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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林吉雄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上訴人 龔秀燕

張素真龔月莉陳仕旻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上訴人 許寶珠(即李沈金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芳(即李沈金卿之承受訴訟人)李東之(即李沈金卿之承受訴訟人)李玉娥(即李沈金卿之承受訴訟人)李玉蘭(即李沈金卿之承受訴訟人)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安之被 上訴人 陳柏錦

賴森香賴金寶林燕峯許清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李沈金卿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 年11月間死亡,被上訴人許寶珠、李玉芳、李玉娥、李玉蘭、李安之、李東之為李沈金卿之繼承人,有李沈金卿之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許寶珠、李玉芳、李玉娥、李玉蘭、李安之、李東之於104 年1 月20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繕本送上訴人收受無訛,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緊鄰臺中市○里區○○路二段794 巷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周圍設有鐵製圍籬,該建物與圍籬間之系爭土地緊鄰系爭巷道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標示為附圖所示213 ⑴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下稱213 ⑴土地)。經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再往系爭巷道裡面通行為一「死巷」,而系爭巷道往死巷內走,旁有鄰地即同段221 至229 地號、207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等所有,並於其上建有建物居住使用。雖213⑴土地緊鄰系爭巷道,並經居住於死巷內之被上訴人等通行達30年以上,且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但上訴人僅係單純沈默,並非表示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等通行。

(二)且被上訴人等前以上訴人於213 ⑴土地上設置欄杆、擺放花盆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585 號、10

2 年度偵字第19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系爭巷道巷頭寬度為3.8 公尺,巷尾寬度為4.4公尺,進入巷道約20公尺左右即呈現90度之直角轉彎,縱使213 ⑴土地供被上訴人等通行使用,巷道寬度仍不足以使公共事業之工程車、消防車、進入,且系爭巷道寬度空間有限,只能容許1 輛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出入,行車有極大危險。而以被上訴人等於死巷內之建物與臺中市○里區○○路○段間約20至40公尺左右之距離而言,將工程車、消防車停放在中興路二段,仍可達到救援之目的;被上訴人等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中興路二段,再以步行或騎乘機車之方式,即可出入死巷,並無使上訴人犧牲使用21

3 ⑴土地權益之必要。

(三)況被上訴人等於同段221 至229 地號、207 地號上,有門牌號碼1 號、3 號、5 號、7 號、9 號、11號、13號、15號、17號、19號之房屋,其中1 號、3 號、5 號、7 號、

9 號、11號、13號等房屋,除系爭巷道外,另一側係面臨臺中市○里區○○路○段○○○ 巷巷道,而3 號、5 號、9號、11號等房屋更於臨784 巷巷道面另設置進出之門口,而該巷道又較系爭巷道為寬,則3 號、5 號、9 號、11號等房屋自784 巷巷道出入較為便利;且上開10戶房屋於面對系爭巷道之門口均往前加建將近1 公尺左右之雨棚等建物,均越界至系爭巷道,為造成系爭巷道寬度縮減之真正原因,若將被上訴人等下月系爭巷道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系爭巷道原有正常寬度,被上訴人等通行系爭巷道必然更為暢行無阻,自無從因被上訴人等10戶房屋擅自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巷道,進而強行要求上訴人必須容忍他人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

(四)並聲明:1 、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2 、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213 ⑴土地。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龔月莉、龔秀燕、陳仕旻、張素真部分:系爭巷道已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並供通行30多年,上訴人自無從收回。且213 ⑴土地對上訴人而言無法做任何利用,只是把圍牆外推,顯有權利濫用之情。至於被上訴人龔秀燕的建物部分是在系爭土地的前段,圍牆亦已退縮至水溝以外,不影響通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伯錦、賴森香、賴金寶、許清木部分:圍牆建築在蓋的時候應該經過區公所同意,若照上訴人所述,大家都可以自己劃界自己蓋圍牆了,且圍牆若圍起來,汽車就沒有辦法通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燕峯部分:被上訴人林燕峯自64年買房子到現在都沒有去住過,平常也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房子到現在還是空屋,也沒有租給別人,若上訴人要蓋圍牆,被上訴人林燕峯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林燕峯沒有使用就不能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語。

(四)被上訴人許寶珠、李玉芳、李玉娥、李玉蘭、李東之、李安之部分:被上訴人等現在也沒有住在那邊,但實際上系爭巷道為臺中市政府認定之既成道路,其等應有行的權利,若有侵害到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等願意支付補償金等語。

(五)並均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21

3 ⑴土地面積約2.94平方公尺,緊鄰系爭巷道。

(二)系爭巷道為巷底無路之死巷,被上訴人龔秀燕、陳柏錦、張素真;許寶珠、李玉芳、李玉娥、李玉蘭、李東之、李安之(上6 人為李沈金卿之承受訴訟人);龔月莉、賴森香、賴金寶、林燕峯、許清木、陳仕旻,分別為座落同段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

9 、207 地號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等(除林燕峯、許寶珠、李玉芳、李玉娥、李玉蘭、李東之、李安之之外)現均有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2.94平方公尺之面積(即213 ⑴土地),通行至公路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213 ⑴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之一部分?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開213 ⑴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三)被上訴人龔秀燕之建物是否為阻礙通行之真正原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213 ⑴土地,確為既成巷道之一部份。

1、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 巷○ 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213 ⑴土地面積約2.94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巷道上等情,有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之土地、建物謄本、臺中市○里地0000000 0

0 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所有之213 ⑴地號土地,確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份。而系爭巷道為3.7 米寬巷道(不含排水溝),該巷道與中興路二段交會,巷底為「死巷」,即一無尾巷,有砂網圍籬圍起,無法通行公路,巷內住戶即被上訴人等僅得自西南側即門號號碼1 號房屋處通行系爭巷道至中興路二段出入等情,有本院104 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佐。

2、又系爭巷道前經臺中市政府於102 年7 月9 日會勘在案,經大里區祥興里里長表示系爭巷道已供公眾通行達30年以上,另大里區公所表示系爭巷道現況鋪設柏油部分有管養紀錄,○○里區○○段暫編213 ⑴地號之土地倘有鋪設AC部分,係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3年3 月10日府授建養字第1030039983號函(原審卷第130頁)附卷可按。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實地勘驗結果,系爭巷道及系爭土地上鐵製欄杆外之213 ⑴土地上均確實鋪設柏油路面,且自巷道前後以觀,鋪面均屬平整,未見有嗣後重新鋪設之情形,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0頁)在卷供參。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承:系爭土地上建物門前之鐵製欄杆約於65年間建造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可見上訴人於鐵製欄杆外之213 ⑴地號土地,自65年間搭建鐵製欄杆後,即未再使用,並供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被上訴人等通行,至原審於103 年1 月6 日履勘時至少已供通行有37年之久。

3、則213 ⑴土地既已供通行達30年以上,且經臺中市政府會勘並於其上鋪設柏油及列有養護紀錄以觀,可見213 ⑴土地確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為既成巷道之一部分。

4、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213 ⑴土地,雖有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30年以上期間,但僅係單純沈默,並非默示同意提供

213 ⑴土地予被上訴人等使用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前所述,213 ⑴土地位於上訴人門前之鐵製欄杆外,於65年間該處鐵製欄杆建造後,長時間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並經臺中市政府會勘後鋪設柏油養護,已非單純沈默可認,可有長時間默許公眾使用213 ⑴土地之事實,至為明顯。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開213 ⑴土地,已構成權利濫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定。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213 ⑴土地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部分,其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自由使用收益及排除他人干涉,則其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上訴人等人不得通行,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等語。然此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而自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以觀,系爭巷道之巷底為死巷,被上訴人等僅得自213 ⑴土地處連接中興路二段進出。

而上訴人所有213 地號土地與212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與上訴人房屋之鐵製欄杆間之直線距離為120 公分;213 地號土地與212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與系爭巷道柏油路面與路旁排水溝交界處之直線距離為122 公分;上開排水溝與柏油路面交界處,至排水溝另側被上訴人龔秀燕房屋旁至欄杆最突出處之直線距離為101 公分;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龔秀燕房屋占用212 地號土地之圍牆外緣最突出處,至系爭巷道另側外圍間之最短距離(含排水溝溝面)為460公分;上開房屋外牆最突出點,至系爭巷道轉彎處之電線桿(桿號:大里幹11左,G5937-CB47)位置之最短距離為

473 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

6 頁)在卷可參。是系爭巷道於上訴人住處前之寬度(含

213 ⑴土地寬度)為343 公分(計算式:120 公分+122公分+101 公分=343 公分)。倘213 ⑴土地任令上訴人收回使用,不再提供被上訴人等通行使用,系爭巷道使用寬度將減少120 公分,而致223 公分。且該213 ⑴土地邊界接近直角,將使自用小客車等小型車進出系爭巷道之寬度縮減,而通過該縮減處要轉彎時,又面臨直角之彎度,不免發生擦撞牆壁致車輛受損之情事,無異使系爭巷道行經上訴人住處門前形成危險路段,對居住在系爭巷道旁之被上訴人等住家之車輛,或其他公用事業之工程車、救護車等進出均造成不便之影響,自屬有害於公共利益甚明。

3、至上訴人雖主張收回213 ⑴土地後,將設置圍牆,增加停放機車之空間等語,並提出其於102 年8 月間曾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4

3 頁至第144 頁),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 年2月11日核發之104 中都雜字第17號雜項執照(本院卷第18

1 頁至第184 頁)為據。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及被上訴人陳仕旻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99年至102 年間持續4 年占用系爭巷道相關照片及資料所示,上訴人至遲自99年7 月間起即開始以混凝土塊、水泥固定石頭及擺放大小不一盆栽等方式在系爭巷道製造路障,故意妨礙系爭巷道旁被上訴人等通行,足見上訴人主觀上自始即不欲被上訴人等通行使用213 ⑴土地而已,對213 ⑴土地並無任何規劃利用。即便上訴人嗣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核發雜項執照,要在

213 ⑴土地上建造圍牆,增加停放機車之空間,然213 ⑴土地僅2.94平方公尺(約0.88坪),在不足1 坪之空間,至多增加停放1 至2 部機車,對上訴人所受利益增加有限,但相對的系爭巷道路寬在上訴人住處門前縮減為223 公分,造成車輛進出困難,增加不安全之行車因素,依利益權衡原則,上訴人就213 ⑴土地之權利行使所受利益顯然少於社會公共利益之損失,即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應有容忍居住在系爭巷道旁之被上訴人等人繼續通行使用213 ⑴土地之義務,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規定主張排除侵害,要求被上訴人等人不得再通行使用213 ⑴土地。況213 ⑴土地以供被上訴人等通行30餘年,並經臺中市政府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並列管養護,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213 ⑴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又於本案主張對213 ⑴土地行使所有權,要求收回改為建造圍牆使用,其再為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上訴人對213 ⑴土地之權利已失效,不得再對213 ⑴土地主張自由使用收益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不得再通行213⑴土地,即屬權利濫用,其權利已因而失效,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4、至上訴人雖主張門牌號碼為3 號、5 號、9 號、11號建物後方面臨784 巷,並有設置進出之門口可供通行,比從系爭巷道進出更為便利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認定系爭巷道為死巷,而784 巷為被上訴人等連棟建物之後方防火巷,並非被上訴人等平日進出大門所使用之道路,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784 巷巷弄照片(本院卷第45頁)中,該784 巷於靠近被上訴人連棟建物側停滿汽機車,且均車頭朝內擺放,僅剩餘部分空間可供通行,然該剩餘空間亦有數台機車側靠牆邊停放,其可供通行之空間實屬不大。是上訴人主張通行784 巷道較為便利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龔秀燕之建物並非阻礙通行之真正原因。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巷道實際係因被上訴人龔秀燕所有之門牌號碼中興路二段794 巷1 號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巷道之面積,才會造成系爭巷道寬度縮減,若將被上訴人龔秀燕越界建築之部分拆除,回復系爭巷道之原有寬度,被上訴人等通行系爭巷道必然暢行無阻等語。並提出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 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3 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

168 頁至第169 頁),及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

00 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3 年7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為據。

然上開2 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由上訴人指界,自上訴人住處右前方電錶處往左延伸至上訴人住處左前方貼有恭喜發財春聯處之地上物,測量是否有越界建築占用212 地號土地。然該測量之建物是否即為被上訴人龔秀燕之建物,並未明定。經本院另行囑託地政人員就被上訴人龔秀燕所有之門牌號碼中興路二段794 巷1 號建物(含外牆)是否有占用到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為測量,測量結果並未占用212 地號土地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 00 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

4 年4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頁)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2、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等於屋前之法定空地均有違建,始造成系爭巷道寬度縮減,其等擅自越界占用系爭巷道,怎能強行要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使用213 ⑴土地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等確於屋前法定空地設有雨棚等違建,此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1 月22日府授都違字第1040011221號函暨檢附之中興路二段794 巷1 至19號(均為單數)等戶違章建築之卷宗資料(本院卷第68頁至第117 頁)附卷足憑。然被上訴人等既係於法定空地上增建,其增建範圍即係在其等所有之土地上,而未占用系爭巷道寬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解,亦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所有之213 ⑴土地既已供公眾通行達30餘年,並經臺中市政府會勘及鋪設柏油路面列管,而為既成巷道之一部分,足認上訴人有提供213 ⑴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默示同意,其再以所有權人身分禁止被上訴人等使用21

3 ⑴土地,即因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自不得阻止被上訴人等通行213 ⑴土地。

六、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若後位訴同時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因後位訴既經裁判而未由原告聲明不服,上訴審自不得就後位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訴訟,原審就先備位部分均已判決,上訴人單就先位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或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上訴,則依上揭決議意旨,備位部分既經裁判而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本院自不得就備位部分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213 ⑴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