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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王芬蘭視為上訴人 詹絢嘉訴訟代理人 王芬蘭被 上 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蕭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芬蘭及視為上訴人詹絢嘉連帶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之一王芬蘭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核其提出之此項抗辯乃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理由詳如下述),故原審共同被告詹絢嘉對於原判決雖未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王蘭芬提起前開上訴,乃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故應視為詹絢嘉已有合法之上訴,而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5,341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341元,及自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須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項訴之聲明之減縮,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及視為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視為上訴人詹絢嘉(下稱詹絢嘉)於85年8月7日邀同上訴人王芬蘭(下稱王芬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分期付款),並約明應按期繳納價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如未依約於約定期限內按期償還借款,即喪失分期攤還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並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95,341元及利息。嗣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將其對上開債務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依法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予詹絢嘉及王芬蘭,是自斯時起本件債權即由被上訴人繼受之。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詹絢嘉及王芬蘭連帶清償295,341元本息。因求為命:詹絢嘉及王芬蘭應連帶給付295,341元,及自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王芬蘭及視為上訴人詹絢嘉則以:詹絢嘉確有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購買1輛自小客貨車,並由王芬蘭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以現金119,000元支付外,其餘價金分36期支付,並1次交付36張支票予奇異公司,每張面額均為16,757元。嗣因詹絢嘉與王芬蘭經商失敗週轉不靈,致財產均被債權人拍賣清償,信用破產。詹絢嘉與王芬蘭固有未按期依約繳款情形,惟奇異公司應於退票後,拿支票與其2人協商如何償還事宜,或將上開購買之自小客貨車取回抵償,但奇異公司卻未派人出面處理。嗣奇異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其2人連本帶利償還,伊等不服。且事隔10餘年後,被上訴人才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爰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王芬蘭及視為上訴人詹絢嘉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詹絢嘉於85年8月7日向訴外人奇異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貨車,分期付款總價為722,252元,並約定除以現金支付頭期款119,000元外,其餘價款應自85年8月2日起至88年7月2日止,按月每期給付16,757元,並由王芬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詹絢嘉與王芬蘭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尚欠本金295,341元及利息。

(二)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4月2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詹絢嘉及王芬蘭該讓債權讓與情事,詹絢嘉與王芬蘭並已於103年4月25日收受該通知函。

五、被上訴人主張詹絢嘉邀同王芬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並約明應分期繳納價金,惟未依約履行給付分期付款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295,341元本息。嗣奇異公司將此項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依法通知詹絢嘉與王芬蘭,故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其2人連帶償還295,341元本息等情。惟王芬蘭與詹絢嘉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上訴人自奇異公司受讓之債權性質為何?(2)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奇異公司受讓之債權性質為何?

(1)查詹絢嘉於85年8月7日邀同王芬蘭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貨車,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分期付款總價為722,252元,利率為年息17%,除以現金支付頭期款119,000元外,其餘價款應自85年8月2日起至88年7月2日止,按月給付分期款16,757元。惟詹絢嘉並未依約按期支付,迄尚積欠本金295,341元及利息。嗣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4月23日發函向詹絢嘉及王芬蘭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詹絢嘉及王芬蘭亦已於103年4月25日收受該通知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768號支付命令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仍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蓋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詹絢嘉邀同王芬蘭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貨車,並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本院並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發問、曉諭:詹絢嘉係與奇異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王芬蘭則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仍主張依據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等情,惟被上訴人表明其仍堅持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給付。而因分期付款買賣係當事人約定由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並以分期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之買賣,故分期付款買賣雖由出賣人授與買受人信用,然其性質仍為買賣契約無疑。因此,詹絢嘉與奇異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實為買賣契約,而王芬蘭與奇異公司間所成立者則為連帶保證契約。是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所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應為奇異公司對詹絢嘉與王芬蘭之各該買賣價金及連帶保證債權,而非被上訴人所謂之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奇異公司對詹絢嘉、王芬蘭之消費借貸債權,雙方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對前開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誤解。從而,本院基於上開合法確定之事實,本於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據以判斷認定被上訴人與詹絢嘉、王芬蘭間係分別存在各該買賣及連帶保證關係,而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此項法律見解之拘束。

(二)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查詹絢嘉邀同王芬蘭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貨車,並未依約按期支付分期價款,尚積欠295,341元本息未給付,而奇異公司又已將此項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既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詹絢嘉與王芬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固非無稽。然王芬蘭與詹絢嘉辯稱本件債務已事隔10餘年,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詹絢嘉向奇異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貨車,除已支付頭期款119,000外,餘款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而約定自85年8月2日起至88年7月2日止,按月支付分期款16,757元,則各期分期款請求權必須各期到期後始發生,是每期分期款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應自每期可請求時起算。玆被上訴人既陳稱本件價款迄尚欠295,341元未給付,而每期應支付之分期款金額為16,757元,則依此計算,主債務人詹絢嘉應係自87年2月2日以後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各期分期款【計算方式:295,341÷16,757=17.625(即尚約有18期款未清償)】,此亦為詹絢嘉與王芬蘭所不爭執。故計至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僅最後1期即應於88年7月2日支付之分期款16,757元,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外,其餘各期分期款則均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甚明。是則,被上訴人僅得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詹絢嘉給付價金16,757元;至其餘尚欠未付之價款請求權則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詹絢嘉自得據以拒絕給付。

(2)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受讓奇異公司之前揭債權,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既僅有16,757元買賣價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滅尚未完成,其餘價款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揆之上開決議意旨,此部分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從權利自亦隨之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僅得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詹絢嘉給付16,757元及自98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復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查王芬蘭為本件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詹絢嘉之買賣價金債權於逾上開16,757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依據上開說明,連帶保證人王芬蘭自亦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從而,王芬蘭自亦僅於前揭16,757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與詹絢嘉就該16,757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得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詹絢嘉與王芬蘭連帶給付16,757元及加給自98年6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詹絢嘉及王芬蘭連帶給付16,757元,及自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芬蘭及詹絢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芬蘭及詹絢嘉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