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陳正治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上 訴 人 蔡素琴訴訟代理人 林鎮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人 陳秀雄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葉憲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67地號,以下簡稱為289地號)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半;被上訴人則為相鄰之同段288地號土地所有人(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69地號,以下簡稱為288地號)。該2筆土地因位於地籍圖重測區內,而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然二造所指界址有異(以下簡稱289地號、288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系爭界址),經調處後以被上訴人所指者為系爭界址。然界址所在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應參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定之,而因北勢東路施工偏離計畫道路線2公尺之故,於辦理上開地籍重測時,已將289與同段426地號(重測前地號為67-1)土地間、288與同段427地號(重測前地號為69-1)土地間之界址線做出調整,使北勢東路實際邊界與地籍圖界線相符,如此因288、289地號鄰近北勢東路側之界址線西移,288地號與427地號土地界址線長度(即288地號土地臨路寬)應隨之縮短,方符幾何原理。再將97年間土地複丈成果圖與附圖相互比對,即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所在即如附圖所示A3-B1連線與289、426該2筆地號土地界址線之角度,與97年間系爭界址線與
289、426該2筆地號土地界址線所形成之角度相同,故附圖A3-B1連線方為系爭界址所在。而依調處結果所指定界址,289地號土地增加37.62平方公尺、288地號土地增加38.47平方公尺,然289地號土地臨路長度顯然大於288地號土地,增加面積卻少於288地號土地,調處結果顯然有誤。又A3-B1連線與舊地籍線相符,更徵此為系爭界址位置。二造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程序後未能達成協議,而由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上訴人對於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法提起本訴確定界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調處結果係由專業調處委員參酌舊地籍圖、複丈圖、現況等資料後所做成,應有相當可信性,上訴人未具體指明上開資料有何錯誤之處,徒以北勢東路施工偏移2公尺此等臆測事實為基礎而推演出A3-B1連線為系爭界址之結論自屬有誤。至於288地號土地重測後增加面積大於289地號土地增加面積之原因在於288地號土地面臨多餘增加實地之面寬大於289地號,故上訴人不得以土地增加面積比例較少,而認調處結果有誤,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之A2-B2連線始與舊地籍線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03年8月8日、收件文號: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所示『A2-B2』連接點線為界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界址為附圖A3-B1連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件二造所有之相鄰土地於重測時因指界不一發生糾紛,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仲裁後,仍有爭執,上訴人因而在收受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20246602號函暨函附界址爭議調處會調處紀錄表後,於15日內即102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訴請確定系爭經界線,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係289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
上訴人為288地號土地所有人,該2筆土地相毗鄰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該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
㈢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亦可供法院認定界址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二造就系爭界址有爭執,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界址所在。
㈣系爭界址所在應以舊地籍圖為準,而被上訴人所指B2-A2連線與舊地籍圖記載相符:
⑴本件系爭界址所在,無法藉由鄰地界址或現使用人指界方式
認定,上訴人因而主張系爭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準等語。而考量土地界址向來以地政機關測繪保管之地籍圖為據,地籍圖屬公務機關保管公文書,相鄰土地間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蓋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上述製作或保管顯有疏誤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從而上訴人聲請以與舊地籍圖比對方式確認系爭界址所在應屬可採。
⑵據此,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為測繪中心
)現場履勘時,即請測繪中心依清水地政保管之舊地籍圖鑑測系爭界址所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而測繪中心採取之鑑測方法為延續前案(即103年4月間原審囑託測繪中心測繪案件)已施測之28
8、289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以自動測繪儀展繪於補充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及比例尺500分之1),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補充鑑測原圖上,成果如補充鑑定圖㈠(即附圖)所示,鑑定結果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B1-A3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
⒋圖示B2-A2綠色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
⒌圖示X-Y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
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測定系爭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500分之1補充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與被上訴人實地指界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仲裁位置相符,圖示點Y與點號B2位置相符;點號A2為X-Y黑色連接點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有105年4月28日補充鑑定書㈠及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而補充鑑定書㈠中提及之補充鑑測圖則係原審函請測繪中心計算前案(即103年4月測繪案件)所製成鑑定圖中,如以二造各自指界為系爭界址,則288、289地號土地邊長各為何,此見本院103年8月6日中院東沙簡民遠103沙簡45字第5758號函自明(見原審卷第166頁),故補充鑑測圖實係依鑑定圖做成。而鑑定圖係測繪中心於原審勘驗時,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⒈鑑測上訴人指界A1(小鋼釘)、B1(噴漆)。⒉鑑測被上訴人指界A2(小鋼釘)、B2(小鋼釘)。⒊測量二造指界並分別計算面積分析比較」進行鑑定,而鑑定方法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288、289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288、289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分之1鑑定圖」,而鑑定結果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A3-A1-B1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A1、B1及延
長交點之連線位置。A1實地為小鋼釘;B1實地為噴漆且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A3點為A1-B1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⒋圖示A2-B2綠色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實地指界A2、B2之連
線位置。A2、B2實地為小鋼釘,且均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仲裁位置相符。
⒌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有103年5月14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是由該2份鑑定書說明即可清楚知悉鑑定圖及附圖之製作方式與內容。足見鑑定圖、附圖之鑑測結果均係以精密儀器製作,復兼顧288、289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在288、289地號土地周圍檢測該中心102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重測時測設之圖根導線點(業經計算檢核無誤),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288、289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經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再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圖,故鑑測結果自堪憑採。
⑶再將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二造於原審各自指界結果相互比
對,結果即如附圖之補充鑑定圖㈠所示,可見舊地籍圖288、28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X-Y連線)與被上訴人指界(B2-A2連線)幾乎相合,僅被上訴人指界之B2-A2連線,須藉由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X-Y連線虛線延長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而得出A2連接點(B2、Y係共點),始能完全相符,反之上訴人指界之B1-A3連線位置與舊地籍圖經界線即X-Y連線有相當差距,相較下,自應以B2-A2連線為系爭界址較為可信。況且亦僅有B2-A2連線始能與相鄰288地號之427地號、鄰接289地號之42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即427、426地號土地間界址)連接,而清楚劃分出427、426、288、289等4筆地號土地各自所在。據此,足認系爭界址應為B2-A2連線。上訴人主張B1-A3始為與舊地籍圖相符之系爭界址等語,即無憑據。另應敘明者為舊地籍圖系爭界址所在即X-Y連線,固未與被上訴人指界之B2-A2連線完全重合,然此或有可能肇因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測量儀器精度提高、圖紙破舊、伸縮等種種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故不得以逕以X-Y連線未與B2-A2連線完全一致一事認B2-A2連線非為系爭經界線。
㈤上訴人固主張因北勢東路施工偏移,造成288與283地號經界
線長度由原來之25公尺增長為27公尺,地籍線配合施工偏移做出調整,如此系爭界址長度亦應改變,方符幾何原理等語。惟北勢東路施工偏移與否,應僅生道路是否偏移預定用地而侵占鄰地問題,不致造成系爭界址由舊地籍圖所在(即X-Y連線)而整體往北方偏移至上訴人主張位置(即B1-A3連線)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
㈥又上訴人另主張依測繪中心104年4月24日測籍字第10400017
16號函(見本院卷第104頁)之內容,認為補充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78頁)B1、B2、A2等3點均在重測後非系爭界之地籍圖經界線上,故原判決所採認之系爭經界線,將導致重測後與二造土地相毗鄰之其他土地經界線與舊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之結果,足認原判決認定有誤等語。惟前述103年5月14日鑑定書鑑定結果說明中已然敘明「B1實地為噴漆且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A2、B2實地為小鋼釘,且均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補充鑑定圖中用以標示B1、B2、A2之「+」符號交叉點亦均位於經界線上,在在均徵B1、B2、A2等3點處於經界線一事。觀諸測繪中心上開函文內容原文為「經查本中心之鑑定書上㈢㈣所述B1、A2、B2均在重測後非系爭界之地籍圖經界線上」,而此段文字有2種解讀方式,即「B1、A2、B2均在重測後『非』『系爭界之地籍圖經界線上』」、「B1、A2、B2均在重測後『非系爭界』之『地籍圖經界線上』」二者,換言之,即「非」字究係在修飾「系爭界」或「經界線上」將有全然相反結果,上訴人認「非」字係指該3點不在經界線上,然採此解釋結果除與鑑定結果文字、圖面均不符外,用字亦嫌累贅,該3點如不在經界線上,直言即可,何需多加「系爭界」,故測繪中心真意應為後者,亦即B1、A2、B2等3點位置均在二造所不爭執而屬「非系爭界」之「地籍圖經界線上」,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㈦又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欲證明系爭界址位置。然系爭界址位
置已明,上訴人雖主張B1-A3連線與舊地籍圖之界址相符等語,惟經鑑測後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欲以調查土地邊長數據、標示重測前計畫道路線及現況道路邊線、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於鑑定圖上之方式,求得界址,實屬迂迴,亦無法藉此證明待證事實,因縱北勢東路偏移,僅生288、289地號土地經界線應內縮或外擴結果,亦即系爭界址於地籍圖上僅有延長或縮短之選擇,並無界址整體偏移可能;再者縱得數據,土地形狀生成係受自然、人為因素影響,而非幾何法則,上訴人無法藉由推算數據求得界址所在,故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界址所在與舊地籍圖相同一事,為二造所不爭,本件乃依舊地籍圖及周圍土地狀況認定系爭界址所在如附圖B2-A2連線所示。原審就二造系爭界址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