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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連玉蓉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被 上訴人 陳澤民

陳李明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澤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李明珠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及分別依上開金額各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澤民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陳李明珠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為:「一、被告陳澤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3,065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李明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時,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復於本院即第二審訴訟進行中之104年7月8日提出追加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澤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3,0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陳李明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再於本院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陳澤民應給付513,065元,及各張支票面額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陳李明珠應給付12萬元,及各張支票面額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之歷次變更,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更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86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街○○○號開設桂冠眼鏡行(下稱桂冠行),擔任負責人,於92年間雇用被上訴人陳澤民在桂冠行內擔任店員,迄至97年間,上訴人因前往中臺科技大學進修,課業繁重下,始聘被上訴人陳澤民擔任桂冠行之店長。桂冠行於97年之前即由上訴人親自管理期間,係以銷售產品之現金收入,作為支付貨款及全部開支之用,向來均有盈餘,所有貨款均以現金給付,從未有以簽發票據給付之情事。詎被上訴人陳澤民在擔任店長期間,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竟將桂冠行之銷售款挪為私用,侵占入己,對於應付進貨廠商之貨款,則改以簽發被上訴人陳澤民個人或以其母親即被上訴人陳李明珠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各廠商支應。迄至101年10月間,被上訴人陳澤民因無力繳納其個人所簽發,均以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0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3,065元;以及由被上訴人陳李明珠所簽發,以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下稱三信銀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面額總計120,000元。詎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於各該發票日屆至,經執票人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票。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坦承上開事實,並向上訴人請求協助支付票款,因被上訴人陳澤民向上訴人陳稱:其私自挪用上開貨款使用,願負責陸續清償,若上開支票遭退票或未清償,進貨廠商恐會追償貨款,並拒絕出貨予桂冠行,屆時桂冠行之經營將陷入困境云云,上訴人因考量與被上訴人陳澤民過去之情誼,及其表明願清償之態度,且桂冠行有繼續經營之需要,上訴人因擔任桂冠行之負責人,負有無限清償責任,不得已始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款。而上訴人於代被上訴人支付票款後,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因此將支票背書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澤民應給付上訴人513,065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李明珠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於原審時聲明:

1.被上訴人陳澤民應給付上訴人513,065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陳李明珠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時補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民為僱傭關係,非合夥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出於清償合夥事業即桂冠行之債務,故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執票人之支票債權,於上訴人清償時,已不存在等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真正原因,是因被上訴人陳澤民掏空桂冠行之資金,上訴人因幫被上訴人墊付款項,始進行追償,原審法院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2.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陳澤民已自認桂冠行係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且被上訴人自97年7月起擔任店長,負責管理桂冠行及各項收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民約定,被上訴人陳澤民每月基本薪資30,000元,如當月桂冠行之盈利逾60,000元時,則被上訴人陳澤民得領取獲利之半數,作為行政管理獎勵。被上訴人陳澤民擔任店員期間,刻意奉承取得上訴人之信賴,桂冠行屬小規模商號,故均以現金支付貨款,上訴人自97年起至中台科技大學進修,委任被上訴人陳澤民擔任店長後,被上訴人陳澤民全家即搬至桂冠行之2至5樓居住,被上訴人陳澤民並於97年8月21日,至華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其後被上訴人陳澤民即簽發上揭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並將桂冠行之現金收入放在桂冠行2樓之住所,由其個人使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3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可證。被上訴人陳澤民雖以被上訴人2人所簽支票付桂冠行之貨款,惟在桂冠行之帳上,卻均記載以現金支付,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底之前,支票均有兌現,故上訴人並未發現被上訴人陳澤民以支票付貨款之情事。

3.101年10月底,被上訴人陳澤民在桂冠行之地下室,向上訴人表示:其以被上訴人之支票支付桂冠行之貨款200多萬元,因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另欠賭債,貸款400萬元無力償還,加以被上訴人陳澤民之菲籍配偶常向被上訴人陳澤民要錢匯出國外,被上訴人陳澤民因此挪用桂冠行之款項支應,已無力支付票款等語。此時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陳澤民以被上訴人之支票付桂冠行貨款等情。被上訴人陳澤民當場下跪請求上訴人原諒,更主動將其華南銀行之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交予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陳澤民之個人支票支付桂冠行之貨款,以逐步清償其侵占桂冠行之款項,被上訴人陳澤民願負完全清償責任。由於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陳澤民本人,加以桂冠行之營收現金已遭被上訴人陳澤民掏空,且上訴人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因住處樓塌,受傷嚴重,幸經救回,因此積極擔任志工,回饋社會,與人為善,且不知被上訴人陳澤民掏空桂冠行之款項達上千萬元,始陷於錯誤答應暫不追究被上訴人陳澤民業務侵占之事,仍讓被上訴人陳澤民續任店長,上訴人則自101年11月3日起接管桂冠行之財務,並開始使用被上訴人陳澤民之支票付桂冠行之貨款,惟至102年4月底,上訴人總計為被上訴人支付之票款達4,584,140元。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陳李明珠返還不當得利,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4年度豐小字第274號不當得利事件104年6月18日庭訊時,被上訴人陳澤民業已證述明確。

4.上訴人101年11月3日接管桂冠行之財務後,被上訴人陳澤民與桂冠行之廠商即訴外人王敬甲2人共同串謀向上訴人詐欺重複請款834,500元。被上訴人陳澤民並與王敬甲簽訂債權轉讓協議,轉讓債權1,102,336元,被上訴人陳澤民並以此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由鈞院另以103年訴字第2253號案審理中;上訴人則另向王敬甲主張基於詐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款項,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96號案審理中。

5.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4月30日止,陸續替被上訴人陳李明珠代清償其后里農會之1,324,740元票款及三信銀行之88萬元票款,合計2,204,740元,而此等支票均係由被上訴人陳澤民在桂冠行帳上記載,以現金支付廠商完畢,惟事實上卻為其私下挪用。加上上訴人替被上訴人陳澤民代墊其華南銀行之票款2,379,400元,合計4,584,100元。

6.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陳澤民之支票支付桂冠行之貨款,自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共使用57張支票,金額合計3,687,855元,顯見被上訴人陳澤民於101年10月底,將支票、印章交予上訴人時,稱會負責清償侵占桂冠行之款項,均係欺騙上訴人,迄至101年4月底止,票款仍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陳澤民共陸續交付3本空白支票薄供上訴人使用:⑴第一本空白支票簿(票號HD0000000至HD000 0000號):被上訴人陳澤民已自行簽發14張,上訴人取得後僅簽發11張,金額合計716,390元,均用以清償被上訴人陳澤民前侵占而積欠廠商之貨款。⑵第二本空白支票簿(票號HD0000000至HD0000000號):支票簿共25張均由上訴人簽發使用,發票金額合計1,597,100元,其中上訴人所簽發之14張支票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陳澤民前侵占而積欠廠商之貨款計954,800元。是就上訴人所簽發之上揭⑴、⑵項支票統計之結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澤民清償積欠廠商之未付貨款合計為1,671,190元;上訴人僅以上揭其中之11張支票支付上訴人接管桂冠行財務後,應付之貨款合計642,300元。⑶第三本空白支票簿(票號HD0000000至HD0000000號):迄至被上訴人陳澤民102年4月30日報警取回時止,上訴人實際簽發之20張支票,均係上訴人接管桂冠行財務後,支付桂冠行之應付貨款。嗣被上訴人陳澤民於102年5月27日不告離職後,上訴人則拒絕再為被上訴人陳澤民墊付未到期之票款。

7.102年4月底,上訴人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支票債務達4,584,140元,被上訴人陳澤民毫無還款之意,僅在詐騙上訴人為其支付票款。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之債務如無底洞般,始覺受騙,因此拒絕再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被上訴人陳澤民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侵占所簽之票款幾近清償完畢,已無利用價值,被上訴人陳李明珠竟於102年4月30日向臺中市大雅分駐所報案,稱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陳澤民支票簿及印鑑章,上訴人因此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陳李明珠。

8.102年5月27日,上訴人接獲廠商來電告知,始知被上訴人陳澤民在桂冠行之對面,另行籌設眼鏡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陳澤民與其菲籍配偶在桂冠行2樓藏有鉅款,卻又詐騙上訴人為其支付票款,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上訴人陳澤民於102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漏夜將個人物品搬至對面所籌設之眼鏡行,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28日上午,接獲被上訴人陳澤民所寄發之后里義義里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表示於102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上訴人陳澤民早有預謀。事實上,上訴人從未拿取被上訴人陳李明珠之支票本,被上訴人陳澤民向上訴人悔過時,僅將被上訴人陳澤民個人之支票及印章交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陳澤民擅自離職,未辦理交接,甚至帶走桂冠行之流水帳及往來廠商之進貨憑證,顯見被上訴人陳澤民自知其涉犯業務侵占等罪,企圖隱匿流水帳及往來廠商之進貨憑證,以脫免罪責。

9.被上訴人陳澤民在桂冠行對面開設宏利眼鏡館之籌設期間,利用擔任桂冠行店長之機會,陸續向消費者宣稱桂冠行將改名為宏利眼鏡館,搬至對面,要消費者102年6月1日後再來,並竊取消費者之個人資料,發簡訊予桂冠行之顧客宣稱上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2年6月1日,被上訴人陳澤民所營宏利眼鏡館正式開業,上訴人遂將102年4月1日、8日、10日代被上訴人陳澤民墊繳之389,300元、27,050元、158,700元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影印後,持至宏利眼鏡館找被上訴人陳澤民理論,表明被上訴人陳澤民所開之支票將陸續到期,上訴人已不願意再墊付任何款項時,被上訴人陳澤民自知理虧下,始親筆在上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影本背面簽寫:102年7月/1後桂冠眼鏡所有廠商支票,我無條件負責,我無條件負責完全,陳澤民,並按捺指印(此僅先就未到期支票部份先做處理,未涉及此上訴人前已墊付之票款4,584,100元部份),此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20761號102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可證。依統計數據及被上訴人陳澤民所言,上訴人應承擔102年7月1日前之票款計6,743,315元,被上訴人陳澤民應承擔102年7月1日之後計895,000元支票款,並非平分狀況。

10.102年6月5日,被上訴人陳澤民、訴外人即新加坡商趨勢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之代表人羅權庚及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陳澤民簽發予趨勢公司之支票進行協商之結果,約定上訴人負擔74,200元;被上訴人陳澤民負擔102年7月以後之所有票款,有同意書可證,當場羅權庚即將同意書上所載2張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還給被上訴人陳澤民。其後上訴人依同意書之內容,將74,200元給付予趨勢公司履約完畢。然被上訴人陳澤民並未依此同意書約定清償票款,反而另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現由鈞院以103年訴字第2253號案審理中。

11.102年6月6日,被上訴人陳澤民、訴外人固德崴公司之代表張肇旭及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陳澤民簽發予固德崴公司之支票進行協商之結果,約定上訴人負擔148,750元;被上訴人陳澤民負擔276,250元,被上訴人陳澤民當場清償26,250元給固德崴公司,餘款被上訴人陳澤民簽發6張本票以供擔保,有102年6月6日同意書可證。其後上訴人依同意書之內容,將148,750元給付給固德崴公司,履約完畢。然被上訴人陳澤民卻未清償餘款,嗣固德崴公司向被上訴人陳澤民催討積欠之餘款250,000元時,被上訴人陳澤民竟然要脅固德崴公司之張肇旭,要求張肇旭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固德崴公司對被上訴人陳澤民之250,000元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陳澤民,而後被上訴人陳澤民竟又以此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現亦由鈞院以103年訴字第2253號案審理中。

12.被上訴人陳澤民自桂冠行離職開設宏利眼鏡館後,於102年6月間,發函予上訴人,其中第3頁之第14點,被上訴人陳澤民親筆承認與上訴人間無合夥協議,被上訴人陳澤民另開設眼鏡行後,才意圖想和上訴人合夥;又其中第8頁第33點,被上訴人陳澤民自承「生意好,但現金都去繳票,進貨呢?只好又開票,一直周而復始下去,其實這樣的現象已經很久了...」,顯已自承其將桂冠行之現金收入侵吞,再用被上訴人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由來已久。被上訴人陳澤民更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案102年10月16日偵查中,自承支票債務累積起來總額已3、400萬元。

13.上訴人於101年10月底,始知悉被上訴人陳澤民以遠期支票付貨款等情。被上訴人陳澤民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274號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李明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4年6月18日審理時,證述:桂冠行本身沒有支票,上訴人約於101、102年間,上訴人接管財務後,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陳澤民以被上訴人2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等語。

14.上訴人經向臺中地檢署提告被上訴人陳澤民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案進行偵辦,被上訴人於接獲傳票後,旋即於102年10月11日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捏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民係合夥經營桂冠行,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支票供桂冠行使用等不實情事,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案將上揭兩案合併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案駁回處分,上訴人復向鈞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87號案審理中。

15.被上訴人陳澤民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2076號偵查中,於103年4月23日提出答辯狀,以不實虛增成本之方式舉證,金額達1,992,286元之多。又被上訴人陳澤民於原審時,為求有利之判決,竟虛偽陳述其為桂冠行之合夥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係屬「融通票據」,致法官因此誤信,認上訴人清償合夥事業即桂冠行之債務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被上訴人陳澤民已於本院爭點整理時自承:桂冠行係上訴人獨資經營;被上訴人係自97年7月起擔任店長,負責桂冠行之收入及支出。對照被上訴人陳澤民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274號案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陳澤民非桂冠行之合夥人,且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陳澤民之謊言不攻自破。且被上訴人對外自稱為桂冠行負責人,違反商標法等情,業經鈞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27號案判刑確定,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陳澤民應賠償損害,經鈞院豐原簡易庭以104年度豐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16.被上訴人陳澤民自99年底起,以洗貨之方式自行向廠商進貨,貨款由桂冠行支付,被上訴人再以低於市場行情百分之30之價格出售他人,款項由被上訴人陳澤民取走,掏空桂冠行,此有鈞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114號案審理時,104年6月2日證人蘇文孝之證述可證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陳澤民應給付513,0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

張支票面額分別自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陳李明珠應給付12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張

支票面額分別自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抗辯: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澤民提告涉嫌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及第1537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桂冠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民之合作,利潤各分一半,並由被上訴人陳澤民實際經營,由被上訴人陳澤民簽發其個人或陳李明珠之支票,以支應桂冠行之貨款。依王志誠教授所著之「票據法」一書第273至276頁所述可知:上訴人業已陳述係向被上訴人陳澤民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廠商,並有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可憑,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民間已成立「融通票據契約」,亦即被上訴人為融通人,上訴人即桂冠行為受款人(或被融通人),由被上訴人陳澤民簽發(或授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到期前,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甲存帳戶內,以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兌現。上訴人雖對與被上訴人陳澤民間有合夥關係等情,有所爭執,然由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447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係基於委任契約之關係,向被上訴人陳澤民請求給付勞、健保費滯納金之損害賠償等情觀之,顯見兩造間亦存有委任關係。而無論被上訴人陳澤民係基於合夥事務執行股東身份或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671條或第532條之規定,當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而成立「票據融通契約」。是本件上訴人違反兩造間融通契約之約定,未提供相當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且為執票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2項等規定,加以抗辯。

2.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申鎰廣告社等廠商及上訴人間,無任何原因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以此對抗上訴人;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2張支票業經上訴人支付款項予廠商後取回,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無論係貨款或票款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3.再者,上訴人於本件原審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上訴人支付廠商貨款後取回,顯見係上訴人因期後背書而取得,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依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9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之意旨,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之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之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確為上訴人自桂冠行之廠商期後背書所取得,則被上訴人陳澤民、陳李明珠無論對上訴人或各廠商間,均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既無債權,自無轉讓可言,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無論對執票之上訴人或其前手之抗辯,自有理由。

4.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係在禁止背書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陳澤民不負票據責任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於本院時補充陳述:

1.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初,接掌桂冠行後,為支付廠商貨款,始向被上訴人陳澤民無償借用華南銀行空白支票本,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予廠商後,才知會被上訴人陳澤民(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被上訴人陳澤民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票款則約定於支票發票日前,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陳澤民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中,以供持票人兌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澤民所借用之3本空白支票本,第一本之票號係HD0000000至HD0000000號,第二本之票號係HD0000000至HD0000000號、第三本是之票號係HD0000000至HD0000000號,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另被上訴人陳澤民向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三信銀行之支票,係101年11月初上訴人接管桂冠行之前,被上訴人陳澤民於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后里家中,無償借用,約定被上訴人陳澤民應於支票發票日前,將票款匯入被上訴人陳李明珠上開三信銀行甲存支票帳戶內,以供兌現,被上訴人陳澤民將如附表二所示2紙支票交予桂冠行之廠商,以付貨款,並將向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借票付廠商貨款之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清償票款,此可從上訴人於原審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是的。其中有兩張支票...是廠商直接拿來給我,說其他的票都退票了,要我給他票款,我直接給付他們票面金額,之後由我提示,廠商拿給我票的時候,票到期日都已經過了,我都是照所有票據票面金額付款」等語,加以證明。

2.被上訴人陳澤民與上訴人就桂冠行之經營係合夥關係,至於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陳澤民擔任店長,故按財務審核程序,被上訴人陳澤民對每日所生之簽名,再上報予上訴人審核,此無從證明兩造是合夥關係等。然桂冠行僅是經營眼鏡店之商行,帳冊僅記載每日收支之流水帳,何來所謂「財務審核」可言。且上訴人接管桂冠行後,另聘訴外人林秀蓉負責會計業務,此可從帳冊中有「秀」字之簽名,可得證明。據廠商王敬甲於另案即本院103年訴字第2253號清償債務事件103年12月8日開庭時,證稱:「…,你回來之後,有陣子陳澤民不做店長了,陳澤民沒有訂貨權,連小姐有交待說以後訂貨要經過連小姐你同意…」等語,可證明上訴人已對廠商聲明,被上訴人陳澤民已非店長,訂貨需要經過上訴人同意等情,故上訴人所述難以採信。

3.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案偵查中102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桂冠眼鏡行有無帳戶?)沒有。之前所收取之現金都是直接存放到我的住家保險箱內,對廠商支付現金,這是在陳澤民還沒來『桂冠眼鏡行』上班前的情形,之後陳澤民來『桂冠眼鏡行』上班,我跟陳澤民說,盈餘扣掉所有支出後,淨利一人一半」、「(問:你與陳澤民之間對帳情形如何?)一開始我們都是一起對帳,淨利一人一半,後我去讀書教書,還是比照這模式處理,由澤民收款後,扣掉支出,淨利給我一半。...」等語,顯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民間有合夥關係。惟關於合夥之清算或結算,須兩造會同或共同指定第三人為之,而上訴人就此拒絕。況被上訴人陳澤民代桂冠行清償廠商之貨款高達3,129,286元(即本院103訴字第2253號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故無所謂被上訴人陳澤民應分擔半數債務可言。

4.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7被上訴人陳澤民所簽立之字據,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民於偵查中所述:兩造對於分別負擔7月1日前後支票貨款之協議,因意思表示不一致,並未成立。倘認雙方協議已成立者,則雙方於102年6月1日所稱各自分擔支票貨款債務7月1日前後,係指當時未付款部份之支票貨款債務而言,在此之前已由桂冠行清償者,當然不包括在內。

5.被上訴人否認有出借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陳澤民自上訴人101年11月份接管桂冠行後,即未再擔任店長,無訂貨之權限,亦未先與廠商對帳後,再通知上訴人開出支票等情,上訴人所稱,並非事實。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持支票之票根簿前往大雅吉星眼鏡行核對登記,表示無誤後加以登記,之後遂在支票存根簿上書寫「已登記」字樣,顯見上訴人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貨款無誤。

6.上訴人既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向被上訴人陳澤民借用空白支票簿所簽發,依民法第474條、481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各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陳澤民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付款人之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中供兌現,兩造間即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票款,並無理由。

7.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廠商之聲明書,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因未經法院訊問,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無證據能力;且聲明書是否真正,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不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況聲明書所指稱被上訴人陳澤民允諾:上訴人清償後,日後會予清償云云,與事實及常情有違,蓋債權人僅須獲得清償,即已滿足,焉會再要求承諾或知悉相關人等內部分擔之事宜。

8.證人陳冠保、羅權庚及莊力匡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依序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l、2所示之支票為證述說明。然:

⑴上開3張支票均係被上訴人為支付上訴人(即桂冠行)

積欠廠商視爵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視爵公司)、趨勢公司及太和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太和公司)之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㈣狀所提出之趨勢公司之貨單及經銷合約書、太和公司之簽組明細表可證。

⑵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就與被上訴人陳澤民間就桂冠行之經營是否為合夥關係,有所爭執;然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自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支付廠商貨款後取回。是無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民間係合夥或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加以抗辯。況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872號判例之意旨,倘本件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則被上訴人等又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款項,如此將產生循環求償之情形,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款,並無理由。

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3張支票之相關讓與證明,係以證人

莊力匡、羅權庚及陳冠保個人名義為之,並非太和公司、趨勢公司及視爵公司所為,亦難謂上訴人業已受讓相關債權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上訴人為桂冠行之負責人,自92年間起,被上訴人陳澤民在桂冠行任職,並曾掛名擔任店長之職。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0張,係由被上訴人陳澤民向華南銀行

所請領、並擔任付款人之空白支票本所簽發,各筆面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513,065元,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提示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票日期經提示之結果,均遭退票。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係由被上訴人陳澤民之母親即被

上訴人陳李明珠向三信銀行所請領、並擔任付款人之空白支票本所簽發,各筆面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2萬元,於如附表二之退票日經執票人提示之結果,均遭退票。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12張支票,業經上訴人支付各筆票

款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受款人後,由上訴人取回支票,並由上訴人提起本訴,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票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為桂冠行之負責人,自92年間起,被上訴人陳澤民在

桂冠行任職,並曾掛名擔任店長之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0張,係由被上訴人陳澤民向華南銀行所請領、並擔任付款人之空白支票本所簽發,各筆面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51萬3065元,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提示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遭退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係由被上訴人陳澤民之母親即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向三信銀行所請領、並擔任付款人之空白支票本所簽發,各筆面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2萬元,於如附表二之提示日經執票人提示之結果,均遭退票。而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12張支票,業經上訴人支付各筆票款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後,由上訴人取回支票,並由上訴人提起本訴,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票款。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陳澤民提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議字第1805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轉讓證書影本、協議書及授權書影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03年度上議字第1805號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廠商所出具之聲明書、聲明啟事、債務情況說明、證明、經銷商合約書、三信銀行支票簿封面及票根影本等在卷可稽(參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沙簡176卷」第13至24、74至79、86至98頁;本院卷一第122至124、130至143、151至158、302至318頁;本院卷二第242至255、258、259、261至266、268、269、299至301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3張支票,係被

上訴人陳澤民本人簽發,由被上訴人陳澤民直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受款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10所示之9張支票,則由被上訴人陳澤民將空白支票簿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填載支票票載應記載事項,並蓋印後簽發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2、

3、5、6、7、8、9、10所示受款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莊力匡、羅權庚及陳冠保於本院104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91頁背面294頁),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轉讓證明書可資佐證(參本院沙簡176卷第16、23、24頁;本院卷二第252、259、269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張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陳澤民親自簽發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

3、5、6、7、8、9、10所示之9張支票,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澤民借票簽發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10所示之9張支票部分: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10所示之9張支票,既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澤民借用空白支票簽發,交付予桂冠行之廠商,以支付貨款,衡情應屬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陳澤民提供其空白支票本,供上訴人簽發使用,再由受任之被上訴人陳澤民之支票帳戶兌現款項之委任關係,依照前揭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陳澤民名義上雖為發票人,而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然依前揭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受任之被上訴人陳澤民因此負擔付款之必要債務,自得請求委任之上訴人代為清償,而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10所示之9張支票,既已向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10所示之受款人為清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民間就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法主張依票據關係向被上訴人陳澤民請求此部分之票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張由被上訴人陳澤民親自簽發之支票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陳澤民本人親自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則係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同意被上訴人陳澤民簽發,均非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簿簽發使用,則依前揭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陳澤民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陳李明珠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而無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被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張支票,上訴人均係期後背書而取得,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以一般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票據權利云云。然查:⑴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

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陳澤民於101年10月22日簽發,以其名義簽發予視爵公司,票載發票日及提示日均為102年4月30日之事實,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資為證(參本院沙簡176卷第16頁)。而證人陳冠保於本院10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明確具結證稱:係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陳澤民清償票據債務之故,始將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交付票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94頁),並有債權轉讓證書可證(參本院卷二第252頁),是衡情上訴人所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屬期後轉讓取得之票據債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之意旨,仍有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陳澤民雖得執一般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陳澤民對此仍有舉證之責,然本件被上訴人陳澤民自始至終並未舉證證明:對於上揭支票有得對抗上訴人之事由存在,是其所為抗辯,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同意

被上訴人陳澤民於101年7月12日所簽發,交付予趨勢公司,票載發票日及提示日均為102年4月30日之事實,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資為證(參本院沙簡176卷第23頁)。而證人羅庚權於本院10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明確具結證稱:係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陳李明珠清償票據債務後,始將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交付票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93頁),並有債權轉讓證書可證(參本院卷二第259頁),是衡情上訴人所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亦係期後轉讓取得之票據債權,同前所述,仍有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陳李明珠雖得執一般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對此仍有舉證之責,然本件被上訴人陳李明珠亦未舉證證明:對於上揭支票有得對抗上訴人之事由存在,是其所為抗辯,亦無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由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同意被

上訴人陳澤民於101年6月26日所簽發,交付予太和公司,票載發票日及提示日均為102年4月30日之事實,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資為證(參本院沙簡176卷第24頁)。而證人莊力匡於本院10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明確具結證稱:係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陳李明珠清償票據債務,乃於102年5月31日將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交付票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92頁),並有債權轉讓證書可證(參本院卷二第268頁),是衡情上訴人所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亦係期後轉讓取得之票據債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之意旨,仍有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陳李明珠雖得執一般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對此仍有舉證之責,然本件被上訴人陳李明珠亦未舉證證明:對於上揭支票有得對抗上訴人之事由存在,是其所為抗辯,自無理由,無可採信。

3.被上訴人陳澤民雖抗辯其與上訴人就桂冠行之經營係合夥關係,並由被上訴人陳澤民簽發其個人或被上訴人陳李明珠之支票,以支應桂冠行貨款,被上訴人陳澤民已為桂冠行清償廠商之貨款達3,129,286元,故被上訴人陳澤民不應分擔半數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陳澤民與上訴人間並非合夥關係,被上訴人陳澤民僅係由上訴人委任擔任店長之事實,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34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認定明確,此有上揭2份判決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二第359至36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亦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4.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張支票既係被上訴人陳澤民所簽發,衡情被上訴人陳澤民自應就簽發上揭支票,係為幫上訴人所營桂冠行訂貨所用而簽發,並已將訂貨銷售之款項交付上訴人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則全然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為辯解,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就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陳澤民請求給付票款,及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陳李明珠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如附表一編號

1、2、3、5、6、7、8、9、10所示之9張支票部分,上訴人雖以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陳澤民請求給付票款,然被上訴人陳澤民得以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抗辯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民間有合夥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認定理由雖有不同,然與本院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之結論,仍屬相同,應予維持,是爰將原審判決部分廢棄,判決如主文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退票日 │受款人 ││ │ │(新臺幣)│ │ │ │├──┼──────┼─────┼─────┼──────┼──────────┤│ 1 │102年4月30日│41,300元 │HD0000000 │102年4月30日│申鎰廣告社 │├──┼──────┼─────┼─────┼──────┼──────────┤│ 2 │102年4月30日│40,100元 │HD0000000 │102年5月2日 │黃博明 │├──┼──────┼─────┼─────┼──────┼──────────┤│ 3 │102年4月30日│21,965元 │HD0000000 │102年4月30日│緯將實業社 │├──┼──────┼─────┼─────┼──────┼──────────┤│ 4 │102年4月30日│50,000元 │HD0000000 │102年4月30日│未載 │├──┼──────┼─────┼─────┼──────┼──────────┤│ 5 │102年5月5日 │35,500元 │HD0000000 │102年5月6日 │申鎰廣告社 │├──┼──────┼─────┼─────┼──────┼──────────┤│ 6 │102年5月5日 │20,000元 │HD0000000 │102年5月6日 │視爵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7 │102年5月10日│75,000元 │HD0000000 │103年4月25日│羅權庚 │├──┼──────┼─────┼─────┼──────┼──────────┤│ 8 │102年5月15日│118200元 │HD0000000 │102年5月15日│弘國光學有限公司 │├──┼──────┼─────┼─────┼──────┼──────────┤│ 9 │102年5月15日│81,000元 │HD0000000 │102年5月15日│未載 │├──┼──────┼─────┼─────┼──────┼──────────┤│ 10 │102年8月5日 │30,000元 │HD0000000 │102年8月5日 │視爵光學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退票日 │受款人││ │ │(新臺幣)│ │ │ │├──┼──────┼─────┼─────┼──────┼───┤│ 1 │102年4月30日│100,000元 │WA0000000 │102年4月30日│未 載│├──┼──────┼─────┼─────┼──────┼───┤│ 2 │102年4月30日│20,000元 │WA0000000 │103年4月25日│未 載│└──┴──────┴─────┴─────┴──────┴───┘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