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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林晉諒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郭俊廷律師被 上訴人 林永漸

林河泒林河車林河鎮林清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朝興段79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前地段400之105地號土地(重測後:朝興段7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前地段401之4地號土地(重測後:朝興段7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前地段401地號土地(重測後:朝興段7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略圖E-F之實線。」。嗣於審理中,變更該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朝興段79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前地段400之105地號土地(重測後:朝興段7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前地段401之4地號土地(重測後:朝興段7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前地段401地號土地(重測後:朝興段7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年5月26日補充鑑定圖所示F-G-H之綠色連接虛線。」。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序為重○○

○區○○段下湳子小段400-104、4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93、78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791、787地號土地(依序為重○○○區○○段下湳子小段400-105、4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1、787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793、788、791、78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793地號土地與791地號相鄰、系爭788地號土地則與系爭78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於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清水區之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不同,而有界址之爭議,經二次協議均未成立,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裁處如后:系爭787與78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791與7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現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牆壁屬787地號土地所有)等情。依前開調處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6.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440平方公尺減少43.16平方公尺、系爭78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6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亦為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91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4平方公尺相同、78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1.49平方公尺,即較原登記面積312平方公尺增加29.49平方公尺;訴外人李淳鉉所有同段785地號土地(重測○○○區○○段下湳子小段401-1)之面積亦增加50.31平方公尺,該調處之結果明顯錯誤。上訴人不服前開調處之結果,爰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訟。

⑵、依前開調處之結果,系爭793、788、791、787及同段785地

號土地之實地面積合計1549.6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36.64平方公尺,將該增加之面積36.64平方公尺按五筆土地之原登記面積比例分配於五筆土地,如此,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而無人有「減少」之情形,方符合公平原則。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793、7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91、78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系爭793地號土地面積450.65平方公尺、系爭788地號土地面積26.63平方公尺、系爭791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系爭787地號土地面積319.56平方公尺、系爭793地號土地面積450.65平方公尺,其據此測量所得之界址,其地籍圖形容原地籍圖形。

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先進行地籍調查之

程序,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等界址,均係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指界」,即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與鄰地重○○○區○○段下湳子小段400-1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雙方指界一致而無爭議,意即雙方均是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其中,上訴人係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為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之面積比登記簿面積「減少」43.1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87地號土地之面積比登記簿面積增加29.49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之指界實有錯誤。且以重測前之地籍圖比例尺,換算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為

14.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787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為10.1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所指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減少1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787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增加為

11.1平方公尺;因此,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確實不正確。茲因上訴人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上訴人所有系爭793、78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大致相符,故上訴人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之界址,應是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欽輪另案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百川提起確認其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百川共有之同段402-20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訴訟,林欽輪之起訴狀記載「是上開六筆土地於實施重測後之面積,自應依與原登記面積之增減結果,為合理之配賦後重新計算面積再為新界址之設定」,故林欽輪於前開其起訴之訴訟所為之主張,實同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即重測後土地之面積應與土地登記簿之面積相符或公平分配各相關土地實地增減之面積,該界址方屬正確。

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791、78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三層

半之樓房,建材應是鋼筋混凝土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如該房屋於興建之前,未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則該房屋為違章建築。按違章建築之房屋,於興建之前並未進行鑑界,另因地政機關測量儀器先後之不同,縱使於房屋興建之前,土地所有人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而房屋興建完成多年之後,因地政機關以目前較為精確之儀器進行測量,發現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之。茲以被上訴人所指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之面積比登記簿面積減少,而被上訴人共有系爭787地號土地之面積比登記簿面積增加29.49平方公尺,足證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非但錯誤,且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確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照上訴人請求協助指界,而參照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予以施測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其施測必須遵守包括土地法第44條、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219條、第220條、第239條、第240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3點、第20點、第27點等相關法規,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參照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予以施測之界址,應屬正確。至於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房屋之坐落位置予以指界,此並無任何法令上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誠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指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確實錯誤。

⑸、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11號

裁判要旨,舊地籍圖僅為協助指界之參考資料,並非地籍圖重測之唯一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15日鑑定圖僅係參照舊地籍圖予以施測,而未參照其他可靠資料,則其所測量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乃舊地籍圖之經界線,而非現場實地之界址線,自不能遽採為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先進行地籍調查之程序,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與上訴人就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與鄰地即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0-1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係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指界」,而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陳群立至本件實地現場測量。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現況成果圖」上所記載「現況與經界線吻合處為:1、400-57、400-15地號土地間滴水位置。2、400-55、400-108地號土地間牆壁位置。3、400-11、400-111地號土地間牆壁位置。4、400-13、400-151地號土地間牆壁位置。5、400-151、400-104地號牆壁位置」等五處界址,係測量人員陳群立所參考之其他可靠資料,測量人員陳群立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上訴人指界之結果,上訴人所有793地號土地與北側之400-1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無爭議。茲以測量人員陳群立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即前開「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現況果圖」上所記載之「現況與經界線吻合處」(共五處),該五處界址均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北側),予以施測,故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自是以測量人員陳群立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予以施測之界址,方屬正確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原審判決採用測量人員任顯豐以「舊地籍圖的界線」所繪製

之103年4月15日鑑定圖,予以認定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容有錯誤:

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任顯豐於103年6月19日到庭

陳述其所製作103年4月15日鑑定圖之過程,稱「本件測量是依據法官囑託鑑測結果施測,在鑑測時有核對『圖解數化成果圖』,與地籍圖不符,我是以『舊地籍圖的界線』來繪製鑑測成果圖」,亦即,測量人員任顯豐據以鑑測之「舊地籍圖」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所完成之『圖解數化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日據時代之地籍圖,完成「數化」(即標示座標值)之工作,即製作『圖解數化成果』),兩者不相符,故舊地籍圖有錯誤,應不再採用(地政事務所所留存之地籍圖(「舊地籍圖」),與日據時代之地籍圖不符,應更正為與日據時代之地籍圖相符之「新的地籍圖」,往後必須依新的地籍圖辦理土地複丈事務)。

⒉證人任顯豐於103年6月19日到庭之證述,除上開內容之外,

並稱「(法官問:你的套繪結果與陳先生(陳群立)的套繪都是參考舊地籍圖來鑑測,但結果不同原因為何?)就我的分析是陳先生『重測時』使用事務所提供的『圖解數化成果』,我是依照事務所所保存的『舊地籍圖』」、「(上訴人訴代問:請求提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日的函文所附的資料(提示),當初承辦本案鑑測時有無參考這些資料?)我的測量是依據我自己到現場去測量的結果,來依『舊地籍圖』套繪,我沒有參考這些資料,但我發現『圖解數化成果』與『舊地籍圖』不吻合」。亦即,任顯豐完全以舊地籍圖予以繪製103年4月15日鑑定圖,而未再參考其他可靠資料,且其所依據之舊地籍圖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完成之圖解數化成果圖(依日據時代之地籍圖所完成之數化成果),兩者並不相符,故測量人員任顯豐繪製103年4月15日鑑定圖,其經界線與日據時代之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應不可採用。

⒊另證人鄔守中於103年6月19日到庭證稱:「因為我們的圖是

日據時期所測製的,在94年以前我們完成『舊地籍圖』的『數化』工作,也有頒訂了相關規定,我們在辦理複丈時要核對『數化成果』與『舊地籍圖』有沒有一致,因為我們辦理重測,而本案是重測前發生的,因為我們辦理重測是要考慮因素比較多,如果不是在辦理重測時候,『數化成果』與『舊地籍圖』不符,應該要辦理『更正』。亦即,在未辦理地籍重測之情況下,舊地籍圖(依日據時代之地籍圖所移繪之地籍圖,其上無座標值)與圖解數化成果(依日據時代之地籍圖所完成之數化成果,其上有座標值)不相符時,舊地籍圖必須進行更正,即必須依圖解數化成果繪製新的地籍圖,舊地籍圖即不再採用。」等語。因此,測量人員任顯豐所製作之103年4月15日鑑定圖,僅依「舊地籍圖」予以鑑測,而未參考「附近之界址點等其他可靠資料」,且「舊地籍圖」與「圖解數化成果」不相符合,故測量人員任顯豐所鑑測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實不正確,委無可採。

⒋再查,測量人員任顯豐所製作之103年4月15日鑑定書、鑑定

圖,其上記載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惟測量人員任顯豐並未依據原審法院所囑託之「並依重測前之地籍圖及『附近之界址點等其他可靠資料』」,予以鑑測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確切界址,及據以計算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面積之增減,而是僅依照「舊地籍圖」予以鑑測,且「舊地籍圖」與「圖解數化成果」不相符合,故測量人員任顯豐所製作103年4月15日之鑑定圖,其上之界址線確屬錯誤(該界址線與日據時代之地籍圖之界址線不同),並不可採。原審判決未詳為斟酌證人陳群立、任顯豐、鄔守中到庭所證述之內容,遽以測量人員任顯豐所製作之103年4月15日鑑定圖,予以認定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原審判決確有錯誤。

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陳群立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

可靠資料協助上訴人指界之結果,確為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正確界址:

⒈上訴人於重測時,係請求重測作業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予以「協助指界」,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於現場所指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即重測作業單位協助上訴人指界之結果。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陳群立協助上訴人指界之結果,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北側之400-1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牆壁位置)、400-151地號土地與北側之400-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牆壁位置),及在400-13地號土地之北側隔著

3 筆土地之400-15地號土地與400-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滴水位置),及在400-57地號土地之北側隔著2筆土地之400-55地號土地與400-10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牆壁位置),及在400-108地號土地之北側隔著2筆土地之400-11地號土地與400-1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牆壁位置),均無爭議,因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陳群立參照舊地籍圖及上開五處無爭議界址線之可靠資料協助上訴人指界之結果,確為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洵無疑義。

⒉原審判決不採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陳群立協助上

訴人指界之結果,理由謂「陳群立係使用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重測」、「而此部分亦經陳群立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次重測前清水地區之地籍資料,係以『日據時代之地籍圖』,經過『數位化』整理,作為相關之地籍資料等情無訛,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日函文檢送之系爭土地10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原告亦陳明陳群立係依照『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中有關『協助指界』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之資料,協助原告指界等情。而該『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之寬度與『重測前之地籍圖』既有寬度不吻合等不一致之情形,其所為之測量結果,即難認屬實」,原審判決對於『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何者方屬正確,容有誤認,從而,原審判決所認定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有所錯誤。蓋我國土地之最原始地籍圖為日據時代之地籍圖,各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地籍圖,係依照日據時代之地籍圖予以移繪之地籍圖(其上無座標值),移繪過程中有可能發生不正確之情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釐清地籍圖之正確性,於94年以前完成「舊地籍圖」之「數化」(即標示座標值)工作,「數化成果」(依照日據時代之地籍圖標示座標值)與「舊地籍圖」(依照日據時代之地籍圖予以移繪之地籍圖)不符時,「舊地籍圖」應該要辦理更正,即更正為與「圖解數化成果」相符之「新的地籍圖」,如此該新的地籍圖方能與最原始之日據時代之地籍圖相符,故原審判決採用與最原始之日據時代之地籍圖不相符之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確有錯誤。

⑶、再查,按測量人員任顯豐依據舊地籍圖鑑測之結果,上訴人

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之面積比登記面積「減少」42.93平方公尺、系爭788地號土地之面積比登記面積「增加」1.4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91地號土地之面積比登記面積「減少」0.23平方公尺、系爭787地號土地之面積比登記面積「增加」28.03平方公尺;測量人員陳群立依照被上訴人等之父親林欽輪所指之界址及依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圖解數化成果』鑑測之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號土地之面積比登記面積「減少」17.17平方公尺、系爭788地號土地之面積比登記面積(26平方公尺)「減少」2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91地號土地之面積比登記面積「增加」

17.82平方公尺、系爭788地號土地之面積比登記面積「增加」40.7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南側」之重測前401-1地號土地之面積比登記面積「增加」21.20平方公尺;亦即,依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按舊地籍圖鑑測之結果,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合計「減少」41.4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合計「增加」27.8平方公尺,而按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圖解數化成果鑑測之結果,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合計「減少」43.1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合計「增加」58.6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南側」之重測前401-1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21.20平方公尺;因此,依照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無論是依照舊地籍圖予以鑑測或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圖解數化成果予以鑑測,僅有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減少」且減少甚多,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增加」且增加甚多,故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確屬錯誤,委無可採。

⑷、末查,觀諸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圖,可知國土測繪中心僅就兩造所指之界址為各自面積計算,卻漏未參考3次複丈成果、分割圖(按鈞院亦告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如有需複丈成果圖、分割圖,請逕向相關機關調取)進行分析比較,並未能完整且正確的描繪出兩造土地界址。再者,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之鑑定報告未參考相關「可靠資料」(諸如:3次複丈成果、分割圖),以完整且正確的描繪出兩造土地界址所在,已具有顯然之重大瑕疵。惟查,如今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補充鑑定圖,僅憑兩造所指之界址為各自面積計算,顯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爭執之界址所在。且觀諸鈞院調取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記載:「地號:400-104 …平均面積:402…。」等語,惟對照原審鑑定報告「地號:400-104土地面積397.07」,益證原審之鑑定報告,顯具有重大瑕疵。且觀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日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界址位於圖面轉折點之南側,與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6月26日函檢附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相同,對照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3月12日至系爭土地測繪之鑑定圖,系爭土地之界址竟位於圖面轉折點之北側,足證原審鑑定報告顯未參照「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否則於繪圖上豈有如此大之差異(比例尺換算後差距220公分)。再者,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日地籍圖謄本,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臨馬路部分)經換算比例尺後,面寬16公尺,對照原審鑑定圖,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臨馬路部分)經換算比例尺後,面寬為13.6公尺,益證,系爭土地無論臨馬路部分或未臨馬路部分,原審鑑定報告皆具重大瑕疪,不足做為認定兩造界址所在。

⑸、綜上所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26日補充鑑定圖所

示F-G-H之綠色連接虛線,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陳群立協助上訴人指界之結果,兩者相當,故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26日補充鑑定圖所示F-G-H之綠色連接虛線,原審判決容有違誤。

⑹、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朝興段79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前地段400之105地號土地(重測後:朝興段7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前地段401之4地號土地(重測後:朝興段7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前地段401地號土地(重測後:朝興段7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26日補充鑑定圖所示F-G-H之綠色連接虛線。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⑴、依土地法第46條及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地籍測量課課長鄔守

中之證述,重測之目的係在確定現狀與地籍圖之經界線是否相符,而非在面積之調整。且因重測後土地面積所有增減,亦係以同一筆分割出來的土地之分割狀況做為參考,而非與非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面積為比較。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87地號土地,與系爭787及同段785地號土地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則係與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0-13及系爭791地號土地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核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87地號土地無涉。又依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解書記載,被上訴人係以現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指界。雖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91、7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係屬合法建物,足見被上訴人係依實際正確之界址建造房屋。是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之界址,核與現況有誤,殊不足取。

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其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係被上訴人指界建物牆壁其延長之位置,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相符,被上訴人之建物並未逾越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793、788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兩造間之界址爭議,於101年11月20日之調處結果為:「…(二)401(即朝興段787)與401-4(即朝興段788)地號間及400-105(即朝興段791)與400-104(即朝興段793)地號間以現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牆壁屬401地號所有)」,核與重測前原舊地籍圖之經界相符無疑。

⑶、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第15

案)於界址爭議事由欄記載:「田寮段下湳子段401、400-1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被上訴人)指界D-E、C-D-A界址以現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牆壁屬本地號所有),B-C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而毗鄰401-4、400-1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指界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4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現有建物牆壁外綠及其延長線為界(牆壁屬本地號土地所有),各方指界不一致造成界址爭議。」等語。核與附卷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1-4、400-104地號由林俊隆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表所載情形相符,即上訴人所有系爭793、7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91、7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於指界時均表示:「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受託鑑測結果,於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項下之(四)、㈣點,業已明確表示,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確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其延長之位置,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相符。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件圖說所示E-F實線位置,洵屬無據。益證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不正確情事。

⑷、上訴人主張之附件圖說所示之E-F實線之位置,係根據何可

靠資料所施測,上訴人並未說明。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93、788地號土地,因重測後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不符一節,乃屬登記面積是否正確之問題,與本件之界址無涉。況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係與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0-13、400-105地號土地由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87地號土地無涉。因此上訴人所有79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應係與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0-13、400-105土地分割時所生之問題。是本件上訴人以系爭79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其面積與登記面積少43.16平方公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本件是兩造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原審法

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並鑑測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確切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等。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即該中心103年4月15日鑑定圖)、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7日函文、附件圖說及分析表、臺中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附原審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⑵、按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系爭土地間按舊地籍圖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示A…B…C黑色連接點線,既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儀器,按照相關法令所為施測,其鑑測結果堪以採信。足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已將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自堪認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係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正確界址。雖國土測繪中心依該界址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397.07平方公尺,減少42.93平方公尺。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關於地籍測量程序之規定,可知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面積減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2.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87地號土地面積亦僅增加28.0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尚與其他土地相鄰,是其實際面積減少之原因不明,減少部分未必源於彼此土地相鄰處。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圖說E-F實線,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面積將因此增加

5.5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87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17.61平方公尺。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被上訴人是否亦可以同一理由質疑該測量結果?從而,倘不區分系爭土地地籍圖線產生之緣由,一概以相關面積分析所得,以取足或取較接近相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之界線作為確定相關土地界址之依據,實有倒果為因之虞。

⑶、依證人鄔守中於原審102年8月22日及103年6月19日之證述內

容,與證人陳群立於102年5月8日勘驗時之證詞,可見測量人員係在地主無法確認界址之情況下,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等相關規定,依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至何謂可靠資料,係本於承辦人員的行政裁量,不同之測量員所採認之可靠依據容有不同,但需在合法之範圍。

⑷、次查,附圖測量人員任顯豐之施測,除以舊地籍圖為施測系

爭土地外,亦施測附近之界址點,並參考相關資料。至於所謂可靠資料,本有賴承辦測量人員的行政裁量,不同之測量人員所採認之可靠依據容有不同,已如前述,尚難認受本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界址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任顯豐鑑測時未採認上開資料,遽認其鑑測結果不正確。再者,證人任顯豐到庭證稱:本件測量是依據法官囑託鑑測結果施測,在鑑測時有核對圖解數化成果圖,與地籍圖不符,伊是以舊地籍圖的界線來繪製鑑測成果圖;本件舊地籍圖並無破損,但因年代過久圖線會較為不清晰,依伊之核對,尚可以判斷舊地籍圖的圖線;伊主要是依舊地籍圖參照來套繪,沒有參考其他複丈成果圖,伊套繪有調閱重測的地籍調查表、調處筆錄,當時協助指界釘的樁位會同時並沒有指示出來,但伊有從成果圖中看出它的座標,因為調處筆錄的圖說有協助指界的座標;伊在簽鑑測成果到中心核定時,有經過中心的長官,主要是業務課課長鄔守中及其他逐級長官也都有核定;伊套繪結果與陳群立套繪結果,均係參考舊地籍圖來鑑測,但結果不同,就伊的分析是陳群立重測時使用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圖解數化成果,伊是依照事務所所保存的舊地籍圖正圖,且本件伊鑑測結果係經中心審定才送出來,圖解數化成果圖的寬度與舊地籍圖之寬度不吻合,伊所套繪的成果與現況是吻合的等語。證人鄔守中復到庭結證稱:就本案而言,法官囑託事項是要依照重測前的地籍圖辦理,鑑測人員將當時重測辦理參考圖籍核對重測前地籍圖時,發現數化成果跟重測前地籍圖有出入,有不一致的情形,本案內部也有檢討過,因為要忠於重測前的地籍圖,所以鑑測成果與重測時協助指界的結果有不一致的情形,此應該是忠於舊地籍圖的狀態,但重測時候會考慮比較多,例如面積等,中心送給法院的鑑定書圖完全是按照法官的囑託事項辦理,依照重測前舊地籍圖而言,這個鑑定書圖是正確的等語。依渠等之證述,陳群立係使用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重測。而此部分亦經陳群立於原審證稱:本次重測前清水地區之地籍資料,係以日據時代之地籍圖,經過數位化處理,作為相關的地籍資料等情無訛,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日函文檢送之系爭土地10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上訴人亦陳明陳群立係依照「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中有關「協助指界」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之資料,協助上訴人指界等情。而該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之寬度與重測前之地籍圖既有寬度不吻合等不一致之情形,其所為之測量結果,即難認屬實。本件自應以任顯豐依照重測前地籍圖所為如鑑定圖所示鑑測結果為正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⑸、綜上,一審法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原審法院囑託鑑

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91地號、上訴人所有系爭788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其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朝興段793地號)、同段401-4地號(重測後為朝興段788地號)為上訴人所有。

2.系爭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朝興段791地號)、同段401地號(重測後為朝興段787地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兩造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26日補充鑑定圖所示F-G-H之綠色連接虛線,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原審之鑑定有誤,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91地號相鄰,其所有系爭788地號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87地號土地相互毗鄰,系爭土地於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不同,而有界址之爭議,經二次協議均未成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系爭787與78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系爭791與7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現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依前開調處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43.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87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增加29.49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前開調處結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函文暨檢附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函文暨檢送之附圖一之圖說及分析表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毗鄰土地之界址應以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3日補充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三之補充鑑定圖)所示F-G-H連接虛線為兩造之界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應以補充鑑定圖所示A-B-C連接線為界址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但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作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本件兩造於原審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12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並鑑測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確切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等。經實地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793、788地號土地上建有一層鐵皮造建物,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91、788地號土地上則建有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一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雙方之建物間尚有寬約1公尺之空地;上訴人於現場並未實地指界,而係主張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則為其等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牆壁外緣暨其延長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B…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783、788地號與毗鄰系爭791、7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上訴人(系爭793、7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位置。

4.圖示紅色虛線,係被上訴人(系爭791、7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建物牆壁其延長之位置,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被上訴人建物並未逾越使用系爭793、788地號土地。

5.本案系爭787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785地號土地間經界為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圖示D---E連接黑色虛線,暫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裁處結果位置坐標展點連線,並據以計算土地面積。

6.本案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指界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情。

按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之鑑定圖)、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7日函文、圖說及分析表、臺中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附卷可稽。

㈣、而按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實地指界,而係主張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則為其等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牆壁外緣暨其延長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與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臺中市○○區○○路396之21建物牆壁外緣暨其延長之位置相符。然上訴人主張上開103年4月15日鑑定圖是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任顯豐依照舊地籍圖予以施測而得,並未參照其他可靠資料,其所測得之界址,乃舊地籍圖之經界線,而非現場實地之界址線,不能遽採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而應以101年間,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陳群立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即前開「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現況成果圖」上所記載之「現況與經界線吻合處」(共五處),該五處界址均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北側),予以施測,始為正確等語。本件依據證人任顯豐於原審證稱:本件測量是依據法官囑託鑑測結果施測,在鑑測時有核對圖解數化成果圖,與地籍圖不符,伊是以舊地籍圖的界線來繪製鑑測成果圖;本件舊地籍圖並無破損,但因年代過久圖線會較為不清晰,依伊之核對,尚可以判斷舊地籍圖的圖線;伊主要是依舊地籍圖參照來套繪,沒有參考其他複丈成果圖,伊套繪有調閱重測的地籍調查表、調處筆錄,當時協助指界釘的樁位會同時並沒有指示出來,但伊有從成果圖中看出它的座標,因為調處筆錄的圖說有協助指界的座標;伊在簽鑑測成果到中心核定時,有經過中心的長官,主要是業務課課長鄔守中及其他逐級長官也都有核定;伊套繪結果與陳群立套繪結果,均係參考舊地籍圖來鑑測,但結果不同,就伊的分析是陳群立重測時使用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圖解數化成果,伊是依照事務所所保存的舊地籍圖正圖,且本件伊鑑測結果係經中心審定才送出來,圖解數化成果圖的寬度與舊地籍圖之寬度不吻合,伊所套繪的成果與現況是吻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6至347頁);而據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測量課課長鄔守中復證稱:就本案而言,法官囑託事項是要依照重測前的地籍圖辦理,鑑測人員將當時重測辦理參考圖籍核對重測前地籍圖時,發現數化成果跟重測前地籍圖有出入,有不一致的情形,本案內部也有檢討過,因為要忠於重測前的地籍圖,所以鑑測成果與重測時協助指界的結果有不一致的情形,此應該是忠於舊地籍圖的狀態,但重測時候會考慮比較多,例如面積等,中心送給法院的鑑定書圖完全是按照法官的囑託事項辦理,依照重測前舊地籍圖而言,這個鑑定書圖是正確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7頁反面至348頁)。則證人陳群立所為鑑測係使用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重測。而此部分亦經證人陳群立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次重測前清水地區之地籍資料,係以日據時代之地籍圖,經過數位化處理,作為相關的地籍資料等情無訛,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日函文檢送之系爭土地10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9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按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之步驟如下:一、圖籍資料清理及整飾。二、數值化檔。三、面積計算。四、成果檢核。五、成果管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5條所明定。是以,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係依原地籍圖產製而成,倘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與原地籍圖不一致時,自應辦理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修檔」(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依據證人任顯豐前揭證稱:本件舊地籍圖並無破損,但因年代過久圖線會較為不清晰,依伊之核對,尚可以判斷舊地籍圖的圖線,則綜合上情,證人陳群立以依原地籍圖圖解數值化成果圖與原地籍圖既有寬度不吻合等不一致之情形,其所為之測量結果,即無以採為認定界址之依據,本件應以任顯豐依照重測前地籍圖所為如鑑定圖所示鑑測結果為正確。

㈤、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任顯豐係參照舊地籍圖予以施測而得,並未如證人陳群立參照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五處界址等可靠資料鑑測,其所為之測量結果自不得為判決基礎等語。惟據證人鄔守中於原審證稱:伊從基層測量員做起,從事測量的年資有20年,協助指界之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係因為地主無法確認界址之後,測量員才會協助指界,指界的依據是依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至於何謂可靠資料,就是本於承辦人員的行政裁量,另外參考伊內部所編製的「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9章第1頁下方作業準備需用資料內所記載的控制點、現況圖、指界圖、計算表及面積增減分析表來作為協助指界參考的內容。例如若有新拓寬的道路,測量員會針對道路的都市計劃椿座標和現地的都市計劃椿座標做整合,如有不符,會進行椿位偏差研討,如果沒有偏差,那麼道路的界址是可以作為重測協助指界的參考內容之一,但不是唯一的依據,測量員還會參考其他資料,例如其他土地的分割複丈及面積增減的分析。之所以會考量面積增減的問題,主要是舊的地籍圖年代久遠有破損或是測量技術上的差異以及其他的因素而產生現況和圖、簿三者不符的情況,所以為了確認民眾的權利,才需要進行重測。有時重測的過程中會發○○○區○○○○街廓已經確定,但區域內的面積和舊地籍圖的面積並不相符,遇到這種情形,為求公平起見,就會考量面積的增減及實地的建物現況來作協助指界的參考依據。就伊個人而言,伊會去調查有爭議的土地先前有無申請複丈、有無當事人相關協議資料或者可供認定界址的參考資料,另外如果由同一塊土地所分割出來的,伊也會調閱分割前的土地狀況、如果地上有建物,伊也會去調建物平面圖來作為和土地相對位置的參考依據。至於建物平面圖是否正確,有時候涉及測繪人員的經驗判斷,所以只能作為參考的資料,並非唯一的認定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足見,所謂可靠資料係測量人員依不同土地現況及條件,憑其經驗及行政裁量,足以輔助正確判斷之參考相關資料均屬之。而據103年4月15日鑑定圖所附鑑定書載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等情,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顯見證人任顯豐所為之鑑測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僅依原地籍圖而未參考其他可靠資料。是以上訴人指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15日所為之鑑定結果,未參考其他可靠資料,不足以為認定本件界址之依據云云,核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15日所為之鑑定結果,並未參考歷次複丈成果圖、分割圖,難謂為正確之鑑定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敘明歷次複丈成果圖、分割圖有何影響上開鑑定之結果,其徒言指摘上鑑結定結果有誤,亦不足採。

㈥、又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依附圖二鑑測結果之界址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397.07平方公尺,減少

42.93平方公尺。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面積減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面積係減少42.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87地號土地面積亦僅增加28.0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尚與其他土地相鄰,是其實際面積減少之原因不明,減少部分未必源於彼此土地相鄰處。若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一之圖說及分析表所示E-F實線,上訴人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面積將因此增加5.5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87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17.61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一分析表)。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被上訴人是否亦可以同一理由質疑該測量結果?從而,倘不區分系爭土地地籍圖線產生之緣由,一概以相關面積分析所得,以取足或取較接近相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之界線作為確定相關土地界址之依據,實有倒果為因之虞。

㈦、末查,上訴人所指依據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與附圖二鑑定圖對照,臨馬路部分寬度及系爭土地界址之轉折點有明顯不同,惟此乃係緣於原籍圖圖解數值化成果圖與原地籍圖不吻合所致,而本件關於證人陳群立依據圖解數值化成果圖之鑑測結果,不足採為認定兩造界址之依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以前述差異指摘證人任顯豐所為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鑑定結果不正確云云,自無足採之。

㈧、另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時,於現場指界,並主張兩造界址應以附圖三之補充鑑定圖所示F-G-H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惟關於上訴人所為之指界,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建物前地上紅色噴漆處延建物牆壁平行延長為界(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104年5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然而,前揭地上紅色噴漆為何人所為不明,且與原地籍圖不符,上訴人復未說明並提出上開紅色噴漆處延被上訴人建物牆壁平行延長線足認為為兩造界址之依據,自難逕予採信。

五、綜合所述,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4月15日及104年5月26日,經法院囑託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A…B…C連接點線,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原告所有系爭793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791地號、原告所有系爭788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7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A…B…C連接點線(與附圖三補充鑑定圖同)。原審就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