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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鄭照花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鄭俊源鄭勝榮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李怡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應減縮更正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年依占用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面積即附圖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2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加計建物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定之履行期間,變更為五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變更為何安繼,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何安繼業於104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一卷第122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再於106年1月1日變更為梅家樹,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梅家樹業於106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二卷第6至8頁),上開承受訴訟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8日)起損害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自10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下同)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部分之起訴聲明為:「自10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土地面積(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2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加計建物現值5萬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方面:

⒈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均登記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法有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系爭建物經原使用單位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清查,確認系爭建物係49年奉行政院核准撥用接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國備工管字第0990008523號令核定,以公產職務宿舍方式管理系爭建物。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基於管理職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15-2、15-3地號土地面積共7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642元,位在臺中市○○街市區○○○段,租金行情約每月12,000元,因系爭建物為木造,無稅籍資料,考量其位置、構造、折舊、被上訴人需求及上訴人使用情況等情狀,認每月應以6,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此,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共計36萬元(計算式:6,000元125=360,000元)及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6,000元。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稱已向戴修洋頂讓系爭建物,並提出軍方准許戴

修洋承購系爭建物公函,戴修洋收取47,250元之收據為證,惟該公函並無印信關防,其真實性已有疑問,況上開文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金錢予戴修洋,未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何法律上之占有權源。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物,縱上訴人長年居住系爭建物,難認其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⑵系爭建物位在臺中市○區○○街,鄰近忠孝夜市熱鬧商

圈,附近有中興大學、東峰公園、臺中火車站、臺中文化創意園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公共設施周全,生活及交通機能極為便利,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建物現值5萬元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為340,724元【計算式:(16,832元/㎡78㎡+50,000元)5%5=340,724元】;另自102年12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應按年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即如附圖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2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加計系爭建物現值5萬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於80年間完成,則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增建部分之價額,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不得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審判決所定6個月履行期間已甚恰當,不應再延長。

㈡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上訴人世居於系爭建物,惟地政機關嗣於35年3月1日竟以其為日產,登記管理者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嗣迭經管理機關變更,進而配住予陸軍裝甲兵上校戴修洋,嗣以54年7月24日公函准由戴修洋承購系爭建物,戴修洋因而於54年8月5日向上訴人收取47,250元之頂讓權利金以辦理承購手續,上訴人因善意、和平、公然以承購系爭建物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僅因時間太短,戴修洋並未向管理機關辦理承購手續。當時既有政府公函配合戴修洋頂讓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是不論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何者,均應繼受上訴人已承購系爭建物而合法占有之事實。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係於54年8月5日交付47,250元頂讓權利金予戴修洋後,才使用系爭房屋,之前是住在正氣街5號建物。

上訴人因信任系爭建物分配住戶戴修洋上校,戴修洋為公務員復持有政府公函,在外觀上戴修洋係代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戴修洋已向上訴人收取47,250元,收據上雖載為「頂讓房屋權利金」,當時之真意係買賣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價金;上訴人因而得以買受人之權利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上開公函表示准由戴修洋代辦承購手續,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國家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不論被上訴人係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此買賣之事實,被上訴人均應負共同出賣人之責任。

⑵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為42.97平方公尺,然測量結果

合為78平方公尺,其中有35平方公尺屬增建部分,此部分如係戴修洋所增建,上訴人豈可代他人履行遷讓建物?如認上訴人所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為不當得利,增建部分經估價為229,900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系爭建物一樓增建部分,應係前手增建附合在原建物上,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物後再加蓋2樓的部分,增建部分均需經由一樓前方出入,並無獨立出入口,增建部分係於80年間完成,確定月、日不記得;又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僅待登記。

⑶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

條第1項有對於居住權保障之規定。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3條規定,在執行任何驅逐之前,締約國有與受影響者協商之義務;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6條規定,驅逐不該導致居民無家可歸,因此,國家必須提供適當的安置方案,而安置方案的內容,除提供替代性住房或住區之外,依其情形,還包括新的有生產能力的土地。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3條規定,對於受迫遷者的財產損害,必須給予適當補償,即使是合乎國內法的驅逐,締約國也必須提供補償。此外,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項明確指出,強制驅逐推定與經社公約要求不相容,關於迫遷合法性,規劃、請求、執行迫遷的政府機關或有關單位,必須負擔舉證責任。我國既已接受經社文公約之拘束,並將經社文公約國內法化,即負有在私法規範上落實公約之義務。被上訴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前未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亦未提供安置及補償方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有違經社文公約上開規定。

二、原審審理後認系爭建物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724元,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7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上訴,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實 :

⒈系爭15之2、15之3地號土地於39年12月20日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目前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

⒉系爭建物於50年8月1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

⒊上訴人提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54年7月29日(54)誠

長字第1849號函記載:「一、本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戶(新門牌9號)該房地產權係屬貴處所有,本部對於該項房地准由現住人戴修洋上校辦理承購手續。

二、特函請惠予辦理為荷。」⒋上訴人提出戴修洋於54年8月5日出具文件記載「茲收到『

頂讓房屋權利金』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房屋地址正氣街9號)」。

㈡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向中華民國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

人有無與系爭國有建物管理機關成立買賣契約?⒉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被

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現由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系爭15-2、15-3地號土地各16、6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復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03年3月7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30002601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至54、6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面積登記為42.97平方公尺,然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78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建物有增建部分,而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7頁),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第一卷第120頁背面),是該增建部份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增建部分,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是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均為上訴人占有中。

㈡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

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至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後,縱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尚難因此而謂有權利人已變為該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相對人仍不得逕行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有權代理、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均需明示為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之,若係以自己名義而為,即不可能成立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

⒉上訴人主張其向戴修洋購得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就戴修洋

出售系爭建物應負共同出賣人責任,或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固提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54年7月29日(54)誠長字第1849號函文、戴修洋簽名字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惟上開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函文受文者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文內容為:「一、本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戶(新門牌9號)該房地產權係屬貴處所有,本部對於該項房地准由現住人戴修洋上校辦理承購手續。」該函文縱屬真正,僅係通知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准許戴修洋上校承購系爭建物,未能證明戴修洋已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購買系爭建物,更未能證明戴修洋有以系爭建物管理機關之代理人出售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另戴修洋簽名之字條記載「茲收到『頂讓房屋權利金』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房屋地址正氣街9號)出具人戴修洋」該字條縱屬真正,僅證明戴修洋收取系爭建物頂讓房屋權利金47,250元,而戴修洋於該字條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並未表示為國有財產局中區管理處之代理人,亦非以任何政府機關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根本不具代理外觀,更不具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被上訴人亦無從承認,該字條之法律效果僅及於上訴人與戴修洋本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出賣人責任,或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顯有誤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經社文公約保障適當住房權利之規

定,不得於未提供安置即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是否可採?⒈按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適用各該規定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第4條參照)。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等規定可知,「適當住房權」目的在使每個人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適當權利,至於是否適當,則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經社文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至第8點參照)。就權利之性質而言,「適當住房權」作為一種新興的社會權利,雖含有排除非法干涉之防衛權色彩,且國家為確保「適當住房權」之實現,亦應參照經社文公約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原則檢討現行法令,並於一定時間內採取改進措施(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後段參照)。然現階段「適當住房權」本身是否具有「權利」之規範效力,而使個人得在相關法令落實前逕向國家請求給付?自滋疑問。惟無論如何,「適當住房權」之規範目的,絕不在於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本件審理時,政府既未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完成檢討工作,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兩公約限制,不得於未提供安置即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於法尚嫌無據。

⒉又上訴人除所占用系爭建物外,其名下尚有與他人共有之

臺中市○區○○街○號建物(見本院第一卷第221至229頁),上訴人自承:使用系爭建物前,是居住在正氣街5號建物內;正氣街5號建物現由哥哥鄭勝爐及二姐小孩居住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40頁背面、本院訴訟救助卷第14頁背面),上訴人於遷入系爭建物前,既係居住在附近正氣街5號建物內,迄今仍保有正氣街5號建物共有權,則上訴人除系爭建物外,並非完全無法覓得其他居住處所,附此敘明。

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租價年息10%為上限。而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生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5-2、15-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6、6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申報地價97年至104年間均為每平方公尺16,832元,至105年1月系爭15之2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3,900元,系爭15之3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3,595元,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第二卷第32、33頁);又系爭建物之現值兩造同意以50,000元計算(見原審卷117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在臺中市○區○○街,鄰近忠孝夜市之熱鬧商圈,附近有中興大學、東峰公園、臺中火車站、臺中文化創意產業園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公共設施周全,生活及交通機能極為便利,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等情,認以系爭建物現值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度,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2年12月7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40,724元【計算式:(16,832元/㎡78㎡+50,000元)5%5=340,724元】。另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應按年依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即15-2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15-3地號土地62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加計系爭建物現值5萬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㈥上訴人可否以增建部分價值主張抵銷: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係其於80年間增建完成,增建部分價值為229,900元,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增建部分價額,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抵銷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41頁)。查該增建部分於80年間完成時即附合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於80年間即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請求權時效最遲於81年1月1日即開始進行,至95年12月31日止,其15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此時上訴人就增建部分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至遲於95年12月31日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97年12月8日起算(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12月7日回溯5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發生於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上訴人增建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於適於抵銷前即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337規定上訴人已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價值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㈦至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建物何時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查系

爭建物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此有登記本在卷可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管理人,可擔任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國有財產由何機關管理,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不需實際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建物有無點交予被上訴人,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坐落系爭15-2、1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4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2月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即15-2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15-3地號土地62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加計系爭建物現值5萬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系爭2筆土地105年申報地價分別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3,900元、13,595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減縮聲明為依當期申報地價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規定,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本件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而原審判決正本於103年9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則履行期間已屆至,對上訴人而言,未免過苛。查上訴人已於系爭建物獨居數十年,且年歲已為77歲高齡,欲令上訴人短期間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而另覓他處居住,現實上顯有困難,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上訴人長期放任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占用而未回收,本院斟酌兩造情況,認宜予上訴人5年之履行期間,爰將原判決

主文第四項之履行期間,變更為5年,以利上訴人另覓住處並返還系爭建物,以資兼顧。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