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江紅秋被 上訴人 吳明顯即長潤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3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發票日民國
102 年4 月25日,票號AK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5,000 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郭明鈺盜用及偽造,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1071號案件審理中,倘系爭支票非由訴外人郭明鈺盜用偽造簽發,則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故訴外人郭明鈺涉犯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確有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請鈞院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被上訴人指訴訴外人郭明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屬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已與前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繫屬中」之要件不合,且法條係明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 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請求本院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上訴人自98年間起長期提供支票予訴外人郭明鈺對外簽發使用,包括票號AK0000
000 、AK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
0 、AK0000000 號等支票,均係被上訴人出借予訴外人郭明鈺使用之支票,故系爭支票應係被上訴人同意後概括授權訴外人郭明鈺使用,縱被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因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郭明鈺使用其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票據責任。且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1日陳報狀提出票據明細之11紙支票,皆為訴外人郭明鈺持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向上訴人調現,期間長達5 年,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遭訴外人郭明鈺偽造,並對訴外人郭明鈺提出刑事告訴,應係擔心遭票據債權人追索票據債務及藉此拖延訴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郭明鈺即有誣告之嫌。另在鈞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321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外人蔡秋菊於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作證稱被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郭明鈺向其借款50萬元,並簽有支票、借據及本票等語,可見訴外人郭明鈺確係為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或介紹他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而行之有年。尤其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102 年度司執寅字第35478 號),被上訴人在執行程序從未提及支票受訴外人郭明鈺竊盜及偽造之情事,僅表示願意與執行債權人和解之意,對分配表亦未提出異議,事後因和解不成,而對訴外人郭明鈺提出刑事告訴,足見被上訴人係欲由訴外人郭明鈺出面認罪,藉以脫免債務甚明。被上訴人曾提供所有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871建號房屋為訴外人曾政堂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明鈺積欠曾政堂之債務共72萬元(支票1紙面額10萬元、本票2 紙面額各30萬元、32萬元) ,設定登記日期為101 年11月23日,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印章予訴外人郭明鈺並授權及利用訴外人郭明鈺對外借款,始簽發支票及本票,倘上開票據係訴外人郭明鈺偽造,被上訴人何以願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郭明鈺之債務?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郭明鈺係其前僱用之會計人員,其支票係遭訴外人郭明鈺盜取、偽造並持向他人借款,其自始不知情云云。被上訴人說詞矛盾,不合常理,而原審未向勞工保險局查明訴外人郭明鈺曾否為其公司任職之會計人員,其是否藉此理由脫免票據債務,即容質疑,原審對上情未予調查,及率信為真,應予查究釋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前僱用之訴外人即會計人員郭明鈺盜取偽造,並持向他人借款,被上訴人自始不知情,亦已對訴外人郭明鈺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上訴人遭偽造支票有20張,系爭支票為其中1 張,而訴外人郭明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516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公訴,刻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訴外人郭明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承認曾委請訴外人郭明鈺幫忙請領支票及保管支票、存摺等物,並幫忙請領工程款,但被上訴人絕無授權訴外人郭明鈺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之情事。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交付或轉託訴外人郭明鈺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訴外人郭明鈺是否取得被上訴人授權簽發支票使用均未過問,亦未向被上訴人查詢,自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授權人責任。倘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由上訴人就表見外觀及主觀上為善意無過失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提及訴外人郭明鈺向訴外人蔡秋菊借款乙事,當時是訴外人郭明鈺拜託被上訴人簽本票,而訴外人郭明鈺另外是否簽發支票予訴外人蔡秋菊,被上訴人不知情,訴外人郭明鈺事後並未處理該借款,導致被上訴人之房地遭法院拍賣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長潤工程行之大、小章一直都是由訴外人郭明鈺保管,伊只有委託訴外人郭明鈺幫伊處理工程款之票務問題,但自98年起沒有工程款問題時,伊就沒有再使用支票,惟伊沒有想到要向訴外人郭明鈺拿回長潤工程行大、小章,又伊沒有授權訴外人郭明鈺可以任意使用長潤工程行之大、小章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000 元,及自102 年
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法官與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正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郭明鈺交付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無法兌現。再系爭支票上之「吳明顯、長潤工程行」之印文為真正。此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在卷(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34529 號卷第2頁)。
⒉被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均為訴外人郭明鈺保管。
⒊訴外人郭明鈺因偽造本件系爭支票一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516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071號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郭明鈺所盜取而偽造簽發?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需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郭明鈺所盜取而偽造簽發?⒈查證人郭明鈺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伊開給上訴人之
先生,伊向上訴人先生調借18萬5,000 元,預扣利息1 萬8,
500 元,借款日期應於99年或100 年間,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伊自98年間即開始持被上訴人之支票向他人調現,當時伊是幫被上訴人做帳,空白支票及印鑑章都由伊代為保管,被上訴人收到的工程款支票亦由伊代為提示。最初伊開立支票向他人調現,屆期都有兌付,並不是一開始就跳票,直到支票退票,被上訴人才知道。另外,被上訴人當時的工作是貼磁磚,並非經營水電工程行,且被上訴人之房地設定抵押及向蔡秋菊借款,都是伊拜託被上訴人的,而向蔡秋菊借款時,被上訴人僅簽發本票而已,蔡秋菊事後要求伊再開1 紙支票,伊有開給蔡秋菊,後來伊有將該支票取回。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20紙支票確為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使用,絕無為被上訴人頂罪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至125 頁背面)。況依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16 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03 頁正面至105 頁背面)所示,其上附表編號4 支票即為系爭支票。而證人郭明鈺亦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07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自陳:伊對於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而該起訴書附表編號4 號之支票是伊偽造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071號影卷第7 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13頁正面)在卷。由證人郭明鈺在本院刑事庭攸關伊是否成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案件,在明知其認罪將須入監服刑之情形下,其仍坦承系爭支票係其偽造,足證其上開供述為真實。據此可知,系爭支票應係證人郭明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期間,利用持有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及發票印鑑章之便,在被上訴人自始不知情之情況,盜開系爭支票持向上訴人之夫調現,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郭明鈺之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事前同意及概括授權證人郭明鈺簽發支票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即嫌無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大里區房地予訴外人曾政堂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郭明鈺之債務,及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郭明鈺向訴外人蔡秋菊借款50萬元,並簽發支票為擔保各情(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121 頁),而被上訴人就提供不動產予訴外人曾政堂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郭明鈺債務乙事並不爭執,但就向訴外人蔡秋菊借款乙事則抗辯稱當時係親自簽發本票借款,並未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蔡秋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正面),核與證人郭明鈺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正面)及證人蔡秋菊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146 頁正面)內容各節相符,足見提供不動產予訴外人曾政堂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郭明鈺債務,及簽發本票向證人蔡秋菊借款等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為之,此與訴外人郭明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係屬二事,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不動產擔保訴外人郭明鈺之債務,及同意簽發本票擔保訴外人郭明鈺之借款,並不等於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郭明鈺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調現,否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郭明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訴外人郭明鈺怎可能願意認罪及承擔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重罪之刑責?是上訴人將上開被上訴人同意之行為與訴外人郭明鈺持系爭支票調現之行為混為一談,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或授權訴外人郭明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需負表見代理之責?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補充狀自承:伊與郭明鈺約於87年間
結識,且約自90年間起多年來,郭明鈺持續幫忙伊處理軋票入款,及經伊口頭請託由郭明鈺代替伊請領支票,暨代伊保管支票及甲存支票存摺,與聯繫記帳士處理發票會計等事物,惟伊並未授權或同意郭明鈺可逕自使用伊所申領之前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55頁),並於原審自承:伊自97、98年間就沒有使用支票,支票及印章都放在郭明鈺處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第71頁背面)。再上訴人主張:郭明鈺在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之前,伊於99年間就拿過郭明鈺交付之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簽發之支票共11張向伊調現,且該等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71頁背面),並提出支票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至81頁),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由被上訴人使訴外人郭明鈺長期保管其支票及印章,及訴外人郭明鈺長期持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並均已兌現等情節觀之,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上訴人相信訴外人郭明鈺有再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之權限,為維護交易安全,並不因訴外人郭明鈺之調現行為是否在職務範圍內,及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郭明鈺盜開而影響被上訴人應負簽發系爭支票之授權人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就系爭支票之簽發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屬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18萬5,000 元,及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加計自到期日即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郭明鈺盜用其之印章所簽發,自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支票之簽發無需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5,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