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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即變更後新訴被告) 林郁修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李欣玲被上訴人(即變更後新訴原告) 江仲信即江明效變更後新訴追加被告 盧羿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三陽、排氣量1590CC、引擎號碼VA-AN23991、出廠年月西元1999年10月)之所有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非被上訴人所有。

變更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三陽牌1590CC、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VA-AN239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為上訴人林郁修所有」;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94年12月25日起為上訴人所有」,再於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起訴聲明為:「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94年12月25日起非被上訴人所有」,並追加盧羿岑為被告;而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又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其後追加盧羿岑為被告,變更及追加前、後之訴,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4年3月15日質當於中一當鋪,嗣於94年12月19日經中一當舖流當,而系爭車輛流當時,中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林郁修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惟因本院調查中一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後,查知系爭車輛流當時,中一當舖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上訴人林郁修之前妻盧羿岑,被上訴人乃再追加盧羿岑為被告,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於本院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於該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故被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既已如前述,則其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故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則依據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可,無須更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業經中一當舖流當,故系爭車輛自94年12月25日起已非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究否自94年12月25日即因遭中一當舖流當而已非被上訴人所有,即陷於真偽不明,且被上訴人亦因是否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一事不明,致其繼續遭稅捐機關以納稅義務人身分追繳牌照稅、燃料費及其滯納金,且遭道路主管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被課處罰鍰,故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顯得以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購入系爭車輛,而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於93年11月25日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台北國際商銀復於94年3月11日將該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又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為繳納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尾款,遂於同年3月15日將系爭車輛設質予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一當舖(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前後共向中一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除需支付高額利息,且約定如未清償借款,則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屬中一當舖所有。嗣被上訴人努力籌措款項欲清償積欠中一當舖之借款債務,但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中一當舖聲稱被上訴人需清償除借款本金以外之其他手續費、倉管費及其他雜費合計17萬元,被上訴人無力支付,中一當舖即於94年12月19日將系爭車輛流當,而斯時中一當舖之登記負責人為追加被告,實際負責人則為上訴人,渠等卻遲遲未向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直至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接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向監理單位查詢,始知悉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且98年起迄今之牌照稅、燃料稅仍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雖上訴人否認其為中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惟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38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判決,及該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判決(下稱刑事前案),均認定上訴人於94年間受僱於中一當舖擔任店員,並自95年初取得中一當舖經營權,擔任中一當舖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明確,故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為中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應無可採。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94年12月25日起非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並非中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不負責或處理典當物品之保管,亦不占有或支配典當物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滿當期限屆至後,逾期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致系爭車輛遭中一當舖流當,與上訴人無關。又系爭車輛經流當以後,上訴人僅負責申請流當證明,並將系爭車輛交給中一當舖,上訴人於96年以後即已離職,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車輛所在何處,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誰屬及所欠稅費,均與上訴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則車商與被上訴人於94年3月以前就系爭車輛已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核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繳清各分期款前,車商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無法任意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中一當舖,並依當舖業者之一般交易慣例約定,於滿當後如被上訴人若不取贖,即以當物取贖,則當舖營業,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本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質權之規定,許其流質,意即在質權成立之初,即以質物之價款為責任限度,債務人不取贖時,債權人只能取得質物之所有權,縱令質物之價金不足抵償全部債權,其債權亦歸消滅,不得再向債務人索取其不足額,當舖業法第21條亦同此意旨。經核卷內所附臺中縣當舖商業公會證明書之記載,系爭車輛之收當日期為94年3月15日,流當日期為同年12月19日,依當舖業法第21條後段之規定,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而當舖業取得質當物所有權時點,原應係在流當日期之後,惟被上訴人早於94年3月間即中一當舖收當前,與車商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完成動產擔保買賣設定登記,則被上訴人於完成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項附條件買賣之動產交易登記,自得對抗中一當舖,則中一當舖所受讓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車商所有,縱上訴人當時為中一當舖實際負責人(假設語氣,上訴人固對刑事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無意見,惟仍否認為中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之動產交易登記亦得對抗上訴人。

(三)中一當舖在94年間登記之負責人為許維育,刑事前案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從95年初以後始成為中一當舖的實際負責人,但事實上,上訴人於刑事前案警詢時所供稱96年10月始向許維育頂讓成為中一當舖實際負責人,才是事實,並否認追加被告盧奕岑所述係上訴人將伊掛名登記為中一當舖負責人,又中一當舖於98年3月26日已變更為康文展所有一事。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新訴。

四、追加被告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94年12月19日流當時,伊當時僅掛名登記為中一當舖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林郁修,當時林郁修將伊身分證件拿去,伊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辦的。伊未見過原審卷第34頁之流當證明書,亦未曾經手中一當舖業務,整件事情伊均不清楚,中一當舖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新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購入系爭車輛,而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於93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北國際商銀,設定擔保金額為312,000元,設定日期自93年11月25日至100年11月25日,台北國際商銀復於94年3月11日將該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財將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變更債權人登記,被上訴人另於94年3月15日將系爭車輛設質典當予中一當舖(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並先後向中一當舖借款15,000元、5,000元(共計借款2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借款,中一當舖即於94年12月19日將系爭車輛流當,斯時中一當舖之登記負責人為追加被告盧羿岑(盧羿岑於94年9月27日至95年3月7日止登記為中一當舖之負責人),其後,前開動產抵押權於95年6月2日註銷登記等事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向中一當舖借款時所簽具之借車切結書及本票(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中縣舖證雄字第001316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4頁)、當票(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12月8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及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一當舖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9至207頁)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正,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據前揭中一當舖之歷來變更登記資料,中一當舖之登記負責人於94年9月27日變更為追加被告盧羿岑(時為上訴人林郁修之妻,2人嗣於98年4月3日離婚,見本院證物袋內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復於95年3月8日變更為許博淳(即盧羿岑之妹盧瓊姿之夫,見本院證物袋內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又於97年3月21日變更為許維育(即許博淳之弟);而上訴人於刑事前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並不否認其為中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僅對於何時開始擔任實際負責人的說詞先後不一,惟其曾於98年3月6日警詢時供承:「中一當舖是我個人出資、經營的」等語在案(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警詢筆錄),復於99年9月14日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389號審判時自承:「(問:何時擔任中一當舖實際負責人?)我擔任店員的時候,是和一個叫做『阿輝』的人一起做...95年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後,才是由我一個人負責。」等語明確(見前開刑事卷第235頁背面審判筆錄),上訴人所供述之95年初等語,及刑事前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95年初取得中一當舖經營權等情,尚與追加被告所稱係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將伊登記為中一當舖名義負責人之時間,差距未久;再佐以追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陳述:「中一當舖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伊只是掛名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當時上訴人將伊身分證件拿去,伊未曾經手中一當舖業務」等情,並酌以自94年9月27日起,中一當舖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之親族(即先後登記為其妻盧羿岑、其妻妹之夫許博淳、其妻妹夫之弟許維育),而刑事前案經調查證據後認定許維育僅係掛名登記為負責人,故該案僅上訴人林郁修為重利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許維育則未經起訴,應可徵上訴人確實自94年9月27日起即擔任中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並多次以其親族名義登記為中一當舖之名義負責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4年12月19日流當時,上訴人為中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應可採信;反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擔任中一當舖實際負責人,及其於刑事前案警詢時供稱:伊係於96年10月向許維育商借中一當舖執照開始經營云云(見前述警卷同頁),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三)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查,依據原審卷第34頁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流當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之流當日期為94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既未於其後5日內(即迄94年12月24日為止)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則依上開規定,自翌日即94年12月25日起,該質當物即系爭車輛所有權即移轉於中一當舖,故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25日起,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前為被上訴人向車商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在被上訴人全數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前,上訴人無從辦理過戶登記云云置辯;然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參照),與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參照),二者有所不同,誠然「附條件買賣」之交易型態,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付清所約定之價金前,買受人尚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然依據卷附之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被上訴人並非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系爭車輛,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購入,故所有權無法移轉一節,即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新訴並追加被告盧羿岑,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94年12月25日起非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上訴人為中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追加被告僅為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並參與中一當舖之營業,亦未實際經手系爭車輛之流當,其2人於本件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命變更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暨追加後之新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廖慧如本件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