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何瓊芬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被上訴人 何昌仁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 年度沙簡字第25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依原審卷第10至14頁所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 點之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瑞宏私下約定之條件,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嗣於第二審審理中,始提出就鑑定費用部分依據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訴之選擇合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等語。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且上訴人是否有前開各款事由,復未見其釋明之,依前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是以上訴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應予駁回。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為:被上訴人在民國101 年6 月10日,即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故意向其他共有人宣傳上訴人要求百分之25比例之佣金這件事,致上訴人被其他共有人解除委任,因此無法順利領得50萬元工作費用,可知是被上訴人之積極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工作費用50萬元之損害,因而侵害上訴人領取工作費用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等語。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且上訴人是否有前開各款事由,復未見其釋明之,依前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是以,上訴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應予駁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並未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沙鹿小段3 之1 、4 之1 、5 之
1 、5 之5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道路預定地,為訴外人何塗之繼承人等34人共有,上訴人於101 年
3 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即建商王瑞宏所占用,遂開始進行調查,伊先申請土地鑑界,並開始與王瑞宏談判買賣事宜,因被上訴人之父親何石頭為上訴人父親何四周之胞兄,上訴人為尊重最年長之繼承人,遂商請被上訴人共同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不料被上訴人為圖一己私心,於101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上訴人之委任,然因缺少土地共有人何四周及何憲紋之同意,僅徵得16名繼承人之同意,應有部分並未過半,而無法達成買賣,王瑞宏見狀,惟恐無法完成本件買賣,遂再行委請原告繼續促成此事,之後原告確實完成本件買賣協商,並由被上訴人代表出面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已將上訴人列為「受託處理本件事宜人員」,足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工作人員。
2.因系爭契約載明兩造各可分得買賣總價金中百分之5 之介紹費50萬元,另外以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請領文件謄本費、危機協調處理服務費等相關工作費之用,交由協調人員統籌運用,上開費用雖均由被上訴人代表簽收,但被上訴人並無任意支配或據為己有之權限,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將本應由上訴人取得之工作費50萬元交給上訴人,致上訴人先行支出之鑑界費、設立界址工人費、文書費、車馬費、電話費、文書費等工作費均無法受償,被上訴人反將前述工作費用逕行給付給未實際參與工作之人,甚而巧立名目,如代書費、律師費及被告之車禍賠償金等費用,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況上開2 張支票均有註明交給2 名工作人員各自處理花費,而且無須給據,但是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需檢附收據始可請領工作費,顯不合理。
3.又王瑞宏有私下與上訴人約定要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且被上訴人與王瑞宏嗣於101 年6 月5 日有再重新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後又將上訴人列為工作人員,並於同年7 月1日提示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協助完成本件買賣,足認原先之解除委任情事已不存在。
4.綜上,依系爭契約第2 點、上訴人與王瑞宏私下約定之條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費50萬元。
(二)上訴後於本院補充:
1.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 日發生車禍事故,需賠償金錢給被害人,要自己獨佔佣金,被上訴人遂與訴外人何翠華私下向各共有人謊稱上訴人要求將20%佣金獨吞,慫恿各共有人親族於101 年6 月15日解除對於上訴人之委任契約。
然而,被上訴人卻又於101 年6 月29日私自與訴外人王瑞宏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為協調人員,二人得合理互為照會統籌運用,但皆須以買賣契約有效為原則,買賣契約何以會記載由被上訴人「代表」簽收,蓋倘若只有被上訴人一人單獨辦理,契約只要約定「交由何昌仁簽收」即可,何以需記載由被上訴人代表簽收,故本件不得排除上訴人之協調人員身分。再者,被上訴人於101 年
7 月1 日持系爭契約在臺中市某肯德基炸雞速食店內,向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幫忙參與處理工作事務,就可以獲得契約所規定之50萬元等語。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有34人,被上訴人所協調之人數僅有16人,人數未達半數,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也未達半數,是以,建商王瑞宏遂商請上訴人幫忙協議調解,並由王瑞宏於101 年7 月24日立下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道路用地,以何塗之繼承人名義與買方間於101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願全力配合並促成上開契約書內容履行,完整交付土地予買方,絕無異議。上訴人再經多方協調,說服共有人何憲紋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上訴人之夫李山寬,及上訴人之父何四周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始完成系爭契約之合法性。
2.依據系爭契約第2 點之約定,係指兩造各達取5 %即50萬元之介紹費,另買賣價金10%即100 萬元部分,由協調人員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統籌運用,雖上開金額係由被上訴人代表簽收,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得以一意孤行,隨意浪費金錢。則被上訴人擅將上述10%即100 萬元部分收受後,並未轉交給上訴人,又巧立名目分配給何翠華等人,並私自挪用在自己與他人之交通費用賠償金上,對於上訴人要求給付工作費用50萬元部分,反而要求上訴人要提出收據。惟因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鑑界費用2 紙是因訴外人何四周將該2 萬元債權移轉給上訴人,爰就本件土地鑑界費用,請求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
1.系爭契約第2 點約定買賣總價額中百分之20之金額共計20
0 萬元,分別由兩造領取介紹費各50萬元,另外之工作費
100 萬元,則已由被上訴人、訴外人何佩紋、黃士菁、何翠香、何翠香及陳金村律師分別請領20萬元、20萬元、2萬元、15萬元及5,000 元,共計77萬5,000 元,尚餘22萬5,000 元現存放在臺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內。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所列協調人員,又未提出請款收據,無從僅憑上訴人事後單方陳述,即逕行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工作費50萬元予上訴人。
2.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上聲議字第782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之業務,而上訴人並非不動產經紀人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基於民間土地掮客之習慣,已依約給付50萬元之介紹費予上訴人,實毋庸另行給付工作費。
3.部分繼承人於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之101 年6 月14日,即已終止對上訴人之委任關係,終止委任契約之人數已超過繼承人之半數,足認繼承人原本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亦未見有事後委任之情事,事實上亦未參與本件買賣協商之相關工作,上訴人自無理由再行請領工作費50萬元。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
1.之前委任上訴人之共有人後來已解除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能代表其他共有人找上訴人,並承諾上訴人。而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本件兩造及何翠華等3 人曾與建商協調土地買賣事宜,渠等跟建商經歷了6 次協調,上訴人主張她要取得土地移轉總價金之25%做為報酬,被上訴人沒有答應她,後來便約土地共有人到建商那邊開說明會,讓建商直接對共有人說明買賣事宜及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因為34位繼承人中有半數以上不同意買賣,渠等從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後,一直協調到同年11月,才讓所有共有人交齊證件資料及印鑑以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並於同年11月間完成過戶,那時與上訴人間常常見面,是以,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在肯德基炸雞店內見面1 次,不確定是否於101 年7 月1 日見面,但被上訴人當時是希望上訴人改變她的報酬條件,因為上訴人他們不交出共有人何四周的證件資料,當天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做甚麼事。且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 日,尚且收到何四周所寄存證信函,倘若被上訴人在101 年7 月1 日確有對上訴人承諾過什麼,怎麼可能第二天還會收到上訴人之父何四周寄來的存證信函。
2.系爭契約第2 點所約定之10%工作費用,只有協調人員才可統籌運用,上訴人既非協調人員,且在系爭契約簽立之前就被終止委任關係,自無從分得該部分工作費用。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係與被上訴人一同受出賣人委任而進行協調處理,且其與父親何四周為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已先申請系爭土地謄本、鑑界、僱請工人釘鐵條以避免遭人無權使用,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委任同意,是伊已為本件買賣預為相當多之準備工作,且訴外人王瑞宏亦已私下同意要給付伊50萬元,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費用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其為系爭土地買賣協調處理事宜之受任人乙事先為舉證。
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2 點有關20%工作費用之「協調人員」係指何人,厥有爭執。上訴人主張該「協調人員」係指兩造,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協調人員係指包括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何翠吟、尹何翠珍、何翠香、何佩紋、何宗陽、蔡華貴、何吟芳、何吟香、王昭賢、周何玉、林何慧英等11人在內之人,且以被上訴人為協調人員之代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前述協調人員之列,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訴外人何塗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繼承人等3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何塗繼承人中同意出售之何憲紋、何翠吟、尹何翠珍、何翠香、何佩紋、蔡華貴、何吟芳、何吟香、何石頭、何四周、童月鳳、何志仁、何志義、何美欣、王昭賢、周何玉、林何慧英等18人(共有人過半數),於101 年6 月29日與買方王瑞宏之代理人王森永所簽定,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74至8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參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點、第3 點分別載有關於買賣價金20%交由被上訴人代表簽收、定金200 萬元由賣方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收受,及關於定金200 萬元、第二次款400 萬元與過戶送件同時支付2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扣除提存給未出面同意出售之人各依法定應繼分之價款後之餘額,係由賣方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於過戶完成之日起5 日內分配給同意出售之人各依法定應繼分所應分得之價款等約定內容,佐以上揭契約附件名冊內之18名繼承人確有簽收取得其按法定應繼分可分得之買賣價金,其餘價金293 萬5,71
6 元則予提存乙節,亦有系爭契約附件之名冊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未曾作何爭執。由是足認被上訴人確為上揭同意出售土地之繼承人代理人,而有合法代理進行買賣系爭土地法律行為之權限無疑。
(二)而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如何分配乙節,系爭契約亦以第2 點載明「土地依101 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共9,860,70
0 元,雙方同意依比例提高買賣總價款共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總價款其中80%部分由全部繼承人各依法定應繼分分配;另總價款其中20%部分,由受託處理本件事宜人員何瓊芬、何昌仁等2 人各分得總價款5 %之介紹費,其他總價款10%部分提供作應繳之田賦、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已欠之稅捐、遺產稅、繼承費用、律師諮詢費、代書諮詢費、請領文件謄本費、油資、車馬費、車資、電話費、危機協調處理服務費等一切開銷均概括在內,由協調人員統籌運用無須給據,該20%部分之款項均由何昌仁代表簽收(此20%價款均與何翠華無關)。繼承人應按應繼分分配總價款80%之部分,無須再負擔是項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方式有下列三種,即(1 )買賣價金中之80%即800 萬元,均由全部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分配取得,無庸用於支付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任何費用支出之用。(
2 )買賣價金中之10%即100 萬元,作為介紹費之用,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分得50萬元。(3 )買賣價金中之10%即100 萬元,約定作為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有關應繳納之田賦、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已欠之稅捐、遺產稅、繼承費用、律師諮詢費、代書諮詢費、請領文件謄本費、油資、車馬費、車資、電話費、危機協調處理服務費等一切開銷之用,且由協調人員統籌運用無須給據。是經對照系爭契約第2 點、第3 點之約定可知,不論是10%介紹費、10%工作費用及80%各繼承人分配款,均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則被上訴人自買方處受領上述10%介紹費、10%工作費用之行為,扣除其本身可取得之5 %介紹費(即50萬元)及事後可支領獲償之工作費用外,即為其代表另一介紹人(即上訴人),或代表其他支出工作費用之人所受領。審酌系爭契約第2 點針對買賣價金之分配方式,既將「受託處理本件事宜人員」載明是上訴人、被上訴人2 人,並約明渠等可分得5 %之介紹費,至就10%工作費用部分,則僅約定由「協調人員」統籌運用,足認「受託處理本件事宜人員」與「協調人員」自有不同,否則何須特為不同稱謂之約定。依此,從系爭契約第2 點之文義,自無從認定可統籌運用系爭10%工作費用之「協調人員」有包括本件上訴人在內。是以,上訴人徒執系爭契約第2 點之隻字片語,空言主張:契約第2 點關於受託處理本件事宜人員載有兩造姓名,且記載20%費用由何昌仁代表簽收,所謂代表即表示有2 人以上,並非單獨1 人,否則,為何不記載「交由何昌仁簽收」即可,是以,不得排除上訴人之協調人員身分,協調人員就是指兩造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系爭契約簽訂之前,部分繼承人即何陳蓮嬌、何翠吟、尹何翠珍、何翠香、何吟香、何宗陽、何吟芳、蔡華貴、何憲紋、周何玉、林何慧英、何佩紋及王昭賢等13人,曾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問題,共同出具委任書,委任繼承人中之何石頭、何翠華、何四周3 人,全權處理與建商談判事宜,並同意何石頭指定本件被上訴人代理,及同意何四周指定本件上訴人代理乙節,此有委任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此與被上訴人經本院訊問時,於具結後所陳述:在還沒有簽合約之前有3個人在協調,那3 個人是被上訴人、何翠華及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互核相符。嗣委任人何翠吟、尹何翠珍、何翠香、何吟香、何宗陽、何吟芳、蔡華貴、周何玉、林何慧英、何佩紋及王昭賢等11人(另何石頭亦有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惟其依上開委任書係受任人身分,而非委任人身分,併予敘明),業於101 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任人何四周及上訴人渠等已終止委任乙事,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影本3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按諸民法第549 條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此,足認受任人何四周及其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後,即無繼續代理上開委任人何翠吟等11人處理系爭土地權益事務之權限。故上訴人主張其等解除委任並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事實上,系爭土地之出售,係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9日代理上揭何翠吟等繼承人,與買方簽訂契約,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契約內業就買賣雙方間買賣標的確認為系爭土地,且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00 萬元,另於系爭契約第3 點以降之內容,業就付款方法及點交日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間點、出賣人之違約責任、稅費負擔情形、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違約罰則等事項,詳予約定在案,此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參。由是足認買賣雙方業於101 年6 月29日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額等契約必要之點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失效。至於訴外人何憲紋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土地於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王瑞宏之前之101 年9 月26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日期為101 年9 月24日),將其法定應繼分出售予訴外人李山寬之行為,乃訴外人何憲紋與李山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影響所及乃為事後李山寬是否配合履行交付土地義務之問題,而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代理之人僅有16人,人數未達半數,且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也未達半數,故建商商請上訴人幫忙協議調解,並要求上訴人及家屬立下切結書,經上訴人多方協調,說服共有人何憲紋將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上訴人之夫李山寬及何四周加入同意出賣人,始完成此出售之契約合法性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此外,系爭契約既於101 年6 月29日即已成立生效,因上訴人之父何四周亦為同意出售土地而委任被上訴人代理簽約之繼承人之一,則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4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其及家屬就系爭土地以何塗之繼承人名義與買方間於101 年6 月29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乙事,願全力配合並促成上開契約書內容履行,完整交付土地予買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所附切結書影本)。衡情亦僅係針對共有人何四周之部分表明將配合契約履行之意,要難作為認定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5日經終止委任契約後迄101 年6 月29日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亦有參與協調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且因此支出有關應繳納之田賦、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已欠之稅捐、遺產稅、繼承費用、律師諮詢費、代書諮詢費、請領文件謄本費、油資、車馬費、車資、電話費、危機協調處理服務費等一切開銷費用之證明,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亦為系爭契約第2 點所稱「協調人員」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既受部分繼承人即何陳蓮嬌、何翠吟、尹何翠珍、何翠香、何吟香、何宗陽、何吟芳、蔡華貴、何憲紋、周何玉、林何慧英、何佩紋及王昭賢等人,及其父親何石頭之委任,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問題,與繼承人何翠華、何四周一同代理處理繼承人與建商談判事宜,嗣於101 年6 月29日受何翠吟等同意出售土地之18名繼承人委任,代理與買方簽訂系爭契約,事實上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買方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包括80%繼承人分配款、10%介紹費、10%工作費用在內),堪認系爭契約第2 條所謂「協調人員」應為被上訴人,而該條契約所載「由協調人員統籌運用」,應解為相關人員所支出之田賦、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已欠之稅捐、遺產稅、繼承費用、律師諮詢費、代書諮詢費、請領文件謄本費、油資、車馬費、車資、電話費、危機協調處理服務費等一切開銷費用,應向被上訴人請領,而由被上訴人以上開10%即100 萬元金額中予以償付之意。由是足認被上訴人之抗辯,較為合理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 日另在肯德基炸雞店內委任其協調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在卷。審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於101 年6 月29日即成立,被上訴人並無再委任上訴人協調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必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買受人王瑞宏私下同意給伊50萬元工作費云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或基於繼承關係向債務人之繼承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瑞宏間有允與給付報酬之委任契約存在,亦屬債權契約性質,該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該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瑞宏之間,並不及於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系爭土地繼承人或被上訴人)。是以,基於債權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王瑞宏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執以向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附此敘明。
五、末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已為系爭土地買賣支出後述各項費用,並檢具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云云,惟查:
(一)何四周於101 年3 月26日支出土地鑑定複丈費1 萬6,000元、101 年7 月5 日支出土地鑑定複丈費4,000 元部分:
1.上開鑑界費用係上訴人之父何四周所支出乙節,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依何四周寄給訴外人王瑞宏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何四周當時係認為訴外人中港皇家建設公司在系爭5-
5 地號土地旁蓋屋,未預留通行道路,意圖占用尚待徵收之系爭5-5 地號道路預定地,作為日後住戶通行之用乙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要求該公司妥善圓滿解決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是何四周自居於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之地位,既行申請土地鑑界,並自行發函中港皇家建設公司要求處理之舉,顯與上訴人受系爭土地繼承人委任處理土地買賣乙事無涉。
2.況,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通行位置何在,非必然為系爭土地買賣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而系爭契約第7 條亦約定:
「本案土地為既成道路,過戶完畢即視同現況點交完畢,不另鑑界。... 」等語明確,足認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合意後,係以現況交付,而無鑑界之必要。綜上,自難認何四周上開支出之鑑定費2 筆共2 萬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鑑定費等工作費用有何關連性,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費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支付之謄本費用2,000元:
1.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扣除重複提出影本,故不予列計之部分(重複提出之單據為原審卷第
101 頁、第102 頁下方101 年7 月6 日清地字第00000000號清水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104 頁所示2 紙清水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外,其餘規費支出之內容為101 年2 月3 日支出謄本費130 元、101 年7 月6 日支出謄本費25元、
101 年3 月26日購買界標費用125 元、101 年7 月6 日支出謄本費用100 元、101 年9 月3 日支出謄本費用75元、
101 年10月18日支出謄本費用800 元、101 年6 月28日支付謄本費3 筆共575 元等,固可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惟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其中101 年6 月28日、101 年7 月6 日、101 年9 月3 日、101 年10月18日等日期之支出,既是上訴人遭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後所為,其所支出各該謄本費,自難認與其先前受任處理之事務有關。
2.又,101 年2 月3 日支出之謄本費,依該規費收據內容,尚無從得知上訴人係針對何地號土地所請領,又未舉證說明與系爭土地間有何關連,難認係其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權益問題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3.另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6日支出之界標購買費用,顯與何四周於101 年3 月26日繳納之土地鑑界複丈費間具有密切關係,可知該界標費用係為供何四周申請鑑界指界之用,亦難認與上訴人受前述部分繼承人委任而處理系爭土地權益事務有關。
4.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謄本費支出證明,除金額未達其主張之2,000 元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開謄本費用為其受任處理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執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謄本費用,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僱工釘鐵條之工資6,000 元、鐵條材料5,000 元部分:
依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所陳:本案確實是上訴人與父親何四周發覺土地遭利用,而向建商提出警告開始(詳證物一:存證信函),然後由何四周申請地籍謄本等文件及土地鑑界(詳證物二:土地複丈通知及收據等),鑑界之後由上訴人購買鐵條,並僱請工人在界線上釘下鐵條,防止遭人無權使用(詳證物三:工人釘界條照片),這才迫使建商出面協商購買土地,並由上訴人展開家族人士委任工作等語,並提出何翠吟等人出具之委任書影本為證(詳證物四:委任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8頁),可知上訴人所支付上開僱工釘鐵條之工資、材料等費用,料係受其父何四周指示或出於輔助其父何四周之決意而為,固可認為其支出上開費用之行為,與共有人何四周維護系爭土地完整而不受他人侵害之目的有關。惟因斯時上訴人尚未受繼承人何翠吟等人委任代為與建商處理系爭土地權益問題,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係其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逕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償付此部分金錢,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請何四周、何憲紋簽同意書費用15萬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簽訂時,何四周、何憲紋既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理與買受人王瑞宏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就何四周、何憲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乙事,難認係上訴人受任處理所得之結果。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何四周、何憲紋是否願意配合履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買受人之義務,則屬另一問題,系爭土地其他繼承人或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另外委任上訴人處理說服何四周、何憲紋簽同意書事務之行為,上訴人又未舉證其確有支付上開15萬元費用之證明,則上訴人空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五)買賣價金談判費1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祖產土地遭無償使用,展開文書警告及檢舉等,才促承買主願意以1,000 萬元購買土地,此一價碼是由上訴人所談成,並非由被上訴人所促成,被上訴人接手後價金並未增加,只是延續上訴人之接近完成的買賣事實,因此契約才註明與何翠華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還沒有簽約之前上訴人發現有祖產可以賣所以才要給上訴人5 %的介紹費,5 %介紹費是50萬元,算是她發現祖產的費用,上訴人已經拿去那50萬元」、「合約書是何翠華請律師擬的,原先有約定就是百分之五的介紹費用,原本是給何翠華及上訴人,但是何翠華說跟他無關,所以就約定百分之五介紹費分配給我及上訴人,因為我們有三十四個繼承人,本件是因為建商找代書談土地買賣的事情,代書先找上上訴人他們家,所以是上訴人先發現這件事,上訴人才來告訴我,我們就保留百分之五介紹費分給上訴人。」等語明確。可知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可供出售獲利乙事,業已表明願給付買賣價金5%即50萬元介紹費給上訴人作為報酬,足見渠等縱未繼續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權益事務,亦未全盤抹殺上訴人曾因發現系爭土地可出售獲利所為之努力,則上訴人重複執其發現系爭土地可供出售乙事,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點規定給付工作費用云云,實與系爭契約約定以買賣價金10%之金額,用於應繳納之稅費等工作費用之性質,迥不相符,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關鍵之過半危機處理費5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先支付費用給何憲紋,並取得同意書,才讓此買賣事件未破局,否則買賣不成,何昌仁及上訴人之介紹費與工作費共計200 萬元均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夫李山寬係於101 年9 月26日向訴外人何憲紋購買何憲紋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全部,並由李山寬支付133,333 元予何憲紋後,自何憲紋處取得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乙事,固有上訴人所提李山寬、何憲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審酌訴外人何憲紋將應繼分出售予李山寬之行為,乃渠等2 人間之私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況上開何憲紋、李山寬間之行為,固會影響到李山寬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是否配合履行出賣人交付義務乙事,縱上訴人本於其與李山寬間之夫妻關係,事實上得以影響李山寬之決定及行為,而認為其有協調、促成何憲紋願意與李山寬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李山寬亦願意配合履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義務之情形,惟此或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或係上訴人為與其他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相抗衡所為,均無從認定係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情事,上訴人逕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點規定償付此部分金錢,亦屬無據。
(七)李山寬協助處理費5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夫李山寬協助處理何憲紋之關鍵同意書,而支出處理費5 萬元云云。惟查,訴外人李山寬自何憲紋處購入應繼分之後,依系爭契約第2 點、第3 點約定,已可按法定應繼分取得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附件名冊影本之記載,可知何憲紋可取得之買賣價金,事實上亦由上訴人簽收領取,堪認李山寬之行為,顯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要與上訴人前曾受任處理之事務無涉。況李山寬並非受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務之人,本無從基於委任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10%之工作費用。故上訴人逕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點規定償付此部分金錢,尤屬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所舉各項支出金額,既無從認定係其於受委任期間,為處裡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費用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無可採,其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費用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胡芷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