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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陳芷盈被 上訴人 鑫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卉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9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案名稱「三上悅讀」第C棟6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一般約),經被上訴人積極奔走推薦及連日刊登廣告後,有訴外人陳慶澤向上訴人提出議價,被上訴人遂於103年6月9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任約),而陳慶澤隨即要約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2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於103年6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承諾願以該價格出售及簽名確認,此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可憑,可見上訴人與陳慶澤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詎上訴人因有其他仲介告知可出售更高價格,其乃反悔及向陳慶澤請求解除契約,雙方並達成解除契約之協議。但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專任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寄發臺中旱溪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372,000元,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2,000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上訴審補稱:

⑴、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專任約未合致,且未提出事證以實其

說,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原審認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專任約,為無理由,應屬適法。再者,上訴人並未否認專任約上簽名之真正,益證上訴人主張專任約意思表示未合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兩造間成立專契約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否認與訴外人陳慶澤間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要無可取:

⒈查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載有買賣標的物及總價,依民法第

153條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係已具備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於系爭議價委託書之賣方同意確認處簽名,並勾選「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欄位,足證上訴人確係同意出售,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僅係委託議價,而否認買賣契約之成立。且上訴人於簽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後,旋即交付系爭房屋相關之繳款資料予被上訴人,以核算買方應辦理貸款及後續清償之金額,此有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上訴人繳款資料可稽,足證上訴人確已同意出售。

⒉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慶澤間簽有協議書,協議解除契約

,並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益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慶澤間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並事後解除,故上訴人主張僅係議價階段云云,諉無足採。

⒊次查,上訴人自認買賣議價委託書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陳慶澤間,惟卻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給予上訴人契約審閱期,主張顯然矛盾。再者,上訴人所指摘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4款之約定,係重申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上訴人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契約無效,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意旨:

⑴、上訴人承認於103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約,以售價

688萬元,委託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等條件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但委託期間開始近1個月,上訴人不見被上訴人有何回報,慮及可能因售價過高影響成交機率,遂聯繫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前來辦理降低委託底價事宜,但被上訴人在有潛在購屋對象(即陳慶澤)出現時,為排除上訴人其他委託銷售公司之銷售服務報酬利益,向上訴人謊稱欲變更委託底價需另行簽約,故於103年6月9日趁上訴人對法律無知,且從未委託銷售不動產,對委託事務及程序不知之情況,提出所謂專任約要求上訴人簽名,並同時簽署「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底價降為640萬元,且含土地增值稅及4%仲介費(實質底價低於640萬元)。上訴人認為在一般交易常態,在一般約委託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專任約更有利於上訴人之條件,上訴人何需另外簽訂專任約?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3年6月9日係為辦理降低委託底價事宜,何需先簽訂1份未降低底價之專任約,再同時簽訂1紙「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以變更底價?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稱辦理降低底價需簽訂另紙契約,何不將已議定之委託底價直接書寫在契約本文,卻多此一舉於同日同一時地再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以上情節顯示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段使上訴人簽訂專任約,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該成立專任約之意思表示,故該專任約已不成立,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報酬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當初就出售系爭房屋乙事不只委託1家仲介公司,且

同時與數家仲介公司簽訂一般約,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意成立專任約,且上訴人認知103年6月9日簽訂者係103年5月9日一般約之一部分,即兩造間就成立專任約部分並無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該專任約自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作為請求給付本件服務報酬之依據。

⑶、退步言,倘鈞院認上訴人前開抗辯不可採,被上訴人亦不得

依專任約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請求系爭服務報酬,因依專任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文義解釋,該條款適用之前提須達「買賣契約成立『後』」之程度,但本件專任約既經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或兩造間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則依附存在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亦同時不成立,遑論進行至買賣契約成立?即使鈞院肯認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效力,但上訴人與陳慶澤間僅在議價階段,縱令依被上訴人提出原證6之解約協議書觀之,上訴人與陳慶澤間解除者僅止於「買賣議價委託書」,先不論上訴人與陳慶澤間並非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當事人,如何解除該議價委託關係?實際上上訴人與陳慶澤間未達買賣契約成立階段,自不符合專任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之要件甚明。

⑷、又上訴人固於103年6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簽認「買賣議價

委託書」,但上訴人事後認為該議價委託價格620萬元距委託底價640萬元過大,且有其他仲介通知有人願意出更高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隨即於不到半小時內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欲接受,亦得被上訴人同意,否則被上訴人若認為該議價效力仍存在,何以未安排後續簽訂買賣本約之事宜,反而安排上訴人與陳慶澤於103年6月16日簽署解約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解除專任約第5條第1項「簽認議價委託書」之條件,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報酬。

㈡、於上訴審補陳:

⑴、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似不得僅從契約書封

面之字樣即行推論當事人之真意,否則,設若該兩份書面(即一般約、專任約)未製作封面,或封面之圖文樣式並非如此,是否本件當事人意思即另作他解?此顯非認事用法應循之經驗法則。又即便將該兩份書面解為兩份獨立之契約,但其中條文定性上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本即有向消費者說明之義務,今何能反向苛求上訴人未於簽約前詢問被上訴人之仲介人員?故兩造間對該專任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該專任約不成立。

⑵、又買賣議價委託書關係乃存在於買方與房屋仲介公司間,固

有其理,然若非系爭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成立並生效,被上訴人何有權限代理買方議價?今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報酬,係依據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條款,是該契約不成立或不生效,被上訴人即無權限議價,故不存在「究係簽訂一般約或專任約並無不同」之結論。今該專任約既未成立,則被上訴人即無權議價,更不因上訴人於103年6月15日在系爭議價委託書簽名,而使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慶澤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於系爭議價委託書之賣方同意確認處簽名,然該契約之本旨係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議價事務,與買賣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已有不同,否則,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5條何需另行約定買賣雙方應於被上訴人公司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上訴人簽名代表之意涵,係同意由被上訴人代買方處理議價事宜,並非同意該議價委託書中所載之賣方責任條款,亦非同意買方所載之買賣價格,實不得僅憑上訴人有簽名之事實,逕認有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⑶、原審認上訴人於簽約時主觀上應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等語。查本件不能因上訴人欲銷售系爭不動產,在短期間內密集與7家仲介公司簽訂一般銷售委託契約,即推定上訴人熟稔不動產銷售委託法律關係。況上訴人是第一次出售房地,何能苛責上訴人因此事在短期間內簽了多份仲介契約即已瞭解所謂一般約與專任約之差異。原審認「此部分應屬原告與其他房屋仲介公司商業競爭之手段」,則不啻肯定在消費契約爭議之場合,企業經營者得以不正之脫法行為行商業競爭,況此已剝奪消費者與其他更有利潛在買家之議價機會,更使消費者面臨向其他仲介業者負擔違約責任的極大風險,豈可認定為非不利於己。又被上訴人身為企業經營者,掌握優勢之締約地位,若係為了「優先取得仲介與被告締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機會」,何不在原一般約之基礎下即與買方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何需多此一舉地再簽署一份專任約方行議價?被上訴人此舉實難謂無故意詐欺之意思,且使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情事。

⑷、再查,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締約目的,旨在規範被上訴人與買

方陳慶澤間之委託議價關係,其契約當事人僅為該二人,惟被上訴人為促使上訴人得依約履行藉以保障其取得服務報酬之利益,方於該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賣方之契約責任。又因系爭議價委託書,係屬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性質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該契約之效力同時擴及委託議價之買方與尚待議價之賣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亦應使簽約之消費者即買賣雙方當事人,均可享有合理之審閱期間。而上訴人於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確認欄位簽名,僅係同意由被上訴人代買方處理議價事宜,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意受該議價委託書約款之拘束而為簽名,然系爭議價委託書之頁首,僅載有買方陳慶澤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字樣,而未見被上訴人於要求上訴人為簽名確認時,亦給予上訴人之合理審閱期間,身為賣方之上訴人僅藉由粗略之瀏覽過程,甚難立即察覺該約款之內容,是以被上訴人未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即要求上訴人於頁末之賣方同意確認欄處簽名,將使上訴人於未知之情況下簽署毫無預期且顯失公平之約款,而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上訴人縱於系爭議價委託書之頁末處簽名,現仍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不受該約款之拘束。

⑸、綜上,本件不能認定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慶澤間就系爭不動

產已成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未同意其議價之結果,上訴人與買方陳慶澤尚未生有議價完成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縱使上訴人應受系爭議價委託書約款之拘束,其責任亦未發生。是不論法院認為本件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不成立,亦或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及專任委託契約書雙雙生效,上訴人既不受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拘束,即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委託事務而得請求報酬。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3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一般約;嗣於103年6月9日,再與被上訴人簽立專任約。

⒉訴外人陳慶澤於103年6月14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訴人

於103年6月15日下午3時40分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處打勾,並在賣方簽名欄處簽名並註明簽名之日期及時間。

⒊嗣上訴人與陳慶澤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以3萬元賠償陳慶澤,同意解除買賣契約。

㈡、爭點⒈上訴人主張專任約條款及買賣議價委託書所定之契約,性質

上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不受拘束,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一般約或專任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實際成交金額即620萬元之6%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9日與上訴人簽立專任約,嗣訴外人陳慶澤即要約表示願以62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於103年6月15日下午3點40分承諾願意此價格出售並簽名,而成立買賣契約,依據兩造簽立之專任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服務報酬372,000元【即620萬元之6%】,業據其提出專任約及買賣議價委託書等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在專任約及買賣議價合約書上簽名,然辯以其並無成立專任約之意思,其係受被上訴人仲介人員詐欺,且專任約及買賣議價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上訴人不受拘束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先與被上訴人簽立一般約,約定以售價688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嗣於103年6月9日另與被上訴人再簽立專任約,並約定以售價668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而以兩份契約相隔一個月簽立,且103年5月9日簽立之一般約文書名稱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103年6月9日簽立之專任約文書名稱為「『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其委託銷售之價格亦不相同,顯係各自獨立之2份契約,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將103年6月9日之契約視為103年5月9日契約之一部分,且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為其陳明在卷,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就契約中「專任」與「一般」等文字之區別,不可能全然不知,況且二份約定約定售價亦不相同,至上訴人辯稱其不諳法律或房屋買賣,主張專任約為一般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成立專任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揆之上情,洵無可採。

㈡、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即買賣契約為不要式行為,祇要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互相同意(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而買賣議價委託書係買方有意購買系爭房屋,而出價委託房屋仲介公司斡旋,該委託書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買方與房屋仲介公司間,俟賣方同意接受買方之出價,並簽名確認無誤後,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均已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買賣雙方均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此種情形與賣方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時究係簽訂一般約或專任約並無不同。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慶澤出具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表示願以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為被告拒絕致買賣契約不成立(見原審卷第65頁),嗣陳慶澤又於103年6月14日出具買賣議價委託書表示願以62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要約),上訴人於103年6月15日下午3時40分在該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欄位簽名確認表示同意出售(承諾),自屬對契約重要之點合致,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且觀之上訴人在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因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制度或賣方原貸款金額或其他債務過高,同意由委託人代為保管」之欄位打勾,並在賣方簽名處簽名並載明簽名之日期及時間,依上訴人學識及社會經歷,自難推諉不解其意而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況依上訴人與陳慶澤間於103年6月16日簽訂協議書記載,上訴人與陳慶澤間既以「賣方因個人考量而無法履約」為由協議解除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並由上訴人賠償陳慶澤30000元,足見上訴人與陳慶澤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若尚未成立,上訴人何須與陳慶澤協議解除?何須退還議價保證金30000元外,再賠償陳慶澤30000元?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僅在議價階段,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委無可取。

㈢、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謊稱欲變更委託底價需另行簽約,且利用被告對法律無知,從未委託銷售不動產,對委託事務及程序不知之情況,提出所謂專任約要求被告簽名,並同時簽署「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底價降為640萬元,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專任約更有利於之條件,何需另外簽訂專任約?何不將議定之委託底價直接書寫在契約本文,卻於同日同一時地再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被上訴人顯係以詐欺手段使被告簽訂專任約,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成立專任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簽訂專任約時,當時被上訴人已有潛在買方即陳慶澤出價接近被告委託銷售之底價(即前述陳慶澤於103年6月8日出具買賣議價委託書,出價600萬元,)適因上訴人當時有意降低委託銷售底價,故被上訴人除要求上訴人簽訂上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外,為確保能撮合完成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乃同時要求被告簽訂專任約,藉以優先取得仲介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機會,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與其他房屋仲介公司商業競爭之手段,尚難認原告在主觀上有故意詐欺之意思及使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依上訴人於原審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與7家房屋仲介公司簽訂一般約之契約書等文件,若上訴人對委託銷售房屋事務及程序全然不知,何能先後委託7家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益見上訴人當時既急於出售系爭房屋而多方託售,自會從中比較後選擇對有利之合約,其主觀上應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可能。上訴人於承諾陳慶澤之要約後,因接獲其他仲介業者表示有願出更高價之買方,藉詞否認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專任約,自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受該專任約效力之約束。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專任約及買賣議價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上訴人不受約款之拘束等語。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又有關契約約定消費者同意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效力一節,因審閱期間之規定,係使消費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之前,有充分了解其內容的時間,故如約定拋棄審閱期間,核其性質,因非屬自由之拋棄或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自無民法第17條第1項或第222條規定之適用,該約定尚難解為無效。系爭專任約首揭欄位即為契約審閱權,其上有「委託人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三日以上(含)無誤」及「委託人已詳閱並充分暸解本契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定,確認即生契約效力無訛」選項,上訴人則在「委託人已詳閱並充分暸解本契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定,確認即生契約效力無訛」之選項勾選,並於委託人確認簽名欄上簽名,即屬同意放棄審閱期間,則兩造簽訂上開專任約之定型化契約之效力即不生影響。此外,按內政部於92年6月26日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應記載事項」規定:「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_(不得少於3日)。」,是就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定3日(含)以上之審閱期間,既屬主管機關認定合理之審閱期間。本件自103年6月9日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至103年6月15日承諾陳慶澤所為之要約,亦已經過3日以上,上訴人主張其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不受專任約之拘束云云,要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買賣議價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其並未放棄審閱期間,上訴人不受其拘束云云。惟徵之本件買賣議價委託書是被上訴人提供予要約人陳慶澤,約定陳慶澤委託被上訴人向賣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乃屬被上訴人與陳慶澤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予審閱期間云云,自屬無據。而被上訴人依據陳慶澤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代理陳慶澤向上訴人為買受系爭房屋之要約,由上訴人在「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欄勾選後簽名表示承諾,買賣之效力存在於本人(即陳慶澤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對陳慶澤所為之承諾之意思表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買賣議價委託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其不受拘束,要無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雖辯稱專任約上勾選放棄審閱期並非其勾選,是仲介人員勾選,伊僅簽名,其不受拘束云云。惟一般仲介實務,無論簽訂委託合約書或正式買賣契約書,多有仲介人員當場為當事人填妥契約應填載事項,再供當事人核閱,並由當事人在契約上簽名,當事人核閱後於其上簽名,即屬對契約上記載之內容(包括勾選之項目)表示同意,自應負其簽名之責任,斷不因契約上勾選項目非其親自勾選,而任意主張不受拘束。是以,縱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專任約關於「委託人已詳閱並充分暸解本契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定後,確認即生契約效力無誤」上為仲介人員代為勾選乙節為真,然上訴人既已簽名表示確認,自難推諉其不知其意或不受拘束。

㈥、而依據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專任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1次付予受託人:‧‧‧。(四)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一般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為相同之約定)。則本件陳慶澤於103年6月14日出具買賣議價委託書表示願以6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3年6月15日下午3時40分簽名確認「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時,上訴人與陳慶澤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上訴人與陳慶澤間復於103年6月16日協議解除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即已符合「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之要件,故上訴人負有依委託銷售總價620萬元百分之6計算服務報酬372,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甚明。至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既安排被告與陳慶澤於103年6月16日簽署解約協議書,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解除專任約第5條第1項「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條件云云。惟依前述,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解除契約部分僅限於與陳慶澤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文字敘及被上訴人同意解除與上訴人簽訂之專任約或一般約,而被上訴人當時安排上訴人與陳慶澤間解除買賣契約,亦係基於上訴人與陳慶澤間之合意為之,被上訴人豈有同意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簽訂專任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3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定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