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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上訴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案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14,895元,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函送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即於同年月16日檢附統一發票及存摺影本請求付款,詎上訴人迄102年9月23日始為清償,依法即應給付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9月23日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496元,及自10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按月給付50,062元。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本件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之聲明係請求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認調解之範圍包含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既於調解成立時拋棄利息債權,堪認亦包含調解成立後之利息債權。而本件既屬確認性和解,權利義務自仍應依原債權債務關係,而未創造新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就原債權債務關係之利息債權既已拋棄,自無從再請求調解成立後之利息。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法定利率較諸當前市場利率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主張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563,4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3,438元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兩造於101年10月1日,就「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採購契約無爭議部分施工監造服務費達成調解,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14,895元。並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同年月5日作成101012號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檢附統一發票及存摺影本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始清償上開金額。

二、爭執事項:上開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0月16日起之利息債權,是否業於上開調解成立時即已拋棄而不得再行請求?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履約爭議,已於101年10月5日在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則於上開調解成立時,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實已確定,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6日通知上訴人依調解內容給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工程款如數於受催告之日給付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3日始給付12,014,895元,自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屬確認性和解關係,權利義務仍應依原債權債務關係定之,而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所拋棄之利息債權,亦包括調解成立之利息債權,自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之聲明雖包括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無論係確認性或創設性之和解,調解成立之內容時是否包括調解成立後之利息債權,均應視兩造間調解合意為斷。本件兩造於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調解時,固同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12,014,895元之遲延利息請求均捨棄,惟審酌卷附調解成立書內並無上訴人就付款期限為要求之任何記載,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同意上開調解時,已預見本件給付將有遲延而仍捨棄該調解數額法定利息之意,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調解成立當時,即有預為拋棄將來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之合意,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僅係針對當時已發生之利息是否拋棄達成之共識,而不及於其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履行後,仍未即依系爭調解書履行,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所生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超過目前一般放款利率,實屬過高云云。然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既係依民法第203條之明文規定,自無再與一般放款利率比較之問題,被上訴人依法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即每月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50,062元(計算式:12,014,8955%12=50,0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5日共計8個月之利息即400,496元(計算式:50,0628=400,496),及自102年6月16日起至上訴人履行之102年9月22日止,按月給付50,062元,合計為162,942元(計算式:12,014,8955%99/365=162,942),總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為563,438元(計算式:400,496+162,942=563,438),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9,25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蕭承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