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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邱長壽

邱瑤山邱陳孟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秀鳳

杜佳樺杜文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5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邱秀鳳及上訴人邱長壽、邱瑤山之先父即訴外人邱以郎所有,惟邱以郎嗣於民國87年7月12日死亡,其遺產即由兩造之先母即訴外人邱張阿梅(102年8月24日歿)與5名子女各繼承6分之1,並於93年12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即由被上訴人邱秀鳳及上訴人等3人各取得6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惟次女即訴外人邱秀芬則因負債等因素,將其所有之6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借名登記在邱張阿梅名下,故於時邱張阿梅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2;嗣於95年1月間邱張阿梅欲將邱秀芬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返還,遂經邱秀芬安排,以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杜佳樺、杜文憲之名義,於95年1月20日各登記12分之1。詎料,其後上訴人等3人趁邱張阿梅生病臥床之際,於102年5月7日以贈與為名義,將邱張阿梅就系爭土地原有之6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瓜分為3份,由上訴人等3人各取得18分之1,並於102年5月7日完成登記。然系爭土地自92年12月1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何桐棋使用,租約1次2年,租金原係以現金交付邱張阿梅收受;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爲新臺幣(下同)20,000元,均以支票給付;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亦均以支票給付。詎料,上訴人等3人自99年12月起,即由渠等收取上開租金,並由上訴人等3人予以瓜分;亦即,上開租金皆未供邱張阿梅生活所用,亦未將被上訴人應得之部分交付被上訴人。綜上,上訴人等3人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計共同自何桐棋處收取租金共計960,000元,惟被上訴人邱秀鳳、杜佳樺、杜文憲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故被上訴人邱秀鳳、杜佳樺、杜文憲自應各分得160,000元,80,000元、80,000元,然上訴人等3人予以侵佔,不僅構成侵權行為,且渠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利益之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

㈡又系爭土地周邊,上訴人3人於102年6月與訴外人廖祿為訂

立「廣告物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廖祿為招攬出租廣告看板,每月租金15,000元,期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計3年,廖祿為已一次開立12紙支票交付上訴人3人作為第1年租金之給付,票面金額均為15,000元,共計180,000元,依被上訴人邱秀鳳、杜佳樺、杜文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邱秀鳳、杜佳樺、杜文憲應分別取得30,000元、15,000元、15,000元,而上訴人3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應得之部分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3人返還。

㈢綜上,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上訴人3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邱秀鳳190,000元、杜佳樺95,000元、杜文憲95,000元。原審訴之聲明:(1)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邱秀鳳190,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杜佳樺、杜文憲各95,000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㈠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有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應屬無據,已如原審所述;再者,上訴人等3人亦就取等有收受何桐祺所簽發之租金支票,每年12張,並由渠等3人均分等之事實,並不爭執,應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上訴人等3人就廖祿爲承租廣告看板部分主張係受邱張阿梅指示云云,惟邱張阿梅於死亡前半年,已有老人痴呆症之症狀、且有重聽、無法說話、雙手食指卷曲、無法正常應答等情況存在,且需外籍看護全日照顧,應顯無可能由邱張阿梅指示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土地爲廣告看板之出租。

㈡被上訴人等3人固就上訴人等3人確有將廖祿為所交付之押金

及租金支票共計12紙存在邱張阿梅之帳戶等事實不爭執;惟前開12紙支票於邱張阿梅生前僅兌領3張,故上訴人等3人於邱張阿梅死亡後,即於103年8月26日盜領邱張阿梅帳戶內之79,060元。另尚未兌領之9張支票,則存入訴外人邱莊素珍(即上訴人邱長壽之妻)之帳戶內,並此款項已由上訴人等3人花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渠等辯稱前開款項已公供支付邱張阿梅之喪葬費,惟此應非屬事實,邱張阿梅生前於93年3月及94年9月間,分別有4,770,000元、4,120,000元存款,並曾分別將款項交付兩造。邱張阿梅生前由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時,身體尚稱硬朗,並無長期臥病住院紀錄,而觀諸邱張阿梅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交易紀錄,其尚有老人年金、定存利息及租金收入,每月共計約90,000元,其日常生活開銷(含聘用外籍看護部分)皆自該帳戶支出,故上訴人等3人稱有負擔邱張阿梅生前之日常生活費用云云,應屬不實。另邱張阿梅去世時,其定存尚有1,600,197元,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尚有活存600,197元,並有5,000元之現金,亦即邱張阿梅所遺之財產,應足以支應喪葬費用,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喪葬費用僅提出支出明細表為據,卻未提出任何正式收據或發票;且其中關於外籍看護之薪水及土地、房屋押金等2項顯非喪葬費用,而觀於喪葬之人事交付紅包之部分,應均非必要費用,故上訴人等3人主張有喪葬費用之支出而欲為抵銷,自屬無據。另上訴人等3人抗辯其僅兌領支票共計225,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等3人就何桐祺所交付之租金部分,應得分別由邱秀鳳受領160,000元、杜佳樺、杜文憲各受領80,000元;就廖祿爲給付之看板租金部分,應得分別由邱秀鳳受領30,000元、杜佳樺、杜文憲各受領15,000元,已如原審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102年5月7日邱張阿梅確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轉讓

予渠等,被上訴人指稱渠等趁邱張阿梅臥病之機虛偽移轉云云,純屬空言指摘,亦與系爭不動產登記內容不符,顯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確曾自92年12月1日出租與何桐棋使用,且由邱張

阿梅收取租金;惟觀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並不包含92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等情,應足證當事人間自92年12月1日起,應有分管協議存在,其約定內容即為系爭土地由邱張阿梅為管理人,租金由邱張阿梅收取。被上訴人等未主張或舉證於分管協議成立生效後,該分管協議有無效、終止、撤銷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悖系爭分管協議,向渠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關於何桐棋承租土地之租金部分,自98年12月1日以後,邱

張阿梅指示渠等代其向承租人何桐棋收取租金,並做為日常生活及疾病治療所需,迄至102年8月24日邱張阿梅逝世為止,兌現之支票供做喪葬費尚有不足;自102年8月24日起至102年11月底兌現之支票係邱張阿梅生前早已分配予渠等,況自102年9月起陸續兌現之支票總共3張,金額為9萬元,用作邱張阿梅之喪葬費使用尚有不足;102年12月份以後,因渠等與被上訴人等就喪葬費及日後祭祀、檢骨等費用之分擔未能協調,渠等未再收取任何租金,自無不當得利。

㈣關於廖錄為承租架設廣告看板權利之租金部分,係邱張阿梅於生前指示渠等代為簽訂租約,並代邱張阿梅收取租金。

㈤綜上所述,邱張阿梅生前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

存在,渠等自98年12月1日起受邱張阿梅指示,代為收取租金,亦支用於邱張阿梅生活所需;邱張阿梅過世後,渠等並未向任何人收取租金,之後兌現之票據均供作喪葬費之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㈠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分管協議,於93年以後即繼續存在多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作為裁判之基礎。故依分管契約具繼續性,則被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邱張阿梅生前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情事存在,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自應繼續存在;原審未查該分管契約應確屬存在,遽認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土地有自98年12月以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分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屬無據。且當時因邱張阿梅係與上訴人邱長壽共同居住,邱張阿梅之生活費(含自98年4月起聘用外籍勞工之費用)均由上訴人等3人支出,故邱張阿梅遂以何桐祺向其所繳納之租金,交由上訴人等3人均分,以貼補渠等之支出,上訴人等3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縱認上訴人等3人有不當得利存在,惟上訴人等3人所得爲何

桐祺所給付之90,000元及廖祿爲給付之看板租金費用135,000元,然邱張阿梅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1,428,450元,扣除前開租金所得及邱張阿梅所遺之存款500,000元,仍遠爲不足,故剩餘之款項皆係由上訴人等3人平均分擔,;被上訴人等3人均未給付邱張阿梅之喪葬費用,自亦應對上訴人等3人負返還責任,則上訴人等3人依法主張以渠等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債權抵銷不當得利。

㈢系爭土地上之廣告看板出租所得租金,爲邱張阿梅指示上訴

人等3人所為,已如原審所述;且廖錄為於102年6月份交付之押金30,000元、租金15,000元,及同年7、8月份所交付之租金各15,000元,皆已於邱張阿梅生前入邱張阿梅於臺中農會之帳戶,亦即前開租金已與邱張阿梅之存款混同,屬邱張阿梅之遺產,上訴人等3人自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故若被上訴人就遺產之分配有爭執,應循遺產分割等訴訟程序進行,而非向上訴人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原審未查,自屬違誤。

叁、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邱秀鳳190,000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杜佳樺、杜文憲各95,000元,及均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邱秀鳳及上訴人邱長壽、邱瑤山之先

父即訴外人邱以郎所有,惟邱以郎嗣於87年7月12日死亡,其遺產即由邱張阿梅與5名子女各繼承6分之1,並於93年12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即由被上訴人邱秀鳳及上訴人等3人各取得6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惟次女即邱秀芬則因負債等因素,將其所有之6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借名登記在邱張阿梅名下,故於時邱張阿梅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2;嗣於95年1月間邱張阿梅欲將邱秀芬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返還,遂經邱秀芬安排,以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杜佳樺、杜文憲之名義,於95年1月20日各登記12分之1。

㈡邱張阿梅已於102年8月24日死亡。

㈢系爭土地自92年12月1日起即出租予何桐棋使用,租約1次2

年,租金原係以現金交付邱張阿梅收受;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爲20,000元,均以支票給付;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亦均以支票給付。

㈣系爭土地周邊,上訴人等3人於102年6月與訴外人廖祿為訂

立「廣告物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廖祿為招攬出租廣告看板,每月租金15,000元,期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計3年,廖祿為已一次開立12紙支票交付上訴人3人作為第1年租金之給付,票面金額均為15,000元,共計180,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等3人主張本件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否有理由?㈡若是,渠等3人主張其僅係代邱張阿梅受領由何桐祺、廖祿

爲給付之租金,是否有理由?㈢若是,上訴人等3人主張所收取之租金皆用作邱張阿梅之喪

葬費用,渠等3人並無不當得利存在,是否有理由?㈣本件被上訴人等3人主張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土地由何桐祺、

廖祿給付之租金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是否有理由?若是,其應返還之金額為何?㈤若認本件上訴人等3人有不當得利存在,渠等3人是否得就邱

張阿梅喪葬費用之支出,主張抵銷?若是,其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邱秀鳳、杜佳樺、杜文憲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系爭土地自92年12月1日起出租予何桐棋使用,租金原由兩造之母邱張阿梅收取,嗣於98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租金均由何桐棋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3人收取,而上訴人3人未按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租金分配予被上訴人3人;又上訴人3人於102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廖祿為招攬出租廣告看板,每月租金15,000元,上訴人3人已收取廖祿為所簽發之12紙面額均為15,000元之支票作為102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租金之給付,亦未按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租金分配予被上訴人3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異動登記索引、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地區農會103年3月12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何桐棋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開立之支票翻拍相片、證人廖祿為提出之廣告物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查,且有證人何桐棋、廖祿於原審之證述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3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何桐棋、廖祿為並收取租金,屬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何桐棋、廖祿為所給付之租金,應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上訴人3人未按被上訴人3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與被上訴人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3人就其逾越應有部分之收益,參諸上開說明,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自92年起即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3人共同收取何桐棋所給付98年12月1日以後之租金係受邱張阿梅指示,上開收取租金供作邱張阿梅日常開銷及喪葬費用;另受邱張阿梅指示與廖祿為締結租賃契約並代其收取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及收取上開款項確作為邱張阿梅日常開銷及喪葬費用之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認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請求98年以前之租金,推論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請求98年前之租金,原因容有多端,或礙於親情,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未請求98年前之租金,遽認兩造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憑信。

㈡上訴人3人受有被上訴人3人應分得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

3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而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予以返還。查上訴人3人已收取何桐棋所給付98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共960,000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邱秀鳳、杜佳樺、杜文憲各可得160,000元,80,000元、80,000元。另上訴人3人已收取廖祿為所給付102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之租金共180,000元,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邱秀鳳、杜佳樺、杜文憲各可得30,000元、15,000元、15,000元,故被上訴人邱秀鳳、杜佳樺、杜文憲分別請求上訴人3人返還190,000、95,000、95,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渠等有以坐落台中市○○街○○○巷○○號等房地之

租金讓邱張阿梅收取,邱張阿梅遂將何桐棋所交付之支票交由上訴人均分云云。然上訴人有無提供其它房地租金由邱張阿梅收取,與邱張阿梅是否將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均分,乃分屬二事,非上訴人有提供其它房地租金由邱張阿梅收取,即當然取得系爭租金之權利;且證人何桐棋於原審亦證稱98年簽約後之租金,由其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邱長壽等語明確,而該些支票確由上訴人3人均分,亦無證據證明該些支票是由邱張阿梅處分予上訴人3人均分,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理由。又上訴人3人請求傳訊證人吳炳林欲證明上訴人有提供其它房地由邱張阿梅收取租金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尚無傳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租金已用來支付邱張阿梅之喪葬費用,並

提出邱張阿梅喪葬費用明細(附於原審卷第186至191頁)為據,然被上訴人所否認喪葬費支出之真正,是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人邱莊素珍雖於原審證稱邱張阿梅的喪葬費大概花了140幾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然證人邱莊素珍為上訴人邱長壽之配偶,所為證述尚有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虞,已難憑信;且邱張阿梅遺產尚有8,715,075元,其中存款及現金尚有16,055,197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附於原審卷第146頁)可稽,亦足夠支付喪葬費用。上訴人主張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抵銷被上訴人邱張阿梅之喪葬費用,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3人給付被上訴人邱秀鳳190,000元、被上訴人杜佳樺95,000元、杜文憲95,000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給付上開金額,洵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