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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李漢錚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上訴人 顏阿玉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9 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1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人:被上訴人,到期日:102 年7 月19日、票據號碼為:CH538201,發票日為102 年6 月2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3 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正背面),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⒈其與上訴人為舊識,被上訴人自前臺中縣神岡國民中學(現

改制為臺中市市立神岡國民中學)退休後,即從事健康食品推銷工作,上訴人於數年前亦因故探知此事,而於民國103年6 月中旬以電話藉口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欲試用及訂購被上訴人所推銷之產品,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攜帶推銷產品至臺中市○○區○○街○○號3 樓之13號5 之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結識多年,遂不疑有他,於同年6 月20日晚間約8 時,偕同二女兒張瓅今至前開約定處所,然因兩造為熟識故友,故被上訴人即向張瓅今表示由其一人上樓拜訪即可,張瓅今則在該處一樓購物、逛街。被上訴人一人進入上訴人住處,起初現場僅有被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及其配偶練廷偉及外籍看護,被上訴人先表明來意並開始推銷所攜帶健康食品予上訴人,約莫數分鐘後,上訴人之子練中亮與其不知名友人二名(其中一名為訴外人江順龍)立即進屋,隨即向被上訴人詢問某筆多年前之30萬元債款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當時立即表示該筆款項已隔數十年,且早已與上訴人本人釐清,應無任何糾紛,被上訴人並向在場之人表示欲立即離去之意,惟被上訴人隨身攜帶之皮包遭現場某身份不明男子移至客廳桌上,練中亮並向被上訴人追討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當下多次表示該筆款項已向上訴人交代清楚,並無任何積欠,但練中亮均無意聽信被上訴人之解釋,伊並立即取出預藏之空白本票,同時命被上訴人取出身份證,利用當場之優勢不法壓力,以被上訴人為七十歲之老嫗,面對此一極度畏怖之場景,僅得聽命練中亮之指揮取出身分證交由其處置,練中亮隨即抄錄被上訴人身份證之個人資料,且命被上訴人於其預先備妥之本票簽發系爭本票,待被上訴人填妥各項應記載事項後,練中亮隨即將本票取走,轉交予在場全程見聞之上訴人,並揚言若不按時處理票款事宜,將依照所抄錄之被上訴人資料,派人包圍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受此驚嚇,立即逃離上訴人住處,於當日9 時許與張瓅今會合。張瓅今見被上訴人一臉驚恐,詢問後,甫查悉上訴人之子練中亮之惡行,本欲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然因見被上訴人年紀已長且飽受驚嚇,遂於隔日(即103 年6 月21日)前往臺中市豐原派出所報案,然遭該派出所以轄區錯誤為由,改命被上訴人前往同一地區豐東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遂依命協同張瓅今前往豐東派出所備案,並於同年月28日取得報案三聯單。

豈料,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民事裁定,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0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作為撤銷簽署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事先探知被上訴人目前從事於保健食品之

推銷工作,藉口引誘被上訴人前往其易於控制被上訴人行動之私人處所,該場所並非引人耳目公開場所,顯欲斷絕被上訴人對外界之求援,且於被上訴人至該處所後不過數分鐘後,即由練中亮帶同二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尾隨進入同該處所,並隨身取出預先準備妥之本票命被上訴人填寫,另由其中一名男子將被上訴人隨身之包包移至客廳桌上,復抄錄被上訴人之身份基本資料,並揚言不處理本票之金額,將派人包圍被上訴人住處以確保被上訴人確實履行本票債務,足見被上訴人當下已形成恐怖之心,因而不得不按練中亮之指示填載本票,被上訴人自由意志遭嚴重戕害,是被上訴人顯係遭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

⒊上訴人所呈訴外人鴻源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

公司)破產後每股發放105 元之資料,而上訴人事後亦已收受分配款共210 元,顯見上訴人已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2 股,且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所呈之二紙投資證明為其所書立,可見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確實為二股(共計30萬元),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即交給證人陳麗華,證人陳麗華始在紀錄簿上記載上訴人投資二筆,嗣後訴外人鴻源公司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依法分配二股分配款21

0 元予上訴人,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30萬元投資款轉交訴外人鴻源公司,其另有其他管道(或中間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應提出上訴人指明當年投資之途徑並提出證據佐證。

⒋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論是依據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或契約之法律關係,參照訴外人鴻源公司係於79年間宣布破產,上訴人當時尚認為其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三股(即上訴人自稱交付予被上訴人二次投資款、證人陳麗華一次投資款),當時定可知悉破產分配表不足,參酌上訴人亦自陳交付證人陳麗華該次投資款,曾獲訴外人鴻源公司製發之資金憑證,則被上訴人若已將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已明知無憑證情況下,自當立即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至遲應自訴外人鴻源公司宣布破產時起算15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縱使存有權利,亦應於94年時效完成。兩造間復為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之基礎原因債權既已罹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票據上之權利。

⒌而對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長15年時效,被上訴人係國民中學退

休老師,對此基本法律常識不可能完全不知,縱使對上訴人存有債務關係(惟此點被上訴人否認),對於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不可能自甘放棄,進而自知理虧而簽署系爭本票,故而系爭本票確屬違背被上訴人之意志下而填載,益見被上訴人係遭脅迫下而簽立本票。但被上訴人於簽立本票時,並未即時對現場之人提出時效抗辯。

⒍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所簽

發之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7 月19日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8201)票據權利不存在;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兩造早年為臺中市神岡國中之同事,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78年以後,均尚有接觸往來,被上訴人並未逃匿隱藏,且雙方親屬自78年至今亦未曾聽聞本件債務糾紛,倘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實將款項收走,並未投資鴻源公司,上訴人豈有浪擲數10年時間不予追討,而任由時效經過之可能?況上訴人自稱另有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並受有該公司發給之投資憑證(即原審被證四),然細觀該投資憑證為西元1988年發出,上訴人應早已知悉投資款由訴外人鴻源公司收取後定會發給相對應之投資憑證,若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收取款項之後未將款項交與訴外人鴻源公司,導致該筆資金下落不明,則上訴人一旦未見相對應之投資憑證,定能於極短時間內察知被上訴人侵吞情事,怎可能有於20年後,某次推銷健康食品過程中,偶然提及當年投資款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追問而無法自圓其說後,被上訴人卻一反常理願意自願簽署同額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當日面對此一無理追討,且早於時效完成之債務,仍進而簽署系爭本票,倘非出於脅迫,應別無其他可能。再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之款項應僅有30萬元,絕非上訴人所稱之4 筆金額共60萬元之投資,因上訴人指稱曾於某年某月某日自行向訴外人鴻源公司投資,上訴人應自行舉證證明確有投資行為存在,不得憑空泛指,否則豈非可自行羅織權利?另證人陳麗華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四之訴外人鴻源公司之投資憑證,係由證人陳麗華轉交予被上訴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交付1 筆15萬元之款項予證人陳麗華,由證人陳麗華交付予訴外人鴻源公司,訴外人鴻源公司收款後始開立投資憑證,況依證人陳麗華所述,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均會發給相對應之投資憑證,則上訴人既已收到訴外人鴻源公司所發給之憑證正本,當可推知其應已掌握此一資訊,則倘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已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4 次,則手中定當持有4 紙相對應之投資憑證,然上訴人僅自稱收到2 紙憑證,分別為憑證號碼J00000-00000以及J00000-00000號,則被上訴人將2 次投資款項侵占入己,並未如實交予訴外人鴻源公司之犯行,定早遭上訴人知悉,豈有可能相隔20餘年後甫追討,益徵上訴人所辯斷無足採。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⒈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29日及78

年6 月3 日慫恿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上訴人所投資之前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親收現金,轉而代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被上訴人可得募股投資之高額佣金),言明投資安全不在被上訴人負責之範圍,投資風險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由被上訴人簽立兩紙鴻源機構投資證明為據。但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投資款項後,並未依照約定將前開投資款項匯入或真正用以投資至訴外人鴻源公司,致使大約數年後,訴外人鴻源公司破產時,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並無將前開款項確實投資到訴外人鴻源公司,造成上訴人權益損失,該投資風險自非應由上訴人負擔。參照上訴人曾同樣受證人陳麗華拉攏投資鴻源公司金額為二筆15萬元,因證人陳麗華確實有將投資款項匯入訴外人鴻源公司,並取得關係企業即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資金憑證,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收受訴外人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發函予上訴人清理破產事物受分配投資款之函文,並受分配投資款僅210 元(每股15萬元,可收得105 元),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將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投資至訴外人鴻源公司,反而私吞該款項,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受損,自屬有詐騙之侵權行為,本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應返還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乃自願簽立用以清償其債務,其誣告上訴人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等罪,並提起本件訴訟,企圖免除其債務,自非可採。

⒉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前揭債務所自願簽立,上訴

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支付對價關係,確實係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為投資,被上訴人係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後,卻不獲付款,上訴人自得依照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之存款,於法並無不合。況且票據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應依照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擔票據責任,自無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合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4 股,每股15萬元,合計60萬元,其中2 股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共3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如實投入訴外人鴻源公司,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上訴人於77年12月29日委由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金額15萬元、利息4,710 元、活期每月29日取息,另於78年6 月3 日委由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15萬元、利息每月4,710 元、活期每月取息,另上訴人於78年6 月4日委由訴外人陳麗華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15萬元、號碼J00000-00000、到期日為78年11月30日、每月給付金額以半年期計算為5,575 元,再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鴻源公司投資15萬元,惟正確日期不復記憶,由此可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投資2 股,與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鴻源公司發給之資金憑證之起迄時間、利息均不相同,原審率認訴外人鴻源公司事後由破產管理人發給上訴人之2 股分配金額即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與證人陳麗華,再由證人陳麗華投入訴外人鴻源公司之2 股,顯發生混淆。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如本件是由被上訴人收款後再轉與證人陳麗華投入訴外人鴻源公司,則於證人陳麗華開具投資證明時,被上訴人所開具之投資證明必會收回,以免嗣後重複領取資金憑證之疑慮,且依常理,證人陳麗華收到被上訴人繳納投資款,其投資證明應會直接記載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而非記載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收款,其每月利息為4,710 元,設若又轉與訴外人陳麗華,但訴外人陳麗華每股每月之利息為5,57

5 元,每月相差865 元,則被上訴人必定會將證人陳麗華交付之投資證明掩飾起來,不可能交付上訴人,以免其間賺取利息差價情事曝光,故不同利息金額之投資證明,雖分別由被上訴人、證人陳麗華製發,但都交與上訴人,可見確係不同之投資款項,進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僅係居間人,斷無可能親筆簽立2 筆投資證明,且載明為經手人及註記「鴻源安全不在負責範圍」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

2 年6 月20日、到期日為102 年7 月19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538201),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前項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30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確有於103 年6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上訴人位在

臺中市○○區○○街○○號3 樓之13之住處,簽發系爭本票後,由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

⒉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親自分別簽名與記載之「鴻源機構投資證明。一、投資人:李漢錚。二、金額:壹拾伍萬元正。

三、利息:肆仟柒佰壹拾元正。四、日期:民國77年12月29日。五、期限:活期每個月29日到期取息。六、經手人:顏阿玉77.12/29。七、鴻源安全不在負責範圍。」、「鴻源機構投資證明。一、投資人:李漢錚。二、金額:壹拾伍萬元正。三、利息:每個月肆仟柒佰壹拾元正。四、日期:民國78年6 月3 日。五、期限:每月取息。六、經手人:顏阿玉。七、鴻源安全不在責任範圍」之「臺中縣神岡國民中學便箋」2 紙(見原審卷第25頁至26頁)。

⒊證人陳麗華於78年6 月4 日交付其親自簽發之載有「委託人

李漢錚以金額壹拾伍萬元整委託陳麗華投資鴻源機構號碼J00000-00000、到期日78年11月30日、每月給付金額以半年期計算為伍仟伍佰柒拾伍元正。受託人陳麗華」等語之文件(見原審卷第27頁)與上訴人收執。

⒋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1日領有訴外人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核

發之每股15萬元債權可分配105 元之分配款,共計210 元(即上訴人領有2 股之分配款)(見原審卷第29頁)。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時,是否為上訴人在場見聞訴外人

練中亮以脅迫方式所為之?再上訴人是否惡意執有系爭本票?⒉被上訴人是否未將上訴人所委託之30萬元投資訴外人鴻源公

司?⒊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用以清償侵占被上訴人委託

其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之30萬元之款項?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為上訴人在場見聞訴外人練中亮以脅迫方式所為之?再上訴人是否惡意執有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練中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6 月20日

傍晚約莫8 時許,伊和朋友江順龍回到伊家,伊就在家裡遇到顏阿玉,伊不知道顏阿玉為何到伊家,顏阿玉好像在賣健康食品,伊有請教顏阿玉如何使用健康食品,如何使用,伊當場向顏阿玉買了一盒,並當場付款3 千多元給顏阿玉,當天是伊父母親還有顏阿玉坐在沙發上,伊就坐在前面的小板凳,在伊買完健康食品且付錢之後,伊母親拿出當初投資鴻源機構的憑證,還有包括顏阿玉簽的文件,收據之類的,伊母親再問顏阿玉,說有透過別人投資的,都有被破產委員會通知要領回210 元,可是透過顏阿玉投資的卻沒有消息,所以推認顏阿玉沒有幫伊媽媽投資,顏阿玉之前是伊媽媽的同事,伊都叫顏阿玉為顏老師,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之後顏阿玉沒有辦法自圓其說,伊媽媽請顏阿玉還錢及計算利息,伊媽媽的意思投資有風險,真的有投資證明,那這30萬元投資失利泡湯就算了,但是如果沒有投資,那這筆30萬元理當歸還伊母親,伊媽媽與顏阿玉協調時,沒有算利息,只要還本金,當時顏阿玉沒有帶錢,也沒有帶本票,所以伊才提議伊那裡有本票,請顏阿玉簽收據給伊媽媽,中間沒有強暴脅迫,關於票據的日期也都是顏阿玉自己寫的。伊也沒有搶顏阿玉的皮包,伊連碰都沒碰過顏阿玉的皮包。簽完本票之後,顏阿玉還拿身分證給伊核對,確認是本人無誤,伊就走了,而顏阿玉於簽完系爭本票還在跟伊爸媽聊天。另外伊朋友江順龍何時離開,伊也忘記了,然江順龍在伊家時,是坐在旁邊椅子上玩手機,伊沒有特別注意江順龍,而顏阿玉在跟伊母親談投資還錢的事情時,顏阿玉要跟伊母親協商。另伊爸爸重聽,失去語言能力,江順龍也沒有跟伊媽談話,外勞則進進出出,倒水,伊則坐在顏阿玉對面。當伊和伊母親質疑顏阿玉對於伊媽媽的投資款說得不清不楚的時候,伊媽媽提議要顏阿玉簽本票,因為顏阿玉沒有錢,也沒有票,當時伊拿票給顏阿玉時,顏阿玉就很爽快的簽了,顏阿玉當時的態度很曖昧模糊且心虛,伊因而認為顏阿玉未替伊母親投資,因為如果顏阿玉有替伊母親投資的話,顏阿玉應該會講話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118 頁)。是依照證人練中亮所述之情形,其並無利用現場為上訴人之住所及上訴人住處之現場人員對被上訴人形成壓力,並進而脅迫被上訴人簽立本票可言。

⒊況且,參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問:簽立本票過

程中,你有無遭人控制行動,暴力相向或以恐嚇言詞明示你若不簽本票將可能遭受不幸等等之不正當手段致使你在違反己意之情形下簽下本票?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或財務受損?)是都沒有,因為地點是在李漢錚她家,現場又有被告李漢錚稱為『老二』之男子及其他兩名陌生男子在場,而且他們的態度很兇,我擔心如果不配合的話會發生什麼不幸,所以才會簽這張本票。我跟他們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最後也沒有財物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另陳稱:「老二」將本票拿給上訴人後便連同另兩名陌生男子離開現場,後來李漢錚請伊喝放在桌上的蜂蜜水,並向伊稱「我的資料放在桌上,孩子拿去看,他們說什麼我耳朵不好,也聽不到,也不知道他們在作什麼。」於是伊喝完水和李漢錚聊了一下也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是依照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證人練中亮等或其指稱之二名男子並未控制其行動自由,其離開上訴人住處乃自行離去,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完畢後,尚且與上訴人聊天並飲用上訴人提供之蜂蜜水,故除證人練中亮及其所稱之上開二名男子之態度對其凶悍之外,尚無使用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被證人練中亮等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實尚難使本院憑信。

⒋另證人江順龍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 年6 月20日晚上7 時

50分許有在李漢錚的住處,伊當時在玩手機和看電視,而現場有伊、顏阿玉、練中亮、練中亮的雙親(李漢錚及練廷偉)、外籍看護6 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士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正背面),另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到李漢錚的住處時,顏阿玉已在屋內了,伊到沒多久,練中亮就回家了,伊當日是要到李漢錚家裡,因伊家與練中亮家有二代交情,而練中亮返家時,並無帶同其他人一起返家,而練中亮返家後,顏阿玉就要賣雙歧因子給練中亮,而且練中亮有付錢給顏阿玉,伊當時人坐在客廳,練中亮、顏阿玉、李漢錚都坐在客廳,李漢錚對顏阿玉說當時有投資30萬元,怎麼沒有見到鴻源(機構)投資機構的憑證,顏阿玉就支支吾吾的,李漢錚就跟顏阿玉說是要還錢或寫個本票,伊不知道練中亮在做什麼,因為伊當時人在玩手機,當時講話的聲音很小聲,伊聽不太清楚,且伊沒有看見顏阿玉簽本票的過程。而練中亮返家後,沒有對顏阿玉恐嚇或不讓顏阿玉走,練中亮還跟顏阿玉買雙歧因子。且李漢錚也沒不讓顏阿玉離去吧,因為李漢錚要起身都需要人家扶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12 號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正面),是依證人江順龍所述,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之人為上訴人,而非證人練中亮,故證人練中亮並無對被上訴人恐嚇或限制被上訴人離開現場之情形。

⒌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張瓅今於原審具結證稱:顏阿玉請外

勞下來帶伊媽媽,伊想說媽媽是去老同事李漢錚的家中,是談健康食品的事情,所以伊就在樓下等顏阿玉,伊約隔了1個小時左右,看到顏阿玉下樓,低著頭走路,神情失魂落魄的樣子,不講話,看起來很驚恐的樣子,伊就問顏阿玉怎麼了,伊叫伊媽媽先上車,顏阿玉說「不行,等下我怕有人跟蹤」,伊就回頭望望,並說什麼事,先上車再說吧,顏阿玉上車之後,就一直哭,顏阿玉說人心可畏及對人性失望,居然連老同事陷害顏阿玉,然後伊就問顏阿玉到底什麼事快點說,顏阿玉說進去李漢錚家裡之後,就有3 個大男人,有的身上有刺青,還有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先生及外勞,6 個人把顏阿玉包圍住,老二即練中亮就把顏阿玉的皮包搶走,然後就拿出本票叫顏阿玉媽媽簽,所以顏阿玉很害怕,就一直哭。在顏阿玉講話時,伊就一直回頭看,因為顏阿玉叫伊不要開車,顏阿玉說如果有人跟來就慘了,因為練中亮說如果不簽系爭本票的話要派很多人包圍伊和顏阿玉的家,讓顏阿玉沒有面子,顏阿玉當時沒有辦法求救,所以只好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105 頁),然證人張瓅今所述之情,乃純係聽聞自被上訴人事後所陳,並非其在場親自見聞所得,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問,況其中聽聞被上訴人所述之將被上訴人皮包取走之人係練中亮,與被上訴人起訴時及偵查中所述係與練中亮隨行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顯有不同,更何況,證人張瓅今為被上訴人之女,所言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嫌,其所為之證詞,自難率予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對於現場除有證人江順龍之外,尚有另名男子尾隨進入上訴人處所,由證人練中亮隨身取出預先備妥之本票命被上訴人填寫,及由其中一名男子將被上訴人隨身之皮包移至客廳桌上,復抄錄被上訴人之身份基本資料,並揚言不處理本票之金額,將派人包圍被上訴人住處以確保被上訴人確實履行本票債務等足使其當下已形成恐怖之心等情形,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過程遭受脅迫所致,自難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惡意

執有系爭本票等情,既無確切證據資以證明,而難為本院所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係遭脅迫,在意思不自由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而以本件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0頁正面、第71頁正背面),依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是否未將上訴人所委託之30萬元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用以清償侵占被上訴人委託其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之30萬元之款項?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條文前段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票據無因性、文義性之原則有違。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上訴人惡意執有系爭本票等情,業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五之(一)所示,堪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真正有效之票據,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就上訴人委託投資之30萬元均轉交予訴外人鴻源公司,未為侵占,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存在與否不負舉證責任,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未果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親自交付事實及理由欄乙

之四之(一)⒉之「鴻源機構投資證明」便簽共2 份予上訴人收執,且該等證明上既均記載金額「壹拾伍萬元正」、及分別記載經手人為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分別於77年12月29日、78年6 月3 日自上訴人處分別收取上訴人欲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之現金各15萬元(共計30萬元)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於78年6 月3 日自上訴人處收取之15萬元部分:

查證人陳麗華於原審時具結證稱:伊在鴻源公司任職過,是擔任業務工作,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被證三之紙條是伊的字【即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四之(一)之⒊所示】,伊確實有收到其上記載之李漢錚以15萬元委託陳麗華投資之款項,該筆款項是顏阿玉交給伊的,同狀所附被證四之憑證(即帳號J00000-00000號之資金憑證)是由鴻源公司所發出,伊印象中該憑證是交給顏阿玉,顏阿玉於77年間,拿很多次錢給伊,因為顏阿玉介紹朋友,但是伊不確定裡面是否有李漢錚的錢,伊忘記了,顏阿玉拿很多次的錢,但是伊參考剛那份憑證,推論應該是有李漢錚給的錢,又因為顏阿玉拿很多次的錢給伊,且開給李漢錚的投資憑證不是伊開的,都是鴻源公司開的,且時間太久了,伊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李漢錚的投資憑證,另一定是有付錢,鴻源公司才會開憑證,而鴻源公司開的憑證,是顏阿玉來向伊講的,都是透過伊,伊跟鴻源公司講要開憑證,都是依照顏阿玉報給伊的人來報給鴻源公司,且還有拿身分證件資料的影本及錢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111 頁),是依證人陳麗華所述,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陳麗華於78年6 月4 日簽發之收據,乃由被上訴人將該筆金額交付證人陳麗華,再由證人陳麗華將之作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使用,訴外人鴻源公司並因而發出同面額及編號相同之資金憑證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直接透由證人陳麗華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之情事,則上訴人片面辯稱該15萬元係其親自交付予證人陳麗華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第

186 頁),實非無疑。況參酌證人陳麗華所出具之收據日期為78年6 月4 日(見原審卷第27頁),與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鴻源機構投資證明日期為78年6 月3 日(見原審卷第26頁),日期僅相隔一日,自有可能屬於同筆款項。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78年6 月3 日之投資證明之每股利息係記載4,710 元,而證人陳麗華於78年6 月4 日簽發之證明,其上之利息為每股5,575 元,二者相差865 元,則顏阿玉必定會將陳麗華交付之證明隱匿起來,不可能交付予上訴人,以免期間賺取利息差額之情事曝光,顯見2 者應屬不同之投資款項,且陳麗華交付之證明,係上訴人於78年6 月4 日上午親自交付15萬元予陳麗華,陳麗華於當日晚上,在上訴人同事王延齡、林勝全、廖春美、林逸珠等人聚餐下,陳麗華在席間交付證明予上訴人收執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然查證人陳麗華前揭已明確證稱其皆係透過被上訴人收取款項,是上訴人片面之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再依證人陳麗華所證,其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予訴外人鴻源公司,再由訴外人鴻源公司開立資金憑證,則上訴人投資金額之利息應以訴外人鴻源公司計算為據,而非被上訴人片面所得決之,是既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所填載之利息金額僅為其片面預估,故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及證人陳麗華所載利息金額不同,遽認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委託投資款之其中1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⒋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29日自上訴人處收取之15萬元部分:

依照證人陳麗華前開所證,關於上訴人投資款項事宜,其只能確認上訴人投資15萬元部分係透過被上訴人轉交予其,復參照上訴人所提出證人陳麗華開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7頁),亦僅15萬元,而以鴻源機構最後經聲請破產清算分配款(見原審卷第62頁至63頁)可知,上訴人於鴻源機構之總投資金額為30萬元,亦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四之(一)之⒋所示,故被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上訴人於77年12月29日交付予其之款項,其確有代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人陳麗華書立之投資人名單影本1 份所示(見原審卷第174 頁、第176 頁),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之2 股中,一股之原帳號為11795 號(股票號碼為266113號)、一股之原帳號為J00000-00000號(股票號碼為024784號),除帳號J00000-00000號之部分與證人陳麗華交付上訴人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四之(一)之⒊之文件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四之資金憑證(見原審卷第28頁)帳號相同外,證人陳麗華記載之另一帳號與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訴外人鴻源公司核發之另一資金憑證(帳號:J00000-00000號、證書號碼:00000000)迥不相同,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另有轉交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四之(一)之⒉前段所示之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29日自上訴人處所收受之15萬元予證人陳麗華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之事實,則上訴人稱其另受訴外人鴻源公司破產分配款之15萬元部分,乃其親自至訴外人鴻源公司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186 頁),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77年12月29日自上訴人處收受之15萬元部分,有代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之情事。

⒌參酌以上各情及上訴人當初委託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共30萬

元之事實,與訴外人鴻源公司受破產宣告時,上訴人受通知領取之款項為210 元,而以每股股款15萬元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05 元等情推之,應可認為被上訴人僅將上訴人委託其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共30萬元部分之其中15萬元(即78年6 月

3 日交付之15萬元)轉交予證人陳麗華投資於訴外人鴻源公司,另一15萬元部分(即77年12月29日交付之15萬元),被上訴人則未代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均堪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有無理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30萬元未果,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損害金),因被上訴人確實有將上訴人於78年6 月3 日交付之15萬元部分委由證人陳麗華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而未將於77年12月29日自上訴人處收取之15萬元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均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五之(二)所述,是以,上訴人於78年6 月3 日交付被上訴人15萬元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之部分,業無本票債權存在,其僅就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29日收取之15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尚屬存在,即堪認定。

六、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判決意旨,債權與請求權並不相同,在時效完成後,債權並不消滅,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仍可行使請求權,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債務人如不行使時效抗辯,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於原審中具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罹於消滅時效(見原審卷第8 頁正面、第72頁背面至73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既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亦明知該本票所擔保者為供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未果,上訴人因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債務,而仍為履行給付,其事後不得再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罹於時效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有權利存在,亦應於94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見原審卷第8 頁、第72頁正面至73頁正面、第168頁背面),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供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30萬元未果,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擔保,而其中15萬元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委由證人陳麗華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被上訴人僅餘15萬元部分未代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鴻源公司,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5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15萬元範圍內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云云,即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所擔保之投資未果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損害金債務既尚未全部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確認上訴人該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附表:系爭本票┌──┬───┬───────┬───────┬───────┬────┐│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元)│ (民國) │ ││ │ │ │ │ │ │├──┼───┼───────┼───────┼───────┼────┤│ 1 │顏阿玉│102 年6 月20日│ 30萬元 │102 年7 月19日│CH538201││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