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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文南法定代理人 甘秀華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林鉦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即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即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即抗字第2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03,636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亦稱系爭信用卡債務);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灣資產,並於99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4月28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前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上訴人於99年4月間業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由其配偶甘秀華擔任監護人等情為由,被上訴人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636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主文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739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被上訴人願以總額144,000元之金額,並就前開金額分72期、每期2,000元之分期清償方式為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甘秀華經多日考量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甘秀華遂於103年9月15日同意前揭分期清償方案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因而達成意思合致:即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144,000元分期方式結清系爭信用卡債務,前開144,000元之給付方法為: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至全部清償止。扣除上訴人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合計16個月)之期間,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合計32,000元(2,000 ×16=32,000)後,上訴人就其餘112,000元,仍應於每月2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至全部清償止等情為由,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 2,000元,前開112,000元之給付方法為:自105年1月起(被上訴人誤稱為自10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至全部清償止(見本院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核屬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746號、71年台上第40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其在原審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務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更改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000元,前開112,000元之給付方法為:自105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其本質乃屬訴之變更,且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僅應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後之新訴(下亦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因被告除其名下之不動產,已無其他財產可為求償,原告為保障對被告之債權,避免被告有不為履行或脫產之虞,原告遂於103年8月15日依原審判決主文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739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原定103年8月29日實施查封,於執行當日原告提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甘秀華清償方案,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原告願以總額144,000元之金額,並就前開金額分72期、每期2,000元之分期清償方式為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甘秀華為避免上訴人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表示願與原告協商還款,惟當日兩造未達成清償合意,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先向執行法院聲請暫緩執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甘秀華經多日考量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甘秀華遂於103年9月15日同意前揭分期清償方案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因而達成意思合致:即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以144,000元分期方式結清系爭信用卡債務,前開144,000元之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10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至全部清償止。扣除被告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合計16個月)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合計32,000元(2,000×16=32,000)後,被告就其餘112,000元,仍應於每月2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原告2,000元至全部清償止。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前開112,000元之給付方法為:自105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原告2,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二、被告抗辯:原告說如果不簽立系爭同意書,就要查封被告的房子,當時法院已經有貼封條,被告法定代理人甘秀華因擔心被告的房子被拍賣,不得才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法定代理人甘秀華因簽立系爭同意書而須每月償還原告2,000元,對被告而言是二次受害,且對被告家庭經濟是極大的負荷。被告到目前為止仍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惟原告應將這段期間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2,000元,歸還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原審判決書、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

定(含確定證明書)、系爭同意書、原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延緩執行聲請狀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739號之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⒈本院另案於99年4月11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宣

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配偶甘秀華為上訴人之監護人,並於9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

⒉原審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於103年8月15日依原審判決主文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739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甘秀華於103年9月15日有簽立系爭同意書。

㈡按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上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就給付之訴而言,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被告未履行者,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是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履行期尚未屆至,因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提前給付之權利,須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始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參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10日印行,第712頁,亦同此旨)。次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若原告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亦同此旨)。經查:⒈被告法定代理人甘秀華於103年9月15日有簽立系爭同意書,

有如前述。又原告係依原審判決主文(即假執行宣告)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乙節,有如前述,顯見原告對被告所為前揭強制執行之行為,乃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則被告法定代理人甘秀華於103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而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自難認系爭同意書有無效事由或被告法定代理人甘秀華意思表示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乃有效存立,先予敘明。

⒉惟系爭同意書簽立後,被告迄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即105年1月15日)前即: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合計16個月)之期間,均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合計32,000元(2,000×16=32,000)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甘秀華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則被告迄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於長達16個月期間,既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按月如數給付原告2,000元。於此情形,倘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之情事存在,顯屬率斷。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所為本件請求,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聲明請求

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其112,000元,前開112,000元之給付方法為:自105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其2,000元至全部清償止,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為本件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