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金燕被 上訴人 賴幸男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複 代理人 周玉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9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由其三姊即訴外人陳賴足陪同,
於民國87年3 月7 日向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賴月英(戶籍謄本登記為劉賴月英,為與下述系爭本票受款人之姓名記載方式相同,以下均稱賴月英)(亦為被上訴人之二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2,500 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87年3 月7 日,受款人賴月英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賴月英,以供擔保。賴月英則將系爭本票交由陳賴足保管,並由陳賴足幫賴月英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2,500 元之利息。惟查,賴月英借給被上訴人之50萬元,實係上訴人所提供,賴月英生病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由上訴人照顧,陳賴足及其女即訴外人陳麗玉前往探視時,賴月英當面向其2 人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0萬元借款返還予上訴人,並要求陳賴足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賴月英於95年11月28日過世,陳賴足遂將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借款50萬元,並非真實,有上訴人與陳賴足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並請通知陳賴足及其女兒陳麗玉到庭,證明賴月英確有交代陳賴足要將系爭本票交還給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
⑴兩造間未曾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借款,當事人顯不適格。被上訴人確曾於87年3 月7 日向胞姊賴月英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賴月英以供擔保。
惟被上訴人於賴月英往生前早已陸續分次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賴月英返還系爭本票,惟賴月英當時已臥病在床,僅回答不知放在哪裡,被上訴人只好作罷,且因雙方係姊弟至親,故被上訴人亦未請賴月英開立清償證明。至於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得而知,但絕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認上訴人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2 年3 月5 日始向鈞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再者,上訴人係賴月英之媳婦,並非賴月英之遺產繼承人,故上訴人無權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濫予主張權利,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⑵被上訴人否認其向賴月英借貸之50萬元,係上訴人所提供,
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倘該50萬元確係上訴人所提供,則按理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應為上訴人,而非賴月英,且應由上訴人收執保管,始符常理,何須委由毫無關係之陳賴足保管?陳賴足又何以待賴月英去世後,始將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況賴月英過世後,上訴人未曾提出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改為上訴人,或另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本票。
⑶被上訴人否認賴月英曾當面向陳賴足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50萬元借款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至96年4 月1 日,實屬無稽,蓋被上訴人之妻賴李素禎於96年4 月1 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4 萬元支票1 紙,係共有土地之租金收入,並非上訴人所稱扣除每月利息2,500 元後剩餘之土地租金。
㈡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主張賴月英已將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賴月英亦未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為由,主張賴月英已將系爭5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尚屬無據。
又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無法證明上訴人是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亦無法證明賴月英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87年3 月7 日向上訴人之婆婆(即被上訴人之二姊)賴月英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賴月英,以供擔保,賴月英將系爭本票交給陳賴足保管。嗣賴月英於95年11月28日死亡後,陳賴足則將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⑴上訴人主張賴月英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賴月英間,與上訴人無涉:
按系爭5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87年3 月7 日向賴月英所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賴月英間,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賴月英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
債權讓與上訴人;且賴月英或上訴人亦未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賴月英已將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予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陳賴足及其女兒陳麗玉到庭,證明賴月英有交代陳賴足要將系爭本票交還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查,縱認上情屬實,則上開情節能否逕認賴月英已將系爭5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賴月英確已將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予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遽信。
⑵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賴月英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因讓與人賴月英或受讓人即上訴人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其債權之讓與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洵非有據。
⑶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其與陳賴足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縱認屬實,觀其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賴月英有將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及賴月英或上訴人有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妻賴李素禎曾於96年4 月1
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面額4 萬元之支票1 紙,該支票金額係兩造共有之土地出租,被上訴人每年應分得租金8 萬多元,扣除系爭50萬元借款1 年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3 萬元後,上訴人以該紙支票連同現金1 萬多元交給賴李素禎,故被上訴人於賴月英95年11月28日往生後之96年4 月1 日仍有給付借款利息予上訴人之事實。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賴李素禎出具之簽收條,其上僅記載「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整,支票號碼UC0000000 ,96年4 月1 日到期」(見原審卷第48頁),既未記載票面金額係扣除借款利息後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其同時交付現金1 萬多元之記載,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5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上訴人亦
無法舉證證明賴月英已將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及賴月英或上訴人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