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王烱光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上訴人 詹巧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允諾以上訴人名義投資海外DS8對沖基金配套2個單位(下稱系爭基金),約定投資金額為美金8,000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567,000元,雙方復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依約購買系爭基金後,即應自101年9月25日起按月分6期將前揭投資款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預先開立系爭本票以為屆期支付時之擔保。嗣上訴人於簽約後即行反悔,旋於翌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權利。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基金應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張碧玲名義購買,且購買憑證即會員申請表上之筆跡亦非張碧玲親自書寫,是難謂稱合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迄今仍尚未購買系爭基金,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支付條件亦未成就,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上訴人自無依約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所提會員申請表不足作為其已購買系爭基金之憑證,上訴人亦否認該申請表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該會員申請表上固蓋有「十度資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十度公司)之收款章,然其上既無承辦人員之簽章,且經查詢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亦未見有該十度公司之任何資料,顯見該十度公司係屬虛設,復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為佐,則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支付價款以購買系爭基金,當屬有疑。再被上訴人對於其係向何人如何購買系爭基金及操作情形為何等節,亦未見舉證及說明,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業已購買系爭基金,顯屬率斷。系爭協議書中就借款50萬元部分未約明受款人為何,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妻張碧玲名義購買系爭基金,則顯與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蓋上訴人與張碧玲仍為2個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授權其變更上開協議內容,當無從以一般生活經驗即認被上訴人所為抗辯為可信。又會員申請表上張碧玲之簽名非上訴人或張碧玲所為,當係被上訴人所書寫,更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購買名義人。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提供給十度公司,否則協議書上何以有上訴人之妻張碧玲之身分證字號云云,然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6日收取張碧玲所簽發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准予強制執行,其上即載有張碧玲之身分證字號,足見被上訴人事後取得張碧玲之身分證字號且據而製作系爭會員申請表,亦非不可能,是原審依之遽認兩造事後已合意變更以張碧玲名義購買系爭基金,當有違誤,被上訴人顯未依系爭協議書為履行甚明。另會員申請表上僅記載總額為美金17030元,折合臺幣56萬6928元,核與兩造約定投資及本票金額不符,是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其債權金額亦低於系爭本票所載56萬7000元,原審未查,逕認上訴人應返還該款項予被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所提財富分資料僅係電腦列印資料,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另經上訴人查詢網址發現十度公司與十度空間似為相同名稱,該公司亦有財富分獎勵制度,然該十度空間已遭認定為新傳銷騙局,負責人並遭中國大陸公安逮捕,並遭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有相關判決可證,佐以被上訴人所提財富分資料上之網址與十度空間相同,足認屬同一違法吸金集團,又參該判決中亦載明該組織福利相當吸引人,如組織上升到管理層人員及業績好之人員去出境旅遊等語,核諸被上訴人所提旅遊人員名單中被上訴人係列於首位,足見被上訴人應屬管理階級,地位頗高。被上訴人違法招攬下線,亦應涉及犯罪,系爭協議書有關兩造約定部分,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屬違法無效,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方式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又被上訴人係以財富分轉售予張碧玲,非實際借予美金8000元,且被上訴人將該積分轉換為張碧玲A10*1及D8*2,亦非系爭基金DS8*2,且財富分換算現金之基礎亦不詳,足見被上訴人乃欲藉此獲利了結。又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曾於自行印製之扶輪社名片上使用十度網公司董事身分,而十度網公司與十度公司或十度空間均屬同一公司,足見十度公司或十度網公司均係違法吸金集團,且被上訴人於該等公司擔任要職,被上訴人明知十度網公司已結束營業,復以不存在之十度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招攬投資而簽定系爭協議書及收取系爭本票,自屬違反銀行法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另十度公司從未營業過,則兩造約定對該公司為投資,當屬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無效,是因該無效投資而交付系爭本票,亦因條件無法成就而無效。另本件投資為違法吸金詐騙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上訴人得撤銷意思表示,是以本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8條廢止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各本票(即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共567,000元)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上訴人稱伊曾於簽約翌日通知取消系爭協議書一節為不實。兩造雖曾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基金,惟事後經協議改以上訴人之配偶張碧玲名義購買,此有購買憑證即會員申請表可證,況若非經上訴人同意並告知張碧玲之身分證字號,其如何能知悉張碧玲之個資,並據以張碧玲名義購買系爭基金,是其確已依約購買系爭基金,上訴人自應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56萬7000元借款,,而上訴人既未按期還款,其自得依約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1年8月16日向十度公司表示以其所屬財富分轉讓之方式,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基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英琦因投資十度公司之基金而相識,陳英琦所經營之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神乎奇指公司)即為ARISING對沖基金在臺灣之聯絡窗口,陳英琦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張碧玲因缺乏資金且為投資系爭基金,而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並介紹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認識,101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因陳英琦居中遊說擔保,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依約於101年8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配偶張碧玲,此部分名義人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竟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豈非怪哉,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當屬有據。101年8月16日陳英琦連絡十度公司人員至神乎奇指公司表示兩造有協議由被上訴人協助購買系爭基金,十度公司人員復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以所有財富分即等同於現金之積分18223點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陳英琦擔任張碧玲之推薦人(安置人),享有推薦人利益。十度公司之投資方式係投資者繕寫會員申請單及繳交投資款項後,將會員申請單正本交由投資公司及投資人留存,是該會員申請單正本必為上訴人及張碧玲所持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基金之投資人,自無從提出系爭會員申請單正本以供核對。其後於101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上訴人及伊妻張碧玲尚曾以十度公司投資人身分,參與十度公司舉辦之越南旅遊,若伊等非會員當無法參加,本院若認有需要,亦可詢問所提被上證4所示該時參與之其他會員即明,足見101年9月14日前,上訴人及伊妻張碧玲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以張碧玲名義為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一節,並無爭執,且被上訴人若非經上訴人授意,實無單獨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外,另為張碧玲之利益購買同額之基金之餘地,是兩造間確有於系爭協議書外合意變更投資主體之情,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伊契約義務。另參陳英琦於本院另案102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上訴人係去越南旅遊後,才表示不願意投資等語,且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第1期款已於101年9月25日到期,上訴人及伊妻與陳英琦亦約定由陳英琦代償,可證101年9月26日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於該時日之前為上訴人夫妻以張碧玲名義投資系爭基金一節並無爭執。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夫妻投資系爭基金(美金8000元×2單位,加開戶費用1030元,共美金17030元),至實際投資金額換算臺幣價值為56萬6928元,與兩造約定之56萬7000元固有72元差距,此涉及兩造所認定之美元兌換標準與十度公司不同所延伸之誤差,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承諾之金額,當屬有據。上訴人一則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財富分資料之真正,竟引其上所載網址並查得上開臺北地院判決而以該判決內容為依據,已有矛盾之處,況十度公司或十度網公司或十度空間縱屬吸金集團,倘查詢該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可見被上訴人充其量僅為單純投資人身分,復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5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被上訴人個人確有投資十度網公司或十度公司高達1400餘萬元,且購買憑證亦為會員申請表,是被上訴人僅為投資人,而未參與吸金集團,且所提會員申請表確可為其代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僅屬單純投資人身分,前遭他人提告詐欺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246條給付不能規定,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既非十度網公司或十度公司,而為兩造,自無給付不能之情,而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自應為對待給付。另系爭協議書所為私人借貸之約定既無任何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則上訴人遽指違反民法第71條而為無效,俱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 502號民事裁定可參,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有所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當事人,被上訴人嗣執之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給付條件因伊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翌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實未依約購買系爭基金等而未成就,另被上訴人亦屬該同一違法吸金之十度網公司或十度公司或十度空間之高層,其與該等集團成員共同違法吸金而招攬上訴人為系爭基金之投資,並據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第246條給付不能規定,系爭協議書內容當屬無效,且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而共同違法吸金,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等規定,上訴人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當無給付之義務,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為:(1)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履行?此涉及上訴人曾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翌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協議書?又兩造間曾否於系爭協議書外,另行協議變更購買系爭基金之主體?(2)被上訴人有無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3)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有無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同法第246條給付不能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雖主張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翌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翌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核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查,就此事實,被上訴人既予否認,復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實未依約購買系爭基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本投資案購買時係以乙方(即上訴人)名義購買,雙方已達成共識」等語以觀,固可見兩造確曾約定應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基金無疑。然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事後指定改以張碧玲之名義購買,兩造嗣已合意變更以張碧玲名義購買,其方改以張碧玲名義購買,且以其在十度公司內所有等同於現金之財富分代上訴人以張碧玲名義購得系爭基金等語,並提出購買憑證即會員申請表1紙及財富分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及本院卷第61頁),而此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確曾依約於101年8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配偶張碧玲以代償借款,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協助上訴人資金50萬元代上訴人償還第三人借款等情亦有出入,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及存款憑條為證(見102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案卷第30頁及第33頁),復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收款名義人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堪認兩造就系爭基金購買名義人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有異一節,確係另有變更約定所致等語,已非無可能。再查,101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上訴人及伊妻張碧玲確曾以十度公司投資人身分,參與十度公司舉辦之越南旅遊,有被上訴人所提飛越假期團體訂位開票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復參上訴人指陳:「十度公司與十度空間似為相同名稱,該公司亦有財富分獎勵制度,然該十度空間已遭認定為新傳銷騙局,負責人並遭中國大陸公安逮捕,並遭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有相關判決可證,佐以被上訴人所提財富分資料上之網址與十度空間相同,足認屬同一違法吸金集團,又參該判決中亦載明該組織福利相當吸引人,如組織上升到管理層人員及業績好之人員去出境旅遊。」等語,且證人陳英琦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具結證稱:
「(問:是否知道原告(下均指張碧玲)為何要投資對沖基金?)我本身也是投資人,所投資的公司被併購了,投資公司派人從香港過來,當時我和原告都負債,沒有資金可以投資,但該公司說有優惠專案,被告(下均指被上訴人)當時打電話過來,因為她也是投資人,表示說他可以借我們錢,讓我們可以投資。…原告去了越南之後表示他們不願意投資。原告去越南我也有一起去。後來投資公司不知去向,原告方面的投資款就沒有再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倘若上訴人及伊妻張碧玲尚非十度公司之會員當無法參加該次國外旅遊,可見101年9月14日前,上訴人及伊妻張碧玲對被上訴人確有以張碧玲名義為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一節並無爭執,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系爭基金購買人名義為張碧玲,上訴人則係自越南旅遊回國後,方後悔不欲為該投資等情,當屬可取。甚者,上訴人與張碧玲間為親密之夫妻關係,而被上訴人與張碧玲間則無何特殊情誼可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非上訴人之授意,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單獨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外,另為張碧玲之利益購買同額基金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經上訴人指示,雙方同意改以張碧玲名義購買系爭基金等語,尚非無稽。復以,系爭協議書係於101年8月15日簽訂,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01年8月16日旋以張碧玲名義購買系爭基金,且數量亦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同(即DS8*2單位),當非單純之巧合,足信係被上訴人因應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事後變更基金購買主體合意之所為,尤以該會員申請表上併另載有張碧玲之身分證字號等個資,有系爭會員申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衡情,若非屬上訴人或張碧玲為使被上訴人先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代購系爭基金所提供,被上訴人蓋無知悉而以張碧玲名義提出該申請之餘地及其必要。至上訴人固提出102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及該案所附張碧玲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之本票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由該等本票上張碧玲所載身分證字號即可知張碧玲之個資,並得逕行據為填載該會員申請表云云,然觀諸該等本票之發票日期均為101年10月16日,而為系爭會員申請表填載日期之後,有該等本票及系爭會員申請表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原審卷第49頁),則上訴人引該等本票為上開主張,當委無可信。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嗣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後合意變更以張碧玲名義購買,其方改以張碧玲名義購買系爭基金,且以其在十度公司內所有等同於現金之財富分代上訴人以張碧玲名義購得等語,應屬可信。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員申請表上張碧玲之簽名非張碧玲親為,且身分證字號末碼亦有誤載,顯屬遭人偽造等情,然細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兩造間本係授權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包含事後合意變更名義人部分)名義購買,則依兩造間之真意,被上訴人本得有法律行為之代理或簽名代行之授權,因此無論被上訴人係自行或另委由他人以上訴人名義或張碧玲名義填載系爭申請表之內容,均合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更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稱購買系爭基金義務所必要之行為,是縱認該申請表上載張碧玲之署名非張碧玲所親簽,亦無礙被上訴人已按約完成履行購買系爭基金之義務之事實,系爭協議書所定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自堪認無疑,故上訴人為此主張,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復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1年8月23日以其在十度公司內所有等同於現金之財富分即等同於現金之積分18223點為上訴人以張碧玲名義購買系爭基金,陳英琦並擔任張碧玲之推薦人(安置人),享有推薦人利益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財富分資料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然查,上訴人一則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財富分資料之真正,竟引其上所載網址並查得上開臺北地院判決而以該網頁及判決內容載有「財富獎勵」即財富分字句等為依據,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十度公司或十度空間或十度網公司確有等同於現金之財富分方式為會員獎勵金制度,被上訴人亦為十度公司會員等情未予否認,亦等同於不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財富分資料為十度公司給予會員即被上訴人之資料甚明,是已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由系爭財富分資料可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代上訴人購買投資系爭基金之義務等語,當屬可採。另參證人陳英琦於臺北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詹巧薇是因為投資尊尚而認識的,我將十度網公司的股份頂給被告2人(指另案被告謝勤英及陳宜蕙),忙著自己的事業,十度空間究竟發行了哪些項目,我真的不清楚,但一開始放進去尊尚的錢,經過2、3年都沒有消息,我想要把錢拿回來,就告訴趙亦廷說想辦法把錢拿回來。101年十度網公司結束後,公司又派了幾個幹部過來臺灣,因為沒有場地,我就提供自己的辦公室給他們開了幾次會,會員、幹部都有來,像廖國靖與他的女助理CC出現過幾次,這期間詹巧薇一直遊說我加單,她說公司已經派人來接洽,臺灣的權利要交給她,詹巧薇說可以再加碼,她賣給我10萬美元1個單位,我與她於101年7月29日簽了1份協議書,我用妹妹陳文立名義與她簽約,我匯了50萬元的錢給詹巧薇當訂金,因為當時我沒有錢,餘款我準備去貸款,當時除了我加碼之外,我的2位朋友也加碼投資1萬60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50幾萬元,隔沒幾天陳偉康就到我的辦公室,但他不是來開會,是詹巧薇跟他約在我的辦公室,談我的10萬美元投資款及其他投資人款項如何收付的問題,當天我有看到詹巧薇將我及他人的投資款項交給陳偉康,我與友人投資時是由詹巧薇用她電子商務的單幫我們買,因為加碼要用公司的電子幣,詹巧薇跟我們收新臺幣,不足的尾款再匯到她的戶頭,在我們沒有付尾款時,我們投資金額的名義人還是詹巧薇,後來我投資的尾款沒有交給詹巧薇,因此我與詹巧薇鬧得很不愉快,我的朋友張碧玲也沒有交付尾款,詹巧薇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另1位朋友楊偉成則已經把尾款匯到詹巧薇戶頭。」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其為十度公司會員所取得獎勵金之上開財富分即十度公司電子幣代上訴人為系爭基金之投資金額交付,倘有不足扣抵投資款之情,亦業已交付現金予十度公司人員收執而完成購買等語,當可憑信。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夫妻投資系爭基金之實際金額換算臺幣價值固為56萬6928元,而與兩造約定之56萬7000元即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款總額有72元之差距,然此既涉及兩造所認定之美元兌換標準與十度公司不同所延伸之誤差,又該略差金額復係上訴人於締約時本可得概算知悉之範圍,則上訴人猶仍應允返還上開金額並據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所承諾之票據款項甚明。基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約購買系爭基金,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56萬7000元,而上訴人既未按期還款,其自得依約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已屬有據,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購買系爭基金,乃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情,顯非有據,無可採信。
(六)另上訴人雖又主張觀臺北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曾於自行印製之扶輪社名片上使用十度網公司董事身分,而十度網公司與十度公司或十度空間均屬同一公司,足見十度公司或十度網公司均係違法吸金集團,且被上訴人於該等公司擔任要職,被上訴人明知十度網公司已結束營業,復以不存在之十度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招攬投資而簽定系爭協議書及收取系爭本票,自屬違反銀行法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顯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等構成侵權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縱認十度公司或十度網公司或十度空間為同一公司,且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集團,又被上訴人確曾於自行印製之扶輪社名片上使用十度網公司董事身分無訛;然則,上訴人既未提出該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證被上訴人確為該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或有主導參與執行該吸金集團所為吸收存款業務等情,復由十度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見十度網公司在98年12月31日設立時,其董事長為陳揚昇,董事為謝勤英、陳英琦,監察人為陳宜蕙,至99年4月1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董事長改為陳仁于,董事為謝勤英、陳英琦,監察人為陳宜蕙…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可參,足徵被上訴人自行印製上開名片固係為推介招攬投資案之用,然其仍僅為該等公司之單純投資人身分已明。復參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51號不起訴處分書,益見被上訴人個人確有投資十度網公司或十度公司高達1400餘萬元,且購買憑證亦為會員申請表,益徵被上訴人僅為單純投資人,而未參與吸金集團,且所提會員申請表確可為其代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證明無疑。準此,被上訴人既僅屬單純投資人身分,又前遭他人提告詐欺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復觀上開臺北地院判決既亦可見被上訴人係遭告發偽證罪嫌,未遭告發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情(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足認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十度公司等之犯罪成員,僅屬單純為獲取獎勵金等而有招攬其他人參與投資行為之投資人身分,尚無與上開吸金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第198條廢止請求權等規定,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當屬無憑,為無理由。
(七)至上訴人固主張十度公司等為虛設公司,未曾實際營運,則兩造約定對該公司為投資,自屬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無效,是因該無效投資而交付系爭本票,亦因條件無法成就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既非十度公司等,而為兩造,又被上訴人確已以其財富分為上訴人之妻張碧玲購買系爭基金而履約完成,業經本院肯認如前,自無上訴人所指有何履約不能之情,再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核屬私法債權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該等約款有何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6條及第71條規定主張為無效,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約購買系爭基金,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56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未按期還款,其自得依約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應認有據,核屬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購買系爭基金,系爭協議書所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當無給付之義務,抑或被上訴人與十度公司等吸金集團同屬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因而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當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本票,
票面金額合計共56萬7000元)編號1: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80,000元、發票日民國101年8月15日、到期日101年9月25日。
編號2: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80,000元、發票日民國101年8月15日、到期日101年10月25日。
編號3: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80,000元、發票日民國101年8月15日、到期日101年11月25日。
編號4: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110,000元、發票日民國101年8月15日、到期日101年12月25日。
編號5: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110,000元、發票日民國101年8月15日、到期日102年1月25日。
編號6: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107,000元、發票日民國101年8月15日、到期日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