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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蔡許娥

蔡江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洪永叡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恆慈

劉惠利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 年度豐簡字第4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蔡許娥、蔡江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 年4 月16日鑑定圖所示紅色實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面積267.4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求為

:上訴人應將位於臺中市○○區○○○○○區○○○○地○○○地號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面積0.0207公頃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林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於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民國10

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建物部分沿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附圖二代號E 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3頁,即本判決之附圖二),並於103 年1 月20日具狀追加上訴人蔡江發為被告(見原審卷㈠第71頁),而將上揭聲明變更為:上訴人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附圖二代號E 、面積0.0207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林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訴之追加,而關於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部分,自無庸經上訴人同意;另關於訴之追加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同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涉爭議之基礎事實而主張,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審因而予以准許。

㈡迨本件上訴本院後,因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未經原審囑

託測量,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測量,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而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 年4 月16日繪製鑑定書及鑑定圖,確定其占用位置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面積應267.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依上開鑑定結果,於104 年6 月17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4 月1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面積267.4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林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5-1 頁),而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即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如起訴狀證物三照片所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建物拆除(見原審102 年度補字1210號卷第4 頁、第33頁),雖其於原審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附圖二代號E 部分為主張,惟嗣既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測量履勘屬實,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有鑑定圖,則被上訴人上開關於更正系爭建物位置為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建物部分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自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另被上訴人上開關於變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部分之面積之聲明,即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上訴人抗辯不同意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民事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以上訴人蔡許娥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蔡許娥與蔡江發所共同出資興建,據以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324 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附圖二代號

E 、面積0.207 公頃之工寮一座,即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建物之執行程序確定為由,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雖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援用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其請求權基礎則係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與前揭上訴人蔡許娥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雖上訴人蔡許娥及被上訴人之當事人地位應屬相反,但本件訴訟當事人尚有上訴人蔡江發,亦即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非屬相同、相反或可替代者,是此兩事件並非屬同一事件甚明。上訴人蔡許娥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發林因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向本院提起

94年度訴字第2112號返還林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06 號判決吳發林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吳發林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即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發林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324 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惟因上訴人蔡許娥對該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撤銷上開101 年度司執字第37324 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附圖二代號E 、面積0.207 公頃之工寮一座,即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建物之執行程序確定。

㈡上訴人蔡許娥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稱,其就系

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已於88年11月2 日與吳發林簽立「讓渡契約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其對所種植之農作物、水塔、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被上訴人業於88年

1 月7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吳發林,因其逾期未實施造林而終止雙方間之契約,並於本院94年訴字第2112號返還林地事件審理時,再於94年9 月22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吳發林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於無權占有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發林返還林地。又因上訴人蔡許娥係於84年11月20日向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建物設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蔡許娥與蔡江發所共同出資興建,並據以撤銷上開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被上訴人與吳林發間之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則上訴人自94年9 月22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於其上違規建築如附圖一所示所示紅色實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面積267.45平方公尺之建物,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林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蓋系爭建物使用,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參照土地法第110 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按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前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3,

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上訴人蔡許娥、蔡江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紅色實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面積267.4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2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元。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蔡許娥抗辯:

⒈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乃於98年2 月4 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登記前依據土地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第一次登記應依法公告,惟國有財產局及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公告,亦未依法告知現土地使用人,則系爭土地仍屬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仍未確定,被上訴人以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律依據顯有欠缺。

⒉況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4 日第一次登記前已有5 座工寮,依

土地法之規定其於登記簿上登記應註明有建物,然依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而地上建物建號則記載:共0 棟,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對於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不需記載,惟被上訴人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應清查所有地上物現況,包括上訴人搭建地上物時應予制止。況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設立門牌地址,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實難諉為不知。乃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以簡化第一次登記之程序,可見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並不合法,該未依法公告之土地,其登記無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應歸國有財產局管理,與被上訴人無涉。

⒊再者,上訴人於66年間即係於系爭假十五地號土地上耕作,

其後陸續在公路旁搭蓋木構建物,歷年來因數度遭逢颱風侵襲,始在林務局巡山人員綽號「大頭仔」之建議下,改用鋼構建築鐵皮居住,並因此花費鉅資歷年不斷翻修,且上開巡山人亦告知系爭土地屬公路局用地,林務局係地籍管轄機關,但並無管理權云云。況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判決確定)時,應已明確知悉上訴人居住於該處,且其承辦人員於引領法官至現場履勘測量時,亦明知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卻從未追加上訴人為被告,明顯有行政權怠惰,且違反權利濫用原則。尤其,上訴人已占有系爭土地數10年,依民法第943 條、第952條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且系爭土地係於98年2 月4 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9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止,尚未達5 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以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

⒋另系爭建物之屋簷上,目前有數千隻野生鳥類棲息,縱使非

保育類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之生態功能。而參照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回函,雖認為系爭建物屋簷下之200 窩之生物非保育類動物,惟該函仍認為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之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請土地建物權管單位審慎評估妥處,申言之,如拆除系爭房屋,將造成該區域數千隻一般野生動物毛腳燕死亡滅絕,重大違反該區域自然生態之平衡。再者縱使寄區房屋屋簷下數千隻毛腳燕並非保育類動物,其仍屬一般類野生動物,仍受動物保育法第6 條之保護,如拆除系爭建物實屬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行為機關或行為人仍構成違法,有行政責任及處罰罰金刑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意拆除系爭建物,不僅重大影響自然生態,亦有刑事責任問題。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無異承擔被上訴人違法行政罪責,成為破壞自然生態平衡之推手,判決亦將無執行力等語。

㈡上訴人蔡江發則以:系爭建物係伊配偶即上訴人蔡許娥向伊

借款100,000 元,加上蔡許娥個人之出資所興建,伊僅係將100,000 元借予蔡許娥搭蓋房子,故系爭建物應為蔡許娥單獨所有,並非上訴人二人共有。伊對於前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興建乙節不再主張。又伊於69年前、後有向工務局申請搭建工寮,因當時係屬於可以申請之情形,且伊承包果園之前即有房屋存在,並於84年間即設有門牌號碼,故伊實際上已在此居住40餘年。再伊係與上訴人蔡許娥為夫妻關係,方與上訴人蔡許娥使用系爭建物,伊為蔡許娥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准被上訴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此部分土地之請求,並認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而判准被上訴人關於命上訴人二人給付2,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命上訴人蔡許娥自102年9 月11日起、蔡江發自103 年1 月19日起,均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0元之請求,至其餘逾此部分以外不當得利之請求則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擴張及更正原審第一項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面積267.4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未據上訴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頁、第19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38,657.94平

方公尺,係於98年2 月4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⒉坐落臺中市○○區○○○○○區○○○○地○○○地號土地

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依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為面積0.0207公頃之工寮。

⒊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吳發林因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06 號判決吳發林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嗣吳發林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據以對吳發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324 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蔡許娥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認系爭建物為蔡許娥及蔡江發所有,而撤銷上開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

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目前有如附圖一

所示紅紅色實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面積267.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鐵皮建物。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

示紅色實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面積267.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鐵皮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蔡許娥、蔡江

發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蔡許娥、蔡江發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

示紅色實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面積267.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鐵皮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被上訴人復實際承辦該局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依據云云,即無可採。

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面積267.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鐵皮建物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5 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蔡許娥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已於88年11月2 日與吳發林簽立讓渡契約書,上訴人蔡許娥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其對所種植之農作物、水塔、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102 年度補字第1210號卷第28至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吳發林係於60年6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約定將系爭十五林地交由吳發林栽植及保育,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十五林地承諾書,吳發林應於其保育之土地內依上開承諾書所約定之數種及株樹栽種及保育,否則被上訴人得依約終止系爭承諾書,請求吳發林交還保育之土地。嗣因吳發林於系爭土地改種桃樹、李樹及水蜜桃樹,已屬違反上開承諾書約定之行為,故吳發林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育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2號返還林地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吳發林為終止保育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94年9 月22日即告終止,吳發林因此需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綦詳,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同上卷15至27頁),且經本院調取94年訴字第2112號案卷查核無誤。則吳發林既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其與吳發林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耕作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已欠缺合法權源。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蔡許娥及蔡江發所共同出

資興建,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蔡江發所出資之10萬元,係借予上訴人蔡許娥,事後蔡許娥亦已返還上開金額,是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蔡許娥單獨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蔡許娥於前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5 號第三人異議事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命其具結後而為訊問,據上訴人蔡許娥陳稱:伊在臺中市○○區○○○○○區00 00000地號土地耕作已經27年了,伊自77年間起即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工寮;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門牌號碼是伊丈夫蔡江發載伊去申請的,應該是向梨山或和平戶政事務所申請的;伊一開始在臺中市○○區○○○○○區00 00000地號土地耕作時是居住在梨山派出所後面,一直到77年伊才蓋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 號工寮,且搬進去居住;上開工寮是伊跟丈夫蔡江發共同出資蓋的;伊與夫蔡江發一起耕作第

1 林班假15地號土地;伊係先向吳發林承租系爭土地將近15年,之後吳發林因為缺錢,故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賣給伊及丈夫蔡江發;伊蓋和平路1 段28之1 號工寮共花費1 百多萬元;工人是伊跟丈夫兩人一起去叫的;蓋上開工寮之資金來源,是伊和丈夫耕作系爭土地之積蓄,不夠的部分先跟別人借,之後再慢慢還;資金有些是從郵局領出來的,有些是自己存起來的現金,領的部分比較少;伊蓋上開工寮,是在向吳發林購買權利之前,是向吳發林承租土地的時候就蓋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核與上訴人蔡江發於前事件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工寮係伊太太即上訴人蔡許娥說要蓋,伊太太有跟伊拿一點錢,大部分的錢是伊太太拿出來蓋的,當時伊太太還有向她哥哥借一部分錢來蓋,之後再慢慢還;伊太太蓋上開工寮共花費約100 多萬元;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門牌號碼是上訴人蔡許娥與伊到和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的;伊與上訴人蔡許娥目前仍居住在上開工寮內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參以上訴人蔡江發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你們夫妻共有,有何意見?)我現在主張夫妻共有」、「(為何之前主張為蔡許娥單獨所有?)是因為林務局追加我為被告我才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頁),堪認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確係上訴人蔡許娥與其夫即上訴人蔡江發所共同出資原始建築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按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但登記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在未經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該權利並為登記前,真正權利人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即能回復其權利,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660號行政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該筆地號整體面積:338,65

7.94平方公尺,係於98年2 月4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其上登記地上建物建號:共0 棟,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210號卷第34頁),而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關於地上建物建號部分之登記,雖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不符,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已經登記,自已發生登記之效力,而受法律之保障,至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關於地上建物建號為0棟之登記,則不足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況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亦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並非得率以認為無效。而登記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僅係因系爭土地屬於林地,故於行政管理上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責管理,與上開地上建物登記錯誤核屬二事,尚難據此否認其經登記為管理機關之地位。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時,對於上訴人已經興建之建物雖未制止,然其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際既未曾表示同意,對於未經其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物,除占有使用土地之上訴人願接受協商主動搬遷外,否則將來亦可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以資解決,其陳報地上物為0 棟,亦非無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登記不實之事實,而否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效力,尚非可採。

⒍至上訴人蔡許娥所稱之林務局巡山人員綽號「大頭仔」究為

何人?實屬不明。況巡山人員僅應負責林地巡邏事宜之人,其個人是否有權決定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非無疑?上訴人未得管理機關正式之同意,即信其所言將原有木造房屋,改用鋼構建築鐵皮居住,並因此花費鉅資歷年不斷翻修,可否據此拘束被上訴人機關,更有疑義。上訴人另抗辯該巡山人員所告知之「系爭土地屬公路局用地,林務局是地籍管轄機關,但並無管理權」云云,核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明顯不符,自非可採。至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之情形係指兩造共有訟爭之土地,而一方以先租後買方式承購土地,當時其已明知對造之建物坐落於土地上,為土地之占用人,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得與其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土地之情形,因其承購土地知悉對造先前之建物已有占用土地之情形在先,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對於對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認有違背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之情形,本件係並無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情形,且係由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共有人間訴訟,顯非相同,尚難據此比附援引。況且,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國家管理機關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土地者訴請拆屋還地,乃為國家行使權利,為其職責所在,並無損害公益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應非可採。

⒎上訴人雖另抗辯其等已占有系爭土地數10年,依民法第943

條、第952 條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云云。惟查,上訴人蔡許娥於前事件已自陳其自77年起向吳發林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使用,嗣因吳發林缺錢,而於88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作物出售予其及蔡江發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5號卷第3 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而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之事實而言。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嗣則由被上訴人所管理,此情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等與吳發林簽訂耕作使用權及地上作物讓渡契約書當時,對吳發林是否確實具有讓渡該等權利之權限、吳發林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育契約效力如何等事項,應盡一定程度之查證義務,現實上亦無查證之困難,惟上訴人應查證、能查證而怠於向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或被上訴人查證,自難認其係善意占有人。是上訴人抗辯其已占有系爭土地數10年,為善意占有人,得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云云,自難採信。

⒏再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至臺中市○○區○○里

○○路○ 段○○○○ 號建物查明是否有保育類動物,及予以拆除是否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重要棲息地不得破壞之相關規定等事項,經該局函覆以:該局於103 年4 月15日11時25分會同臺中市野生動物保育學會及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辦理訪查上址之建物有無保育類動物,至同日11時50分結束,獲得結論為:①現場建物後面屋簷(該學會認定)有毛腳燕營巢約200 個,毛腳燕分佈中高海拔,屬一類野生動物。②該地點經該處梨山工作站GPS 定位數值為273890;0000000 (TW 97 ),比對圖層並非法定公告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另上開建物並無保育類動物棲息,若予以拆除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重要棲息環境不得破壞之相關規定,惟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請土地建物權管者審慎評估妥處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103 年4 月17日中市農林字第103001172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足見系爭建物雖有毛腳燕築巢約達200 個,然該等動物並非保育類動物,且非位於法定公告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內,該等建物之拆除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僅因為維護物種多樣性及生態平衡等考量,權責管理單位應妥為處置,故系爭建物並非不能拆除,僅於拆除時,須考量保護野生動物及維護物種多樣性之原則下為拆除。則上訴人蔡許娥抗辯拆除系爭建物為違法云云,應非可採。

⒐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而為上訴人所共有,且渠等又欠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所妨害,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依前述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面積267.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鐵皮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蔡許娥、蔡江

發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蔡許娥、蔡江發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二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面積267.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鐵皮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法就上開遭占用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系爭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主張在起訴前上訴人已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係於98年2 月4 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9 月10日送達上訴人蔡許娥止,尚未達5 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以5 年計算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辯。惟查系爭土地雖係於於98年2 月4 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然系爭土地原即為被上訴人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則被上訴人自得併行使其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上訴人蔡許娥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⒉茲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是否相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年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計算標準,爰審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位置雖位於山區公路旁,然仍屬山區內部地帶,地處偏僻、工商繁榮程度顯較一般平地為低、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尚非屬高等情事,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故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揭擴張及更正後之聲明,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應為:①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損害金為3,129 元(計算式:39元/ 平方公尺X267.45 平方公尺X6% X5=3129 元);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二人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損害金為每月52元,每人每月為26元(計算式:39元/ 平方公尺X267.45 平方公尺X6% ÷1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上訴人所享有之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債權,其給付並非不可分,而上訴人二人對其共有之系爭建物亦未約定共有比例(見原審卷㈠第70頁),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二人平均分擔。

⒊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援引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所示為

工寮之面積0.0207公頃,作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而依上開占用面積207 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為:①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損害金為2,422 元(計算式:39元/ 平方公尺X207平方公尺X6% X5=2,422,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二人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損害金為每月40元,每人每月為20元(計算式:39元/ 平方公尺X207平方公尺X6% ÷12=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上開不當得利之主張,認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許娥、蔡江發共同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上訴人蔡許娥部分為102 年9 月11日起;上訴人蔡江發部分為103 年1 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20元(即40÷2=20)之損害金,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另認關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請求既屬可分,並非不可分,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此部分之債權為不可分,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而駁回被上訴人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再被上訴人就此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既未據上訴而業已確定,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自不得依被上訴人上開擴張及更正聲明後之系爭建物面積,就被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予以廢棄改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面積267.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鐵皮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林地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蔡許娥、蔡江發給付2,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上訴人蔡許娥部分自10

2 年9 月11日起;上訴人蔡江發部分自103 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蔡許娥部分自102 年9 月11日起;上訴人蔡江發部分自103 年1月19日起,均至返還前揭所示土地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蔡許娥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蔡許娥或上訴人蔡江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除被上訴人原審聲請拆屋還地請求內容因有未經實地履勘測量而誤載之情形,已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更正如前揭程序事項所述外,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本院就被上訴人擴張、更正請求前揭聲明後,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