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炯全鴻有限公司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上訴人 陳啟杰(原名陳啟中)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2公司分別簽發、經陳潔期後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1)上訴人炯全鴻有限公司(下稱炯全鴻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烱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炯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系爭支票雖經上訴人2公司撤銷付款之委託,致被上訴人提示後不獲付款,惟上訴人2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其等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等事實,既均不爭執,則上訴人2公司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2、系爭支票原係陳潔所持有,於退票後,因需還款予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業經陳潔於原審證述綦詳,故被上訴人係因受債之清償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非基於不法原因或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辯稱係為陳潔申辦大陸地區親戚依親來臺,須財產證明始開立系爭支票,供陳潔向他人調借現金,故與陳潔間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業據陳潔否認,並於原審具結證述略以係因上訴人2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炯章向其前後借款計達250萬元後,為清償債務而開立系爭支票等語,則上訴人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3、雖林篲婷於二審準備程序時證述:「在102年2月份過完年後...我到現場後聽到陳潔大聲的對陳炯章說:我要還你,不要這樣一直逼我還票,因為票押在移民署,親人還沒回去票拿不回來等語,陳炯章對我比手勢表示要離開,陳潔追上來一直對陳炯章拉拉扯扯...」云云,惟衡以本件事發已2年多,林篲婷猶能對上情記憶清晰,已違反常理;另據林篲婷證述係因駕車前往搭載酒後之陳炯章而聽聞陳潔上開言語,顯見林篲婷與陳炯章關係匪淺,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陳稱林篲婷可證明其主張為真,卻於二審時始提出其證述為舉證方法,顯屬可疑。又林篲婷證述之事發時間為「102年2月份過完年後」,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於斯時至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取回遭陳潔存入託收之系爭支票即可,何有再將系爭支票予以塗改發票日延展至102年9月30日之必要?再者,陳炯章並非智識淺薄之人,於聽聞大陸人士來臺需押票據當保證一事,豈有不予懷疑之道理?且縱使借票之事屬實,系爭支票理應存放在移民署,而非存入陳潔帳戶,更不應由陳潔提示兌領,足徵上訴人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4、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曾經陳炯章予以塗改延展至102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陳潔、黃碩宏(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台中分行〉承辦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證系爭支票原即由陳潔持以提示兌領,亦即陳潔自始即自居為票據權利人,此與上訴人2公司所稱係借票予陳潔,供陳潔向他人調現,必由該他人為票據權利人之情,顯然不合,反與陳潔證稱係因陳炯章向伊借款,為受清償乃持以兌領等情相符。被上訴人雖不清楚陳潔何時借款予上訴人,惟據黃碩宏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既有到彰化商銀延展票據到期日,足見被上訴人之票據前手陳潔與上訴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2公司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予陳潔,係因陳潔向陳炯章陳稱伊要為大陸地區之親戚申辦依親來臺,須財產證明,故央求陳炯章開立系爭支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故上訴人和陳潔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惟陳潔將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而為週轉,未遵守將系爭支票取回歸還之承諾,故上訴人2公司於提示期間經過後,分別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嗣陳潔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未果,始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予被上訴人,則屬期後背書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則上訴人自得以其等與陳潔間所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陳潔所證稱系爭支票係因陳炯章向其借款而開立一節並非實在,且陳潔證稱陳炯章係為押標金一事向其借款,亦核與上訴人2公司之經營情況不合,尤其陳潔對於借款有無計算利息、利息算法等情先後證述內容不一,益徵陳潔所為證述非屬實在。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陳潔原先以其母從大陸地區來臺需保證金為由,向陳炯章借現金,陳炯章以生意需資金往來為由,拒絕陳潔之要求。其後陳潔又改稱向陳炯章借支票以供向銀行票貼借款或向第三人擔保借款,並承諾俟申辦完成依親居留事宜後,會在支票發票日前籌得款項或領回保證金,故在票載發票日前即可返還支票,陳炯章因相信陳潔之承諾,始應允於101年10月間,以炯立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未幾,陳潔又以其母年事已高,若由其母隻身來臺難以放心,陳潔之姪女將陪同其母一起來臺,故陳潔需再向陳炯章借支票借款以負擔其姪女之保證金,陳炯章亦信其先前所為之承諾,乃應允於101年11月間,以炯全鴻公司名義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其後,約於102年2、3月間,陳潔告以業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貼現借款,在借款人即陳潔還款前,銀行不會同意借款人取回票據,陳潔並稱既然無法取回票據歸還,不如由陳潔多付一點利息給銀行,並要求陳炯章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展延發票日,讓陳潔有充分時間籌款還款後再取回系爭支票,陳炯章乃不疑有他,前往彰化銀行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由原簽發時之102年4月30日展延至102年9月30日。則上訴人2公司並非因對陳潔負有任何債務,始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2公司與陳潔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在存在。惟陳潔於系爭支票屆期時,卻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2公司方於系爭支票之提示期限經過後,分別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
2、陳潔於原審證述因陳炯章於102年間為參加投標,欲繳押標金用錢,所以跟伊借錢,為給付利息費用始拿系爭支票予伊云云,惟陳潔卻又證稱系爭支票係借款本金,未加計利息云云,陳潔對於系爭支票共250萬元之金額究竟是本金或利息,前後所述不同,顯違常情。且烔全鴻公司於102年間並無參與任何投標軍方或政府機關之標案,並無支付250萬元押標金之需求,有炯全鴻公司10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其中「102年7-8月」、「102年11-12月」之款項,分別係炯全鴻公司標得國防部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之契約給付款項,惟該等軍品採購契約分別係炯全鴻公司於99年8月間、101年12月間得標並簽約,其押標金分別在99年8月之前、101年12月之前繳交,則陳潔證稱炯全鴻公司於102年間因參與投標需要繳押標金向伊調借款項云云,顯非實在。又烱立公司於102年間亦無參與任何投標軍方或政府機關之標案,並無支付250萬元押標金之需求,有炯立公司10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其中「102年7-8月」之款項係炯立公司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之契約給付款項,惟該項軍品採購契約係炯立公司於101年3月間得標與簽約,其押標金係在101年3月之前繳交,則陳潔證稱炯立公司於102年間因參與投標需要繳押標金始向伊調借款項云云,亦非實在。況陳炯章分別簽發系爭支票予陳潔後,因恐陳潔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他人,不予歸還,曾要求陳潔提供擔保,陳潔遂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炯章,以供擔保其絕對會履行歸還系爭支票。衡以陳潔尚須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予陳炯章,足徵陳炯章之經濟情況遠優於陳潔,陳炯章及其所經營之上訴人2公司並無向陳潔調借250萬元之道理。
3、陳潔於原審先係證述陳炯章共向伊借款250萬元,利息算6萬元,係用紙袋裝起來交至管理室轉交予伊云云,可知該借款利率為百分之2.4;惟陳潔嗣又證稱約定100萬元借款本金應付3萬元利息、借款期間為2個月云云,則利率應為百分之3;其前後所述即有不合,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依陳潔所證述之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間,據以回算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借款實際借貸日應約在102年2月底,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借款實際借貸日應約在102年6月底,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潔有於102年2月下旬提領160萬元、於102年6月下旬提領90萬元,及先後將160萬元、90萬元交付予陳炯章之事實,故陳潔上開證述不足採信。從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否存在,確有疑義,本件無證據證明陳潔與上訴人2公司間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炯全鴻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烱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支票原為陳炯章分別以上訴人2公司名義簽發交付予陳潔持有,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原票載發票日為102年4月30日,經陳炯章於原發票日屆期前塗改展延至102年9月30日,嗣陳潔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2公司已為撤銷付款之委託,故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均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所不爭執,復有證人陳潔、黃碩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第59至60頁),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8至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3年1月27日103國世國光字第7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6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彰化商銀台中分行104年4月10日彰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1日彰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88至89頁)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二)按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為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發票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系爭支票雖經上訴人2公司撤銷付款之委託,惟上訴人2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其等分別為發票人之事實,既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固應照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既係於支票到期日後始經證人陳潔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上訴人2公司辯稱其得爰用對證人陳潔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於法有據,而應由上訴人2公司就其抗辯事由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與陳潔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業據證人林篲婷(即上訴人2公司之合作廠商)於本院具結證述:「(問:是否知道陳烱章曾分別簽發系爭支票給陳潔一事?)我知道。第1張是90萬元這筆,大約101年10月間我到炯全鴻公司談合作案,我想要瞭解該公司的經濟狀況包括有無欠債借票等等,陳烱章說有在101年10月底左右,有開一張面額90萬元的支票借票給一位陳小姐,我詢問開票原因,是否為借貸,陳烱章說只是幫忙,因為陳小姐說大陸親人來台需要保證金,所以陳烱章開票借陳小姐作保證金使用,陳烱章說陳小姐的親人回大陸後,陳小姐就會把票歸還。第2張160萬元該筆,是在大約101年11月中旬左右,當時我已與炯全鴻公司有合作關係,我到該公司作產品的交期確認及樣品檢驗...當時陳烱章接到一通電話之後,就叫公司員工開立一張面額160萬元的支票,我那時候有問為何要開該紙支票,陳烱章說那張支票就是陳小姐說原先的90萬元不夠...所以還要再開這張支票,連同之前的支票總額才夠保證,我當時還提醒陳烱章是否需要跟移民署確認,陳烱章說不用,因為跟陳小姐這麼熟了。(問:陳烱章跟你講述90萬元支票的時候,該支票是否已經開立?)是。(問:關於160萬元支票部分,證人有無親眼看到支票簽發?)我有親眼看到陳烱章請公司員工開一張沒有指定受款人的面額160萬元支票。...在102年2月份過完年後,陳潔有約陳烱章去文心南路及高工路口之嘟嘟現炒要講還票的事情,我那天到公司找不到陳烱章,打電話給陳烱章,陳烱章說他人在嘟嘟現炒,請我過去代開車,因為陳烱章有喝酒,我去到那邊的時候,陳潔、陳烱章與一不明友人在場,我到場後聽到陳潔大聲的對陳烱章說:我票會還你,不要這樣一直逼我還票,因為票押在移民署,親人還沒回去票拿不回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上訴人所陳述系爭支票簽發緣由大致相符;再者,上訴人所抗辯陳潔為擔保日後會依約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遂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炯章收受一節,亦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92頁),更足徵上訴人所抗辯內容,並非虛妄。雖被上訴人質疑證人林篲婷與陳炯章關係匪淺,故其證言不足可採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使本院形成證人林篲婷證述之可信性堪慮之合理懷疑,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林篲婷證述之可信性,尚難以逕信。基上所述,堪認上訴人所為與陳潔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要屬有據。
(四)反觀,證人陳潔於原審證述時,固證稱陳炯章向伊借錢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在卷;然關於陳炯章究竟於何時向其借款一節,其先係證稱於101年8月間,旋又改稱是102年間,復又改稱借款期間2個月且約定的還款日即是發票日(則自票載發票日往前回推借款日應分別為102年2月間、同年6月間),惟嗣又稱不確定何時交付借款予陳炯章云云;關於票載金額所擔保或支付之內容為何一節,先係證稱是給付利息的費用,復又改稱是借款之本金,並無加計利息,再又陳稱陳炯章向伊借款利息以6萬元計算,陳炯章是用紙袋裝起來交付到管理室轉交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則證人陳潔關於究竟何時借款予陳炯章,又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利息如何計算及支付,系爭支票究係單純作為借款本金之清償,抑或兼含利息在內,證人陳潔於同次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顯然矛盾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問。況證人陳潔又具結證稱:系爭支票分別在10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4日經伊提示兌領後遭退票,伊是在隔年即103年1月份(前稱103年2月份)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地46頁背面至第47頁),其所證述內容,顯與系爭支票實乃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前某時、102年11月1日即由被上訴人於彰化商銀台中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啟杰)託收存入後,嗣因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之事實迥不相牟(見原審卷第8至9頁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88頁彰化商銀台中分行104年5月21日函);足徵證人陳潔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不僅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更與卷內證據所示事實相左,顯難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2公司所為與陳潔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要屬有據,應可採信,陳潔既對上訴人2公司並無如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存在,則陳潔縱使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債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陳潔就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其所為期後背書即未生讓與任何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效力。
是以,被上訴人基於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地位,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炯全鴻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160萬元本息,暨上訴人炯立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9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廖慧如附表:
┌─┬───┬────┬───┬───┬────┬──────┬────┬────────────┐│編│支票 │付款人 │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被上訴人│ 備註 ││號│號碼 │ │ │ │(新臺幣)│ (民國) │提示後遭│ ││ │ │ │ │ │ │ │退票日 │ │├─┼───┼────┼───┼───┼────┼──────┼────┼────────────┤│1 │AF035 │國泰世華│烱立工│陳潔 │90萬元 │102年8月31日│102年 │陳潔曾於102年2月8日託收 ││ │8617 │商業銀行│業有限│ │ │ │10月30日│存入彰化商銀台中分行帳戶││ │ │國光分行│公司 │ │ │ │ │,嗣撤票領回。 │├─┼───┼────┼───┼───┼────┼──────┼────┼────────────┤│2 │BA135 │三信商業│炯全鴻│陳潔 │160萬元 │展延為102年9│102年 │陳潔曾於101年12月5日託收││ │8426 │銀行營業│有限公│ │ │月30日,原為│11月4日 │存入彰化商銀台中分行帳戶││ │ │部 │司 │ │ │102年4月30日│ │,嗣撤票領回。 │└─┴───┴────┴───┴───┴────┴──────┴────┴────────────┘(原本以下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