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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楊家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翠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家宏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翠鈺自民國102年1月至3月間,陸續在楊家宏之臉書版面上張貼許多影射性言論,以此破壞楊家宏之名譽,楊家宏曾請林翠鈺停止此等不法行為,但林翠鈺依然故我。其中林翠鈺有於楊家宏之臉書版面上張貼「你這該死的畜牲」、「對狗對牛馬等畜牲都有特殊嗜好」、「這些媲美李宗瑞的豐功偉業,前輩你怎麼會看不懂???所謂凡做過必留痕跡,何況狼狗已留下未出世的物種,檢驗DNA就鐵證如山了!」、「您擔任本公司店長以來,因剛愎自用,且廢弛應盡的店長職責,以造成本公司瀕臨倒店的危機...」、「上班時間有去哪個溫柔窩」及「四處留種」等足以貶損楊家宏人格之文字內容,林翠鈺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確已侵害楊家宏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致楊家宏受有精神上之傷害,其等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林翠鈺不法行為之期間長達2至3個月之久,且幾乎每天都張貼攻擊性文章,已造成楊家宏與楊家宏太太間之誤會而生爭執,且林翠鈺甚至數度寄信至楊家宏太太所任職之公司,企圖影響楊家宏太太之工作,林翠鈺之不法行為業已嚴重影響楊家宏之生活,使楊家宏無法專注於工作而導致收入銳減,並造成許多同業間對伊產生不信任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翠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起訴聲明:被告(林翠鈺)應給付楊家宏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翠鈺於原審辯以:㈠本件糾紛係因楊家宏在其自己之臉書版面上發表其業已對他

人提起告訴之言語,而證人陳育琮獲悉後,即於楊家宏臉書上留言:「你這該死的畜牲,要告人怎不找我寫訴狀?」等語。因證人陳育琮亦為臺灣房屋加盟店之業務,遇到同仁間的爭議,居然不為調解,反而公然於楊家宏之臉書版面上大肆招攬訴訟,且兩造間原為房仲業間之師徒關係,故林翠鈺於楊家宏臉書版面所為之上留言,主要係針對證人陳育琮上開辱罵楊家宏、非法招攬訴訟及教唆訴訟等不當行為予以勸諫,並無污辱楊家宏之意。

㈡況且,上開言論均係發表於楊家宏之臉書版面,楊家宏擁有

完全之管理控制權限,而可自行決定篩檢、刪除、禁止或全面封鎖特定人士於上開版面頁瀏覽或張貼文章,如楊家宏不欲讓上開文章繼續留存於其臉書版面上,自得予以刪除,是楊家宏既未刪除,堪認楊家宏亦係肯認文章內容。況且,實際上係楊家宏藉由其臉書版面,先行發表許多針對伊與公司同事之污辱內容的文章,並聲明大家不要對號入座,訴外人即公司負責人黃士群出面調解糾紛,竟反遭楊家宏以影射性文章辱罵其為「老狗變不出新把戲」等語,更以林翠鈺手上之疤痕影射林翠鈺之私生活有問題。對於楊家宏在其臉書版面上之留言,林翠鈺基於師徒情誼及網路好友身分,才以開玩笑的戲謔口吻方式藉以勸諫,並無侮辱意思。然楊家宏對於林翠鈺之勸諫,卻是嘻皮笑臉的反應,毫無羞愧之情,更無有何人格侵害與精神壓力可言。況楊家宏如認林翠鈺所為之上開留言將會侵害其人格並產生精神壓力之情況,楊家宏應早已將該貼文留言刪除,甚至將林翠鈺列入封鎖對象,惟楊家宏均未為之,可見楊家宏就該留言內容,當時應認為僅僅是玩笑式的戲謔言詞,而無任何受辱或不快之感受;現為達報復林翠鈺之目的,才強稱對該留言有受辱之感受。是楊家宏之指控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合情理。

㈢楊家宏擔任公司店長期間,曾做出許多損害公司之事情,林

翠鈺身為股東之一,受多數股東之委託而寄發信函與楊家宏,卻因而遭楊家宏懷恨在心,此亦為楊家宏藉機報復林翠鈺之原因,楊家宏並非名譽受損始對林翠鈺起訴,實際上是因為林翠鈺秉公執行公司職責,卻反遭楊家宏以莫須有理由起訴,故楊家宏應就其受有損害之結果負舉證責任。並於原審答辯聲明:⑴原告(楊家宏)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判准林翠鈺應給付楊家宏6萬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楊家宏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判決不服,各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楊家宏於原審所為請求超過1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楊家宏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㈠楊家宏上訴意旨略以:楊家宏因遭訴外人黃士群告訴在臉書

平台刊登侮辱黃士群之言論,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投小字第137號(下稱另案)判決楊家宏應賠償訴外人黃士群6萬元,另案以楊家宏無指明之話語及公司並公司負責人之照片,即判處楊家宏應賠償6萬元,本件林翠鈺不間斷騷擾攻擊辱罵楊家宏時間長達3個月以上,原審(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69號)也只判決林翠鈺應賠償楊家宏6萬元,輕重顯有失衡。

又兩者之經濟社會地位,另案判決楊家宏賠償訴外人黃士群6萬元係因楊家宏年收入為30萬元,但楊家宏誠實報稅,而因林翠鈺未誠實報稅,原審未審酌楊家宏所提出林翠鈺實際收入應不只法院所查得之資料,惟原審只依稅捐稽徵處之資料,而為判決,是原審判決僅判決林翠鈺賠償楊家宏6萬元,有比例上之謬誤,楊家宏亦縮減請求金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翠鈺除原判決應賠償楊家宏之6萬元外,應再賠償楊家宏4萬元。爰提起本件上訴,就原判決不利於楊家宏於4萬元部分廢棄,改判林翠鈺應再給付楊家宏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林翠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楊家宏)4萬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林翠鈺上訴意旨,除與原審審理所述相同部分外,於本院審

理時補稱:⑴依臉書設定之性質及規定,欲參與該臉書之人,必須先徵得該個人臉書者同意加入後,方可閱覽該臉書版面及留言,且該個人臉書使用者可隨時將任何人剔除(即禁止閱覽該臉書版面及留言)。故可閱覽(留言)楊家宏臉書者,都是楊家宏所認可之特定人(好友),原審率認楊家宏之臉書為任何人皆可閱覽,其認定顯為錯誤不實。⑵另原審僅依證人陳育琮所為證述,即認林翠鈺有在楊家宏臉書上留言「上班時間有去哪個溫柔窩」、「四處留種」等語,惟楊家宏所提證述並無相關資料,林翠鈺自無從辯駁,且林翠鈺已在民事補充答辯狀中詳盡陳述證人陳育琮證述非屬真正,原審仍認定林翠鈺對有為此部分留言不爭執,原審判決即屬有誤。⑶又楊家宏個人臉書將林翠鈺加入為「好友」,則彼此嘻笑調侃挖苦甚至臭罵均在所難免,況證人陳育琮於過年期間以「你這該死的畜生…」等言詞辱罵楊家宏,則證人陳育琮所為「你這該死的畜生…」等辱罵言詞,都可認定是戲謔之詞,何況「溫柔窩」、「四處留種」等戲謔調侃之詞,且此為證人陳育琮偏頗惡意誤導;又訴外人黃士群僅因未達楊家宏所認知的「所謂水準」,即遭楊家宏剔除於臉書社群之外,相對於楊家宏指控林翠鈺自102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3、4月間止都有留言,且造成楊家宏極大痛苦,然楊家宏仍未將林翠鈺封鎖,楊家宏所為如此矛盾,顯違常情,難以採信,原審判決林翠鈺應賠償楊家宏,為無理由,爰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翠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楊家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林翠鈺確實有在楊家宏的臉書上面留言「你這該死的畜生」、對狗對牛馬等畜牲都有特殊嗜好」、「這些媲美李宗瑞豐功偉業,前輩你怎麼會看不懂???所謂凡做過必留下痕跡,何況狼狗已留下未出世的物種,檢驗DNA就鐵證如山了」、「你擔任本公司店長以來,因剛俾自用,且廢弛應盡的店長職責,以造成本公司瀕臨倒店的危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楊家宏主張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確認林翠鈺在楊家

宏臉書上所為留言外,林翠鈺另有102年1月至3月間,在楊家宏臉書上留言「上班時間有去哪個溫柔窩」、「四處留種」等語辱罵楊家宏,林翠鈺則否認有在楊家宏臉書上留言「上班時間有去哪個溫柔窩」、「四處留種」等語,亦辯稱前開在楊家宏臉書上所為留言,並無侮辱楊家宏之意,楊家宏亦並無受辱之情形,且該臉書並非任何均可進入閱覽等語。

經查:

⑴林翠鈺雖辯稱其並無在楊家宏臉書上留言「上班時間有去哪

個溫柔窩」、「四處留種」等語。惟證人陳育琮到庭結證稱:印象中林翠鈺於102年1月中旬至同年3、4月間都有留言,平均約一日兩篇,內容印象有暗示楊家宏私生活有問題,有提到「上班時間有去哪個溫柔窩」、確切用語其忘記了,大該是這樣,有提到楊家宏「四處留種」,其確定林翠鈺有提到「上班時間有去哪個溫柔窩」、「四處留種」,其他就是大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另林翠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法官):原告認為被告公然侮辱的內容能否特定。(原告即楊家宏)…另外證人陳育琮於102年10月22日作證所稱(上班時間有去哪個溫柔窩)(四處留種)的兩個文字。(被告即林翠鈺):我有留,但我是對原告,當時我是要勸他。」(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顯見林翠鈺於原審自承有在楊家宏臉書上留言「上班時間有去哪個溫柔窩」、「四處留種」一事,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為上開留言等語,並無可採。

⑵又林翠鈺辯稱其在楊家宏臉書上之留言僅係為勸說楊家宏,

並無侮辱楊家宏之意思等語。然觀諸林翠鈺於楊家宏臉書版面上所刊登之上開留言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楊家宏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楊家宏在社會上之評價,顯已侵害楊家宏之名譽權。是楊家宏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翠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林翠鈺辯稱其僅係勸諫,並無侮辱之意云云,顯非合理,而不可信。

⑶另林翠鈺雖辯稱其僅係引用證人陳育琮在楊家宏臉書上所為

「你這該死的畜牲」留言勸誡楊家宏,並非其留言「你這該死的畜牲」以辱罵楊家宏。然查,依林翠鈺在102年2月2日在楊家宏臉書上之留言所示,林翠鈺於該次留言內容前之第一行,即如標題般先記載「你這該死的畜牲」等語,且於全部留言中,使用「該死的畜牲」一詞多達7次,且均以引號加註,並參諸林翠鈺於留言內容記載:「罵人『該死的畜牲』是對人極大的侮辱」,顯見林翠鈺知悉該文字確係有侮辱他人人格之意,如僅係引用以勸誡楊家宏,應無在整個留言中使用多達7次,並均用引號加註,顯見林翠鈺僅係假借引用證人陳育琮上開文字,以遂行其辱罵楊家宏之意,林翠鈺所辯,並無足採。

⑷又林翠鈺辯稱其在楊家宏之臉書所為上開留言,均僅係朋友

間調侃嘻笑,且楊家宏得自行決定是否刪除,楊家宏並無因此受損害等語。然查,雖楊家宏具有管理其臉書版面之權限,惟其究欲選擇刪除或保留該文字內容,均屬楊家宏可得自由決定之權限,縱其未予刪除或隱藏,亦無從遽以推認楊家宏當已肯認並同意林翠鈺該留言之內容,且無影響林翠鈺上開留言內容,已對楊家宏有輕侮、鄙視之意,足使楊家宏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楊家宏在社會上之評價之事實,至楊家宏臉書上縱有他人為類似之言詞,亦為該他人有無侮辱侵害楊家宏之人格權,仍無從比附援引,曲解為楊家宏同意遭林翠鈺以上開言詞侮辱之事實。另縱使楊家宏亦有對林翠鈺為侮辱之不法行為,然此至多僅係林翠鈺為前開不法行為之動機為何,仍無從解免其本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林翠鈺上開所辯,要無理由,亦不可採。另林翠鈺於原審聲請通知證人廖志遠、黃士群,欲證明當時其為上開留言之動機等情,惟楊家宏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之動機究何,核與林翠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業如前述,是並無通知廖志遠、黃士群到庭作證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楊家宏之臉書雖僅對特定經楊家宏同意加入為「好友」之人可閱覽楊家宏臉書訊息,則經楊家宏同意加入為社群之人,於楊家宏刪除留言前,即可自楊家宏之臉書上閱覽林翠鈺前開留言,足使楊家宏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堪認林翠鈺之行為顯已侵害楊家宏之名譽權,楊家宏自得向林翠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楊家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翠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楊家宏為大學畢業,工作約13、14年,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車子1輛;林翠鈺為大學畢業,工作約10年,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1年之所得約3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於101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楊家宏雖提出林翠鈺之存摺影本為證,主張林翠鈺101年度之收入並非為0元等語,然林翠鈺於原審審理時即供陳其月薪約2萬元,並非表示無收入,且該轉帳匯款之期間僅為101年8月至11月間,亦無證據證明該匯款內容為何,原審已斟酌兩造所陳報內容及法院調取之證據,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及楊家宏因本件遭妨害名譽之情節暨其所受痛苦程度,認楊家宏請求林翠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原審前開認定尚屬公允,應予以維持。楊家宏主張原審判准之金額過低,為不可採。

㈢從而,楊家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林翠鈺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楊家宏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楊家宏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林翠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林翠鈺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前開不應准許者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楊家宏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2