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柯伯翰被上訴人 李真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諾貝爾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2日上午出席在社區1樓中庭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上訴人竟使用麥克風當眾發言稱:「你好像一個不定時的炸彈在這裏!」、「他是一個不定時炸彈,隨時會爆炸,他隨時找誰吵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致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揭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前揭駁回再議處分)。然而,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係檢方為維護被上訴人而作,因此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已檢具新事實及證據再行提出告訴狀,目前仍由檢方偵辦中,惟仍不見檢方有所傳喚,顯係打算拖延維護被上訴人,並使上訴人空等致遲誤民事求償之請求權時效,由此益見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實立場偏頗毫無足取。憲法雖保障言論自由,但仍應受刑法的規範,被上訴人故意以系爭言論謾罵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及故意以系爭言論所傳述之具體事實指摘上訴人之誹謗行為,足使上訴人為社區住戶所排斥,並使上訴人感到羞辱、遭鄙視、遭排擠或使社區住戶對上訴人喪失信賴,又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所指內容,既無證據證明為真實,並非出於善意,且與社區公共利益無關,故被上訴人故意以系爭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應可認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1、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四)...被告提及『我會覺得說那好像一個不定時的炸彈在這裡』一語,當場隨即強調『你,我不是針對你』,在在可見,當日被告所稱之『那好像一個不定時炸彈在這裡』、『沒有人願意說他是一個不定時的炸彈,隨時會爆炸,他隨時找誰找架』,用語中之『那』或『他』,顯係一般人口語中所稱用於表示舉例之用語,並非指特定人…」云云,顯然違背一般人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蓋「你」、「我」、「他」等人稱代名詞,本即用來指特定人,不然何以稱為「人稱代名詞」?其次,被上訴人係稱:「『你』好像一個不定時的炸彈在這裏」,非「『那』好像一個不定時的炸彈在這裏」,有錄音可憑,足見檢察官在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所為勘驗結果應有錯誤。況縱依檢察官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總共講了3次「他」、12次「你」,且稱「這個住戶我不是很熟啦」,接著開始用「他」、「你」來稱這個不是很熟的特定住戶,針對性灼如觀火。既然被上訴人連續以「他」、「你」用以指稱上訴人達10幾次,斷無突以「他」、「你」來表示舉例之理。且上訴人延續前稱「不定時的炸彈」,繼續再講了2次「他」,還稱「隨時找誰吵架」,更非以「他」來舉例,則原審判決理由顯違背論理法則。且果如原審所認「那」、「他」、「你」係「任何人」之同義詞、同位語,可逕以「任何人」置換,則被上訴人稱「那」好像一個不定時的炸彈在這裡,即成「任何人」好像一個不定時的炸彈在這裡,語意實為不通。另原審判決理由同段認為:「...被告上開所為言論尚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且所為係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云云,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判決並未指明所謂合法利益究竟係何種利益,且竟認為被上訴人得以侮辱、誹謗他人之方式保護其利益,殊難苟同。
2、上訴人在前揭不起訴處分卷內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並非完整之錄音,不起訴處分理由認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是針對上訴人,而是針對另一住戶提出「惡鄰條款」的內容云云,應有錯誤。完整錄音可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的時候,「惡鄰條款」還未提出,「惡鄰條款」提出後,被上訴人未再有任何發言,故前揭不起訴處分認定理由不正確,並請求勘驗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完整錄音光碟。
3、被上訴人原先否認有講過系爭言論,後來才承認,但辯稱非針對上訴人,而是針對「惡鄰條款」,顯然被上訴人自己知道講系爭言論是不對的,且系爭言論並非維護社區和諧的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所謂霸凌包括行為、言語及關係的霸凌,後者是最常見的,也最容易被忽視的,往往牽涉到抹黑、造謠、排擠,切斷被害者的社會連結,但原審卻將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將被上訴人所用之「你」、「他」等人稱代名詞硬拗成例示用語,以迴護被上訴人。事實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一般社會大眾聽聞後,都會認為系爭言論是針對上訴人所為。
4、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願將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全數捐給國立臺中啟聰學校。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音之內容,僅能證明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係在開會期間發表意見,而被上訴人仍在發言時,上訴人上前表示欲發表意見,訴外人曾紀鈞(即同社區住戶)出言予以制止,過程未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互對話,而被上訴人雖曾稱「會覺得說那好像一個不定時的炸彈在這裏」等語,然被上訴人口語中所稱「你」或「他」,除未指明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強調「我不是針對你」等語,用以表明其言論並非指涉特定人。是以,單憑上開錄音內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而為系爭言論。另曾紀鈞、范寶生(同社區住戶)、蔡得農(社區總幹事)於偵查時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之意思是指社區的人不要告來告去,影響社區安寧,其所稱的「不定時炸彈」、「隨時找誰吵架」,並非針對任何人,亦非針對上訴人等語。參以101年8月12日諾貝爾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中提案人李家慶提出新增修訂「惡鄰條款」內容,確保社區住戶良好生活環境及社區祥和,故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亦認為,被上訴人所辯當時係針對該條款內容發表意見,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此發表言論及主觀看法,係屬有事實依據之言論表達,縱使所使用文字較為激烈、誇張,但仍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應受憲法保障,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被上訴人基於關心社區事務,前去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有人發言陳稱:住戶爭吵、警察上門、住戶告來告去等紛爭不斷,亦有人提案「惡鄰條款」,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會議主持人所稱的住戶是哪些人,只是關心愛護社區,表達對此案感受與意見,幾句話竟遭上訴人提起訴訟多年,現又遭民事求償,實感委屈。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為系爭言論,業經前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本件原審判決均認定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證人曾紀鈞、范寶生、蔡得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主席所提案「惡鄰條款」做個人感受發言,沒有針對任何人,更沒提到上訴人大名,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本事件歷經多年訴訟,多位法官、檢察官、檢察長調查,均證實被上訴人為清白。被上訴人對社區的關懷,希望所居住處所能更為祥和,對社區住戶的關懷言語,卻遭上訴人指控,致被上訴人身陷訴訟多年,深感困擾。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諾貝爾社區之住戶,均出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12日上午在1樓中庭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進行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公開發言稱:「那好像一個不定時的炸彈在這裏」、「他是一個不定時炸彈,隨時會爆炸,他隨時找誰吵架」等語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上訴人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向臺中地檢署提出錄音光碟後,由該署據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揭不起訴處分卷第41至42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伊當天發言是為表達個人內心感受和恐懼,並非指名針對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9頁)。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該當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法律要件。
(三)經查,依據上訴人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臺中地檢署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前揭不起訴處分卷第41至42頁),並參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自行節錄製作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3頁),事發當時在場之人發言經過如下(A為曾紀鈞,B為被上訴人,C為上訴人):「A:那我們只能說你盡量去收集你認為你的證據,然後
你去做你認為對你權利有保障的事情,我們管委會也只能做到這裡。謝謝各位。
B:我是覺得,他一直覺得。(此時B因未使用麥克風,致音量過小,待會場人員提供麥克風後重新陳述)
B:我一直覺得說,這個住戶我不是很熟啦,可是我一直覺得說他一直覺得我們對他不是很OK,對他不是很友善,那我還是,因為大家人都在這裡嘛,我們絕對不會對你有特別講什麼什麼什麼,那我想說,如果你對這方面,就是說權利受損喔,你是否可以找其他的住戶支持你做這個指控,我覺得,我覺得這樣會比較好一點,因為我們大家都很受傷,我也覺得莫名受傷,我覺得我們住在這邊,都是安家立業在這邊,你這樣一直講一直講,我不是說針對我,可是我住在這裡,我會覺得說那好像一個不定時的炸彈在這裡,你,我不是說針對你啊,我是覺得說,希望大家和平相處,那如果說你認為這樣的話,那你可以支持其他住戶的支持,然後大家都願意支持你,可是你如果這樣一直講一直講,我說我住在這裡,我會覺得我很不安全,那也請你體諒我們花了這麼多錢住在這裡,我們希望平安,我不希望有任何紛爭。
A:喂,你不要站在那邊好不好。
C:因為我還要,我還要發表意見,不行嗎?
A:不是,你去坐著嘛,你這樣,人家講話,你站在人家面前,你是什麼意思?你給人家壓力?
B:沒有啦,沒有沒有。
C:我是要發表意見而已。
A:不是,我說你坐著嘛,你要講話你舉手人家自然給你講嘛。
C:而且你有什麼權利決定我應該站著還是坐著?
B:我只是想這樣表達說,我住在這裡,我希望平安,我希望大家,大家都像家人一樣地在這裡,沒有人願意看到任何人受到委屈,也沒有人願意說他是一個不定時的炸彈,隨時會爆炸,他隨時找誰吵架,萬一(C插話)
C:你這很嚴重的指控,你說我是不定時的炸彈。(錄音檔停止)」。
又上訴人雖認為上開勘驗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所述「『那』好像一個不定時的炸彈」有誤,並主張被上訴人所述為「『你』好像一個不定時的炸彈」,然無論「那」或「你」,於口語上發音接近,且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之整體語意上,尚非有何迥異之內涵(詳如後述),是當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言論之內容,仍應以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筆錄為準,先予敘明。
(四)次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證人曾紀鈞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當時發言的意思好像是要大家社區和諧的意思,被上訴人在發表意見,上訴人一直插話不讓被上訴人發言,伊就請上訴人坐回原位,而上訴人一直不聽一直表示意見,被上訴人發言沒有特別指名是上訴人,只是發言表示意見,說希望社區和諧不要這樣,被上訴人所說不定時炸彈,沒有要指上訴人的意思,就單純對社區的愛護所做的發言,不是針對任何特定人,而且被上訴人也只是對諾貝爾社區一些爭執的情形表達關心等語(見前揭不起訴處分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范寶生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發言內容大略為大家要和諧,被上訴人所說的不定時炸彈,沒有針對特定人,當時被上訴人發言的背景跟會議紀錄一樣等語(見前揭不起訴處分卷第35頁);證人蔡得農到庭證稱:伊是社區保全公司的員工,也是會議紀錄人員,伊記得上訴人有提案稱管理室有偷藏他的信件,而我們就他說的事有討論,之後因前主委李嘉慶有書面提出「惡鄰條款」的意見,當天李嘉慶本人沒來開會,伊就幫他說明提案內容,被上訴人發言內容的意思是說社區的人不要告來告去,影響社區安寧,伊聽錄音被上訴人的發言是有前因後果的,不是針對任何人,當時是被上訴人在發言時,上訴人一直靠近被上訴人,而且我們也有跟上訴人說不要這樣,被上訴人說的不定時炸彈不是在針對上訴人,被上訴人發言所說「你這樣一直講一直講」,是因為上訴人在說信件失竊,讓上訴人無法出庭,被上訴人就只是對這個問題表示意見等語(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36頁)。
(五)再查,依據諾貝爾社區10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順序,提案一為上訴人所提出「本社區管理公司人員收發信件事」,提案說明為:「本社區雇用管理公司人員疑多次配合特定住戶隱匿他戶地檢署開庭通知,嚴重影響住戶權益,請求改善(希望有同樣經驗住戶能挺身指證)」(下稱「提案一」),經討論後決議:「現場並無其他住戶有相同信件遺失之問題。管理公司針對法院掛號以特別方式登記以示負責,如住戶有特別重要之信函掛號處理。」;提案二為住戶李嘉慶所提出「新增修訂『惡鄰條款』內容,確保社區住戶良好生活環境及社區之詳和」,其提案說明為:「為維護社區詳和之氣,防止住戶之間產生無謂之訴訟,建議住戶間如有因本社區而生之爭議,應採合理之解決之方式,不宜以訴訟為解決之方式,但為保本社區合法之訴訟權益,如採訴訟方式進行解決爭議者,當事人需客觀得到法院支持,否造成社區住戶之訟累,實不足採。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增列:『住戶間對住戶生活間如有爭議,應誠懇互諒,但實不能忍受而訴訟者...」(下稱「提案二」),經討論後決議:「交由第13屆委員會詳加討論再行決議」(見前揭不起訴處分卷第23至26頁)。
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住戶李嘉慶有將其所提出之「惡鄰條款」內容張貼在電梯內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並提出該「惡鄰條款」提案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另上訴人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時到庭指稱:當天開會「提案一」為伊提案由總幹事發表提案內容,之後總幹事就說住戶是否有信件被藏匿,伊有補充說「就只有我」,總幹事就說「你要告就告他們,自行蒐集證據」,之後就有另一個住戶好像有說「社區是不可以這樣子隨隨便便讓社區住戶亂來」,有講5、6分鐘,之後又是總幹事說的話,之後才是被上訴人說話等情(見前揭不起訴處分卷第22頁)。
(六)是以,依據上開錄音勘驗筆錄、證人蔡得農之證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固可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應係在上訴人提出「提案一」之後,而在證人蔡得農代住戶李嘉慶提出「提案二」之前;然核諸李嘉慶早已在電梯內張貼「惡鄰條款」之提案內容,已足使社區住戶於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得以預見並知悉關於「惡鄰條款」提出的緣由及其具體內容;又查諸上訴人曾以蔡得農、李家慶等人共謀隱匿臺中地檢署寄給上訴人之開庭通知為由,對該2人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6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前揭不起訴處分卷第10至12頁),足見「提案一」與「提案二」之間顯然互有關聯;再審諸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前,上訴人業因與社區其他住戶間相處互動問題,曾多次以刑事訴訟程序提告(包括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88號、99年度偵字第1543、22830號、100年度偵字第1249、1250、1251、1252、10375、1276
9、24183、2752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09號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前揭駁回再議處分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5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亦多次以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包括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等,均經法院駁回損害賠償之請求)。故綜合上開證據交互以觀,足見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前,上訴人已有對社區住戶提出多件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情事;而社區住戶對於李嘉慶擬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提案增訂「惡鄰條款」一事,亦已有所聞;而在會議進行當下,於上訴人提出「提案一」之後,先有其他住戶率先表示意見,復由曾紀鈞繼而表示意見後,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言論;而衡諸事理常情,一般社區住戶間朝夕相處,日常生活互動頻繁,莫不冀求敦親睦鄰、以和為貴,彼此間若常因相處糾紛而言語、肢體衝突不斷,甚而動輒訴諸訴訟程序,導致訟爭頻繁,確實將使當事人需耗費龐大之時間、精力、勞費應訴,內心難免惶惑不安、不可終日,而被上訴人於表達系爭言論時亦同時陳述:「我們大家都很受傷,我也覺得莫名受傷,我覺得我們住在這邊,都是安家立業在這邊」、「我是覺得說,希望大家和平相處」、「我說我住在這裡,我會覺得我很不安全,那也請你體諒我們花了這麼多錢住在這裡,我們希望平安,我不希望有任何紛爭」、「我只是想這樣表達說,我住在這裡,我希望平安,我希望大家,大家都像家人一樣地在這裡,沒有人願意看到任何人受到委屈」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其發言內容係為表達個人內心感受和恐懼等情,並非無據。
(七)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住戶間衝突及訟爭不斷,並進而導致住戶提案增訂惡鄰條款等情勢演變,於其全部言論內容中,固兼有對事實之陳述及個人意見之表達,並有使用「不定時炸彈」、「隨時會爆炸」、「隨時找誰吵架」等語氣較為強烈之措辭,然觀之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之前後語意,並綜合前述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堪可認定系爭言論係為表達被上訴人個人主觀之見解及不安的感受,是為期待社區住戶和諧相處而為善意之意見表達,又係針對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公開討論之上開議案等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意見表達,且本於社區已有多位住戶遭同社區特定住戶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而訟爭不斷之明確事實;則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本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真偽卻仍為系爭言論之情事,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就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之系爭言論有何脫逸合理評論之範圍,故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並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勘驗其於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案件中所另行提出更完整之現場錄音檔案,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係陳述「『你』好像一個不定時的炸彈」而非「『那』好像一個不定時的炸彈」等語,並證明被上訴人是在當日會議「提案二」提出討論之前即已為系爭言論等事實。惟查,本院依據前述錄音勘驗筆錄、證人蔡得農之證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已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在上訴人提出「提案一」之後,而在證人蔡得農代住戶李嘉慶提出「提案二」之前,然因為李嘉慶已於會前張貼「惡鄰條款」提案內容於社區電梯內公告住戶週知,且上開2提案間互有關聯,故被上訴人並非不得就其已知悉之上開2提案內容併予表示意見;又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是為期待社區住戶和諧相處而為善意之意見表達,又係針對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公開討論之上開議案等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意見表達,且本於社區已有多位住戶遭同社區特定住戶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而訟爭不斷之明確事實,則不論其究係陳述「『你』好像一個不定時的炸彈」或「『那』好像一個不定時的炸彈」,該2字於口語上發音接近,且就系爭言論整體語意並無迥異內涵,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難以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要件之認定;況被上訴人發言原文及其始末,業經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勘驗在案;從而,上訴人聲請再為勘驗錄音檔案,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