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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吳峻龍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婉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O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一六二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五三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何秀貴)應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皮屋面積二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以鋼架、鐵皮及木條所圍用之空間面積三七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162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

人何秀貴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53號判決主文所示「被告(何秀貴)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皮屋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以鋼架、鐵皮及木條所圍用之空間面積 37.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因關於上開二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屬之主體建物,係上訴人向前手所購買,最初為訴外人張惠玉所起造,其後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吳威龍、周鴻志、王俊達、江玉馨、張惠珍、李碧蘭、吳定明、吳卿榕、蘇慶煌及上訴人等10人所合夥經營之若茵農場民宿,嗣後上訴人再於民國 87年6月30日,自上開合夥人,受讓其等所經營若茵農場之權利,並向前臺中縣政府稅務局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個人,目前稅籍資料之名義人為上訴人。另系爭地上物併其主要建物即上訴人居住現址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房屋,上訴人雖非原始起造人,但仍得代位前手,以其所有權排除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酉字第53162號被上訴人與債務

人何秀貴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53號判決主文所示「被告(何秀貴)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皮屋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以鋼架、鐵皮及木條所圍用之空間面積 37.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㈠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08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

有權輾轉代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張惠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另系爭地上物關於附圖所示戊部分,乃上訴人向前手購買主體建物後另行建築,就該部分而言,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因該部分與主體建物連在一起,僅中間有區隔,性質類似花台或陽台,除與主體建物之牆壁間,有牆壁設置出入口為出入,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應屬於附屬建物。至於附圖所示甲部分,當初為張惠玉所興建,之後輾轉讓售予上訴人,然該部分既非何秀貴所有,何秀貴對該部分並無處分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自得代張惠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依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及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張惠玉,張惠玉於84年 8月14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威龍、周鴻志、王俊達、江玉馨、張惠珍、李碧蘭、吳定明、吳卿榕、蘇慶煌等10人,合夥經營若茵農場民宿,嗣後上訴人再於 87年6月30日,自上開10人受讓若茵農場之合夥權利,並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依民法第 349條規定,出賣人對於買受人須負權利瑕疵擔保,以排除他人之侵害,是出賣人怠於行使其排除侵害權利時,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排除該違章建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上訴意旨及補充略以:㈠原審認定本件系爭建物所屬主體建物係張惠玉出資興建,

係由張惠玉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認定附圖所示甲及戊部分,均應係屬於主體建物之一部分,上訴人得代位最原始之起造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實,均屬正確,上訴人並無異議。

㈡惟本院102年度執字第53162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何秀貴

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53號判決

主文,係命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無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訴外人何秀貴,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皮屋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以鋼架、鐵皮及木條所圍用之空間面積 37.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

」,顯然係令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何秀貴拆除系爭建物,從而,該判決之執行力自不及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張惠玉。

㈢再者,張惠玉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不受前揭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自有權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前揭編號甲及戊部分至明。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得另外對張惠玉及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為另一問題,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處分無涉。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原本可以訴請張惠玉拆屋還地,無法以其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地位,對抗被上訴人為理由,遽爾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尚非的論。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上訴人自承系爭地上物所屬之主體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

記,上訴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及質權等權利之人,其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被上訴人對函查所得之房屋稅籍資料無意見,但該房屋並

非系爭執行標的,更何況上訴人乃繼受前手,並非自行起造,故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非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其受讓前手之權利,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多僅有占有之事實,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主張。

㈢張惠玉已經把民宿之經營權及所有權利出售予何秀貴,既

已有移轉占有情形,上訴人自非現占有人,且在前事件中,何秀貴亦自承其有受讓所有權利,並在系爭土地為實際上之占有管理,是基於一物不可能有2個所有權,僅有1個處分權,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符合代位求償本件異議之訴之要件。

㈣縱認張惠玉為主體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就超出其土地範圍

而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亦屬無權占用,職此,上訴人亦無從代位張惠玉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且,上訴人主張張惠玉怠於行使權利,亦需負舉證責任。

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略以:㈠依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要旨,上訴人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其對強制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者,方得提起。惟上訴人於原審僅空言主張輾轉自張惠玉處受讓系爭地上物所屬主體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其並未舉證張惠玉及上訴人有何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土地之合法權源,尚不足對抗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 767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

況且,上訴人未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162號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53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表明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依一物僅有一所有權之原則,上訴人對於本件所執行標的之系爭建物主張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程序。

㈡再者,由原審判決認為以張惠玉為所有權人之情形觀之,

其所有之附圖所示甲及戊部分,雖均為其原先所興建之主體建物之一部份,且該等部分皆已逾越其原有之土地,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等情觀之,並非表示上訴人得代位最原始之起造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基此,上訴人係誤解上開判決之內容。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 53162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何秀貴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53號判決主文所示「被告(何秀貴)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皮屋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以鋼架、鐵皮及木條所圍用之空間面積 37.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如經執行法院查封,依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例,明認買受人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明認:「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此項「事實上處分權」概念,此後為我國實務承認而沿用迄今,並就違章建築之拆除,認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甲及戊部分)之所屬主體建物,乃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此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53地號所附補充鑑定圖在卷可參,而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乃於78年 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惠玉名下,其後於84年 8月14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威龍、周鴻志、王俊達、江玉馨、張惠珍、李碧蘭、吳定明、吳卿榕、蘇慶煌及上訴人等10人共有,又於87年 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上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上開主體建物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巷 0○00號,依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觀之,原由張惠玉設立該稅籍資料,於84年 8月間因買賣,而於85年 6月間辦理稅籍登記,以前揭吳威龍等10人為納稅義務人,另於89年 9月18日,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以上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東勢分局 102年12月18日中市稅勢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查,上開主體建物至今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依照其辦理房屋稅籍資料觀之,顯然隨其所坐落之土地之變更而為相同異動,另參酌證人張惠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上開主體建物為其於82年或83年所出資興建,故其為原始起造人,原本想作民宿使用,但因通行道路太小,故而無法對外營業,最後僅提供給自己及朋友使用,而附圖所示甲部分為其所興建,附圖所示戊部分並非其當時所興建,當時興建時有辦理丈量,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可言,後係由其配偶與何秀貴談論買賣事宜,何秀貴前來購買時,談及係其親友集資前來購買等語,足見系爭地上物所屬建物主體,乃配合其坐落之土地辦理稅籍資料變更,原先確實由張惠玉所出資興建,並辦理房屋稅籍資料,其後土地出售予吳威龍等10人,之後再配合將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為吳威龍等10人名下,嗣於土地再出售予上訴人後,再配合將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名下,堪信系爭地上物所屬主體建物,確實係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所屬主體建物,係由其事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認真實。

(三)又系爭地上物關於附圖所示戊部分(即以鋼架、鐵皮及木條所圍用之空間),乃上訴人向前手購買主體建物後另行建築,且因該部分與主體建物連在一起,僅中間有區隔,性質類似花台或陽台,與主體建物之牆壁間,有牆壁設置出入口為出入,係原主體建物所增建之建築,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主體建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於原主體建物之附屬物。至於附圖所示甲部分,當初為張惠玉所興建,之後輾轉讓售予上訴人,該部分雖亦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面積僅2.12平方公尺,形狀呈現狹長的三角形,係為配合主體建物作使用面積之延伸,在使用功能上,亦與原主體建物作一體利用,明顯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亦屬於原主體建物之附屬物。而系爭地上物所屬主體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上訴人輾轉自張惠玉處受讓系爭地上物所屬主體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及於系爭地上物,依上開說明,固無從單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原告基於與前手及前手與張惠玉間之買賣契約,而因張惠玉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能依據所有權人身分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他人之侵害,上訴人自依得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例意旨,以最原始之起造人張惠玉怠於行使權利,代位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53判決,雖係判命該案被告何秀貴應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皮屋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以鋼架、鐵皮及木條所圍用之空間面積 37.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該部分經該案被告何秀貴上訴後,復經本院以 9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然何秀貴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皮屋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以鋼架、鐵皮及木條所圍用之空間面積 37.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既非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本無從本於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拆除系爭地上物,而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惠玉均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無任何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代位最原始之起造人張惠玉,其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的強制執行,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惠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地上物則有事實上處分權,因張惠玉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能依據所有權人身分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他人之侵害,以張惠玉怠於行使權利,代位張惠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162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3號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何秀貴)應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皮屋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以鋼架、鐵皮及木條所圍用之空間面積 37.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學 德

法 官 夏 一 峯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