,惟鄰地通行權之償金既係以被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為計算標準,而非以通行權人所得利益計算,故本院認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就通行補償金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綜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
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299元,且被上訴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31⑵、及同段4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49⑴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299元,且被上訴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勝訴及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附表┌──┬────┬────────────────────┐│編號│所有權人│所有土地 │├──┼────┼────────────────────┤│ 1 │洪素貞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 2 │江淑娟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 3 │王榮洲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 4 │王世榮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 5 │張鄉雲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 6 │顧洪涵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 7 │顧明燦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