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孫添祥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被上訴人 孫美惠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被上訴人 孫添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房屋全部,及同段5706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51號停車位,權利範圍10萬分之37)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含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貳佰壹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孫添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3樓房屋全部,及同地段5706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51號停車位,權利範圍10萬分之37)(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二人係上訴人之弟弟及妹妹,上訴人因兄弟妹情誼,而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雙方未定有借用期限,惟因上訴人另有使用需要,而於102年初,向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權源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至今仍不願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交還。
⑵、被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為此,上訴人另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而系爭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為386,182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個月3,218元。
⑶、對被上訴人抗辯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所為主張:
①、100年8月間,因被上訴人孫美惠積欠債務,無力繳納
系爭房屋貸款,銀行將此通知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為保全自己信用,而將系爭房屋買下,並以被上訴人孫美惠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抵償部分買賣價金外,再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幫孫美惠清償房貸,另上訴人再支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孫美惠等語。
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美惠係委由證人劉淑玲代書辦理系
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美惠議定買賣條件後,即由上訴人將印鑑章及相關證件交由被上訴人孫美惠,由被上訴人孫美惠與證人劉淑玲聯繫,告知其買賣價金及條件後,再由證人劉淑玲製作契約書,被上訴人孫美惠方親自於前開文件上用印、簽名,完成買賣契約後,隨即由證人劉淑玲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是上訴人與孫美惠間之買賣行為係真正。
㈡、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18元(上訴人於原審就本項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嗣於本審減縮刪除連帶二字)。
㈢、於二審時補充主張:
⑴、上訴人於原審時答稱:「我們並沒有約定買賣條件」等語
,係因接續在被上訴人孫美惠答辯:係父親建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錢等語後所為回答。故上訴人對原審法官詢問:「兩造你們當時約定買賣條件?」時,上訴人因考量系爭不動產買賣根本未經兩造父親建議,誤會才答未約定買賣條件。按兩造於議定買賣系爭房屋時,已議定買賣價金及代償先前貸款及以剩餘款抵銷被上訴人孫美惠所欠債務後,需再行支付若干價金予被上訴人孫美惠等細節;否則被上訴人孫美惠何以親自與代書劉淑玲聯繫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並簽名用印於買賣契約書上。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2月11日答辯狀辯稱:「...嗣經兩
造父親建議,由被上訴人孫美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於信用良好之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出面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舊銀行貸款,再多貸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孫美惠,以供其清償債務,並約定兩年後再登記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應允後,被上訴人孫美惠即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亦未簽署過任何書面,全權委託予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等語,惟:
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美惠就系爭不動產議定買賣過戶時
,非經兩造父親介入或建議,因當時兩造父親根本不知有此情事,此由原審103年4月16日證人朱美嬌證稱:「兩造過戶房屋時我不清楚,兩造父親也不清楚,我是在過戶後,上訴人來看他父親,有提及這件事情,那時候才知道他們兄妹有過戶這件事情。」(參原審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見被上訴人孫美惠辯稱:係經兩造父親建議,由被上訴人孫美惠將系爭房屋過戶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等情,並非事實。
②、再依證人劉淑玲於原審103年4月16日之證詞,可證被上
訴人孫美惠當時不僅未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反係帶著自己及上訴人印鑑章及身分證件與辦理過戶之代書見面,簽名用印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契約上,是其辯稱「未簽署任何書面,全權委託予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並不可信。
③、又由證人劉淑玲於原審之證詞,可證兩造當時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過戶,確係因被上訴人孫美惠無法清償債務所致,乃將系爭不動產作價賣予上訴人,以清償其負債,此顯符情理。
④、系爭不動產自上訴人買受後,均由上訴人分期繳付房貸
及相關稅款迄今,此有上訴人分期繳納房貸之存摺內頁、銀行對帳單及地價稅、房屋稅單影本可證,若系爭買賣並非真正,則何以實際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孫美惠至今未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債務及稅捐?反由出名人即上訴人背負此等債務?況且被上訴人孫美惠始終未向上訴人提起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主張其權利。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抗辯:
⑴、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孫美惠於89年11月17日購買,並由
其支付貸款,94年間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嗣被上訴人孫美惠於100年8月間,因經商積欠友人100萬元債務,亟需以房屋向銀行貸款,以供償還。惟因當時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餘額雖尚有1,042,123元,但銀行僅肯貸其60萬元。嗣經兩造父親之建議,由被上訴人孫美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於信用良好之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舊銀行貸款,再多貸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孫美惠,以供其清償債務,並約定2年後再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孫美惠。上訴人應允後,被上訴人孫美惠即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亦未簽署過任何書面,全權委託予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嗣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辦妥後,上訴人隨即於100年8月2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孫美惠。詎於101年10月間,被上訴人孫美惠要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其名下時,卻遭上訴人拒絕。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美惠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
孫美惠亦未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上載明總價款為380萬元,簽約時給付30萬元,用印時給付50萬元,完稅時再給付50萬元,交屋時給付25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孫美惠積欠上訴人不少債務,其為保全銀行信用,只得與被上訴人商議買賣系爭房屋,除以被上訴人孫美惠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抵償部份買賣價金外,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幫被上訴人孫美惠清償房貸,另由上訴人再支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孫美惠,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惟倘係如此,則價金支付方式及被上訴人孫美惠欠款數額,亦應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然契約上並未如此記載。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貸款餘額僅1,042,123元,連同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孫美惠之100萬元,上訴人無法說明餘款1,757,877元究如何支付,足證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之實,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整理及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3樓房屋及同段5706建號地下2層編號251號停車位,及其基地即同段100地號、同段100-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105)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孫美惠所有,於10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⑵、系爭地下2層編號251號停車位之位置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編號102年12月31日土測字第307800號鑑測日期103年1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機械停車位。
⑶、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登記,上訴人貸得220萬元,其中1,042,123元清償被上訴人孫美惠原來房貸,上訴人另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孫美惠。
⑷、自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其抵押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
⑸、本件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則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218元計算。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美惠間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之債權
、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美惠間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孫美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係因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要旨)。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102年度中簡字第2580卷第11、12、22至27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孫美惠所有,並已向銀行貸款,嗣孫美惠於100年8月間因積欠友人100萬元債務,乃商得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辦理貸款,除清償系爭不動產舊貸款外,並多貸100萬元,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孫美惠,以清償孫美惠對其友人所負100萬元債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因孫美惠無法清償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作價賣予上訴人,以清償其負債,其與被上訴人孫美惠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合意,而為移轉登記,且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除由上訴人貸款以清償被上訴人孫美惠之舊貸款外,並由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孫美惠,另上訴人其餘應付價金,即以其對被上訴人孫美惠其餘債權相抵銷,是系爭買賣為真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等語。
而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可能出於真正的買賣契約之原因,非僅可能出於被上訴人所稱通謀虛偽表示之原因,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應再行舉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經
由兩造父親之建議,然兩造父親業已過世(參本院卷10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無法由兩造父親證實。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父親在世時,上訴人(下稱祥)、被上訴人孫美惠(下稱惠)與兩造父親(下稱兩造父)彼此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之部分內容顯示:
(惠):對,問題我沒說,我是不是也沒說,我惦惦的拿
我的房子來貸款,房子是我辛苦買的,那時我沒薪資,貸不到那些錢,要阿祥擔保…,阿祥他說不要、不要、不要,那我就算了,我拿我自已的房子來貸款,他說要我把房子過戶給他,這樣利息會比較低,你也知道因為你有打給他,阿爸別說你不知道?阿爸你也知道。
(兩造父):沒,等、等、等、等,停,你們這些事,我
只知道妳的房子是阿祥去借錢跟妳買,就這樣,其他裡面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錄音光碟播放檔案時間5分1秒)……(兩造父):那現在銀行錢誰在付?(檔案時間6分44秒
)(惠):是阿祥繳…,但阿爸我沒說我不付,我現在在這
,我當面說,我沒有說我不付房貸,我沒有說我不付房貸,他從頭到尾存心就是要霸佔我的房子,他嘴上說的好聽,說妹妳艱苦,妹妳艱苦沒關係,我可以幫你繳,他現在人現在在這邊。
……(惠):那是我的房子,我是給他設定,設定100,是我
給他設定,是我給他設定100,問題是他無權賣我的房子,那是大家口頭上,因為我不想欠他人情,我不想因為這個女兒欠他人情,所以我跟他借100,我房子給他設定。
(兩造父):他這說的,這是真的嗎?(惠):他人在這。
(兩造父):到底這是不是真的嗎?我跟你說,要告之前
我就問過你們,到底發生什麼事?(祥):爸,我跟你說,那時她的房子拿去給別人設定。
(惠):我真的拿去給別人設定,來。
(祥):她那時要拿100萬去還人。
(惠):來阿爸,我現在立刻打電話,來。
(祥):已經搞到頭抱著燒了。
……(惠):今天不是我把房子賣給你,今天也不是我欠你錢
,我跟他說過,200萬我還給你,你房子過回來給我,才剛說完,阿爸在這邊說完,他給我答應,他給我承諾,阿爸我有錄音,我也可以拿給你聽,他給我承諾說,房子200萬時間到現在,還有1年多,他說,他跟國泰簽3年,還有1年多,1年多時間到後,妳去把200萬貸出來,我房子立刻過還你,我說好,所以那天來這邊說,後來達成協議,就是這樣,所以我也沒想到這問題。
(兩造父):那妳確實跟阿祥借錢?(惠):我沒有,我可以發誓我沒有。
(兩造父):阿祥。
……(惠):…?阿爸,來,我拐他什麼?阿爸,來,你看我
拐他什麼?(兩造父):你寫這倒也沒…。
(惠):我跟你說,阿爸,這不是我的,這代書寫的,來
,阿爸,我也沒說什麼,我只不過說當初時為何把房子過戶給他,就是因為沒薪資證明,所以我過戶給孫添祥,孫添祥給國泰貸款200萬對吧?之後雙方約定,我何時還他200萬,孫添祥要無條件把房子過還給我,就這樣而已,這上面寫的很清楚,就這樣,我只有寫這樣,我要騙他什麼?阿爸我哪裡騙他,你看我只不過說200萬給他,他把房子過回給我,阿爸這是騙什麼?阿爸黑字白紙,單,打在這裡,你看我用哪一項騙他。
(兩造父):你們是不是有口頭約定是這樣?(惠):那天在這就是這樣說的。
(兩造父):妳安靜啦。
(兩造父):你們是不是有口頭約定是這樣?(祥):我不簽那種東西拉。
(兩造父):你們是不是有口頭約定是這樣?(祥):那時我跟她說,妳要想買這間屋子,對不對?3
年後妳再跟我說,我是很不高興,她為什麼拿這假文件來騙我?這東西是偽造文書這有罪啦,你知不知道啦?(錄音檔時間27分46秒)……(祥):爸,我跟你說,我有很多話,不想說出口。
(錄音檔時間41分5秒)(惠):你只會說謊,什麼話?我不知道你現在為什麼會
變成這樣?什麼話?你只會說謊,我不知道你現在為什麼會變成這個型?(惠):你有什麼話?(兩造父):我的意思所以就是說,要是你們當初如果有
口頭上有這樣,阿祥,我是希望你照走,那就按口頭約定,阿你們要是口頭上沒有?好,你聽我說,好,你聽我說,好,你不用簽。
(錄音檔時間42分20秒)是由上揭對話觀之,兩造父親並不清楚當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美惠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究係如何約定。另證人朱美嬌於原審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兩造過戶房屋時我不清楚,兩造父親也不清楚,我是在過戶後,上訴人來看他父親,有提及這件事情,那時候才知道他們兄妹有過戶這件事情。」(參原審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依照證人朱美嬌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約定情形如何,在此情形下,難以逕認上訴人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又上開錄音譯文中固記載上訴人曾表示:「妳今天只要20
0萬現金拿出來;我隨時過戶給你」(見原審卷第218頁);「我跟你說啦,妳現在就是210萬元現金給我,我直接拿去還給國泰世華,解除設定,那東西我丟給你」(見原審卷第219頁),惟該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美惠於事後磋商是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孫美惠之過程,尚不能據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當初自孫美惠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孫美惠未簽署任何買賣契
約書。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總價款為380萬元,簽約時給付30萬元,用印時給付50萬元,完稅時再給付50萬元,交屋時給付25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及被上訴人孫美惠欠款之數額,亦未載明於契約書上;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貸款餘額僅104萬2123元,上訴人僅匯予被上訴人孫美惠100萬元,無法說明餘款175萬7877元如何支付,故系爭不動產無實際買賣之實,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然查:
①證人劉淑玲於原審103年4月16日具結證稱:「(問:受理
經過?)我是國泰人壽的簽約代書,透過國泰人壽的人員說他的保戶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的需要,我就按照資料聯絡兩造當事人,他們兩人說乃是二等親,而被上訴人孫美惠有債務的問題,哥哥要幫忙清償,所以要將房子過戶給哥哥,這是被上訴人孫美惠跟我說的,我就開始文書的作業,做好資料之後,我就跟被上訴人孫美惠約到我的事務所,因為被上訴人孫美惠路不熟,所以改約到豐原中正路的麥當勞簽立他的部分,另上訴人孫添祥的印章及身分證是委託給被上訴人孫美惠,所以當時被上訴人孫美惠也是將上訴人的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給我,我有再跟原告再確認,那是在用印前確認的,雙方用印完,我就開始辦理貸款估價及送申報稅務的部分」、「〔問:(提示原證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二頁)被上訴人印章下面的簽名是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是的。因為我怕以後的買賣糾紛,因為印章可以隨便取得,簽名是對我們代書的壹個保證、所以我會要求客戶在契約上簽名(參原審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見被上訴人孫美惠於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時,並非如其所辯係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亦未簽署任何書面,全權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反係由被上訴人孫美惠出面與劉淑玲代書會面,上訴人尚將印鑑及身分證託交被上訴人孫美惠;證人劉淑玲代書將買賣過戶文書備齊,與被上訴人孫美惠見面時,尚要求孫美惠親自於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2頁其印章下面處簽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益證被上訴人孫美惠當時不僅未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反係帶著自己及上訴人印鑑章及身分證件與辦理過戶之代書見面,簽名用印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是其辯稱「未簽署任何書面,全權委託予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並不可信。
②一般而言,通謀虛偽買賣不動產者,就系爭虛偽買賣不動
產標的所衍生相關之稅款及所積欠之貸款等,終究均係歸由實際不動產所有權人負擔,始符合常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自上訴人買受後,均由上訴人分期繳付房貸及相關稅款迄今之事實,並有上訴人分期繳納房貸之存摺內頁、銀行對帳單及地價稅、房屋稅單影本可證,且為被上訴人孫美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屬實。則此項事實與一般通謀虛偽買賣不動產之交易情形,顯然有異。是被上訴人稱兩造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抗辯,亦難採信。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稱之價金交付方式與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方式不符。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行為,則縱上訴人就價金給付方式之舉證尚有疵累,仍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出於通謀虛偽買賣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係因通謀虛偽而為之行為,即不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即屬可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且經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到達被上訴人,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見原審第13至20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雖未承認因使用借貸而占用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於以每個月3,218元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生之不當得利,並不爭執,足堪作為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房屋全部,及同段5706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51號停車位,權利範圍10萬分之37)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以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