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廖友亨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 上訴人 蔡慶添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廖奕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簽
立有關「虹府臻璽建案」(即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建案)之「共同合夥銷售房地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50,首次股金集資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選任上訴人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同日,系爭合夥事業以上訴人名義與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府建設公司)簽訂合約書,包銷前揭「虹府臻璽」建案(下稱系爭包銷契約)。查上訴人已於97年4月3日發函終止與虹府建設公司間之包銷契約,則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顯已不能完成,並有提前結案之情事,依民法第692條規定,系爭合夥關係應已解散,為此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合夥進行清算。次查系爭合夥關係既已解散,且兩造並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亦未選任清算人,則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其清算自應由兩造全體共同為之。另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包銷契約向虹府建設公司請求給付報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虹府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93,812元及其法定利息,而上訴人業已透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9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受償951,236元(即受償總案款958,387元扣除執行費用7,151元),因此虹府臻璽建案合銷售案之合夥財產尚剩餘951,236元,則依被上訴人50%之出資比例,即有向上訴人請求分配盈餘475,618元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合夥經營之「虹府臻璽建案合夥銷售案」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㈡於上訴審補陳:
1.96年農曆過年前,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提出合夥需增資之事宜,被上訴人並因此於96年5月2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增資款,此外,97年3月24日上訴人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增資86萬元及支付合夥代墊款項29萬3千餘元,復於100年5月間,上訴人又將系爭合夥代銷案之收支明細結算結果提供予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鐘登科律師。是由上情,應已足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將合夥股份轉讓予莊玫毓。
2.被上訴人曾將投資不動產事業之獲利寄存於莊玫毓處,與莊玫毓間資金往來頻繁,且有一定緊密與信任關係,故95年11月15日,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被上訴人應出資之40萬元,乃指示莊玫毓於95年12月7日自所寄存之款項中匯付予上訴人,出資額仍是被上訴人,並非莊玫毓。
3.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已多次否認曾告知上訴人已將合夥權利讓與莊玫毓,但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27號案承審法院仍僅憑上訴人於刑案中之證詞即認有此一事,尚嫌速斷,且被上訴人業已就該案提起上訴三審中。又縱使被上訴人於該案中無法證明系爭40萬元出資額係被上訴人指示莊玫毓自寄存款中支付,亦僅屬被上訴人與莊玫毓間就該40萬元是否另有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問題,仍不能據以論斷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合夥權利轉讓與莊玫毓。
4.莊玫毓並無書面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合夥銷售權利轉讓予伊,則僅憑莊玫毓及上訴人二人於刑事庭一搭一唱,即欲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合夥權利轉讓予莊玫毓,實屬牽強。又上訴人所舉前揭民事判決或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均係被上訴人與莊玫毓間之訴訟,自無拘束本件兩造之效力。
5.莊玫毓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號駁回再議。核上開兩份處分書所載理由就系爭合夥權利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轉讓予莊玫毓之事實認定並不一致,另檢察官均未採信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且均對上訴人於該等案件所為證述多有質疑。
6.倘若訴外人莊玫毓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404號詐欺案中所述為真,何以不將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當事人名義變更為莊玫毓,而仍維持被上訴人名義?顯不合理。又莊玫毓與上訴人並非不認識,且知悉上訴人於系爭合夥事業所使用之帳戶為何,為何不自行將所謂60萬元增資款匯入該帳戶,而是匯付予被上訴人?此外,既莊玫毓有保管上訴人於系爭合夥事業所使用之帳戶存摺,且會查帳,何以96年間需增資時,非由上訴人與莊玫毓二人直接洽談增資事宜,而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議增資金額後,由被上訴人開票支付增資額30萬元?此顯不合情理。足徵莊玫毓於相關刑事案件所述內容,均非事實。
7.據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9號詐欺案之證詞,足見,自簽約、出資至增資,均係兩造洽商進行,且上訴人自始即認為40萬元之出資額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而此筆40萬元係何人所匯付,其不在意,事後其亦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增資,並表示其無立場要求莊玫毓增資。是以,由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之陳述可證明上訴人始終均僅認同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股東,其辯稱被上訴人已將合夥權利轉讓予莊玫毓云云,自無可信。
8.上訴人於原審亦多次自稱系爭合夥契約乃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名義上當事人仍為兩造,故伊仍寄發存證信函及提供收支明細結算結果與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亦已自承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並非莊玫毓,因此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協同進行合夥清算。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1.被上訴人曾於96年年初在虹府建設公司內,告知伊其已將合夥股權讓與訴外人莊玫毓,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8號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認定:「自證人廖友亨之證述及被告(即莊玫毓)有匯款40萬元至前開廖友亨臺中商銀向上分行帳戶、被告亦負責保管合夥銷售案帳戶之存摺等可知,被告應有受讓合夥銷售契約之2分之1權利。…」等情,再佐以莊玫毓確有出資,莊玫毓亦曾向伊提出查帳及保管存摺等要求,更接獲莊玫毓告知其已受讓合夥出資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無請求協同清算該合夥財產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至伊嗣後寄發存證信函及提供收支明細結算結果予被上訴人,乃係因兩造所簽之系爭合夥契約之書面資料並未變更,名義上當事人仍記載為被上訴人與伊,伊方有此舉,要難以此驟認被上訴人並未將其對系爭合夥銷售契約之權利讓與莊玫毓。
2.臺中大全街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以虹府建設公司負責人名義委任林伸全律師寄發,用以終止虹府建設公司與伊間之銷售契約,並非由上訴人寄發,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發函終止包銷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1.據莊玫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04號案件97年11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號99年1月19日偵查之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且完整綦詳,被上訴人已將其對系爭合夥銷售契約之權利讓與莊玫毓,應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指稱莊玫毓所述不實云云,為無理由。
2.由臺中高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合夥事業已無權利可言,且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返還寄託物事件民事判決理由中略以:「惟原告(指被上訴人)曾告知廖友亨,已將與廖友亨合夥銷售前揭建案之權利讓與被告(指莊玫毓),此經證人廖友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9號、99年度偵字第1158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398號偵查中證述在卷,有各該書類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無訛。」等語。另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8號誣告案件99年12月6日偵查中已證述︰「蔡慶添有跟我說,他把他和我銷售的契約權利轉讓給莊玫毓。是於96年年初的時候,…」、「他(即被上訴人)當初是跟我說把合夥存摺交給莊玫毓,他是跟我說他叫我針對他就好,其他事情我不用管。」等語,亦可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合夥契約權利轉讓予莊玫毓。
3.另被上訴人就莊玫毓於96年3月28日匯款之60萬元部分,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04號詐欺案件97年11月7日偵查中稱係向莊玫毓索討欠債的錢,與銷售投資款(即系爭合夥契約之增資款)云云。然倘係索討欠債款項,則雙方借款情形為何?從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已屬無據。況莊玫毓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來欠債?嗣被上訴人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9號詐欺案件98年5月15日偵查中稱:「(問:你認為莊玫毓匯60萬給你的原因為何?)這60萬是為了土地尾款及工程款用的,跟合夥增資沒有關係。」云云,核與上開偵查中所述情節完全不同。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確屬虛構,不足採信。
4.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票上所載發票日為96年5月2日,與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9號詐欺案件98年5月15日偵查中卻稱:「…在96年5月5日廖友亨到我們公司說要付企畫案、模型的錢已經不夠,是不是要再增資,我說那一人再30萬可不可以…。」等語;兩者就時間點之邏輯已不相符,被上訴人在兩造討論是否增資前即先開妥支票?殊難想像,顯違常情,益徵被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
5.縱本件並無書面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合夥銷售權利轉讓給莊玫毓,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上開間接證據仍足以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夥契約合夥權利轉讓給莊玫毓。
6.關於莊玫毓匯付至上訴人帳戶之40萬元,並非依被上訴人指示自被上訴人寄存於莊玫毓處之款項中支付,除為莊玫毓否認外,並據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27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之判決理由中再次肯認明確,已有爭點效,不容被上訴人再為爭執。
7.參以莊玫毓前於99年1月間曾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副本附知被上訴人,其目的在要求上訴人應分配系爭合夥契約之盈餘。倘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權利讓與莊玫毓,莊玫毓有何資格寄發該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要求盈餘分配?況該存證信函亦同時寄發副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並未為不同意見、否認或反對之表示。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權利轉讓給莊玫毓,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已無權請求協同清算,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50,首次股金集資為80萬元,並選任上訴人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上訴人同日與虹府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包銷契約。
2、虹府建設公司於97年3月24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包銷契約,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系爭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應認系爭合夥契約因而解散。
3、上訴人曾向虹府建設公司請求給付報酬,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虹府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93,812元及利息,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9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受償951,236元。
4、訴外人莊玫毓曾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並保管系爭合夥契約帳戶存摺。
5、兩造於96年2月過年前約定系爭合夥事業每人應增資30萬元及分擔費用,被上訴人並於96年5月2日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交與上訴人作為增資款;上訴人另於97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增資及分擔費用。
(二)本件爭點:
1、系爭合夥契約解散時,被上訴人是否為合夥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合夥經營之「虹府臻璽建案合夥銷售案」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查兩造於95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50,首次股金集資為80萬元,並選任上訴人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合夥股權讓與莊玫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亦同此旨)。是「爭點效」之適用,倘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27號返還寄託物事件均肯認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9號詐欺案、99年度偵字第1158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398號誣告案等偵查案件中之證言,足以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合夥契約合夥權利轉讓給莊玫毓,甚關於莊玫毓匯付至上訴人帳戶之40萬元,並非依被上訴人指示自被上訴人寄存於莊玫毓處之款項中支付部分,已有爭點效云云,然前案當事人與本件兩造並非同一,且前案係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莊玫毓返還寄託物事件,該案並未將系爭合夥契約合夥權利確否已讓與莊玫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僅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莊玫毓係依其指示自其寄存款中匯付4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而認不應自應返還之寄存款中扣除,準此,自難可作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將系爭合夥契約合夥權利轉讓給莊玫毓且經上訴人同意之事實認定,更何況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莊玫毓、上訴人於前案中之主張及證詞均有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並引為本件證據資料,即非可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初曾告知渠已將系爭合夥契約合夥權利轉讓與莊玫毓,其已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8號誣告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訛,且經檢察官採認訴外人莊玫毓應有受讓系爭合夥契約2分之1合夥權利云云,然細繹該偵查案件亦僅是以不能排除莊玫毓係該合夥銷售契約之2分之1權利之受讓人或隱身幕後合夥人,認定查無證據證明莊玫毓確係虛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未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出名合夥人身分。況據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所表示:被上訴人與莊玫毓間沒有簽訂合夥權利轉讓契約;96年2月過年前兩造知悉合夥財產不夠用,被上訴人決定系爭合夥要增資60萬元,每人各負擔30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將30萬元增資款以開票的方式交付給伊,伊是在97年才知道莊玫毓有出60萬元給被上訴人,但這筆錢並沒有入伊的帳戶等語(參原審院卷第41頁);以及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寄發被上訴人之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76號存證信函,其中記載「本人於本年農曆過完年後提供『虹府臻璽全新完工預算表』予台端,每人須得再增資86萬元,而台端均未匯入該款項,使合夥事業之推動陷入瓶頸。又因合夥金已用罄,本人不得不先行代墊費用,其金額為29萬3千餘元,以上二筆費用請台端能速為支付,以利合夥業務之推行」等語(參原審卷第95、96頁),亦可徵上訴人應是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有無將合夥權利轉讓與莊玫毓,自始僅認同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故而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增資及分擔費用。參以上訴人及莊玫毓於上開偵查案件均未詳加說明其等所稱之增資款項60萬元何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原因,被上訴人對於莊玫毓確否有資助系爭合夥事業,其間有否借貸或寄託等法律關係又未定論,則上訴人即執上開案件部分證據理由引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夥契約權利讓與莊玫毓乙情,洵屬無據,難為憑採。
(四)再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83條、第691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系爭合夥契約債權之讓與非經上訴人同意,否則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對於其所陳被上訴人將系爭合夥契約權利讓與莊玫毓之過程語焉不詳,又為被上訴人否認,已值存疑,業如前述,且縱或為真,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夥契約債權讓與莊玫毓,嗣後卻未加理會,無視莊玫毓之權益,依然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合夥契約之增資事項,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增資及分擔費用,其行徑自應認其並不同意被上訴人與莊玫毓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依前揭規定,債權讓與對其當然不生效力,上訴人於系爭合夥事業已為解散將進清算程序之際始為前揭主張,並表示其有同意合夥債權讓與之情云云,顯然矛盾且悖於常理,自難採信。故兩造仍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應是無疑。
(五)按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合夥契約因而解散,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因系爭包銷契約終止而不能完成,應認系爭合夥契約已為解散,然兩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且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清算自應由兩造全體共同為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為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虹府臻璽建案合夥銷售案」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