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李權宸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被上訴人 詹秉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㈣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以104年1月19日上訴理由狀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惟未據上訴人提出足供立即調查之證據釋明符合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依上開447條第3項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亦無任何金錢往來,根本不可能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即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並於上訴後補稱: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之配偶蘇芳箴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發,且
就上訴人配偶偽造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因訴外人自
101年11月9日後,以交付支票方式陸續償還被上訴人81萬元(計算式:120000+150000+10000+50000+200000+80000=810000),故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於此範圍內應為不存在。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資金週轉之緣故,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及其配偶蘇芳箴百般請求後,答允借貸120萬元予上訴人,然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133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6,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作為上開120萬元債權之擔保,並於上訴人完成前述抵押權設定後,於被上訴人交付120萬元予上訴人時,另行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確有貸予上訴人120萬元之憑證。嗣兩造於101年11月7日完成前揭抵押權設定,並由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並於上訴後補稱:㈠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之配偶蘇芳箴交付,發票人欄除上訴
人之簽名外,另以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印文。被上訴人曾詢問蘇芳箴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經其回答確為上訴人所簽,但被上訴人並未親見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主張係未經伊同意簽名、盜蓋印鑑章之印文於系爭本票,此為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退步言之,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授權其配偶蘇芳箴簽發系爭本
票,惟其配偶於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不但能提示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且交由被上訴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貸。此等行為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授予其配偶代理權,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何以在伊向被上訴人借貸
前,提供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並於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再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顯見其辯稱係其配偶蘇芳箴盜用印鑑章簽發系爭本票及陸續還款81萬元等節,均非事實,系爭本票債權120萬元,確實仍然全部存在。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司票字第407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及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6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上訴人印鑑章印文均為真正。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103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首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因資金週轉之緣故,與其配偶蘇芳箴向被上訴人借貸120萬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及其配偶百般請求後,答允借貸12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作為上開120萬元債權之擔保,並於上訴人完成前述抵押權設定後,於被上訴人交付120萬元予上訴人配偶蘇芳箴時,另行交付由上訴人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確有貸予上訴人120萬元之憑證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為證,並經原審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兩造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經本院核閱屬實。上訴人之配偶蘇芳箴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確係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及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件借款各節(證詞詳見本院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太平市農會存款存摺,內載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提領現金140萬元之紀錄,自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伊未收到借款,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鑑章印文均為真正,揆諸上開票據法第6條規定,自難謂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又持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者既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辯稱借款以現金交付上訴人配偶蘇芳箴,即非不可採信(另參後述上訴人預備主張已清償部分借款,即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亦非足取)。至於上訴人主張印鑑係遭其配偶蘇芳箴盜用,且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僅係因重利罪嫌部分在偵查中,上訴人並無就系爭本票是否偽造提出告訴、告發等語,此據本院依職權查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
94、25536、29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參,經查該案係由上訴人配偶蘇芳箴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罪嫌之告訴,惟被上訴人被訴重利罪嫌部分係經不起訴處分,且處分書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蘇芳箴偽造之證據。又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603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一段中雖提及扣得「案外人李權宸(即上訴人)等人簽發之本票、支票、借據等物」,惟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扣得本票係屬偽造或由何人偽造。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由蘇芳箴未經伊授權盜蓋印鑑章及簽名偽造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憑採。
四、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毫無金錢往來,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始終未能就何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蓋有上訴人之印鑑印文、復附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及上訴人身分證件影本等情,予以反駁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伊也不清楚云云。況原審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就上開事項予以說明,並於同年7月17日發函命上訴人儘速依照本院諭示提出書狀;另於同年8月27日發函命上訴人就是否爭執系爭本票真正、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120萬元、是否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具狀表示意見,上述各通知函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均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而上訴人除未依原審裁定具狀陳述外,亦未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認對造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為無理由,通常會積極提出反證以為駁斥,而非如上訴人空泛陳詞。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本即應依法陳述,且原審對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一再曉諭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上訴人主張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難採信。
五、再查,上訴人預備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借款債務其中之81萬元,業經上訴人之配偶蘇芳箴陸續以支票清償而不存在云云,雖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蘇愛惠」支票存摺明細為證,惟查,此一抗辯不但與上訴人前開抗辯(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顯有矛盾(蓋上訴人如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何需清償借款?);且「蘇愛惠」為何人?與本件當事人有何關係,均未據上訴人敘明,又查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中之支票交換紀錄,復未有各該支票係由何人兌領之記載,自尚不足以證明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款項。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部分業已清償而消滅,何以在擔保系爭借貸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塗銷後,又再次由上訴人配偶蘇芳箴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金額為300萬元,超過原先設定之金額(如確已部分清償借款,自應按比例變更設定,減少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即足證明上訴人所言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況按本票為持有、文義證券,如上訴人確有清償部分借款,自應取據為證,或換開面額較小之本票或憑證予被上訴人,並同時取回系爭本票,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但未能證明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亦未取得還款之收據或換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取回系爭本票,顯見其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貸,至少在系爭本票面額範圍內確實存在,且未經清償而部分消滅,則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欠缺原因關係,或部分清償而消滅,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則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自屬無據。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